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上 訴 人 李俊仁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複 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被 上訴人 林聰榮(即林李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利(即林李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宇(即林李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玉(即林李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韋婷(即林李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進益李忠春李莉李雪李阿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拾陸元。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進益、李忠春、李阿呅、李莉、李雪、林聰榮、林俊利、林俊宇、林詩玉、林韋婷(後5人為原審共同原告林李香〈第三審審理期間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經聲明承受訴訟,由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裁定准許承受訴訟)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俊仁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億1780萬9721元,並加計自106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於106年12月7日送達,原審卷㈡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7號(下稱前審)審理期間,李進益、李忠春、李阿呅、李莉、李雪、林李香(下稱李進益等6人)就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4192萬1247元,及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億9360萬2187元部分,均追加請求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按年息5%計付息,計2145萬521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但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上開條項所定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進益等6人前以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與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原36、40、45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副都心2、30地號土地,與中原36、40、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業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其等得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為由,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系爭土地租佃爭議,前經調解、調處不成立,仍在法院審理中,無法確認租約標的為何,無從計算補償費為由,駁回李進益等6人調解之申請。李進益等6人就上開調解決議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以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拒絕就租佃爭議為調解、調處,其救濟方式應為逕行提起民事訴訟為由,而不予受理,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55-73頁)。李進益等6人就本件租佃爭議申請調解,業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拒絕而駁回調解之申請,足見本件已無調解、調處之可能,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已踐行調解及調處程序,李進益等6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抗辯本件未經調解及調處程序,不具起訴條件,應駁回本件請求,應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70號(下稱上更㈡70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2年9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02年9月4日送達伊而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按終止租約當期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計算之補償費2億3552萬3434元,並自106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億9360萬2187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4192萬1247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92萬1247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伊於105年1月25日即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給付前揭補償費,給付限期於105年2月9日屆至,上訴人自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應另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按年息5%計付伊法定遲延利息2145萬521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5萬521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抗辯:系爭租約並非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2年月4日由伊向李進益等6人為終止行為後而終止,系爭土地已在95年12月12日、96年5月30日市地重劃完成登記時,李文全原承租之土地、面積、位置均無法確定,系爭租約因租賃標的物變更,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系爭租約即歸於消滅,伊亦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又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補償,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之使用期限前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始有其適用。李文全及其繼承人長達30餘年未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非仰賴耕作生產維生,就系爭土地未為「從來之使用」,亦無補償之必要。若認伊應依照102年間之土地價值計算及給付補償費,因市地重劃後,分配予伊所有之土地,非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補償費應按市地重劃後,分配伊所有且在原承租範圍之土地面積,乘以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即93年公告現值,再乘以3分之1計算所應給付之補償費。另李文全及其繼承人自78年起即未繳納租金,並將系爭土地供作廠房使用,致伊受有遭課徵地價稅之損害,上開租金、地價稅合計為1億7962萬8237元,伊自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75-177、234-23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與李文全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承租面積(本院卷㈠第176
頁,下稱表一土地)分別成立租約編號306-1、306-3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
㈡表一土地經重劃後之地號、謄本面積均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176-177頁,下稱表二土地)所示。
㈢李文全於99年10月11日死亡,李進益、李忠春、李莉、李雪
、李阿呅、林李香(即李進益等6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為系爭租約承租人。
㈣本院103年度上更㈢字第143號判決:確認李進益等6人就上訴
人所有如表二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李進益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23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於102年9月4日經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
⒈上訴人於上更㈡70號租佃爭議事件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
