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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二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祥兆訴訟代理人 白正憲

廖蕙芳律師被 上訴人即被選定人 向日光

游象聰柯永桐黃財發吳信豪林孝俊陳東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向日光、游象聰、黃財發及附表一所示離職之選定人與上訴人間自退會生效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之情形,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且非全體共同訴訟人間之利益須完全同一,亦得分組選定不同之人或僅由部分共同利益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被選定人,而與未參與選定之其他共同利益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雖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選定人實際上仍為潛在性之當事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無違選定當事人之制本旨時,苟被選定人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應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之規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向日光、游象聰、黃財發(下稱向日光等3人)、柯

永桐主張:伊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二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89、459、1213、1217、1460之人,已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分別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桃園壹廠、大園廠、桃園電線電纜廠(下合稱桃園三廠)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訊電公司,並與桃園三廠合稱大同公司4關係企業)之勞工,與上訴人間並無會員關係存在,惟遭上訴人否認,由附表一編號2至179所示之人(即大同公司桃園壹廠勞工)選定向日光(編號1);編號180至258(189除外)、260至560(459除外)所示之人(即大同公司大園廠勞工)選定柯永桐(編號259);編號562至791所示之人(即大同公司桃園電線電纜廠勞工)選定游象聰(編號561);編號792至819、821至1465(1213、1217、1460除外)所示之人(即大同訊電公司勞工)選定黃財發(編號820)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及選定人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關於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與上訴人間於退會生效日前之會員關係不存在部分(即所謂自始不存在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有當事人之選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ㄧ第16至143頁)。上訴人為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關係企業所屬勞工組織之工會,向日光等3人、柯永桐及其選定人則為大同公司4關係企業之勞工,其等主張與上訴人間會員關係不存在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同,並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屬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依首揭規定為當事人之選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上訴人抗辯附表一所示已離職(含退休、自請離職等

,以下均同)之人(含向日光等3人),就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附表一所示向日光等3人之部分選定人乃增加在職之吳信豪(編號865)、林孝俊(編號674)、陳東華(編號12)【下稱吳信豪等3人】為第二被選定人,並提出第二被選定人之選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67至177頁、第218至223頁)。按多數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其中「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本為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所允許,同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並就被選定人之「增減」為相關規範,上述部分選定人為避免向日光等3人因欠缺訴之利益影響本件勝敗,乃增加吳信豪等3人為第二被選定人,僅係將本屬潛在性當事人之吳信豪等3人轉成形式當事人而已,其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同,且無礙訴訟之終結,上訴人程序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自應准許。

㈢按共同訴訟中,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選定人僅為形式上之當事人,選定人實際上仍為潛在性之當事人,被選定人及選定人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自不因被選定人自身之事項而影響選定人全體之權利,依首揭說明,被選定人因自己所生之事由致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效力不及於選定人全體,難認選定人全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查向日光等3人已離職,其個人就本件固無確認利益(詳後述之說明),惟仍應視向日光等3人之選定人個別是否離職而判斷有無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尚不得據此駁回向日光等3人之選定人全體之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經查:

㈠上訴人與附表一所示已離職之人間「自離職日起之會員關係

不存在部分」,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兩造對此均無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48、149頁),參照前述說明,核無確認之利益,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就此部分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其中附表一標示「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者,該部分已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其餘未標示上開事項之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既已離職,基於前述同一理由,亦屬無確認之利益,自應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㈡上訴人與附表一所示已離職之人間「自退會生效日起至離職

日前一日止之會員關係不存在部分」,於離職日起既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離職日前,亦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雖主張退會生效日至離職日前尚涉及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遵守章程、工會決議如罷工或集體休假、繳納會費、遭罰款等),延續至今仍有爭議,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仍有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232、233、306、358、386、387頁),惟依上訴人起訴時提出其章程第8條約定,會員於本會組織區域離職時為出會(見原審卷二第1頁反面),核與上訴人現行章程第8條第1項約定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另依上訴人105年5月20日修正後之現行會費繳納辦法第5-2條約定,會員離職(含退休),如有欠費,不予催繳(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上訴人並表明對上開離職之會員單方拋棄請求欠費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212頁),且兩造對於上訴人未曾向已離職之人催繳欠費,亦無任何會員權利義務行使之爭議延續迄今尚未解決等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0、23頁),則被上訴人空言在此期間之會員法律關係仍有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故附表一所示已離職之人,就退會生效日至離職日前之部分,仍屬欠缺確認之利益,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㈢上訴人與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即未標示離職者)間會員關

