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7號上 訴 人 林秀青
林矗杉
林春億追加原告 陳柏年
陳柏宇
陳昭哲陳梅麗
陳梅純
陳梅秀(Meysiu Correia Chen)
陳燕輝
陳昭鴻陳昭庸
陳昭美柯西
陳榮基
陳榮豐
陳凌翠
陳紀文萱
陳昭勝被 上訴人 鄭欽榮(兼鄭金塗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阿玉(即鄭金塗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鄭欽榮及鄭陳阿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金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全體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鄭欽榮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全體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追加原告陳柏年及陳柏宇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另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欽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鄭欽榮及鄭陳阿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金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鄭欽榮及鄭陳阿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欽榮及鄭陳阿玉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鄭欽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欽榮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被上訴人鄭金塗於民國112年2月7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鄭欽榮及鄭陳阿玉,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4月7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2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8月22日函可稽(本院更三卷一第149、199、201至207、345至347、449至451頁),另為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19、2758、2
941、153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其二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更三卷一第339至343、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伊為被繼承人陳君威之繼承人,陳君威所有之土地遭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新爨未得全體所有人之同意,與訴外人鄭金益簽訂耕地租約,鄭金益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鄭金塗及鄭欽榮續租,該租約對陳君威繼承人不生效力,鄭金塗及鄭欽榮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乃不當得利為由,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予陳君威全體繼承人。依前揭說明,陳君威死亡後,其遺產未經分割,其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屬陳君威繼承人公同共有,既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君威其他繼承人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陳昭美、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陳紀文萱及陳昭勝為本件先位之訴原告(本院更二卷一第113至115頁、更三卷一第385、441頁)。經本院分別於108年4月26日、113年1月25日裁定准許(本院更二卷一第387至391頁、更三卷一第495至497頁)。而被上訴人對本院108年4月26日裁定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更二卷二第31至33頁);另對本院113年1月25日裁定表示無意見(本院更三卷二第9頁)。是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後,既已視為一同起訴,上訴人先位之訴已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上訴人仍爭執本件是否已由全體繼承人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鄭金塗、鄭欽榮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208萬6,666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363頁)。嗣於本院追加原告、減縮聲明為:鄭金塗、鄭欽榮各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全體201萬2,889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更二卷二第150頁)。又主張如請求返還之徵收補償費為可分之債,追加備位聲明:鄭金塗、鄭欽榮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6萬7,741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更一卷第266頁),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因鄭金塗嗣於上訴後死亡,由鄭欽榮及鄭陳阿玉承受其訴訟,而就先、備位訴訟關於鄭金塗部分更正為由鄭欽榮及鄭陳阿玉於繼承鄭金塗之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本院更三卷二第7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秀青、林矗杉及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因繼承陳瑞圖而分別共有各3分之1。詎陳新爨於00年0月間以其及當時已亡故之陳君威及陳君釵等3人名義,與訴外人鄭金益簽訂登記編號改制前臺北縣○○鎮○○○○00號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鄭金益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鄭金塗及鄭欽榮續租。系爭租約既未經陳君威繼承人同意而簽訂,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6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1,207萬7,336元,其中就陳君威應有部分所領取之補償費402萬5,77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伊係陳君威之繼承人,且陳君威之遺產尚未分割,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予陳君威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求為命鄭金塗及鄭欽榮各給付伊等繼承人全體201萬2,889元,及加計自86年5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及主張縱認系爭補償費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亦應分別返還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計算之補償費,因此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6萬7,741元,及加計自86年5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部分,經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其勝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上訴人逾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亦據其減縮聲明如前,均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另因鄭金塗於上訴後死亡,由鄭欽榮及鄭陳阿玉承受訴訟,而更正聲明如前述)。上訴即先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鄭欽榮及鄭陳阿玉應於繼承鄭金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全體201萬2,889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鄭欽榮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全體201萬2,889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即備位之訴聲明:㈠鄭欽榮及鄭陳阿玉應於繼承鄭金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萬7,741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鄭欽榮應給付上訴人各16萬7,741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先、備位之訴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由地主授權代表陳新爨與佃農代表會同簽署,74年11月1日由陳新爨之繼承人陳良臣會同伊續訂租約,均經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登記及臺北縣政府認可,縱認程序不符規定,惟伊均有繳納租金及實際耕作,基於誠信原則,系爭租約應認為有效。另政府徵收耕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課予出租人須補償承租人3分之1地價之公法上義務,此項前階段行政處分屬伊受領補償費之公法上原因,僅在後階段代為扣繳給付承租人行為屬私法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返還補償費屬可分之債,上訴人逾其繼承應有部分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且其他共有人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金益於42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鄭金塗及鄭欽榮於86年5月16日領取系爭補償費。又系爭租約於42年間訂立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權利範圍各3分之1。惟陳君威及陳君釵分別於40年3月27日、33年4月21日死亡,陳君威死亡時繼承人為陳熰、陳化育、陳化民及陳化三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4日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26日函檢附之臺北縣政府86年4月3日公告、86年5月3日函、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領據、土地登記謄本、除戶及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3至97、122至130、137至155、268至280頁,本院重上卷第36、37頁、更一卷第190至192、240、264頁、更三卷一第2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三卷一第461至46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鄭金塗及鄭欽榮領取系爭補償費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陳君威之繼承人受有損害,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上訴人另備位主張,否則被上訴人亦按應繼分返還予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為無法律上原因:
