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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二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祭祀公業許世勇

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許健興

許顏進反訴被告 顏許健

顏莉蓉

顏幸雀顏志和

顏許雄顏昇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一審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健興逾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許顏進逾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健興、許顏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許健興、許顏進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上訴人許健興負擔百分五、被上訴人許顏進負擔百分之十;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許健興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許顏進負擔三分之二;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許健興、許顏進於原審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派下員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0,833,350元、21,666,700元本息。嗣於本院各追加請求4,166,625元、8,333,25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清代起即有五大房,第四大房(下稱四房)為許(

章)超,其有一子許松,許松之四子為許平,許平之長子、次子為許樹木、許石頭。許健興為許樹木之三子,許顏進則為許石頭次女許罔市之長子,均為四房之派下員。

㈡上訴人於民國96、97年間出賣不動產,決議提撥新臺幣(下

同)3億元,每大房分配6,000萬元(下稱第1次分配);復於100年間出賣土地,決議提撥3億5,000萬元,每大房分配7,000萬元(下稱第2次分配)。許健興於第1、2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分別為1/8、1/4,應各受分配750萬元、1,750萬元,上訴人就第1次分配僅給付1,666,650元,第2次分配分文未付,許健興得請求上訴人為一部給付14,999,975元。許罔市於第1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4,應受分配1,500萬元,上訴人僅給付3,333,300元,許罔市於100年3月3日死亡後,由許顏進單獨繼承其派下權,於第2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2,應受分配3,500萬元,上訴人分文未付,許顏進得請求上訴人為一部給付29,999,950元。爰請求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部分,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更一審、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及反訴被告顏莉蓉、顏幸雀、顏志和、顏許健、顏許雄、顏昇源(下合稱顏莉蓉等6人)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其等為上訴人派下員,受領分配款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自認許超有三子,其等先祖許松為許超

三男,且未能證明許松之長子、次子、三子後代已絕嗣;另上訴人96年4月18日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公告決嗣或無後裔子孫,同房兄弟無權分配該房之款」,是被上訴人無權分配四房兄弟之分配款。被上訴人雖經判決確定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惟許顏進在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無故未參加祭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並類推適用繼承權喪失法理,應溯及既往喪失派下權,無權請求派下員之分配款。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許健興、許顏進房份僅各為1/48、1/168。

㈡被上訴人不得受領分配款,上訴人前誤發許健興、許顏進各1

,666,650元、3,333,3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如數返還;備位聲明請求許健興應給付上訴人1,666,650元本息,許顏進及顏莉蓉等6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333,300元本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許健興、許顏進10,833,350元、21,666,700元,及均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及反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許健興、許顏進金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先位聲明:⑴許健興應給付上訴人1,666,650元,及其中1,111,1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555,55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許顏進應給付上訴人3,333,300元,及其中2,222,2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1,111,10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反訴備位聲明:⑴許健興應給付上訴人1,666,650元,及其中1,111,1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555,55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許顏進及顏莉蓉等6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333,300元,及其中2,222,2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1,111,10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聲明為:⑴上訴人應再給付許健興4,166,625元、許顏進8,333,250元,及均自111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上訴、反訴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⑴追加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21-122頁)㈠上訴人起源於來台第三世祖許世勇,於95年7月30日召開第一

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當時派下員共25人,均親自或委任他人出席,該次會議選任許高禎為管理人,並訂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13-218頁、原審卷一第156-162頁)。

㈡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會議(下稱96

年4月18日會議),該次會議派下員人別與之前相同,2人缺席,決議公告絕嗣或無後裔子孫,同房兄弟無權分配該房之款;並授權許高禎勘查製作補列派下員名冊,辦理補列事宜等(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19-222頁)。

㈢上訴人於97年5月16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決議:

有關未補列之派下員經97年3月31日公聽會一致共識,依法能補列即給予補列,俟公告完成,即發放分配款,至於不能補列之派下員子孫,由公業依房份比例給付分配款,並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28頁反面)。同日出席之派下員簽立同意書,同意許瑞松等29人(含許健興、許罔市)列入上訴人派下員名冊(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27-231、186-190頁)。㈣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管