係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人等與上訴人間並無會員關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於退會生效日後,與上訴人間會員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排除,堪認上述在職之人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下述實體事項,僅涉及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不再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分別為大同公司4關係企業之勞工,已加入大同公司4關係企業另成立之廠場工會及企業工會,且各自以授權所屬之廠場工會或企業工會寄發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或民事準備書㈨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上開人等與上訴人間已無會員之關係等情,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自退會生效日起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48年間成立,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自受僱於大同公司4關係企業起,即成為伊之會員,並由其雇主代扣會費。系爭授權書所示之會員並無向伊表示退會之意思,被上訴人亦僅有為選定人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無權代選定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伊並無不許會員退會之情形,伊先前即有會員未繳會費達1年就視同退會之慣例(下稱系爭慣例),並於109年10月19日修正通過章程第8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慣例予以明文,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未依伊章程第8條、第10條所訂出會之程序聲請出會,不發生退會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述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向日光等3人及柯永桐分別為大同公司桃園壹廠企業工會理事

長、桃園電線電纜廠產業工會理事長、大園廠產(企)業工會常務理事、大同訊電公司產業工會總幹事;大同公司4關係企業分別於100年1月1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成立廠場工會及企業工會。

㈡上訴人於48年5月1日成立,於100年5月1日工會法修正實施之

前為「臺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修正實施後改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嗣再更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㈢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0年1月間大同公司4關係企業廠

場工會及企業工會成立前,均按月自員工薪資中代扣會員會費並交予上訴人,但於100年1月間上開4工會成立後,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司已無再為上訴人代扣該工會轄區會員會費之情事。

㈣大同公司4關係企業廠場工會及企業工會曾寄發原證10至13之

系爭授權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4日。上述事實,有大同公司4關係企業廠場工會及企業工會成立大會手冊封面(見原審卷一第168、169頁)、臺北市公會登記證書(見原審卷二第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資1字第100012666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大同訊電公司102年11月8日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大同公司桃園壹廠及大園廠簽呈、桃園電線電纜廠聯絡單、大同公司薪資津貼獎金明細袋、大同公司4關係企業簽呈(見原審卷一第166、167頁;原審卷三第73、74、157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系爭授權書與大同公司4關係廠場工會及企業工會掛號信件簽收登記及簽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至373頁;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第210至2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78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會員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人等已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而發生退會之效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工會法修正前後就工會得否併存之規範不同,勞工加入工會之選擇自由亦有不同:

⒈依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工會法(下稱舊工會法)第6條

第2項規定:「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規定:「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6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故舊工會法規定同一產業內不能有兩個以上工會併存。另同法第12條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可知舊工會法規定勞工並無選擇加入或不加入其所屬同一產業工人所組織唯一產業工會之自由。是勞工所屬同一產業僅存在一個產業工會時,如該產業工會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包括規定「勞工於到職後即具有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義務」,尚難謂與舊工會法之立法意旨有違。

⒉次按,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下稱新工會法,除第

38條外,其餘條文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9條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103年10月6日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足見新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企業工會」,包含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或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所組織之工會,是同一廠場、事業單位、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的工會雖僅能各有一個,但就整體企業觀之,仍可能因非屬同一場廠或事業單位,而在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之企業工會併存。是新工會法第7條雖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然並未要求於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之企業工會併存時,其勞工須加入公司內存在之每個企業工會,前述規定旨在鼓勵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企業工會之團結力,使協商對象明確,可充分保障勞工權益並穩定勞資關係,縱勞工不願意加入,該法亦無罰則,係屬訓示性規定。參照新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則於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時,勞工即有選擇參加或退出哪一個企業工會之自由。

⒊上訴人於48年5月1日成立,原為「產業工會」,新工會法實

施後現已改名為「企業工會」;又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0年1月間大同公司4關係企業廠場工會及企業工會成立前,均按月自員工薪資中代扣會員會費並交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依上訴人修正前章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2項、第7條約定(見原審卷二第1頁),可知其章程在舊工會法規範下,係採「強制入會」原則,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因受僱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司而當然成為上訴人會員,但新工會法與舊工會法之規範不同,容許同一公司內之企業工會併存,則上開人等自得選擇參加或退出上訴人或大同公司4關係企業廠場工會及企業工會。㈡工會限制勞工自由權及消極團結權之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

