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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二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7號上 訴 人 蔣東濬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萬建樺律師謝協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陳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原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0八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製作,如附表三所示分配表次序6列載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其應受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壹億零參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部分,應予剔除。

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吳麗玲前以附表一項次㈠、㈡、㈢所

示之不動產(下分稱不動產㈠、㈡、㈢),依序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分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及以不動產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1億8,0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做為擔保。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608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依序稱執行法院及系爭執行事件),就不動產㈢拍賣所得金額1億5,548萬元,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列載被上訴人對吳麗玲有附表一編號、、所示之3筆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分稱債權、、),本利和計1億4,666萬3,184元,分配金額為1億2,805萬5,759元。惟被上訴人各就不動產㈠、

㈡、㈢設定之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相同,實屬受上開3筆抵押權擔保之同一債權,有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按各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各抵押權分擔同一債權金額。是系爭債權就不動產㈢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億0,356萬1,67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超過部分(即1億2,805萬5,759元-1億0,356萬1,672元=2,449萬4,087元)應予剔除,伊已於105年5月2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更正系爭分配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超過上開應受分配額部分予以剔除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為訴之減縮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超過1億0,356萬1,672元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則以:吳麗玲前分別簽發本票,於98年7月21日、99

年10月1日、101年1月19日依序向伊借款2,500萬元、3,840萬元、1億0,674萬元,故債權、、並非同一債權。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係分別以不動產㈠、㈡、㈢為抵押物,非同日、同字號登記,且存續期間及擔保總債務額不同,更無將其他二項不動產登載為共同擔保物之情事,故系爭最高限額三抵押權,非屬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民法第758條規定之物權登記公示性,應無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

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況伊於103年7月31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0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86044號執行事件)對不動產㈠、㈡為強制執行,嗣於104年5月22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不動產㈢強制執行。不動產㈠、㈡先後於104年11月4日、105年3月9日拍定,並於105年8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他案分配表);不動產㈢則於105年1月14日拍定,同年3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亦不符合同時拍賣之要件,且為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發現。倘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為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影響伊於他案分配表之受償金額,而屬無據。否則不動產㈡拍賣所得業經發款,伊未受任何款項分配,亦不應納入本件各抵押物應限定分攤比例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吳麗玲前依序於98、99、101年間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萬元、3,840萬元、1億0,674萬元,並分別提供不動產㈠、㈡、㈢為被上訴人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至㈢,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嗣吳麗玲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就前揭借款債權,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做為執行名義,於103年8月間聲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不動產㈠、㈡,及於104年5月間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㈢。另吳麗玲於10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㈢及其他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億8,0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嗣經上訴人就前揭借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就不動產㈢共同執行。不動產㈠、㈡、㈢嗣依序於104年11月4日、105年3月9日及105年1月14日拍定,被上訴人於前開二執行事件均陳報系爭債權為各該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就拍賣所得均得優先受償。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9日據此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列載被上訴人對吳麗玲有系爭債權,本利和為1億4,666萬3,184元,依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1億2,805萬5,759元),並定於同年5月5日分配;另第86044號執行事件則於105年8月22日作成他案分配表(含表1、表3之不動產㈠、㈡拍賣所得,並依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結果續作分配表,嗣因其他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變動,於106年2月20日曾更正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7日分配。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一日以前之105年5月2日提出書狀就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債權之分配額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債權固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㈢之效力所及,然其分配數額應有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於超過1億0,356萬1,672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嗣因其異議程序未終結,已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5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該起訴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配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系爭執行事件及第86044號執行事件之影印卷節本、同案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相關期日通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至㈢及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資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19、21至27、51至102頁、第104至121頁反面、第128至144、150至167、178至180、197至217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11至125、151至170頁、更一卷第167至183頁、更二卷第77至96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為合法,合先敘明。

次按,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於同一事件之下級審應受其拘束。經查:

㈠上訴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前經最高法院:⑴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前審106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發回本院,並在發回意旨中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指明:「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75條之3定有明文。又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謂,無待為共同抵押之登記;如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此時,各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回復其普通抵押權之性質,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⑵嗣復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第2次發回本院,並在發回意旨中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另指明:「按民法共同抵押權制度係採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在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同一債權,如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並未限定,抵押權人可就各個不動產賣得價金,受清償其全部或一部之債額,此觀民法第875條規定自明。

但共同抵押權人行使自由選擇權,就部分抵押物予以拍賣時,對物上保證人、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或所有人將造成重大影響,乃透過民法第875條之1至第875條之4、第879條規定,將此影響予以避免或以求償權、承受權方式加以調整。次按,共同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請求就二以上(包括全部或部分)之抵押物同時拍賣,如其賣得價金總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時,於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下,各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以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攸關共同抵押人等之權益,為期減少求償或承受問題,民法第875條之3規定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第875條之2之規定。倘共同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經聲請拍賣,均已拍定且進行分配程序,即應依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規定,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之金額,而不以同一執行程序為限,始符合減少求償或承受之立法目的」等語明確。

㈡是前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已揭明凡為擔保同一債權,而

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縱未為共同抵押之登記,仍屬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告確定,並回復其普通抵押權之性質。倘共同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就共同抵押物全部或部分聲請拍賣,均已拍定且進行分配程序,無論該拍賣之抵押物是否屬於同一執行程序,均應依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規定,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之金額之法律上判斷,本院自應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又前揭為擔保同一債權,而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依法完成設定登記,抵押權人嗣復就該抵押物全部或部分聲請拍賣,並均已拍定且進行分配程序,即應依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規定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之金額,業經最高法院表明法律見解。被上訴人辯稱該法律上判斷顯然違反民法第758條、第875條之2規定,本院不受其拘束云云(見更二卷第111至114頁),並無可採。

