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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景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峻瑋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峻瑋應再給付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〇六年六月一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峻瑋之上訴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陳峻瑋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江日春變更為張淑景,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張淑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7-1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國照公司就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峻瑋(下逕稱其名)應再給付國照公司新臺幣(下同)671萬7,734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再給付665萬3,490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復變更為:陳峻瑋應再給付國照公司650萬1,435元,及其中618萬8,710元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核係減縮上訴聲明之範圍,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國照公司主張:陳峻瑋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A車)、000-00號(下稱B車)、000-000號(下稱C車)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子車00-00(下稱E子車)、00-00(下稱F子車),向伊或訴外人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借款,由伊或國鑫公司出名締結買賣契約購入各該車輛;陳峻瑋並另向國鑫公司借款,由國鑫公司代其清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D車,與上開車輛合稱系爭車輛)之貸款,陳峻瑋則分期償還對伊及國鑫公司之車貸借款本息,並開立本票以為擔保。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為陳峻瑋,靠行登記於伊或國鑫公司名下。陳峻瑋於104年6月、105年6月間分別將A車作價270萬元售與伊、將B車以320萬元售與訴外人松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清償A車含F子車、B車含E子車部分車貸,餘附表編號1之A、B車欄所示車貸未清償。國鑫公司與陳峻瑋於105年5月2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約將C、D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慶公司),附表編號1之C、D車欄所示之車貸款項仍須清償,伊或國鑫公司並為陳峻瑋支出附表編號2所示代墊費、驗車費。伊已受國鑫公司債權讓與。爰依估價單、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求為命陳峻瑋應給付國照公司728萬0,906元,及其中696萬8,18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陳峻瑋則以:系爭車輛除D車外,均由國照公司或國鑫公司購入後,其再向各該公司買入並成立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靠行各該公司。D車則由其向金主借款購買後,靠行國鑫公司,向國鑫公司借款請其代為清償。A、B車附條件買賣契約分別於104年6月、105年5月經兩造合意解除,其無給付剩餘車款義務。驗車費、代墊費均由其支付。依系爭和解書約定,B車含E子車、C、D車債務均因和解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國照公司於原審請求陳峻瑋應給付國照公司877萬6,2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原審判決陳峻瑋應給付國照公司205萬8,470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國照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為命陳峻瑋給付逾127萬8,999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該部分國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駁回陳峻瑋其餘上訴及國照公司之上訴,其中陳峻瑋應給付127萬8,999萬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國照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749萬7,205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國照公司減縮對原判決不服之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國照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陳峻瑋應再給付國照公司650萬1,435元,及其中618萬8,710元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峻瑋則答辯聲明:㈠國照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陳峻瑋給付77萬9,4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國照公司答辯聲明:陳峻瑋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4-125頁,並依判決調整順序):

㈠A、B、C、D車均為陳峻瑋所購買,陳峻瑋於出售前,為車輛

實質所有權人,但因靠行原因,車輛監理登記於國鑫公司、國照公司名下。

㈡A車部分:

⒈A車於102年6月13日至105年4月25日登記於國鑫公司名下,於

105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華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8日移轉登記予國鑫公司,再於108年1月2日移轉登記予順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⒉A車係陳峻瑋於102年間所購買,陳峻瑋有因購買A車而開立面額均為11萬6,000元,共36張本票予國鑫公司。

⒊104年6月陳峻瑋有以270萬元之價格,作價將A車售予國鑫公司。

㈢B車部分:

⒈B車於104年1月23日至105年1月19日間登記於國照公司名下,

於10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於國鑫公司名義,於105年7月21日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後,於105年7月27日改登記在松和公司名義。

⒉陳峻瑋就B車價款,簽立面額均為15萬2,055元,共36張本票予國照公司。

⒊兩造就B車簽立靠行契約書。

㈣C車部分:

⒈C車於104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3日登記於國鑫公司名下,於1

05年6月4日移轉登記鳳慶公司名下。⒉陳峻瑋就C車價款,簽立面額均為15萬3,690元,共36張本票

予國照公司。⒊國鑫公司與陳峻瑋就C車簽立靠行契約書。

㈤D車部分:

⒈D車於104年3月16日至105年6月3日登記於國鑫公司名下,於1

05年6月4日移轉登記鳳慶公司名下。⒉陳峻瑋就D車價款,簽立面額均為13萬元,共26張本票予國照公司。

⒊國鑫公司與陳峻瑋就D車簽立靠行契約書。

㈥訴外人張花德代理國鑫公司與陳峻瑋於105年5月23日達成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書,並由訴外人陳利達在場見證。

㈦陳峻瑋前以訴外人江日春、張貴清分別係國照公司及國鑫公

司名義負責人,張花德則係該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B、C、D車則為陳峻瑋所有,並分別信託登記在國照(B車部分)、國鑫公司(C、D車部分)名下,使用國鑫公司、國照公司之營業車牌照營業(俗稱靠行)。惟江日春、張貴清、張花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陳峻瑋同意而擅自將B、C、D車以國照公司、國鑫公司名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及動產抵押設定,並簽立契約書,使各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融資款項,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陳峻瑋受有損害,認江日春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為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106年度偵字第1383號不起處處分確定。㈧國照公司與國鑫公司於107年9月26日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書,

並於文字約定:國鑫公司同意將其對陳峻瑋關於C、D車之436萬9,613元債權,包括但不限於靠行費、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借款及其他欠款,全數轉讓予國照公司。

㈨如國照公司、國鑫公司與陳峻瑋成立借貸契約,陳峻瑋就附表本金、利息之數額均不爭執。

五、國照公司主張陳峻瑋應依估價單、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給付728萬0,906元,及其中696萬8,18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陳峻瑋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國照公司、國鑫公司與陳峻瑋成立借貸契約。

⒈A、B、C車部分:

⑴經查,國照公司、國鑫公司分就B車(含E子車)、C車及D車

與陳峻瑋簽署靠行契約,靠行契約第4條均約定:陳峻瑋之車輛係向〇〇公司購置,以國照公司或國鑫公司名義辦理領牌、過戶異動或代辦分期付款,並依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法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62頁),已載明國照公司、國鑫公司代陳峻瑋買車代辦分期付款之意旨,即國照公司、國鑫公司出名向第三人買車並辦理分期付款,該約定之分期付款自非指陳峻瑋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國照公司、國鑫公司買車,陳峻瑋據此抗辯其與國鑫公司、國照公司就A車(含F子車)、B車(含E子車)、C車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語,難認有據。

⑵陳峻瑋於105年5月8日調查中陳述:我沒有辦法辦理銀行貸款

,就將我所有之聯結車000-000(即C車)、000-00(即B車)兩輛,跟國鑫公司貸款。每月應還款30萬5,745元等語;並於106年3月9日偵查中陳述:B、C車並非跟銀行貸款購車,而是向國鑫公司、國照公司借款等語,有105年5月8日調查筆錄、106年3月9日詢問筆錄可查(見重上卷第263頁、本院卷一第232頁),核與兩造不爭執陳峻瑋就B、C車價款,分別簽立36張面額均為15萬2,055元、36張面額均為15萬3,690元本票,每月應還金額為30萬5,745元乙節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㈢⒉、㈣⒉),信為可採。

⑶綜合靠行契約約定陳峻瑋以國照公司、國鑫公司名義購買B車

(含E子車)、C車,由各該公司代辦分期付款,及陳峻瑋自承向國照公司、國鑫公司貸款,並約定按月向國照公司、國鑫公司繳納B、C車貸款等節。可見國照公司、國鑫公司為陳峻瑋對外以自己名義及分期付款買入B車(含E子車)、C車,負擔買受人按分期付款約定給付價金之義務,對內則因國照公司、國鑫公司代陳峻瑋支付之價金乃陳峻瑋向伊等借貸,而約定由陳峻瑋按月清償B車(含E子車)、C車每月車貸15萬2,055元、15萬3,690元,陳峻瑋並開立本票以為擔保。

又國鑫公司與陳峻瑋就A車(含F子車)並未簽署靠行契約書,惟兩造不爭執A車係陳峻瑋於102年間所購買,為車輛實質所有權人,因靠行原因,車輛監理登記於國鑫公司、國照公司名下,且陳峻瑋有因購買A車而開立面額均為11萬6,000元,共36張本票予國鑫公司一事(見不爭執事項㈠、㈡⒉),國鑫公司抗辯A車(含F子車)情形與B車(含E子車)、C車相同,亦係由其代為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入並代為支付價金,陳峻瑋則按月清償貸款本息等語,核與常情無甚違背。是以,國照公司主張陳峻瑋向伊、國鑫公司借貸請伊等出名為其購買A車(含F子車)、B車(含E子車)及C車,與伊等成立借貸契約等語,堪採可信,陳峻瑋抗辯其向國照公司、國鑫公司買入A車(含F子車)、B車(含E子車)、C車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語,為無可採。

