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 上訴人 蔡海龍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複 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被 上訴人 甘黃牽治
甘冠烈甘幸仙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甘冠倫
甘冠凌被 上訴人 甘王瑞菊
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秀甘冠珠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甘冠智被 上訴人 甘振甫
郭玉珠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甘振良被 上訴人 甘陳腰(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甘謦睿(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甘謦榮(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辛宜樺(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甘冠珽(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甘冠娟(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追加 被告 翁永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蔡海龍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97050號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追加被告翁永沂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71410號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甘幸仙、甘冠智、甘王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秀、甘冠珠、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840分之31、35分之1、840分之31、840分之31、840分之31、840分之31、2520分之31、2520分之31、2520分之31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63550號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冠凌、甘冠倫應將其等就被繼承人甘文雄所遺留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63550號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上訴人甘陳腰、甘謦睿、甘謦榮、辛宜樺、甘冠珽、甘冠娟應將其等就被繼承人甘文德所遺留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63550號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蔣萬安,並於112年9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131-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甘文德於111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甘陳腰、甘謦睿、甘謦榮、辛宜樺、甘冠珽、甘冠娟(下稱甘陳腰等6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可稽(本院卷㈡證物袋、卷㈠第495頁)。甘陳腰等6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具狀聲明甘陳腰等6人為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而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6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訴外人甘賴月英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同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伊徵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甘賴月英於57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甘文雄(101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冠倫、甘冠凌,下稱甘黃牽治等4人)、甘幸仙、甘文德(111年9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甘陳腰等6人)、甘冠智、甘王瑞菊、高甘冠華、甘冠平、甘冠秀、甘冠珠、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下稱甘文雄等12人)於95年5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63550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嗣於9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翁永沂(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71410號,下稱6月6日移轉登記),翁永沂再於同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海龍(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97050號,下稱7月27日移轉登記),各該登記均係無權處分,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蔡海龍塗銷7月27日移轉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181、182條規定,備位請求㈠甘冠平、甘冠智、高甘冠華、甘冠珠、甘冠秀、甘王瑞菊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4857元本息。㈡郭玉珠、甘振甫、甘振良各應給付上訴人5萬8286元本息。㈢甘黃牽治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元本息。㈣甘文德(嗣由甘陳腰等6人承受訴訟)應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元本息。㈤甘幸仙應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部分追加請求甘幸仙、甘冠智、甘王瑞菊、高甘冠華、甘冠平、甘冠秀、甘冠珠、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下稱甘幸仙等10人)、甘黃牽治等4人就甘文雄部分、甘陳腰等6人就甘文德部分塗銷各系爭繼承登記及追加翁永沂為被告,請求翁永沂塗銷6月6日移轉登記。
