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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二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上 訴 人 遠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國光(已歿)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2日對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聰明、周英吉(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陳聰明等2人)提起本訴,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提起反訴(包括給付違約金及出具銀行保證函),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反訴均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一次發回前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82號(下稱682號)判決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敗訴、反訴部分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廢棄682號判決並發回本院,第二次發回前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下稱重上更一48號)改判被上訴人與陳聰明等2人本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聰明減縮一部利息請求,該部分脫離繫屬,下不贅述)、被上訴人反訴均敗訴,被上訴人與陳聰明等2人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反訴關於出具銀行保證函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反訴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廢棄重上更一48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發回本院,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月15日死亡,此有歷次判決書影本、被上訴人除戶資料可稽(本院重上卷第2至22頁、重上更一卷第11至17頁、重上更二卷1第9至15頁、卷2第185頁),惟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委任書,委任張東揚律師、余惠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有民事委任狀可稽(本院重上更二卷1第19頁),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被上訴人死亡而消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撤回對陳聰明等2人之起訴,經陳聰明等2人同意(本院重上更二卷2第317至319頁),是上訴人與陳聰明等2人間之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與兩造間爭訟無關者,均不贅述。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兼代理陳聰明等2人,不實告知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之負債不超過4,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事項)、營業額在1億2,000萬元以上、淨利25%(即3,000萬元以上)(下稱系爭營收事項,與系爭債務事項合稱「系爭債務及營收事項」),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1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及陳聰明等2人共同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每股2萬元即總價1億6,0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富昱公司股份6,400股、陳聰明所有富昱公司股份1,200股、周英吉所有富昱公司股份400股,並依約於101年4月18日給付第1期價金4,320萬元予被上訴人、810萬元予陳聰明、270萬元予周英吉。嗣伊發現受騙,即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2年1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陳聰明,102年2月28日送達周英吉),撤銷上開買受股份及給付股款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320萬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備位主張:如先位無理由,因陳聰明等2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應任職或受僱於富昱公司至少3年,被上訴人依同約款,負擔保責任,惟陳聰明等2人提前離職,被上訴人即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且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以108年4月25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均於104年4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後,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320萬元及自102年1月 29日起之遲延利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0萬元,及自102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保證系爭債務及營收事項,並無上訴人所述詐欺行為。上訴人當初是看中富昱公司30年在業界的良好商譽、專營客製化燈具的生產技術專業團隊及產品線,可補足上訴人法代王台光於99年間新收購之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僅有散熱技術、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照明公司)僅有品牌沒有製造工廠之不足,而向伊發起股權收購邀請,是富昱公司以往獲利及貸款細目,自始非上訴人併購富昱公司的著眼點,伊就富昱公司簽約前或簽約時之營收獲利及負債數額未為任何聲明及保證,系爭合約中亦無載明富昱公司過往之淨利與負債數額。上訴人於簽約前多次派員至富昱公司研究機器設備、生產流程,並向伊索取富昱公司96年至99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等營運資料,經數次協商後,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聲明及保證條款,約定如富昱公司於立約後一年期間結算未達營業收入及淨利目標,上訴人得請求以現金補足差額,或自應付之買賣價款中扣除。證人林信呈乃上訴人之友性證人,其證詞多所迴避,與系爭合約第5條內容相悖而偏頗上訴人,不足採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本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上更二卷1第406至415頁):

㈠、被上訴人於69年9月2日設立富昱公司,為富昱公司代表人,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為1萬股,富昱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電器(電線、燈具、音響喇叭)、室內外照明燈及零組件加工製造買賣等業務,於100年至101年間所研發之室內照明燈具取得經濟部能源局節能標章暨1項經形式審查取得之臺灣新型專利、1項大陸實用新型專利及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1第254頁、第175至204頁;本院重上更二卷1第239頁)。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以個人名義投資併購業強公司股權(原審卷1第63至67、163頁),並於00年0月間以業強公司名義應買拍定取得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旭光」商標權後,成立台灣新照明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照明設備製造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發展LED照明市場(原審卷1第106至107、162、164至167頁;本院重上更二卷1第279至294頁)。

㈢、王台光於100年間至富昱公司廠房參觀生產線、廠房、機器設備、生產流程等(本院重上卷2第125至130頁)。王台光約於一年後透過台灣新照明公司總經理林信呈之引見,與被上訴人討論富昱公司股權買賣事宜。

㈣、王台光與被上訴人協商後,於101年1月5日前不久,合意買賣標的為富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股之8成股份,總價為1億6,000萬元,隨後由王台光委請訴外人薛佩雙(時任業強公司董事長室高級管理師)於101年1月5日上午10時11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協助提供富昱公司近三年財務報表( 2009~2011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其他可補充說明資料,並告知會加速進行投資報告;再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提供「1.組織圖(含單位人數)及主要經營團隊人員介紹(職稱、學經歷、年資)2.專利名稱及證號3.2012年度銷貨及財務預測(客戶別/產品、售價、推銷/研發/管理費用)4.主要產品成本表(請區分材料、人工、製造費用)」(原審卷1第209至210頁)。