⒉D車部分:國照公司主張陳峻瑋向國鑫公司借款,由國鑫公司

開立26張面額13萬元支票代陳峻偉清償D車貸款乙節,為陳峻瑋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是國鑫公司與陳峻瑋就D車車貸成立借貸契約,可堪認定。

⒊依上,國照公司主張國照公司、國鑫公司就系爭車輛車貸與陳峻瑋成立借貸契約等語,堪可採信。

㈡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未包含附表所示款項。

⒈附表所示A車款項未經系爭和解書和解。

查國照公司主張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未包含附表所示A車部分,為陳峻瑋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信為可採。

⒉附表所示其餘款項亦未經系爭和解書和解。

⑴國照公司主張系爭和解書係為使陳峻瑋轉靠行而約定,與附

表請求之車貸、代墊款、驗車款無涉,陳峻瑋則抗辯B、C、D車及E、F子車所有債務均經和解等語,⑵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國鑫公司答應陳峻瑋無條件清

償過戶C車及子車00-00及D車及F子車及E子車協助清償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已言明和解範圍未包含B車。

陳峻瑋雖據證人陳利達證述:第1條約定之車輛不只C、D車,總共三輛車,只是另外一輛沒有寫進去,另外一輛車號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抗辯B車為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標的等語。然B、C、D車靠行契約認證單位欄記載,B車與E子車一同靠行國照公司,C車與00-00號子車、D車與F子車一同靠行國鑫公司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60、62頁),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標的已經記載為:C車與00-00號子車、D車與F子車及E子車,其中E子車既與B車一同靠行國鑫公司,而非附屬於C、D車,所謂第三輛車非無指E子車之可能。參諸一般人對於和解標的應清楚記載一事,應有相當之認知,如B車為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標的,國鑫公司與陳峻瑋應無不記載之理,復衡以證人陳利達始終僅能證述和解之車輛為三輛,無法清楚證述第三輛車為何等情,本件應尚難以陳利達證述有一輛車為和解標的但未經記載於系爭和解書之詞,逕認系爭和解書和解標的包含B車,陳峻瑋上開抗辯,難認可採。從而,B車非系爭和解書約定標的,可堪認定,國照公司主張附表所示B車款項未經和解等語,信屬有據。

⑶附表所載C、D車及E、F子車車貸等均係系爭和解書成立前,

陳峻瑋所負債務,金額達數百萬元,系爭和解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等債務,亦未約定陳峻瑋應如何給付。且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國鑫公司答應陳峻瑋無條件清償過戶C車及子車00-00及D車及F子車及E子車協助清償過戶。第3條約定:

國鑫公司代清償所有金額,C車與子車00-00、F子車、E子車於5月31日協助過戶完成,車輛紅單與稅金由陳峻瑋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證人陳利達證述:第1條無條件清償過戶是指要全部清償過戶;當初是張花德來找我,張花德同意車子過到陳峻瑋名下,因為營業車必須要靠行車行,那時候是說那個車子要過戶到其他車行名下,所以才會寫國鑫公司無條件過戶;車子應該有貸款,第3條要清償的是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而國鑫公司為陳峻瑋辦理分期付款買入C車,另開立26張支票為陳峻瑋支付D車貸款,如前所述,陳峻瑋並自承系爭和解書簽署時,國鑫公司就C車尚有分期付款未清償,就D車開立之26張支票尚有11張未兌現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可見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約定所應清償者,均為國鑫公司對外為陳峻瑋負擔而尚未經國鑫公司清償之債務,且該等債務既係國鑫公司為陳峻瑋負擔,本應由陳峻瑋以自己金錢支付。再者,所謂「清償」乃尚未清償者始有清償之必要,國鑫公司已為陳峻瑋支付之購車分期款已無再為清償之必要。是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真意,應係國鑫公司答應,陳峻瑋清償國鑫公司為其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及辦理過戶,不得附加條件,第3條約定之國鑫公司代清償所有金額,應係指國鑫公司同意為陳峻偉出名清償,而與國鑫公司已代陳峻瑋清償而得對陳峻瑋請求部分即附表所示C、D車及E、F子車車貸等無涉。

