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上 訴 人 朱振衣
朱振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上 訴 人 鄭萬成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 訴 人 陳映汝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金照上 訴 人 鄭昭明
林堅立陳萬力林蓮對王春城王書擎王鳳珠王書耘呂進來王鳳蓮
許正吉許林秀桂劉建新梁玉華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上 訴 人 陳宇翔
譙閎少(原名陳宇威、譙宇威)被 上訴 人 黃維卿
黃忠信黃政富黃閔澬黃政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上訴人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關於原判決第五項假執行宣告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3關於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金照、陳宇翔、陳映汝、譙閎少(下各稱其名,合稱為陳金照4人)將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一編號8「應拆除之房屋及返還之土地」欄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該訴訟標的對陳金照4人必須合一確定,陳金照聲請就原判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係有利益於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陳宇翔、陳映汝、譙閎少,合先敘明。
二、陳宇翔、譙閎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釋明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不為執行,將受有何種難以抵償或計算之損害。伊長年居住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5至9、11、15、16、18「應拆除之房屋及返還之土地」欄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有重大感情,系爭建物如遭拆除即滅失,依現行法令限制難於重建,無法以金錢賠償而回復至拆除前之狀態。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送達後數年突聲請假執行,致伊流離失所,乃濫用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伊之適足居住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判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遭拆除所受損害為所有權之喪失,得以金錢賠償之。又原判決送達上訴人迄今已逾3年,足供上訴人另覓住處,伊非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於主文第5項諭知兩造得分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二之三各編號之「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於法即屬有據。又關於先就假執行為辯論及裁判者,應不問本案第一審之判決當否,而專就假執行之宣告調查法定要件具備與否,以判定其當否。是本院就本件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僅專就假執行宣告之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至第一審判決妥當與否,則不在本件審查範疇。經查: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釋明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前開情形,如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始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1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訟,被上訴人雖未釋明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惟其既陳明在執行前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釋明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不為執行,將受有何種難以抵償或計算之損害,法院不應准許宣告假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如遭拆除日後難以重建,伊將因假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滅失之損害,顯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原狀,原判決既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已如上(一)所述,則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得以被上訴人所供擔保金受償,上訴人主張假執行所受損害不能回復云云,亦無可取。
(三)民事訴訟法設有假執行制度,俾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先為執行,原判決業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是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執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送達後數年突聲請強制執行,乃濫用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伊適足居住權云云,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未釋明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惟其已陳明願在執行前供擔保,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上訴人未釋明其將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不符,其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從而,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暨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附表二之三編號3關於上訴人鄭昭明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審酌其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43-1地號土地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043(19)、0000-0(00)所示,面積依序為114.32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3萬8300元〈見原審(一)卷第28、2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應以312萬3617元為當(計算式:27,300×114.32+38,300×0.07=3,123,617),爰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