1、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即更審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經該判決以: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於系爭租約42年間訂立時,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權利範圍各1/3,惟陳君威及陳君釵分別於40年3月27日、33年4月21日死亡,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欄記載「陳新爨等三人」,並有浮貼之「所有權陳新爨、陳君威、陳君釵等三人」字樣,然僅有陳新爨簽名蓋章,而斯時陳君威、陳君釵已死亡,為無權利能力人,自無從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顯非陳新爨與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全體共同為之,或由陳新爨被授權代理其餘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為之,則系爭租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陳君威、陳君釵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而為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之判決。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為本件第二次發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所載明(本院更二卷一第10頁),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更三卷一第460頁),是系爭租約既經判決無效確定。
上訴人又爭執系爭租約效力云云(本院更三卷二第71頁),洵無可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然按支付補償地價予耕地承租人者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僅代為扣交而已,又耕地承租人倘有不應領取或溢領補償費情事,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本件第一次發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更一卷第4頁)。本件系爭租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即非承租人,自無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對土地所有權人即成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辯以係基於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領取徵收補償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查陳君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鄭金塗及鄭欽榮就陳君威應有部分領取之系爭補償費為402萬5,77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55、11頁)。是鄭金塗及鄭欽榮各受有201萬2,889元之不當得利。又陳君威於40年3月27日死亡,陳君威死亡後,上訴人主張其遺產並未分割,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則前述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屬陳君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陳君威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駐巴西代表處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5、36、39頁,本院更一卷第181、186、190、196、205至209、212至220頁,更二卷一第183至207頁,更三卷一第213頁),亦與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列陳君威之全體繼承人姓名相符(原審卷第6至10頁)。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欽榮及鄭陳阿玉於繼承鄭金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1萬2,889元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全體;鄭欽榮給付201萬2,889元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全體,均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返還系爭補償費屬可分之債,上訴人不得請求逾其繼承應有部分範圍云云,洵無可採。
2、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加計自受領系爭補償費翌日即8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系爭租約於42年間訂立時,並非為鄭金塗及鄭欽榮參與訂立,係鄭金益死後,始由鄭金塗及鄭欽榮辦理續租並登記在案多年,且系爭補償費亦經政府造冊核予發放鄭金塗及鄭欽榮,於本件涉訟前地主方面均無人向鄭金益或其繼承人即鄭金塗等2人主張該租約無效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函、租約登記簿、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函及補償地價清冊與領據可憑(原審卷第11至
14、206至210、280頁)。則鄭金塗及鄭欽榮既未參與系爭租約訂立,按系爭租約登記外觀及政府造冊發放補償費程序領取系爭補償費,即難認於領取時已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依卷存證據,僅得認其二人係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日,始知悉系爭租約有無效之事由,故其二人受領系爭補償費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其等於領取系爭補償費時已明知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前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請求各附加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即101年4月23日起算之利息(原審卷第47至48頁),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上訴人以陳柏年及陳柏宇同為陳君威之繼承人,聲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柏年等2人為本件先位之訴原告(本院更二卷一第113至115頁),固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裁定准許(本院更二卷一第387至391頁),且被上訴人對該裁定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更二卷二第31至33頁)。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查陳君威之長子陳化育於85年1月9日死亡,而陳化育配偶為陳紀文萱、長子為陳昭勝,分別為16年6月20日、00年0月0日生,有駐巴西代表處92年8月18日巴西字第0920001830號函、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更二卷一第207頁、更一卷第205至206頁)。
復查無陳紀文萱及陳昭勝已死亡之證據(本院更三卷一第31
3、319、327、337、375頁),自應推定為存活,是陳紀文萱及陳昭勝均為陳君威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陳昭勝既仍存活,陳柏年及陳柏宇為陳昭勝之子(本院更二卷一第183頁),即非陳君威之繼承人。從而,陳柏年及陳柏宇以其為陳君威繼承人而為本件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4、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從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規定參照。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無期間較短之特別規定,其時效為15年。查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6日領取系爭補償費,時效自斯時起算,迄上訴人於101年1月21日起訴(原審卷第3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因追加後視為一同起訴,自亦無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本院既認先位聲明部分有理由,則就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規定,請求鄭欽榮及鄭陳阿玉應於繼承鄭金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201萬2,889元;鄭欽榮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201萬2,889元,及均自101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暨陳柏年及陳柏宇以其為陳君威繼承人而為追加原告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審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昭哲以次14人就不當得利之本金請求為有理由,訴訟費用即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