核其起訴請求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是否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衍生之爭執,並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追加。另更正先位請求蔡海龍及請求甘黃牽治等4人、甘陳腰等6人聲明之文字,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甘振甫、郭玉珠、甘振良、甘陳腰、甘謦睿、甘謦榮、辛宜樺、翁永沂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38年8月16日公告徵收甘賴月英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就補償費之發給,業經通知甘賴月英領取無著,乃於38年12月12日再以公告通知其於同月月底具領,甘賴月英逾期仍未領取,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發給補償費完竣,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伊已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甘賴月英於57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甘文雄等12人於95年5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隨即於同年6月6日以價金489萬6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永沂,翁永沂再於同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海龍,各該登記均係無權處分,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不融通物,不得為善意取得之標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蔡海龍塗銷7月27日移轉登記,追加請求翁永沂塗銷6月6日移轉登記及請求甘幸仙等10人、甘黃牽治等4人就甘文雄部分、甘陳腰等6人就甘文德部分塗銷各系爭繼承登記。如先位聲明無理由,甘文雄等12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受有上開買賣價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181、182條規定,備位請求㈠甘冠平、甘冠智、高甘冠華、甘冠珠、甘冠秀、甘王瑞菊各應給付上訴人17萬4857元本息。㈡郭玉珠、甘振甫、甘振良各應給付上訴人5萬8286元本息。㈢甘黃牽治等4人應就繼承甘文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元本息。㈣甘陳腰等6人應就繼承甘文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元本息。㈤甘幸仙應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⒈之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蔡海龍應將7月27日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如⒈之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⑴甘冠平、甘冠智、高甘冠華、甘冠珠、甘冠秀、甘王瑞菊各應給付上訴人17萬4857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郭玉珠、甘振甫、甘振良各應給付上訴人5萬8286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甘黃牽治等4人應於繼承甘文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甘陳腰等6人應於繼承甘文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甘幸仙應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請求(即㈡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先位)之訴聲明:㈠翁永沂應將6月6日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甘幸仙、甘冠智、甘王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秀、甘冠珠、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840分之31、35分之1、840分之31、840分之31、840分之31、840分之31、2520分之31、2520分之31、2520分之31)。㈢甘黃牽治等4人應將其等就被繼承人甘文雄所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甘陳腰等6人應將其等就被繼承人甘文德所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訴人雖於38年8月16日刊登公告徵收日新公園之公園綠地,但就需用之道路則延長保留徵收,系爭土地係屬於延長保留徵收之範圍,並未經上訴人於38年間徵收。嗣延長保留徵收土地,於期滿後未經徵收而視為撤銷保留徵收,故系爭土地未經上訴人徵收,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據35年之土地法第223條規定,上訴人徵收土地應先徵得臺灣省政府之同意。上訴人於38年8月17日始以38年8月17日結未篠北市工字第14428號代電(下稱北市工14428號代電)呈省政府同意徵收,其於38年8月16日將其38年8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下稱北市工14425號公告)徵收內容刊登新生報為徵收公告時,省政府尚未核准徵收,上訴人既未在保留徵收期間屆滿前取得省政府之同意並公告徵收,保留期間屆滿後自應視為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上訴人自未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並未合法通知甘賴月英徵收及具領補償費,縱有徵收,亦因並未撥發補償金而未完成徵收程序,未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甘賴月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合法之繼承登記,其等嗣後出售系爭土地而移轉登記予翁永沂及翁永沂移轉登記予蔡海龍等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合法有效,且無不當得利。倘甘賴月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無權處分,但系爭土地並非不融通物,蔡海龍因善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甘文雄等12人係以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至多受有80萬元利益,而上訴人未即時辦理徵收登記,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甘幸仙等10人、甘黃牽治等4人、甘陳腰等6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金錢給付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24-42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土地沿革:(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13號卷〈下稱重上卷
