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追加備位原告 劉炳哲
劉朝升劉炳文劉炳憲劉炳煌劉炳華劉炳宏上列七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羅一順律師陳安安律師追加備位原告 劉朝育
林劉秋雲
劉秋美劉淑怡劉炳盛劉清武劉清文朱純香(劉炳圳之承受訴訟人)劉家瑞(劉炳圳之承受訴訟人)劉千瑜(劉炳圳之承受訴訟人)劉芷妍(劉炳圳之承受訴訟人)劉宜璇(劉炳圳之承受訴訟人)劉清榮黃仁溪劉富蔡炳仁(劉姬之承受訴訟人)蔡明德(劉姬之承受訴訟人)蔡明勳(劉姬之承受訴訟人)劉彩霞黃定芳黃美紅黃政皓黃昱誠張劉美劉文琦劉文臻李淑慧劉千瑞劉欣慧劉炳輝林長合(林劉妙之承受訴訟人)林裕欽(林劉妙之承受訴訟人)林春兆(林劉妙之承受訴訟人)林后貞(林劉妙之承受訴訟人)林佳錦(林劉妙之承受訴訟人)劉秀霞劉秀蘭李煌時(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李靜怡(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李建緯(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李孟諠(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李珈葳(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李沂諠(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李湘芸(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李巧宓(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劉陳秀蘭
劉朝元劉姿鴻劉姿伶劉炳發劉炳貴劉炳杉劉靜如劉素芬劉韶郁追加備位原告 劉振璋訴 訟代理 人 鍾開榮律師追加備位原告 劉敏珠
劉明靄劉明婷劉明芬劉明珍訴訟代理人 劉炳宏被 上訴人 劉朝濟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陳志忠律師被 上訴人 劉邱梅桂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彭意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朱純香、劉千瑜、劉芷妍、劉宜璇、劉家瑞為追加備位原告劉炳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蔡炳仁、蔡明勳、蔡明德為追加備位原告劉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林長合、林裕欽、林春兆、林后貞、林佳錦為追加備位原告林劉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李煌時、李靜怡、李孟諠、李珈葳、李沂諠、李建緯、李湘芸、李巧宓為追加備位原告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因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劉朝濟名下,劉朝濟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6億1千萬元售予被上訴人劉邱梅桂,已辦妥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伊,伊已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有損伊之債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劉朝濟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如土地因故無法返還,則請求劉朝濟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6億1仟萬元。於本院主張如認劉大有公司與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土地與劉朝濟有借名登記關係者為劉大有公司之原始股東劉氏六房(即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下合稱劉氏六房),因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損其等債權,應予撤銷,劉朝濟應返還系爭土地,如因故無法返還,劉朝濟應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6億1仟萬元;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劉大有公司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審理時追加劉氏六房為備位原告:
㈠追加劉氏六房之劉順善及劉氏六房之繼承人劉炳哲、劉炳信
、劉炳文、劉炳憲、劉炳煌、劉炳華、劉敏妹(下稱劉炳哲7人)(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下稱262號卷】卷一第115頁),另劉氏六房之劉順和繼承人劉炳圳亦同意追加為原告(見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即262號卷二第162頁反面),其餘劉氏六房其餘繼承人劉朝育、林劉秋雲、劉秋美、劉淑怡、劉炳盛、劉清武、劉清文、劉清榮、黃仁溪、劉富、劉姬、劉彩霞、黃劉玉珠、張劉美、劉朝聖、劉千瑞、劉欣慧、劉炳輝、林劉妙、劉秀霞、劉秀蘭、李劉送、劉炳發、劉炳貴、劉炳杉等(下稱劉朝育等25人),則經本院106年3月22日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裁定命為追加備位原告,有該裁定可稽(見262號卷二第196至198頁)。
㈡編號14之追加原告黃劉玉珠於103年8月10日死亡,經本院108
年1月9日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裁定命其繼承人黃定芳、黃美紅、黃政皓、黃昱誠共同為追加原告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262號卷第273至274頁)。
㈢編號17之追加原告劉朝聖於108年4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卷【下稱更一卷】二第449頁),其全體繼承人為李淑慧、劉文琦、劉文臻,並無拋棄繼承,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09年2月2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更一卷外放限閱卷三及更一卷三第90頁),核無不合。
㈣附表編號25之劉炳信已於108年3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更一卷一第173、307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劉陳秀蘭、子女劉朝升、劉朝元、劉姿鴻、劉姿伶,有除戶謄本、戶役政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限閱卷第31至39頁、更一卷一第307、309頁),其等已聲明承受訴訟,有108年8月2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更一卷一第305頁),核無不合。
㈤附表編號34之劉善順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審理
時死亡,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卷一第549至551頁),全體繼承人為劉明靄、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並經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11年4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卷一第545、557、569、581頁),並經最高法院111年6月23日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定由劉明靄、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卷二第31至35頁),合先敘明。