,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102年9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下稱系爭終止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通知,嗣於103年6月18日上更㈡70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合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之要件,且上訴人亦已向李進益等6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2年9月4日送達李進益等6人。故系爭租約應於102年9月4日終止,上訴人主張其他租約無效或終止之原因均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認系爭租約因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與李進益等6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下稱台上2330號判決),廢棄上更㈡70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作成103年度上更㈢字第143號判決(下稱上更㈢143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認定系爭租約係上訴人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系爭終止書狀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確認系爭租約已不存在,經李進益等6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下稱台上2179號裁定)駁回李進益等6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終止書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㈡第221-229、233頁),及上更㈡70號、台上2330號判決、上更㈢143號判決、台上2179號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65-275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為終止等情,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93年間因市地重劃導致原地號、地形、地貌
、坵形均已變更,且無相對、絕對關係,系爭租約內之耕地面積及位置均已經無法確定,故系爭租約因租賃標的物客體自始不存在或已消滅,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為無效,或因租賃客體無法確定而認定系爭租約已不存在云云。惟查:
⑴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
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惟依上開規定所示,此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若認為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而得註銷租約之規定,並非規定出租之耕地經市地重劃後即不能達到原租賃契約之目的。且認定是否符合註銷要件者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非出租人得自行認定。本件新北市政府並未認定系爭租約內之土地經過市地重劃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亦未註銷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93頁)。系爭租約既未於93年市地重劃後為新北市政府所註銷,系爭租約則仍然存續(迄至前述由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為止)。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係在93年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⑵兩造固不爭執系爭租約內之土地經93年間市地重劃後,上
訴人重新配回表二土地。雖表二土地在物理上與系爭租約內之土地並非全然一致,惟此本為市地重劃後,將重劃結果按法律規定分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必然之結果。而為確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就原有土地與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之法律關係,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即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由此可知,重劃前之耕地租約,若無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耕地租約即應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為重劃後之土地,並無耕地租約標的滅失或不存在之問題。經查:
系爭土地重劃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有「莊租登字第109號」(承租人李文章)及「莊租登字第110號」(承租人李文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李文章、李文全按各自耕作範圍劃設分耕位置,並予以編號,其中李文全承租部分即「莊租登字第110號」編為編號306-1、306-3租約。又頭前306地號土地於重劃前陸續分割為頭前306、306-1至306-15地號等16筆土地,李文全承租部分位於頭前306、306-9、306-10、306-4、306-5、306-
6、306-14地號土地上。頭前306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中原36、45地號土地,頭前306-9、306-1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中原40地號土地,頭前306-4、306-5、306-14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副都心30地號土地,頭前306-6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副都心2、30地號土地,均由上訴人分配取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編號306-1、306-3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53-361頁,卷㈡第55-102頁)。
故而,原存於頭前306、306-9、306-10、306-4、306-5、306-6、306-1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移轉於其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即副都心2、30地號土地及中原36、40、45地號土地上(系爭租約移轉至表二土地之面積,詳下述),系爭租約內之土地確實受配取重劃後之表二土地且未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不能達到租賃目的,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租約即應存在於重劃後系爭租約土地獲配取之重劃後土地,不因原承租土地未由出租人分配取得,或原承租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有所變更而當然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賃客體消滅,系爭租約應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
⒈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
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租約係上訴人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以系爭終止書狀於102年9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終止系爭租約,因此,被上訴人自可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為限縮解釋,即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系爭土地自53年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止長達數十年,均未用於耕作,而係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傾倒廢紙、廢土、垃圾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並未為從來之使用,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伊給付補償費云云。經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而為合憲之解釋,而該規定關於補償額度一概為3分之1之規定,於未經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前,仍應適用。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之第二種住宅區、第二種商業區,系爭租約於102年9月4日經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自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並未為從來之使用而不應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給付補償費云云,應無可採。至於所謂得為從來之使用,係指供其使用之法律關係並未變異,與土地實際上是否使用,則屬二事。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土地已長期不作耕地使用,係未為從來使用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2億3552萬3434元,及自105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依據同條第1項各款