〉㈡第237-249頁土地謄本)⑴日據時期標示: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211-1番地。
⑵35年6月18日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原地目「建」,於65年4月9日地目變更為「道」。
⑶65年5月28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⑷依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76050835號函
記載,臺北市政府以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重上卷㈡第255-257頁公函)。
㈡上訴人為利用「防空空地保留道路公園綠地用地」方案(下
稱系爭方案),以「38年8月17日(上訴人主張為38年8月13日應有誤解)結未篠北市工字14428號代電」(即北市工14428號代電)臺灣省政府,記載:「…㈤…請對保留道路部分依土地法第214條但書之規定准予延長其保留征收期間5年,公園綠地部分准予如期迅速給價徵收…」,檢附之徵收補償公園綠地明細表空地編號2備考欄並附記:日新公園28等則(本院11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卷〈下稱更1卷〉㈡第597-615頁),經臺灣省政府於38年10月12日以38酉寒府經公字48430號代電(下稱省府48430號代電)准許(更1卷㈡第593、595頁)。
㈢上訴人於38年8月16日將北市工14425號公告有關系爭方案之
徵收部分刊登於新生報(重上卷㈡第151、445頁所示之內容)。
㈣上訴人於38年11月24日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號通知(下
稱北市地26036通知)迅即來府具領土地徵收補償金(重上卷㈠第459-460頁);於同日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7號公告(下稱北市地26037補償金公告),記載「案查本市日新町一丁目一四號等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業於36年8月16日(應為38年8月16日之誤載)先行公告徵收有案,茲擬發給徵收地價,惟核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特將其原住址、姓名開列於後,希於即日…前來本府財務局財務科領取,勿自違誤,特此公告…計開…二、建成町一丁目209番地起至228番地之1號止…甘賴月英…」,並於38年11月26日將此公告刊登於新生報(原審卷㈠第25-28頁、重上卷㈠第461-462、225-227頁)。
㈤上訴人嗣於38年12月12日以結亥文北字第19531號公告(下稱
北字19531號公告),記載:「事由:為催領徵收地價由。…茲限於本年12月底前來領取,逾期當依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將款提存,特此公告」(重上卷㈠第463-466頁),因甘賴月英逾期未具領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其為清償提存,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發給徵收地價,因受取(領取)人之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地址未能明瞭,復以北市地26037補償金公告、北字19531號公告先後公告週知,限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各在案,迄未遵辦,茲特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存待領。計開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211番、211番之1共2筆(補償費依序為559元、111.8元,合計670.8元)。受取(領取)人原住址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211」等語,經臺北地院提存所於39年7月20日以臺北地院39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下稱存235號)予以提存(重上卷㈠第467-470頁、原審卷㈡第108頁)。
㈥上訴人於41年2月6日將其肆壹丑魚北市地權字第4545號公告
(下稱地權4545號公告)公告有關廢止日新公園部分徵收刊登「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於報紙,該清冊並無記載系爭土地(原審卷㈡第132-136頁、重上卷㈡第227頁),上訴人提出之38年至43年徵收都市計劃道路公園用地補償清冊,38年度就甘賴月英另筆所有○○段○○段211地號土地之補償紀錄,備考欄附記:「因公園廢止撥面積○.○○五○」等文字;系爭土地則未附記(更1卷㈡第479頁)。
㈦上訴人工務局於50年12月4日以北市工建字第15454號函(工
建15454號函)地政科,記載:「該局與地政科合辦38年度之臺北市防空空地利用計劃公園道路徵收土地案曾於38年公告徵收後…有關地主前來領取補償地價,逾期未領者並依法提存法院在案…」(更1卷㈡第475頁);工務局61年1月便條記載:「查日新公園及周圍道路用地原經本府於38年間征收,嗣因公園廢止,其位於公園部分土地業經發還,道路部分土地並未撤銷征收,其地價補償費似均發給或提存法院…」等語(重上卷㈡第447頁)。
㈧系爭土地於36年4月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甘賴月英。甘賴月英
於57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甘文雄等12人、甘黃牽治等4人為甘文雄之繼承人、甘陳腰等6人為甘文德之繼承人(重上卷㈡第245頁土地謄本、原審卷㈠第89-92、94-95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第131-135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本院卷㈡證物袋)。
㈨甘賴月英死亡後,於95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以收件字號
95年大同字第063550號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甘文雄4分之1、甘文德4分之1、甘幸仙4分之1、甘冠智840分之31、甘王瑞菊35分之1、甘冠平840分之31、高甘冠華840分之31、甘冠秀840分之31、甘冠珠840分之31、甘振甫2520分之31、甘振良2520分之31、郭玉珠2520分之31(即系爭繼承登記,重上卷㈠第471-476頁繼承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第16-20頁異動索引)。
㈩甘文雄等12人於95年5月24日以總價8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訴