⑷系爭和解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峻瑋所負附表所示債務,且

係為終止陳峻瑋與國鑫公司間靠行關係,使陳峻瑋轉靠行將車輛登記於他公司所為,前經認定。則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國鑫公司與陳峻瑋無任何債務及法律相關事宜,第6條約定:國鑫公司無條件將本票還陳峻瑋等語(見原審二第25頁),所謂無任何債務及法律相關事宜、無條件返還本票等節,應係指與第1條、第3條約定有關之事項,而第1條、第3條約定與陳峻瑋所負附表所示C、D車及E、F子車車貸等債務無涉,尚無從以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6條約定,逕認C、D車及E、F子車車貸等債務均經和解。證人陳利達雖證述:無任何債務及法律相關事宜,就是今天過後大家簽一簽大家就互不相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然其已證述系爭和解書係為使陳峻瑋轉靠行而簽署,且其並未具體說明無任何債務關係是否包含附表所示C、D車及E、F子車車貸等數百萬元債務均消滅,自難以其前開證述,認附表所示C、D車及E、F子車車貸等均已經國鑫公司與陳峻瑋以系爭和解書和解。從而,陳峻瑋抗辯附表所載C、D車及E、F子車款項,均經系爭和解書和解等語,難認有據。

㈢國照公司依系爭估價單、民法第478條規定、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陳峻瑋償附表編號1所示車貸、編號2所示代墊款、驗車費,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國照公司與國鑫公司於107年9月26日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書,

約定國鑫公司同意將其對陳峻瑋關於A車之250萬元債權,關於C、D車之436萬9,613元債權,包括但不限於靠行費、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借款及其他欠款,全數轉讓予國照公司,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2頁、重上卷第183頁),國照公司自得本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陳峻瑋給付之A及F子車、C、D車車貸及驗車費,核先敘明。

⒊車貸部分:

⑴A車及F子車車貸:

經查,國照公司提出之104年4月至105年2月估價單均經陳峻瑋簽名,且104年4月估價單「尚欠4144399」與104年3月估價單合計之欠款金額相符,104年3月估價單記載A車含F子車欠款296萬6,742元,104年4月至6月估價單依序記載A車第21次分期款、第22次分期款、第23次分期款各11萬6,000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且兩造均不爭執陳峻瑋為購買A車開立36張面額各11萬6,000元本票一事(見不爭執事項㈡⒉),可見國照公司主張A車及F子車車貸總計482萬2,742元【計算式:2,966,742+116,000×16(A車第21次至36次分期款)】等語,應為可採。再者,國照公司主張陳峻瑋以270萬元出售A車抵償前開車貸,兩造亦不爭執得扣除5萬5,000元利息一事(見重上卷第388頁),則國照公司得請求之A車及F子車車貸應為206萬7,742元【計算式:4,822,742-2,700,000-55,000 =2,067,742 】,前審判決此部分陳峻瑋應給付142萬1,000元確定,是除確定部分外,國照公司應得再請求64萬6,742元,陳峻瑋就其中含本金59萬4,721元、利息5萬2,021元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是國照國公司應得依債權讓與之借貸關係請求陳峻瑋給付64萬6,742元及其中59萬4,72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B車及E子車車貸:

經查,兩造不爭執陳峻瑋就B車價款,簽立面額均為15萬2,055元,共36張本票予國照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⒉);且國照公司主張104年3月估價單記載B車及子車之尚欠車貸85萬8,824元含頭期款,陳峻瑋就B車及E子車貸於104年3月至107年2月到期車貸計618萬0,749元(計算式:858,824+152,055×35)乙節,亦據提出104年3月估價單及經陳峻瑋簽名之104年4月至105年2月估價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4頁),是陳峻瑋就B車及E子車應給付車貸618萬0,749元。又B車以340萬元出賣予松和公司,有松和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9頁),國照公司主張價金為320萬元等語,難認有據。則國照公司應得請求陳峻瑋給付278萬0,749元。再者,國照公司主張陳峻瑋應給付之車貸包含15期本息及未計息部分,其中15期本息為228萬0,825元,包含利息8萬3,505元(見本院卷二第84頁),陳峻瑋就國照公司關於B車含E子車車貸之本金、利息數額計算方式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參照),依該方式計算,國照公司得請求陳峻瑋給付之278萬0,749元應含8萬3,505元之利息,即本金為269萬7,244元。基此,國照公司就B車及E子車部分,應得依借貸關係,請求陳峻瑋給付278萬0,749元及其中269萬7,24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C車車貸部分:

經查,陳峻瑋就C車價款,簽立面額均為15萬3,690元,共36張本票予國照公司,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⒉)。且第1次分期款應於104年7月給付,有104年7月估價單及本票影本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原審卷二第8頁)。則陳峻瑋應付之104年7月至105年5月C車價款應為169萬0,590元(計算式:11×153,690)。又陳峻瑋就其中含本金151萬7,240元、利息17萬7,199元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是國照國公司得依債權讓與之借貸關係請求陳峻瑋給付169萬0,590元及其中151萬7,24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⑷D車車貸部分:

經查,陳峻瑋就D車價款,簽立面額均為13萬元,共26張本票予國照公司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⒉)。且第1次分期款應於104年3月給付,有104年3月估價單及本票影本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原審卷二第6頁)。則陳峻瑋應付之104年3月至105年5月C車價款應為195萬元(計算式:15×130,000),國照公司得依債權讓與之借貸關係請求陳峻瑋給付195萬元本息。

⑸依上,陳峻瑋應給付之A車及F子車、B車及E子車、C、D車車

貸,依序為64萬6,742元及其中59萬4,72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278萬0,749元及其中269萬7,24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169萬0,590元及其中151萬7,24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195萬元本息,則國照公司依債權讓與及借貸關係請求陳峻瑋給付7,068,081元(計算式:646,742+2,780,749+1,690,590+1,950,000),及其中675萬9,205元(計算式:594,721+2,697,244+1,517,240+1,950,000)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⒋附表所示代墊款、驗車費部分:

經查,國照公司主張陳峻瑋應給付F子車驗車費1,850元、E子車驗車費1,650元及C車驗車費3,849元乙節,業據提出經陳峻瑋簽名之104年6月至8月估價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信為可採,陳峻瑋抗辯該等費用由其支付等語,未提出證據為證,難認有據。又國照公司雖主張為陳峻瑋支出B車代墊款5,476元,並提出105年5月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未經陳峻瑋簽名確認(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尚難認國照公司此一主張為可採。是國照公司應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峻瑋給付F子車驗車費1,850元、E子車驗車費1,650元及C車驗車費3,849元,計7,349元本息。

⒌從而,陳峻瑋應給付車貸706萬8,081元及其中675萬9,205元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驗車費7,349元本息,國照公司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峻瑋給付707萬5,430元(計算式:7,068,081+7,349)及其中6,766,554元(計算式:6,759,205+7,349)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國照公司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峻瑋給付707萬5,430元及其中6,766,55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國照公司關於629萬5,959元及其中598萬7,083元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計算式:7,075,430-779,471元、6,766,554-779,471),尚有未合,國照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779,471元),原審為國照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國照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國照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陳峻瑋之上訴、國照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照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照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峻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陳峻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表:本院審理範圍(均為民國、新臺幣)項目 A車 F子車 B車 E子車 C車 D車 1.車貸 646,742元 (車貸4,822,742元-利息費用55,000元-A車賣出價金2,700,000元-判決確定 1,421,000元) 含: 本金594,721元利息52,021元 2,980,749元 (車貸6,180,749元-B車賣出價金3,200,000元) 含: 本金2,897,244元利息83,505元 1,690,590元 (104年7月至105年5月車貸) 含: 本金1,513,391元利息177,199元 1,950,000元 (104年5月至105年5月車貸) 2.代墊款 驗車費 F子車104年8月驗車費1,850元 B車105年5月代墊款5,476元 E子車104年7月驗車費1,650元 104年6月驗車費3,849元 小計 648,592元,含 本金596,571元 利息52,021元 2,987,875元,含本金2,904,370元 利息83,505元 1,694,439元,含本金1,517,240元 利息177,199元 本金1,950,000元

總計7,280,906元(本金6,968,181元、利息312,725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