理委員會報告稱「有關補列已大致整理齊全,近日可先送審核,若沒問題再經公告2個月無人異議,預定於97年10月底即完成」(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32-233頁)。嗣許高禎於97年10月9日造具上訴人派下全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共54名,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現員名冊,經該所核發並同意備查(原審卷一第222至228頁)。

㈤上訴人於101年2月19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下稱1

01年2月19日會議),依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應出席人數59人,實到44人,決議一切依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行使辦理祭祀公業法人(原審卷一第65-69頁)。

㈥上訴人於96、97年間出售不動產,於96年4月18日決議提撥2

億、97年7月21日會議決議提撥1億元,合計3億元,以每大房6,000萬元之方式分配(即第1次分配);復於100年間出售土地,於101年2月19日會議決議提撥3億5,000萬元,以每大房7,000萬元之方式分配(即第2次分配,原審卷一第373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19、233頁、原審卷一第66頁)。上訴人就第1次分配給付許健興1,666,650元,給付許顏進3,333,300元,第2次分配則均未給付。

㈦許顏進之母許罔市於100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顏莉蓉等

6人均未共同承擔祭祀,並同意由許顏進承擔祭祀(原審卷一第13、22、23頁)

五、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價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得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但於同意分配價金予全體派下後,除規約另有訂定或經全體派下同意外,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為分配,不得以多數決變更分配比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四房之派下員,業經其等訴請確認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而上訴人前因處分祀產,經派下員會議決議分配所得價金,每大房各得分配第1、2次分配款6,000萬元、7,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派下員之身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2次分配款,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之派下員會議決議分配第1次分配款時,上訴人尚未制訂規約,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分配比例。至上訴人之派下員會議決議分配第2次分配款時,雖於同次會議通過系爭規約(原審卷一第66頁),惟規約內並未明定處分祀產所得價金之分配方法,依上說明,第1、2次分配款自應以被上訴人所擁有之派下權為分配。上訴人雖抗辯許顏進於本件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未參與共同祭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並類推適用繼承權喪失法理,應溯及既往喪失派下權云云。

本院認其所辯無理,說明如下:

㈠許顏進已提出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後,其親自或委託其弟參

與上訴人共同祭祀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01-131頁),證明其確有參與祭祀,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認屬實。

㈡再者,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

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乃在規範取得派下員之資格,不得據此反推已繼承派下權者一旦不參與祭祀即喪失派下權,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6款、第15條第2款規定,祭祀公業應以派下員大會議決規約,規約應記載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即明。

㈢又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

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曾以101年2月19日會議決議通過規約「規定每年農曆4月1日和農曆7月6日無故不來參加祭祖的派下員日後不得享有上訴人派下員之福利與參與意見」(原審卷一第66頁),惟該規定僅限制派下員不得享有福利與參與意見,非為派下權喪失之規定,可見上訴人並未以規約明定喪失派下權之條件。況派下員數度未參與共同祭祀者即剝奪派下權,顯然亦不符比例原則,是上訴人抗辯許顏進已溯及喪失派下權,不得請求分配款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抗辯許罔市有七名子女,其餘子女未共同承擔祭

祀而喪失派下權,故許顏進僅得分配許罔市房份1/7云云(本院卷一第191頁)。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許罔市之繼承人中僅許顏進共同承擔祭祀,自應由其繼承許罔市全部派下權。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取,併予指明。

六、被上訴人得依其等之派下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2次分配款,業如前述。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四房之派下權比例,主張互異。經查:㈠兩造均同認上訴人之前管理人許高禎前已造具系爭系統表經

中山區公所同意備查。惟證人許高禎證稱:系爭系統表記載許超有三子許好、許廩、許松,是依據70幾年時我父親許永昌曾被推選管理人,他有根據當時宗親提供祖先流傳資訊作派下系統表,我也有幫忙蒐集。許氏宗親有多人住居濱江街附近,我是聽宗親們說四房有哪些人,作成系統表後於97年3月31日召開公聽會確認派下員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06、107頁),足徵系爭系統表係蒐集宗親口述資訊而製,非以明確之戶籍資料為憑,未必全然正確。