⒈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的團結權

,其範圍涵蓋積極團結權及消極團結權,亦即人民有加入或不加入團體之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而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倘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公民與政治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而工會組織章程性質為自治規章,獨立於立法規範體系外,應優先適用,除因維護民主社會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者外,不得任以法規命令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依此,工會之存在,兼含會員個人利益之保護及社會公益目的,本於工會章程於工會組織憲章性格,除因上開維護國家安全等目的,法有明定者外,會員入會、出會權利行使,應依工會章程規定,當工會章程未曾明示者,亦應本於自治原理,依工會組織之習慣或法理予以補充,不得逕援民法有關社團法人會員得隨時請求出會之規定。又勞工組織工會之目的,在強化勞工團結權,以平衡勞資雙方實力差距,工會活動涉及勞動條件之協商、關涉勞工之工作權,具有公益性質,基於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在保障個別勞工之消極團結權同時,應避免過度侵害行使積極團結權勞工之團體行動權利,故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合理限制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之行使範圍,亦無違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準此,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應容許工會以章程予以適度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⒉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依舊工會法於到職時當然成為上訴人會

員,當時雖屬合法之限制,於新工會法施行後,原則上即享有自由選擇加入或退出特定企業工會之自由,已如前述,此為立法政策之變更,除有違憲疑慮外,應為合憲性之司法解釋。勞工個人之自由權、消極團結權既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或社會自治團體(工會等)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始能構成基本權利保障之例外情形,雖應容許工會以章程、組織習慣或法理予以適度限制勞工之退會自由,但本件就勞工個人之自由權、消極團結權與工會基於公益目的所為限制手段之間,依比例原則審查時,應斟酌工會法修正後,從「強制入會」改採勞工得選擇參加或退出特定企業工會之立法意旨,始屬合憲適法,故所謂適度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除有章程、組織習慣等之外觀形式外,亦必須審酌其實質內容是否合理必要,並非有上開外觀形式即當然符合比例原則之審查。如工會之章程、組織習慣等為不合理之限制而剝奪勞工之退會自由,形同強制欲退會之勞工應繼續服從工會所為之相關決定,並負擔繳納會費之義務,侵害勞工之自由權、消極團結權,即屬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而無效。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109年10月19日修正通過章程第8條第2項約定

前有系爭慣例存在之事實,況系爭慣例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限制勞工退會自由而無效之情形,不能拘束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

⒈上訴人主張有系爭慣例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資證明。經查:

⑴上訴人雖舉109年10月19日修正通過章程第8條第2項約定:「

維持本會自第12屆(79年)起長期慣例,會員透過自行繳納會費,視同出會之方式如下:一、自行繳納會費者,一次繳納一年會費,後續不再一次繳納一年會費,視同出會。二、原由雇主代扣會費者,如無積欠會費,得改自行繳納會費,一次繳納一年會費,由本會通知雇主停止代扣會費,後續不再一次繳納一年會費,視同出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主張有系爭慣例存在,惟其記載「維持本會自第12屆(79年)起長期慣例」等文字,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後始修正之章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述時間修改章程後之約定,尚不足以作為先前已有系爭慣例存在之證明。

⑵上訴人另提出會費繳納收據及上訴人80年度歲入、出預決算

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5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亦僅能證明其會員可選擇不再由雇主代扣而自行繳納會費而已,仍不足以證明有系爭慣例存在之事實。⒉況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慣例,其前提為「自行一次繳納一年會

費」,且「後續不再一次繳納一年會費」之情形,如會員未先選擇自行一次繳納一年會費,亦即先支付一年會費,將來縱使未繼續繳納會費,仍無從視同出會,前述上訴人會員出會程序所適用之「會員」、「期間」與「金錢負擔」均受到相當之限制,而上訴人修正前章程除第8條第1項約定離職時出會、同條第2項約定擔任管理職人員時視同出會及第11條第1項約定除名處分情形以外(見原審卷二第1頁),查無其他方式可由會員自行退會(例如需以書面之方式或先行預告等),故由雇主代扣會費之會員、希望於1年內即可退會之會員、希望沒有金錢負擔即可退會之會員等三種類型之會員,均無從依系爭慣例行使退會自由之權利,上開限制逾越合理性及必要性,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憲法保障勞工個人自由權、消極團結權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參照前述說明,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自不能拘束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⒊上訴人關於系爭慣例之下述主張,均不足採:⑴上訴人雖陳稱繳1年會費並無太大損失,且會員相關福利很多

,相關規範係為了保障團結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然會員退會需先繳1年會費始可取得原本應享有之退會自由權,具有不當對價關係,況超過1年後始得退會,亦超過正常合理之期間,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先前有將系爭慣例,以章程或其他公開形式使各會員均可得知悉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慣例符合比例原則,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之退會自由權應受系爭慣例之限制云云,即無可採。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慣例可確保勞工退會均係基於自由意志,