外人永億豐財稅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6月6日以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7141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即6月6日移轉登記)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永沂名下。翁永沂嗣於00年0月00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蔡海龍,並於95年7月27日以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9705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即7月27日移轉登記)至蔡海龍名下(原審卷㈠第16-20頁異動索引、第37-40頁登記申請書、第112-116頁收據、重上卷㈡第237-249頁土地謄本)。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427-42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38年間就日新公園之公園綠地徵收範圍
內之土地,且業經上訴人提存補償費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按35年土地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
保留徵收。開闢交通路線。興辦公用事業。新設都市地域。國防設備。」、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第214條規定:「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3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但因舉辦前條第1款或第4款之事業,得呈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但延長期間至多5年。」;第22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第2項規定:「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次按35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⒉系爭土地係位於上訴人38年公告徵收之日新公園之公園綠地範圍內,並非位於保留徵收之道路範圍。
⑴臺灣省政府以35年7月15日署民營設字第(38)號指令(下稱民
營設字38號指令)核准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公園、綠地用地案(含系爭土地),准予保留,經上訴人於35年8月17日公告保留徵收3年。因上開保留徵收期間將於38年8月17日屆滿3年,上訴人就公園綠地部分於38年8月15日以北市工14425號公告予以徵收,道路部分以北市工14428號代電呈請臺灣省政府准許延長保留,臺灣省政府就保留徵收道路部分,依35年土地法第214條規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5年,公園、綠地部分則辦理徵收,有民營設字38號指令(刊登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報)、北市工14425號公告及刊登該公告之38年8月16日之新生報、北市工14428號代電、省府48430號代電可參(重上卷㈡第209、443、433-435、441頁)。
⑵再依卷附光碟及翻拍畫面資料所示,上訴人北市工14428號代
電檢具擬請保留徵收期間5年之道路位置圖及應辦理徵收補償之公園綠地明細表、分佈圖為附件,電請臺灣省政府就保留道路部分依當時土地法第214條但書規定准予延長保留徵收期間5年;公園綠地部分如期給價徵收,並經臺灣省政府於38年10月12日代電准許,上開檢附之徵收補償公園綠地明細表所載空地編號2備考欄並附記「日新公園28等則」等語,有臺北市都市計畫圖防空空地保留公園綠地分佈圖、徵收補償公園綠地明細表、第2號公園預定地(日新公園)可參(重上卷㈡第437頁、更1卷㈡第605-607、615頁)。另參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1年1月便條記載:「查日新公園及周圍道路用地原經本府於三十八年間征收,嗣因公園廢止,其位於公園部分土地業經發還,道路部分土地並未撤銷征收,其地價補償費似均發給或提存法院……」等語(重上卷㈡第447頁)。因此,上訴人於38年徵收之範圍應包括日新公園綠地。
⑶被上訴人抗辯,防空空地綠地公園之徵收經省政府行政公署
以35年7月15日民營設字38號指令准於保留3年,保留徵收期間至38年8月16日即已期滿,上訴人於38年8月17日(上訴人主張係38年8月13日應有誤解)始以北市工14428號代電省政府核准徵收公園綠地(更1卷㈡第597頁),但上訴人未於期滿前依據35年之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呈請省政府同意及行政院備查,違反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且省政府是在38年10月12日始以省府48430號代電准許上訴人就公園綠地徵收,上訴人於未取得省政府核准前所為之38年8月15日北市工14425號公告,均不生徵收公告之效力,公園綠地因期滿未合法開始徵收程序,原徵收處分已經失效或視為撤銷,上訴人其後所為之徵收行為均無效,上訴人並未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查,保留期滿若不為徵收固應視為撤銷徵收,然上訴人並非期滿不為徵收,上訴人已於38年8月15日公告徵收公園綠地,已如上述,因此,尚無不為徵收而視為撤銷之情形。至於系爭土地原即經省政府於35年間依據上開土地法規定同意徵收,嗣經依法延長保留徵收期間3年,保留期間屆滿後之徵收是否應再次徵得省政府之同意,尚非無疑,況省政府嗣亦於38年10月12日以省府48430號代電就公園綠地及道路保留部分均予以同意,縱於公告之時尚未及時確認省政府有無否准其前之徵收同意而認有瑕疵,亦經省府48430號代電仍維持同意公園綠地之徵收而治癒其瑕疵,不影響公告徵收之有效性。故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徵收無效之抗辯,應非可採。
⑷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編為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211-1番地,
35年6月18日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原地目為建,臺北市政府以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不爭執事項㈠)。北市工14425號公告內之日新公園預定地徵收區域內,包含甘賴月英所有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211、211-1番地(前者重測、合併及分割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後者即系爭土地)。嗣上訴人於41年2月間以地權4545號公告廢止日新公園部分徵收,將公園部分土地撥回原所有人,上開○○段○○段11、54、55地號屬於撥回之土地,系爭土地徵收部分則未經廢止,此亦有地權4545號公告(原審卷㈡第132頁)及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原審卷㈡第134-136頁)可參。
⑸再對照卷附光碟內另由中央研究院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