㈡依系爭系統表所載,上訴人之四房為許文佐四子許超之子孫

(內容如附表所示)。許超復有三子,長子為許好。而許好之子孫許進福曾訴請確認其為上訴人派下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4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26-134頁)。該案被告為許高禎即上訴人管理人答辯意旨略以:依戶籍謄本記載,許進福之祖父許好在明治30年過世,其戶籍設在桃園縣…(時屬新竹),且從未居住臺北或自臺北遷出。許進福從父親許墻、伯父許金乞、祖父許好、曾祖父許超均自日據時代即設籍新竹、桃園,未曾異動,與上訴人派下員居住臺北松山不同,應為同名。許世勇長男許文佐之五子包括許超均世居台北,許進福之先祖許超世居新竹、桃園,又以出生年代不符,非本公業公告之許超。因許進福之兄許文質入贅臺北市松山區同宗不同派下許紅李為夫,每年祭祖幫忙上訴人整理墓園,上訴人前管理人因而誤認許文質為四房之人等語。前開判決理由亦認定許進福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曾祖父許超係許世勇派下許文佐四男,且所提戶籍謄本,除其兄許文質入贅為許紅李之夫外,無任何足資認定與上訴人四房即許超該房之派下員有關連之證據,而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亦陳報上開判決經許進福撤回上訴確定,可認系爭系統表無實質證據力等情(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52頁),且上訴人另以存證信函請許文質之子許金龍、許金燦返還已領取之分配款(本院重上字卷三第72頁),足徵上訴人明確否認許好為許超之子,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許墻、許金乞、許好確為許文佐之四房子孫,堪認系爭系統表記載許好及其子孫為四房派下員乙節,應非屬實。

㈢系爭系統表另記載許超之次子為許廩,惟許廩之父為許王田

,有其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二第50頁),而許廩之子孫許仁秋於原審亦到庭自承其非上訴人派下員等情(原審卷二第

112、216-217頁),堪認許廩及其子孫並非四房派下員,足證系爭系統表此部分內容實有錯誤。

㈣系爭系統表又記載許超之三子為許松,此為兩造所不爭。而

許松之長子許貴有一子許水玉,許水玉有一女許𤆬,許𤆬結婚後改姓為陳𤆬(83年死亡),其子女均隨陳姓,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許水玉繼承系統表,及許水玉與其後人之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二第64-76頁,卷一第210頁),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許水玉之子孫均未能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是系爭系統表記載許水玉絕嗣乙節,堪可採信。

㈤系爭系統表記載許松之次子許連丁有子女許文炳、許糖。查

許文炳於大正四年出生,於同年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二第77頁),堪認其已絕嗣。而許糖為許連丁之養女(原審卷二第79-80頁),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而列於系爭系統表內。許糖於99年4月16日死亡,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不宜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而許糖長女鄧米、三女鄧清子於幼年死亡,無繼承權。許糖之繼承人為長男鄧清太及次女許罔市,許罔市於80年11月23日死亡,尚有4名子女,有許糖及其後人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二第78-88頁),倘若其等亦參與共同祭祀,即應列為派下員。上訴人雖自陳鄧清太、許罔市之繼承人未參與祭祀,惟亦敘明另案上訴人之派下員許淑鈴即系爭系統表所載二房子女主張在家祭祀,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認定具有派下權,故鄧清太及許罔市之繼承人是否喪失派下權仍有爭議等語(本院卷一第285頁)。而祭祀公業之設立,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而言,無論參與派下員共同舉辦之祭典,或自行在家祭祀,應無本質差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許糖之繼承人完全未參與祭祀而不得享有派下權,是其主張許糖死亡後無同姓子孫,且未參與共同祭祀,應為絕嗣云云,並不足採。

㈥系爭系統表固記載許松之三子許慶有一子許土水,已絕嗣。

惟查,許土水之戶籍設於戶主許連丁戶內,其於明治40年即民前五年生,戶籍僅記載其於明治42年養子緣組除戶,明治44年養子離緣復戶,此外無其他記載事項(原審卷二第55、57頁)。又以許連丁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死亡尚有記載,可徵許土水斯時應尚生存。上訴人亦稱許土水目前生死及下落不明(本院卷一第286頁),參酌許高禎證稱其僅向住居濱江街附近宗親詢問四房派下員消息而製作系爭系統表,是自難僅憑該表記載許土水絕嗣,即斷言許土水於上訴人之派下員會議決議分配第1、2次分配款時已死亡或無子嗣,是被上訴人據系爭系統表主張許土水已絕嗣云云,不足採信。

