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 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美華律師被 上 訴人 高文山
高義烈莊瑞榮徐正材(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被 上 訴人 徐正己(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 徐美倫(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新北市○○區○○○段○○○小段○○○之○○地號面積共一六九平方公尺、五六六之一八地號面積共二萬三千0三十五平方公尺、五六六之二十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五六六之二四地號面積共二千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徐高月桂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子徐正冠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子女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下稱徐正材等3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2月7日北院忠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86號函、戶籍謄本、公證書、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59至79頁)。徐正材、上訴人分別具狀聲明由其本人、徐正己、徐美倫為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第57、163、16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徐正己、徐美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列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附表貳所示高宴(45年12月29日死亡)、高塗(70年3月10日死亡,與高宴合稱高宴等2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附表壹編號一土地,經原審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上訴人應將附表壹編號二至十八土地,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8年2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於92年9月30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審卷二第276頁)(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即參加人及樹林地政事務所請求部分,暨請求回復登記部分,分別經原審、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補充其法律上陳述,將前開第㈠項聲明確認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被上訴人高徐月桂與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合稱高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1/2為被上訴人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及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合稱高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重上字卷第10
4、164頁),此部分非屬訴之變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1至J2(不含A2、J3,下稱附圖標示部分)自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本院重上字卷第344、442、510頁),經核係基於其行使所有權權能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被上訴人主張高宴等2人之繼承人分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公同共有權,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其等所有權遭侵害,而對於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各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係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高宴等2人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高宴等2人全體繼承人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郡○○庄○○○段○○○小段566-1、569-1、569-2、576-2、576-3、580、581-1、584-1、585-1、678-2番地(下以番號稱之,合稱566-1等番地)中之系爭土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高宴等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21年(即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嗣土地浮覆,除678-2番地未編號登記(暫編如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9001-1號)外,其餘土地由前臺灣省政府新生地開發處(下稱新生地開發處)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7年12月9日就附表壹編號一、88年2月3日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八所示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合稱系爭第一次登記),重新編配為改制前臺北縣○○鎮○○○段○○○小段566-16、566-17、566-18(下稱566-16等3筆)地號土地,再於88年9月14日、92年9月30日依序就上述編號一、編號二至十八所示土地,以接管為原因,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合稱系爭接管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參加人,又於105年8月9日逕為分割出同小段566-20至566-24地號土地(浮覆前後對照地號及面積詳附表壹所示)。系爭土地為566-16等3筆土地之一部,雖未經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伊繼承高宴等2人之所有權仍當然回復,由伊等及附表貳所示其他繼承人(其中高陳彩鸞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青山、高文山、高淑珍、高淑芬)公同共有,系爭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接管登記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上訴人就伊等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應屬權利濫用等情。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高宴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為高塗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登記、系爭接管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壹如附圖標示部分自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566-1等番地於日治時期因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迄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項規定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未浮覆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登記。又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即成國有土地,縱因興建水利設施而浮現,仍應依土地法第51至
53、57、58條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無視國有權屬及登記事實而當然回復所有權。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性質,566-1等番地縱於86年9月26日劃出大漢溪河區域範圍而浮覆,然被上訴人從未依我國法令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該土地於87年12月19日、88年2月3日經地政機關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而辦竣系爭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即生失權效果,被上訴人雖分於100年9月22日、103年12月16日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惟並無中斷時效,且樹林地政事務所並非系爭土地登記權屬或管理機關,無承認或拋棄物上請求權時效之權限,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29日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登記、系爭接管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採核准回復說,而非當然回復說。又566-1等番地於系爭第一次登記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其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系爭第一次登記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一)566-1等番地為高宴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後成為河川敷地而於21年4月12日辦理抹消登記。嗣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依新生地開發處、水利處囑託,重新編配為改制前臺北縣○○鎮○○○段○○○小段566-16等3筆土地,分別於87年12月9日、88年2月3日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因精省作業分別於88年9月14日、92年9月30日以接管為原因辦理系爭接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參加人。又於105年8月9日,上開566-1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566-20、566-21、566-22、566-23地號土地;上開566-1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566-2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新舊地號對應詳如附表壹所示,為566-16等3筆地號如附圖編號A1至J3土地。系爭土地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仍位於河川區域內(原審卷一第31至63、85至99、189至229、269至273、387至414、423至433、455至485、539至543頁,原審卷二第43至45、
49、50頁,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卷第489至505頁)。
(二)高宴、高塗分別於45年12月29日、70年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各如附表貳繼承人欄所示(原審卷一第27至30、231至26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高宴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為高塗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先將附圖標示部分自566-16等3筆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現有地號如附圖所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辦理塗銷系爭第一次及接管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別由高宴等2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85頁),則被上訴人徐正材等3人及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全體、被上訴人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及及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2應有部分共有人之私權地位,經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否認存在,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具備權利登記外觀之上訴人恐對其主張權利,其得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陷於不安狀態,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且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詳如後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僅是公示之方法。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2.系爭土地乃於87年間因堤防工程而產生河川浮覆地,作為堤防用地,此觀行政院87年6月30日函主旨記載:「貴府辦理台北縣防洪三期樹林堤防一工區工程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鎮○○○段○○○小段),經實測結果面積為