心所建置之臺北市百年歷史地圖即檔案名稱「日新町一丁目」及其放大圖示(更1卷㈡第617、619頁),光碟中之日新公園綠地明細表(檔案編號1071800,更1卷㈡第607頁)、公園綠地分佈圖(檔案編號1071801-4,更1卷㈡第609頁)所載第2號公園預定地(日新公園),即為檔案編號「1071814-15」之圖檔(更1卷㈡第615頁),系爭土地即位於檔案編號「1071814-15」之範圍內,擬依當時之都市計畫作道路使用,與日新公園綠地一同徵收。至於檔案編號「1071805」圖檔經本院勘驗其圖面標示「計畫道路位置圖」、「延長保留徵收期限」、「中華民國37年」、「台北市工務局」,該圖應為延長保留徵收期限計劃道路位置圖,經放大重慶北路及南京西路圓環部分塗色(紅色)位置係位於第2號公園旁,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放大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38、129頁)。是系爭土地並非延長保留徵收期限之計劃道路,堪認系爭土地係在日新公園徵收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計畫道路圖應有漏畫,部分圖檔未標出處,不能推認該圖為2號公圍之徵收附圖云云,均非可採。
⑹被上訴人另自創逐塊土地面積加總法、政府公告資料換算法
及微積分計算法,自行製作圖面抗辯系爭土地不在公園綠地徵收範圍內。惟被上訴人自承實際土地面積如何並未經測量,則其計算結果是否可採已有疑慮。且其自行將檔案編號1071815號圖面套繪於方格紙上計算土地面積並指系爭土地應不包含在公園綠地內云云,然查圖面因測量技術而有準確度之疑慮,另被上訴人自行套繪方格紙,亦非精準,且38年間徵收之綠地公園範圍與現所呈現之綠地範圍是否相符,亦有疑慮,若再考量重測等因素,被上訴人所套繪之圖面及計算之結果均有疑慮。因此,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圖面(本院卷㈠第345、355頁)及計算結果,尚無法推認系爭土地不在公園綠地徵收範圍。
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已通知且公告所有權人甘賴月英
領取補償費,甘賴月英未領取,經上訴人為清償提存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⑴上訴人為發放前開公告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於38年11月24日
以北市地26036通知其中66名土地所有人,內載「事由:為通知迅即來府具領土地徵收補償金由。…案查本市○○町公園地徵收土地計畫乙案業已報省並公告在案,該民所有本市○○町一丁目十四番地等○筆核定應予給付新台幣○○元○角○分,希即攜帶圖章逕向本府財政局具領,勿延為要」,並於同日在新生報刊登及在上訴人之機關門首、龍山區公所轄內、圓環適當地點揭示北市地26037補償金公告,內載「案查本市日新町一丁目一四號等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業於36年8月16日(應為38年8月16日之誤載)先行公告徵收有案,茲擬發給徵收地價,惟核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特將其原住址、姓名開列於後,希於即日…前來本府財務局財務科領取,勿自違誤,特此公告…計開日新町一丁目14番地起至32番地之15號止…建成町一丁目209番地起至228番地之1號止…甘賴月英…」,嗣於38年12月12日又在新生報刊登及在上訴人之機關門首、龍山區公所轄內、圓環適當地點揭示北字19531號公告,內載:「事由:為催領徵收地價由。…案查本市日新町一丁目、建成町一丁目…等六處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徵收乙案,業以北市地26037補償金公告,希有關所有權人即日前來本府財政局財務科受領征收地價有案…其迄未前來領款尚多,茲限於本年12月底前來領取,逾期當依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將款提存,特此公告」,因甘賴月英逾期未具領,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甘賴月英為清償提存,於聲請狀記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左開臺北市都市計劃公園綠地預定地域內之私有土地原係提存物受取(領取)人所有,業於36年8月16日(應為38年8月16日之誤載)公告徵收有案,嗣於發給徵收地價,因受取(領取)人之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地址未能明瞭,復以北市地26037補償金公告、北字19531號公告先後公告週知,限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各在案,迄未遵辦,茲特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存待領。計開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211番、211番之1共2筆(補償費依序為559元、111.8元,合計670.8元)。受取(領取)人原住址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211」,經該提存所於39年7月20日以存235號予以提存等情,業據提出北市地26036通知、北市地26037補償金公告、北字19531號公告、存235號、新生報公告、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3-29、32-34頁、重上卷㈠第225、229-239頁)。又臺北市工務局50年12月4日工建15454號函略以:該局與地政科合辦之38年度臺北市防空空地利用計劃公園道路徵收土地案曾於38年公告徵收後,另公告有關地主前來領取補償地價,逾期未領者並依法提存法院在案(更1卷㈡第475頁)。參酌上訴人提出上開38年至43年徵收都市計劃道路公園用地補償清冊,內載有38年度就○○段○○段211、211-1地號兩筆建地,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甘賴月英之補償紀錄,其中211地號備考欄並註記「因公園廢止撥面積○.○○五○」等文字(更1卷㈡第479頁),足見系爭土地於38年間辦理徵收後,已通知領取補償費,但甘賴月英未前往領取,而由上訴人為清償提存,應認為上訴人已撥發補償費完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徵收文件等並未齊全,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已經徵收及通知領取補償金等事實。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證明度係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已可認定為真之心證度最低標準,涉及立法政策應優先保護何方當事人,因而將證明度之要求降低,以求實定法規範之適用或不適用。證明度降低,當與主觀證明度理論(即委由法官個案裁量)或採客觀證明度理論,而有不同;採主觀說,或有損及法律安定性之虞,但有強化事實審認定事實彈性及自由心證之形成;反之,客觀證明度理論(客觀或然率),因所謂「真實」之概念,缺乏審查及檢驗標準,不能持為唯一標準,於審判實務運用,法官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如主觀上已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真偽。