㈦系爭系統表另記載許松之四子為許平,兩造對此均無爭執。

從而,應認上訴人之派下員會議決議分配第1、2次分配款時,四房之派下員僅餘許松之子許連丁、許慶、許平三房子孫,許松之長子許貴一房則已絕嗣。而日據時期之台灣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當時各派下係輪流管理公業之收益,如派下之一房絕嗣,應由他房收益 (參照司法行政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7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第1次出售土地分配時,自應由許松之次子許連丁、三子許慶、四子許平三房各分配1/3。又兩造亦不爭執許平之三子陳田被收養,應由長子許樹木、次子許石頭繼承其派下(即各1/6),許樹木之長子陳永成非許姓,由次子許健泰、三子許健興繼承其派下(即各1/12)。許石頭之長子高國興、養女高月娥、三女高月美均非許姓,故由次女許罔市繼承其派下(即1/6)等情。據此計算,第1次分配許健興可分配500萬元(6,000萬×1/12),許罔市可分配1,000萬元(6,000萬×1/6),許罔市於100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顏莉蓉等6人同意由許顏進承擔祭祀(參不爭執事項㈦),是自應由許顏進繼承許罔市可領款項。又上訴人第2次出售土地分配時,四房仍應由許連丁、許慶、許平三房各分配1/3,許平派下由許樹木、許石頭繼承,許樹木派下則由許健興及許健泰之繼承人許維倫、許妙如繼承(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重上字卷三第64-65頁),許健興房份比例仍為1/12,可分配5,833,333元(7,000萬×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許石頭派下許罔市死亡,由許顏進繼承派下,可分配11,666,667元(7,000萬×1/6)。從而,許健興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次分配款3,333,350元(500萬元-已給付1,666,650元)、第2次分配款5,833,333元,合計9,166,683元。許顏進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次分配款6,666,700元(1,000萬元-已給付3,333,300元)、第2次分配款11,666,667元,合計18,333,367元。

㈧上訴人固抗辯96年4月18日會議已決議「公告絕嗣或無後裔子

孫,同房兄弟無權分配該房之款」,故被上訴人無權分配四房兄弟之分配款云云。惟按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祀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則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24條亦明訂祭祀公業之章程應記載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方式,第30條、第33條並規定派下員大會得以特別決議方式決議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參照)。是派下一房絕嗣者,其房份原應由他房取得,上訴人前開會議決議同房兄弟無權分配絕嗣房份款項,形同剝奪他房已取得之房份,自屬處分行為,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96年4月18日召開會議時,上訴人派下員僅25人,且尚未補列四房子孫(參不爭執事項㈡、㈢),足徵該次會議未經四房子孫參與,決議對於全體派下自不生效。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上訴人亦未再依該條例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決議有關絕嗣房份分配款之處理,是上訴人執96年4月18日會議決議,抗辯被上訴人不可分得絕嗣房份分配款云云,即屬無據。

七、許健興、許顏進就第1次分配款,各可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1,0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各給付其等1,666,650元、3,333,30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要非不當得利甚明。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先位請求許健興、許顏進如數返還前開金額,備位請求許健興、許顏進及顏莉蓉等6人依序給付前開金額,皆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許健興請求上訴人給付9,166,683元、許顏進請求上訴人給付18,333,3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日(原審卷一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分配款,及上訴人反訴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顏莉蓉等6人返還已受領分配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及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即系爭系統表許超(亡) 長 子 許好(亡) 許金乞(亡) 許物格(亡) 許進萬(絕嗣) 許清海 許春塗(絕嗣) 許清和(絕嗣) 許及時(絕嗣) 許根(絕嗣) 許墻(亡) 許震生(絕嗣) 許震富(絕嗣) 許文質(亡) 許金龍 許金燦 許進福 次 子 許廪(亡) 許勵(亡) 許耒旺(亡) 許成(亡) 許進五(絕嗣) 許仁秋 三 子 許松(亡) 長子 許貴(亡) 許水玉(絕嗣) 次子 許連丁(亡) 許文炳(絕嗣) 許糖 三子 許慶(亡) 許土水(絕嗣) 四子 許平(亡) 許樹木(亡) 陳永成(無權) 許健泰 許健興 許石頭(亡) 高國興(無權) 高月娥(無權) 許罔市 高月美(無權) 陳田 (被收養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