㈢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所約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

圍,均為擔保吳麗玲對被上訴人於設定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等債務,系爭債權分別成立於98年7月至101年1月間,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之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及第86044號執行事件中,亦陳報系爭債權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之效力所及,應以第1順位優先分配受償,均業如前述,自符於數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所共同擔保之同一債權,性質為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以債權、、3筆借款債權之成立時間不同,且系爭三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之設定登記,非於同日以同字號所為,其存續期間及擔保總債務額不同,且無將不動產㈠、㈡、㈢登載為共同擔保物之情事為由,否認其性質為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㈠、㈡,及於104年5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已發生民法第881條之12所定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而依序限定其所負擔之金額為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不動產㈠、㈡、㈢嗣於104年11月4日、105年3月9日、105年1月14日分別以6,151萬元、3,700萬元、1億5,548萬元拍定,其賣得金額均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並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9日就不動產㈢拍賣所得,作成系爭分配表,及第86044號執行事件於同年8月22日就不動產㈠、㈡拍賣所得作成他案分配表。縱不動產㈠、㈡、㈢之拍賣非屬同一執行程序,然各不動產既經聲請拍賣,且已拍定並進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及第86044號執行事件於製作分配表時,即應依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按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比例分攤清償額。

㈣是債權、、就不動產㈢拍賣所得,依該項抵押物所限定負擔

金額之比例12809/18140(計算式:1億2,809萬元÷〈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1億8,140萬元〉)計算結果,為1億0,356萬1,672元(詳附表二),系爭分配表就前述債權(即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列分配金額為1億2,805萬5,759元,已逾不動產㈢拍賣應分攤之清償額,則上訴人依首揭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之清償額,於超過1億0,356萬1,672元部分予以剔除,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不動產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時,已知伊就該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1億2,809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系爭分配表於前述限額範圍對伊為分配,並無不當,且不動產㈠、㈡、㈢不符合同時拍賣之要件,前述最高限額共同抵押權之效力,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發現,倘本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比例分攤計算伊之清償額,伊將因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不動產㈢拍賣所得)及他案分配表之表1(即不動產㈠拍賣所得)列載之分配金額已足額受償,而對於他案分配表之表3(即不動產㈡拍賣所得)中對伊未受任何款項分配之結果未聲明異議(見更二卷第77至96頁),致實際未能足額受償,而不應准許云云,並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縱認系爭分配表應按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

額比例分攤計算伊之清償額,惟伊實際就不動產㈡之拍賣所得,並未受任何款項之分配,自應將該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予以排除,僅以不動產㈠、㈢所限定負擔金額比例3000/15809、12809/15809計算云云(見更二卷第67至68頁),核與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況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已依前述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他案分配表(含表1及表3)係於同年8月間始作成,被上訴人就不動產㈢依法應受分配之清償額,亦難認應受被上訴人嗣有無對其他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影響,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於超過1億0,356萬1,672元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一: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 最高限額抵押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案號 /拍賣所得 (原審卷P.104至167)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本利和 項次/抵押物 擔保債權額及擔保範圍 原借款時間及金額 1,967萬0,4 38元 ㈠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100000及其上同小段1444建號建物(門牌:同市區區○路000號14樓) 3,000萬元 ;含債權 、、。 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70號裁定(本院上字卷P.111、117) 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044號 2,168萬5,548元 98年8月7日:2,500萬元 6,151萬元 1,650萬3,2 69元 ㈡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71/10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同市區○○○路000號11樓、000號13樓) 2,331萬元 ;含債權 、、。 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90號裁定(本院上字卷P.113、119) 同上 1,819萬3,923元 99年10月1日 :3,840萬元 3,700萬元 9,644萬8,6 94元 ㈢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7/10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路0段00巷0號23樓、0號、0號及0號) 1億2,809萬 元;含債權 、、 。 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10號裁定(本院上字卷P.115、123) 系爭執行事件 1億0,678萬3,713元 101年1月19日 :1億0,674萬元 1億5,548萬元 (原審卷P.9)附表二:

債 權 被上訴人未受清償之本利和 應共同擔保之不動產及按各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計算各抵押權應分擔同一債權金額(元以下,均4捨5入)  2,168萬5,548元 不動產㈠ 最高限額3,000萬 元抵押權 3000/18140 358萬6,364元 不動產㈡ 最高限額2,331萬 元抵押權 2331/18140 278萬6,605元 不動產㈢ 最高限額1億2,80 9萬元抵押權 12809/18140 1,531萬2,579元  1,819萬3,923元 不動產㈠ 最高限額3,000萬 元抵押權 3000/18140 300萬8,918元 不動產㈡ 最高限額2,331萬 元抵押權 2331/18140 233萬7,909元 不動產㈢ 最高限額1億2,80 9萬元抵押權 12809/18140 1,284萬7,076元  1億0,678萬3,713元 不動產㈠ 最高限額3,000萬 元抵押權 3000/18140 1,765萬9,930元 不動產㈡ 最高限額2,331萬 元抵押權 2331/18140 1,372萬1,766元 不動產㈢ 最高限額1億2,80 9萬元抵押權 12809/18140 7,540萬2,017元 共計:1億4,666萬3,184元 債權、、就不動產㈢分配金額,總計1億0,356萬1,672元(計算式:15,312,579+12,847,076+75,402,017=103,561,672)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