三、又附表編號甲乙丙丁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劉振璋為劉炳德(已於77年4月13日死亡,原名廖炳德)之子女,且劉炳德經劉順天(於97年11月13日死亡)認領後,視為劉順天婚生子女乙情,業經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定認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繼承系統表、認領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7頁、第267至278頁),堪以認定。故其等為劉氏六房之劉順天之繼承人,均同意追加為備位原告,核無不合。
四、經查:㈠追加原告編號8劉炳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外放限閱卷第71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朱純香、孫女劉千瑜、劉芷妍、劉宜璇(代位長男劉瀚聲繼承)及次子劉家瑞,有戶役政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限閱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261至269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2月14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0160號函覆表示查劉炳圳之繼承人並無向該院聲請限定繼承、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朱純香、劉千瑜、劉芷妍、劉宜璇及劉家瑞為追加原告劉炳圳之承受訴訟人。
㈡追加原告編號12劉姬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外放限閱卷第79頁),其繼承人有配偶蔡炳仁、長子蔡明勳、次子蔡明德,有戶役政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限閱卷第79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5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1月9日嘉院傑民112廉字第4號函覆並無被繼承人劉姬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管理人等事件(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因其等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蔡炳仁、蔡明勳及蔡明德為劉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㈢追加原告編號21林劉妙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長合及子女林裕欽、林春兆、林后貞、林佳錦,有戶役政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限閱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59頁),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1月6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7號函函覆並無被繼承人林劉妙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管理人等事件(本院卷一第247頁)。因其等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林長合、林裕欽、林春兆、林后貞及林佳錦為林劉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㈣追加原告編號24李劉送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外放限閱卷第89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李煌時、女兒李湘芸、李巧宓、孫女李靜怡、李孟諠、李珈葳、李沂諠、孫子李建緯(代位長子李國華繼承),有戶役政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限閱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二第277至293頁),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1月6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7號函函覆並無被繼承人李劉送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管理人等事件(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因其等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李煌時、李靜怡、李孟諠、李珈葳、李沂諠、李建緯、李湘芸及李巧宓為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惟附表(追加備位原告部分;依序為大房劉順和、2房劉順杞、3房劉順玉、4房劉順成、6房劉順天、7房劉順善各房之人)房分 編號 本院106年3月22日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之追加備位原告 108年1月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裁定承受訴訟之追加備位原告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第34號審理時之追加備位原告承受訴訟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6月23日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定承受訴訟 本件命承受訴訟 大房 劉順和 (已歿) 1 劉朝育 左列四人即劉炳坤之繼承人 (劉炳坤67年10月23日死亡) 2 林劉秋雲 3 劉秋美 4 劉淑怡 5 劉炳盛 6 劉清武 7 劉清文 8 ●劉炳圳(111年10月16日死亡) 8①朱純香 8②劉千瑜 劉瀚聲 (101年8月18日死亡) 8③劉芷妍 8④劉宜璇 8⑤劉家瑞 9 劉清榮 10 黃仁溪 即黃劉敬之繼承人(黃劉敬80年10月12日死亡) 11 劉富 12 ●劉姬 (111年9月23日死亡) 12①蔡炳仁 12②蔡明勳 12③蔡明德 13 劉彩霞 14 ●黃劉玉珠(103年8月10日死亡) 14①黃定芳 14②黃美紅 14③黃政皓 14④黃昱誠 15 張劉美 2房 劉順杞 (已歿) 16 劉炳哲 17 ●劉朝聖(108年4月9日死亡) 17①李淑慧 17②劉文琦 17③劉文臻 18 劉千瑞 19 劉欣慧 20 劉炳輝 21 ●林劉妙 (111年5月13日死亡) 21①林長合 21②林裕欽 21③林春兆 21④林后貞 21⑤林佳錦 22 劉秀霞 23 劉秀蘭 24 ●李劉送 (109年9月15日死亡) 24①李煌時 24②李靜怡 李國華 (88年9月16日死亡) 24③李孟諠 24④李珈葳 24⑤李沂諠 24⑥李建緯 24⑦李湘芸 24⑧李巧宓 3房 劉順玉 (已歿) 25 ●劉炳信 (108年3月14日死亡) 25①劉陳秀蘭 25②劉朝升 25③劉朝元 25④劉姿鴻 25⑤劉姿伶 26 劉炳文 27 劉炳憲 4房 劉順成 (已歿) 28 劉炳發 29 劉炳貴 30 劉炳杉 6房 劉順天 (已歿) 甲 劉韶郁 乙 劉靜如 丙 劉素芬 丁 劉振璋 31 劉炳煌 32 劉炳華 33 劉敏珠 7房 劉順善 (已歿) 34 ●劉順善 (110年10月25日死亡) 34①劉明靄 34②劉炳宏 34③劉明珍 34④劉明婷 34⑤劉明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