因而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須具體說明法官心證之形成是否已達一定之心證度,並於對負舉證責任一方所提之證據,予以調查與證據評價後,再就該事件發生之蓋然性(或然率)為說明,且須說明有減輕舉證責任必要之原因者,則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減輕舉證責任,不能遽認有違證據法則。次者,所謂事實性推定,係指由某一間接事實及其證據,以推論主要事實之存在,此類舉證責任減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已有規定,乃同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此規定,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其他情狀,得以證明某事實存在(間接事實),再由該事實為推理的證明該應證事實,該證明某間接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同有減輕舉證責任效果,屬第277條但書之法律別有規定。次按倘徵收案迄今時隔久遠,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若要求當事人就「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遠年事實,應負嚴格之證明責任,顯失公平,則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之徵收已超過60年,為執行機關之上訴人就徵收執行之過程,雖因相關證據資料散失,未能完整提供,惟依其所舉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以推知應有此事實存在時,仍得認其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徵收迄今已逾60餘年,原始徵收程序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之直接證明文件,上訴人未能完整提供,惟應以證明度降低方式減輕上訴人就徵收過程合法性事實之舉證責任,而本件徵收發生於38年間,距起訴時已逾60餘年,上訴人於39年7月20日即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等情,業經提出土地謄本(含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存235號、北字19531號公告、38年11月26日新生報,及工建15454號函、北市地26036通知、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等件為證。上開文件固非本件徵收程序是否合於修正前土地法第223條、第237條法定公告及提存程序規定之直接證明文件,惟不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證據方法。因此,採降低證明度方式,為待證事實之認定,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報紙、公文及提存書等均屬陳年舊物,非臨訟製作,其「憑信性甚高」。且系爭土地經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迄今仍作為道路使用,上開圖檔與公告等,均存於同一38年臺北市都市計畫檔案內,應認系爭土地係屬公園綠地徵收範圍內,且足以形成上開徵收程序合於修正前土地法相關規定之心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於公告後期滿15日補付補償金,亦
未合法通知甘賴月英領取,其提存亦不合法云云,並以監察院之報告為證(本院卷㈠第137-143頁)。然查:
①該報告雖就35-38年間保留徵收期間限制人民使用土地及強
制拆除土地部分為調查,另就發放補償金程序認為「台北市政府自公告徵收迄今已二個月餘,是政府不但未將補償金發給完竣,且未依法通知各所有權人…工務局長胡兆煇未依法定手續辦理徵收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蒙受損失引起糾紛影響政府威信應負相當責任,故該公告徵收之土地,既未依法辦理應予撤銷以符法令而息紛爭」。由此可知,該調查報告亦認為應「撤銷」徵收而非徵收無效,惟徵收程序並未經撤銷,亦為明確。況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法律效果如何,參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亦認為若增加補償數額過於龐大而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仍應於相當期限內發給。另釋字第652號解釋亦指出有關相當期限,本於盡速發給之原則,應就個案認定,而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等情。由此可見,並非撥發補償金逾公告後15日,徵收程序即必定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抗辯未在15日內撥放補償金致徵收程序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②又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
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35年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別通知方式,以利徵收作業之遂行,縱屬依民法第759條所稱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亦同。35年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就發放補償費之通知,雖無明文規定其送達方式,惟參酌為解決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辦理提存之困難,土地法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增訂第23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之法理,且土地徵收程序與徵收補償,同為土地法第5編土地征收所規定,則其通知方式,即應為相同之處理,倘無法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為送達,即應以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查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甘賴月英之地址,通知具領徵收補償費未果,經2次公告,甘賴月英仍未領取,乃將所應發給甘賴月英之補償費,聲請臺北地院以存235號辦理清償提存等情,已如上述,因此,上訴人所為上開提存,應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甘賴月英住所為「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211番地」,惟甘賴月英原於該土地興建之違章建築於上訴人歷次主張之公告徵收前業遭上訴人強制拆除,自無從依上址對甘賴月英為送達,甘賴月英自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建成區建功里10鄰12戶,為上訴人轄區內,並無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因此,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程序不合法,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並未因發給補償費完畢而合法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如何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於系爭土地徵收程序進行之35年間,法未明文。