規定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時,應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補償予承租人。系爭租約係於102年9月4日為上訴人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終止,已如上述。因此,自應將系爭租約土地轉移至表二土地之面積,依表二土地102年9月4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扣除上訴人若於當時出售土地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1/3之數額補償被上訴人。經查:
⑴系爭租約之土地於重劃獲分配中原36、45地號土地、副都心3
0地號土地、中原40號土地、副都心2、30地號土地,已如上述。中原36、40、45地號土地及副都心2、30地號土地之面積如表二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據重劃前各土地配取面積與重劃後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得出系爭租約內土地在重劃後土地配取之面積,系爭租約在中原36、40、45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分別為1394.31㎡、647.38㎡、244.62㎡,副都心2、30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則分別為274.54㎡、776.51㎡等情,業據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4日北地籍字第1000402019號函在卷可參(前審卷㈢第389-392、399-401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配取比例係將非系爭租約之土地亦算入配取範圍內,故上開計算應有錯誤云云。惟查:配取之比例係重劃後土地之面積除以重劃前納入配取土地之總面積,算出配比率後,再以此配比率乘以系爭租約土地納入重劃土地之面積,所得出之面積即為系爭租約重劃前土地在重劃後土地配比之面積,並無上訴人所辯之將非系爭土地納入計算而有計算錯誤之情。
⑵系爭租約係於102年終止,系爭土地於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
值,中原36、40、45地號土地皆為每平方公尺18萬9000元;副都心2、30地號土地皆為每平方公尺40萬元(本院卷㈡第93-101頁)。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承租範圍計算承租範圍之公告現值(承租面積×終止租約當期即102年公告現值)總計應為8億5253萬2590元(計算式:1394.31×189,000+647.38×189,000+244.62×189,000+274.54×400,000+776.51×400,000=852,532,590)。上訴人抗辯應以93年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是於102年終止,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抗辯應以93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云云,應無可採。
⑶表二土地之增值稅依據土地稅法第31條之規定,以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核定之移轉申報現值,扣除同條第1項第2款之土地重劃費用,計算漲價總數額後,再依系爭租約終止時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現行法則移至第39條之1第1項)減徵40%,計算系爭租約終止時若行移轉所有權應核課之增值稅數額為6003萬833元、4086萬2760元、789萬9323元及9162萬1853元、1億1434萬2084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8年5月13日新北稅莊四字第1084791162號函可參(前審卷㈢第75-76頁)。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承租範圍計算承租範圍之土地增值稅(承租面積÷謄本面積×土地增值稅〈土地全部〉)總計應為1億4596萬2289元(〈1394.31÷1858.7×60,030,833〉+〈647.38÷1273.63×40,862,760〉+〈244.62÷244.62×7,899,323〉+〈274.54÷1348.78×91,621,853〉+〈776.51÷1656.15×114,342,084〉=145,962,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抗辯本件補償費計算應扣除之增值稅,不應依系爭租約終止時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以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數額為扣除基準,而應以增值稅之全額為扣除基準,因上開規定純屬對於重劃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因重劃期間無法使用土地之優惠補償,與租約無關,並非保護佃農云云。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補償增訂之立法理由著重於租佃雙方利益之衡平,土地增值稅為一牽動雙方利益之重要因素,耕地既已變更為非耕地,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屬常態,故為求補償單純化,法律一律以預估(計)土地增值稅額予以減除後按土地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予以補償。但補償費發生之時間已可確定土地增值稅有減輕之情形,自應以減輕後之增值稅稅額作為扣除之數額,此與減輕之規定嘉惠於何人並無關聯。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重劃土地之在重劃後為第一次所有權移轉時可減徵40%之增值稅,本件補償費計算所應扣除之增值稅自應以一般移轉之增值稅60%之數額(即減徵40%)為扣除之數額。上訴人辯稱應以扣除增值稅全額計算補償金云云,應無可採。
⑷是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補償費應為2億3552萬3434元(〈852,532,590 -145,962,289〉÷3=235,523,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億3552萬3434元,為有理由。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其委由黃景安律師事務所以105年1月25日北法安律第0000000號函送達上訴人催告給付補償費限期給付期滿之翌日即105年2月10日(本院卷㈠第189-190頁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是被上訴人請求以補償費2億3552萬3434元為基礎,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10日至106年12月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2145萬5216元(235,523,434×〈1+300/365〉×5%=21,455,216,被上訴人未計算始日且小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均非無據。
㈣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伊76年起至102年間之租金,及因
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致伊被核課地價稅而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下稱系爭侵權債權),共計對被上訴人有1億7962萬8237元之債權,並以之與本件補償費債權為抵銷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租金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有效存在為前提,故主張抵銷之一造應就其主動債權存在而為舉證,若不能證明有主動債權之存在,則所為之抵銷抗辯即不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有租金、地價稅之損害,共計1億7962萬8237元,惟就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及系爭侵權債權等主動債權部分,僅提出其所整理之彙整表表明其主張積欠租金、地價稅之年度及金額(原審卷㈡第439-448頁),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第491-531頁)。然彙整表為上訴人所製作,尚不足以證明有其主張之主動債權存在,而課稅明細表僅能證明上訴人經核課地價稅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為真,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仍存有租金債權及系爭侵權債權而得以抵銷。故而,上訴人抗辯以1億7962萬8237元之租金債權及系爭侵權債權抵銷本件補償費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億3552萬3434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中1億9360萬2187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4192萬1247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145萬5216元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就表二土地進行測量,扣除非重劃前原始所有之土地面積,再計算系爭租約重測後之承租面積,因依據四、㈢⒈之計算方式及結果,並不會有將重測前非系爭租約土地獲配土地部分計入之問題,因此並無測量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