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追加備位原告 吳宗桓(即劉富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檡(即劉富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吳宇宸
謝佳珍追加備位原告 洪宥凱(即劉富之承受訴訟人)
洪宇均(即劉富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洪有財
顏郁淳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被上訴人 劉朝濟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陳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劉邱梅桂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彭意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庚○○、辛○○、己○○、戊○○為追加備位原告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因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G○○名下,G○○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6億1仟萬元售予被上訴人子○○○,已辦妥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伊,伊已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有損伊之債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G○○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如土地因故無法返還,則請求G○○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6億1仟萬元。於本院主張如認劉大有公司與G○○間就系爭土地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土地與G○○有借名登記關係者為劉大有公司之原始股東劉氏六房(即H○○、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下合稱劉氏六房),因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損其等債權,應予撤銷,G○○應返還系爭土地,如因故無法返還,G○○應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6億1仟萬元;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劉大有公司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審理時追加劉氏六房為備位原告。
三、又追加劉氏六房之大房劉順善及劉氏六房之繼承人乙○○、劉炳信、宙○○、E○○、C○○、A○○、劉敏妹(下稱乙○○7人)(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卷【下稱262號卷】卷一第115頁),及H○○之繼承人甲○○同意追加為原告(見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即262號卷二第162頁反面),劉氏六房之其餘繼承人I○○、丑○○○、F○○、宇○○、玄○○、天○○、亥○○、地○○、卯○○、癸○、壬○、戌○○、黃劉玉珠、寅○○、劉朝聖、辰○○、未○○、D○○、丁○○、巳○○、午○○、丙○○、黃○○、B○○、酉○○等(下稱I○○等25人),則經本院106年3月22日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裁定命為追加備位原告,有該裁定可稽(見262號卷二第196至198頁)。然癸○已於11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陳淑花、陳寀棋、陳袖鈺及孫子陳韋戎、陳韋硯(代位長子陳清立繼承)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繼字第895號公告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事件卷核閱無訛。又癸○之孫子女吳隆宗、吳巧如、吳育涵、申○○、J○○、顏東緯、顏茲迎、陳雨歆亦均拋棄繼承,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繼字第1772號裁定准予備查,然癸○之未成年曾孫子女庚○○、辛○○、己○○、戊○○雖亦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經嘉義地院駁回確定,有嘉義地院112年度繼字第1772號裁定、113年1月2日嘉院弘家澈112年度繼字第1772號公告及本院113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1至415頁、第417頁、第463頁),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院112年度繼字第1772號拋棄繼承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癸○之繼承人為庚○○、辛○○、己○○、戊○○,因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其等為追加備位原告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