因此,參酌土地法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增訂第237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上訴人於無法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地址送達時,而以公告之方式亦無不可。上訴人已在新聞紙、徵收現場及上訴人機關公告欄公告通知領取補償費等情,亦如上述。因此,堪認已通知甘賴月英領取補償費而甘賴月英未領取,上訴人就未領取之補償費予以提存,應生核發補償費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未合法通知甘賴月英領取補償費云云,應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經合法徵收後,係供作道路用地迄今,核屬不融通物,無善意受讓之適用。
⒈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土
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依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實施「
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迄今仍屬道路用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1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76050835號函及分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重上卷㈡第
255、257頁)。再參以系爭土地業於38年徵收完成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蔡海龍、翁永沂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為公有,且屬道路用地之事實。是上訴人因本件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則嗣後就已屬公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易言之,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是系爭土地,雖經蔡海龍、翁永沂於9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陸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系爭土地早經徵收而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得再變為私有,蔡海龍、翁永沂自無從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6月6日、7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繼承登記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合法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翁永沂、蔡海龍無從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甘文雄等12人於95年5月19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於同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永沂,翁永沂於同年7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海龍,均係對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⑴翁永沂、蔡海龍應將系爭土地依序之6月6日移轉登記、7月27日移轉登記塗銷。⑵甘幸仙、甘冠智、甘王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秀、甘冠珠、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840分之31、35分之1、840分之31、840分之31、840分之31、840分之31、2520分之31、2520分之31、2520分之31;甘黃牽治等4人就被繼承人甘文雄所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甘陳腰等6人就被繼承人甘文德所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各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徵收已逾40年,顯罹於15年消滅
時效規定,伊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系爭土地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依上說明,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況甘文雄等12人係於95年5月19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於同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永沂,翁永沂於同年7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海龍,距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第8頁),並未逾15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⑴翁永沂、蔡海龍應將系爭土地依序之6月6日移轉登記、7月27日移轉登記塗銷。⑵甘幸仙、甘冠智、甘王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秀、甘冠珠、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840分之31、35分之1、840分之31、840分之31、840分之31、840分之31、2520分之31、2520分之31、2520分之31;甘黃牽治等4人就被繼承人甘文雄所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甘陳腰等6人就被繼承人甘文德所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各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備位聲明請求之餘地,故上訴人自不能再依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開⑴之蔡海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就上開⑴之追加翁永沂部分及⑵之追加之訴,均有理由,則判決如
主文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