10.1806公頃乙案…」等語(原審卷一第465頁),臺灣省政府87年7月17日函主旨記載:「台北縣防洪三期樹林堤防一工區工程所產生之河川浮覆新生地,經實測面積為10.1806公頃…」等語(原審卷一第467頁)即明。
樹林地政事務所並依新生地開發處、水利處囑託而辦理浮覆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有新生地開發處87年10月6日函主旨記載「…台北縣防洪三期樹林堤防一工區工程浮覆地(○○鎮○○○段○○○小段)…」等語(原審卷一第55、469頁),水利處87年10月9日函主旨記載「…為本處辦理台北縣防洪三期樹林堤防一工區工程浮覆地○○鎮○○○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57、471頁),及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函說明欄記載:「…○○區○○○段○○○小段566-16、566-17、566-18地號土地,係87年間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為辦理臺北縣防洪三期樹林堤防需要…囑託本所辦理上開浮覆土地第一次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59頁)為憑,益見主管機關亦認定系爭土地已浮覆。另高文山就樹林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回復登記事件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亦認定「高塗、高宴所有系爭土地(即566-16等3筆土地)既已浮覆…」等語(原審卷一第67頁),足徵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3.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並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
「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及相關行政機關之公函為據。惟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並未規定所有權須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始能回復之。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始於91年5月29日訂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即明。故該辦法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無從據以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其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為解釋,限制原所有權人權利之回復,亦難認妥適。至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則屬河川地內公私有土地使用方式之限制規定,與所有權是否因土地回復原狀而回復,並無妨礙。況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該辦法尚未制定公布。又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中表明,該院已透過大法庭徵詢程序變更歷來之見解,而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改採自動回復說,故該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業已變更甚明。則上訴人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僅取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仍應依土地法及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無視國有權屬及登記事實而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並經地政機關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即生失權效果云云。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亦有明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另觀諸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分別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故浮覆地倘原為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而系爭土地原屬高宴等2人共有,已如前述,且卷內查無系爭土地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之證據。是系爭土地雖曾因變遷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然其所有人高宴等2人並非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嗣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及參加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三)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高宴等2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日治時期僅為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高宴、高塗分別於45年12月29日、70年3月10日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其等之遺產,依法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繼承人,既為高宴等2人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為高宴繼承人、高塗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法即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標示部分自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塗銷系爭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原為高宴等2人共有,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因繼承而為附表貳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之認定、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現以系爭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高宴等2人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浮覆後,經重新複丈後,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及附圖編號均如附表壹所示,而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前566-16等3筆土地(逕為分割566-20至-24地號)之部分土地,該等土地仍均登記為公有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之塗銷。又上訴人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先將附圖標示部分自566-16等3筆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現有地號如附圖所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辦理塗銷系爭第一次及接管登記,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其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析述如下: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同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由是而論,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與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修正前同法第52條規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為高宴等2人之繼承人,其等得因繼承而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固如前述。惟系爭土地,分別於87年12月9日、88年2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因精省作業分別於88年9月14日、92年9月30日由中華民國接管,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參加人,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則高宴等2人或其繼承人於87、88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時,即有土地之登記狀況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而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上訴人得於上揭時間起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高宴等2人或其繼承人均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於浮覆時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則該土地後續經登記為國有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上揭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系爭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於88、92年間因精省作業為系爭接管登記,登記為國有,臺灣省、中華民國所受利益具有同一性,土地利益型態並未變更,應自系爭第一次登記時起算被上訴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消滅時效。基此,本件上訴人迄至106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其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臺灣省政府於85年9月26日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大漢溪淡水河河川圖籍第209號,於系爭土地部分未見日治時期之土地番號(原審卷二第43頁),無從使高宴等2人之繼承人知悉系爭土地已浮覆。且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7年間就系爭566-16地號土地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時,其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第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77條所為公告,關於土地資訊之公告事項僅有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即臺灣省)及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登記清冊,而未包含該土地流失前、浮覆後之相關地籍資料或地籍圖,有樹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稿可稽(原審卷一第475至479頁),至關於系爭566-17、566-18地號土地之公告檔案則已銷毀,有案件校核單為憑(原審卷第486頁),亦無從認定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公告中已揭露該等土地流失前、浮覆後之相關地籍資料。又566-1等番地浮覆後,既經重行編列地號為566-16等3筆土地,其面積亦與566-1等番地面積不同(原審卷一第31至54頁、第476、485頁),而浮覆後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由登記機關掌握,倘未經公告,高宴等2人之繼承人當難以知悉566-1等番地已浮覆,及其中部分土地將登記為臺灣省所有,自無從適時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從自樹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第一次登記所為之公告獲得充分資訊,未能在時效期間內適時行使權利,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應屬有據。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既與誠信原則有違,不應許其為此項抗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高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1/2為高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先將附圖標示部分自566-16等3筆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