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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二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上 訴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