避免雇主藉由代扣會費掌握會員名冊而介入影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卷二第7頁),惟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當初係因舊工會法之限制而當然加入上訴人工會,並由雇主代扣會費,上訴人一方面希望勞工改以自行繳納會費方式,避開雇主代扣會費可能產生之干擾,即承認勞工享有選擇之自由意志,另一方面卻認為如不採取勞工先自行繳納會費方式,無法確保勞工有退會之真意,而否定勞工之自由意志,兩者互有矛盾,不足為採。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多達1千4百多人退會,影響

工會存續,將弱化工會之功能,代表性降低、經費減少,無法聘用專職會務人員,且目前實務上罕見工會會員得自由退會之規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第264、265頁),並提出其他工會章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至50頁)。

然上訴人工會迄今持續運作,縱扣除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人數仍遠逾現行工會法第11條規定最低30人以上連署發起之最低標準,顯見其存續未受影響,又工會代表性及經費,必然受到會員人數影響,但此不足以作為否定勞工退會自由之理由,且實務上亦有較為簡便之工會退會程序之章程規範,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183至19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109年10月19日修正通過章程第8條第2

項約定前已有系爭慣例存在,並為會員可得知悉之事實,且依其主張之系爭慣例內容亦有不當限制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之退會自由,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嗣後雖為章程之修正,亦不能回溯生效適用於本件。㈣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所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與大同

公司、大同訊電公司之不當勞動行為要屬二事:⒈按工會法第2條規定:「工會為法人」(新舊工會法均同),

是工會依該法所定程序組織完成後,即取得社團法人資格。次按,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為民法第54條所明文。依章程、組織習慣或法理,工會固得就勞工退會之要件、程序等事項為合理之限制,然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會員可得知悉之系爭慣例存在,其主張之系爭慣例內容不當限制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之退會自由,不符合比例原則,依法無效,詳如前述,上訴人章程復查無設有退會(退社)之時期須在事務年度終了,或須經過不超過6個月之一定預告期間之限制,其會員自得隨時為退會(退出社團)之意思表示,並於到達上訴人時發生退會之效力。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在職之人已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並發生退會之效力,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245、297、314、330、362、379、422、424、427

、431、432、449、453、462、463、464、465、466、471、

473、477、489、494、496、498、501、502、508、517、58

7、597、655、670、703、704、767、768、769、773、777、778、782、783、784、786、788、791、994、1002所示【退會生效日記載為103年12月3日】之人(下稱鍾孟婷等49人)僅有簽署本件訴訟當事人選定書,並未簽署系爭授權書,難認渠等已因系爭授權書送達而發生退會效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271頁),被上訴人另以民事準備書㈨狀為退會之意思,以該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間作為退會生效時間(見原審卷三第271頁),並經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收受,有該準備書狀及郵局包裹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70至272頁、第30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鍾孟婷等49人已於103年12月3日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應屬可採。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被選定人即有為自己及選定人以形式當事人之地位,實施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在攻擊防禦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前開民事準備書㈨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退會意思表示而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⑵附表一所示除鍾孟婷等49人以外在職之人【退會生效日記載

為102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4日】,曾簽署系爭授權書,由大同公司4關係企業廠場工會及企業工會寄發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4日等情,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系爭授權書已記載向上訴人表示退會之聲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在職之人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自屬可採。查系爭授權書已載明授權大同公司4關係企業廠場工會及企業工會全權代理本人向上訴人聲明退會等語,顯見大同公司4關係企業廠場工會及企業工會有權代理簽署系爭授權書之人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在案,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書並非向其表示退會之意思表示,不生退會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⒊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有資方不當勞動行為介入,難認附表一所

示在職之人有退會之真意云云,並提出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所涉有關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書及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92頁、第256至267頁;原審卷三第149至156頁、第296至304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16至121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98頁、第203至220頁)。惟上開人等已向上訴人表示退會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述退會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或有錯誤、受詐欺、脅迫等並經合法撤銷之事實,自難以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涉及前述不當勞動行為,即當然否定上開人等得基於自由意志行使退會自由,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無礙上開人等依法向上訴人表示退會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柯永桐、吳信豪等3人及附表一所示在職之選定人先後以系爭授權書或民事準備書㈨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並於到達上訴人時(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退會生效日)發生退會之效力,上開人等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自如附表一所示退會生效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向日光等3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離職之選定人,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自如附表一所示退會生效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因欠缺訴之利益,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