㈤、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前,曾草擬第一份買賣合約草約予被上訴人,內載出賣人持有富昱公司股份100萬股,買賣標的為富昱公司80萬股,轉讓價格為每股200元,總價為1億6000萬元。草約第5條第4項約定:「出賣人聲明及保證富昱電機於民國101年全年結算之營收績效應達成下列目標:(一) 營業收入為___元以上。(二) 毛利率為___%以上。(三)淨利率為___%以上。」(原審卷1第211至212頁)。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第二份買賣合約草約、員工僱用契約書及轉讓過戶申請書予被上訴人審閱。第二份買賣合約草約中增列被上訴人聲明及保證富昱公司於合約簽訂後1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達到營業收入為1億4,000萬元以上、淨利為2,800萬元以上,如未達成前開績效,應補差額予買受人,並記載被上訴人、陳聰明等2人應任職或受僱於富昱公司至少3年(原審卷1第211至218頁)。

㈥、富昱公司於101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被上訴人原持有富昱公司所發行之1萬股,於系爭合約簽訂日(即101年4月12日)之前,分別轉讓1,500股、500股予陳聰明、周英吉(新北地院卷第20頁;本院重上更二卷1第237、341至343頁)。

㈦、兩造及陳明聰等2人於101年4月12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股2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及陳聰明等2人分別購買其各自所有之富昱公司股份,合計8,000股,全部買賣總價為1億6,000萬元;且約定上訴人應分期付款及被上訴人、陳明聰等2人應交割股份之日期及額數如系爭合約附件一付款明細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新北地院卷第16至24頁;原審卷1第29至34、49至54、108至109頁)。

㈧、被上訴人、陳聰明等2人於101年4月13日分別依約轉讓第一期股份2,160股、405股、135股予上訴人,合計2,700股,上訴人因此指派訴外人鄭文豪擔任監察人,富昱公司於101年4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新北地院卷第11至15頁)。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依約匯付第1期價金予被上訴人4,320萬元、陳聰明810萬元、周英吉270萬元(新北地院卷第22至24頁)。

㈨、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開始查核富昱公司財務。

㈩、富昱公司財務經理周麗華於101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會計經理鄭文豪:「上週五林總經理指示富昱100年帳冊必須完成如下查核:1.確認富昱100年營業淨利2.確認富昱負債金額3.確認富昱100-102年借款金額用途,故編制富昱100年帳冊查核-工作規劃(如附檔)....預計6/19~6/22進行查核工作,預計6/25報告查核結果」,並檢附「富昱100年帳冊查核-工作規劃財務部/周麗華」(本院重上卷1第191至198頁)。嗣後製作財務部/周麗華之「富昱100-101年帳冊查核報告」(本院重上卷1第199至210頁)。上訴人執「富昱100-101年帳冊查核報告」、「富昱100年帳冊查核-工作規劃」等資料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告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4810號認定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重上卷2第3至5頁、卷1第192至215頁)。

、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楊雯皓(即Grace,時任業強公司財務處協理)及許文棋律師(即Davis,時任業強公司法務室法務經理),與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就「富昱公司老股買賣爭議案」進行會談(下稱101年8月15日會談),會談內容如卷附譯文所示(會談過程中提及之Thomas即林信呈)(原審卷2第80至103頁反面)。

、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兩造磋商老股交易時,被上訴人聲明/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萬元、富昱公司淨利為25%,且年營業額為1億2,000萬元以上,可知富昱公司每股盈餘為3,000元以上,在此前提下,雙方認定富昱公司具有2億元公司淨值,方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初步審閱富昱公司帳冊資料後,發現富昱公司截至101年5月24日僅其公司借款數額即高達1億500萬餘元,與前開聲明/保證內容有重大出入,更遑論富昱公司現今正面臨營運資金嚴重不足等經營窘境,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出面與上訴人協商「原契約」後續解決事宜,如不願意出面,上訴人將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詐欺告訴等語(新北地院卷第30至32頁)。

、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回覆:1.上訴人應儘速依合約出具銀行保證函予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權出賣人。

2.如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函之送達後15日內無任何善意回應,被上訴人將依合約約定訴請損害賠償,且為保障富昱公司經營及財務之安全,亦將考慮終止委任上訴人指派之人繼續於富昱公司任職。3.被上訴人基於誠信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台光先生討論股權轉讓契約多年,無任何上訴人所稱詐欺情形等語(新北地院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1第35至37頁)。

、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寄發律師函表示:兩造間轉讓股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雙方股份買賣合約條款定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另有別於股份買賣合約條款之聲明或保證云云,俱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迄今未依雙方股份買賣合約條款交付銀行保證函,已涉有違約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101年9月5日律師函催告限期履行合約中,應於函到10日內立即提出所稱被上訴人曾經具體保證或者聲明之文件資料以供核實等語。該律師函於101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新北地院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1第55至56頁)。

、林信呈於101年9月10日、同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文棋律師,說明101年1月2日與被上訴人協商議價情形(本院重上更一卷1第139頁)。

、上訴人於103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新竹地檢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935號發回續行偵查。後經新竹地檢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審卷2第22至23反面、125、149頁;本院重上卷2第125至130頁;本院重上更一卷1第135至138、141至167頁)。

、陳聰明等2人於103年9月1日寄發律師函表示: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給付價款,逾期將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辦理等語。該律師函於103年9月3日送達上訴人。陳聰明等2人於103年9月22日再發律師函表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系爭合約關係等語。該律師函於103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本院重上卷1第161至166頁;本院重上更一卷1第169至176頁;本院重上更二卷1第149至156頁)。

、陳聰明等2人提出富昱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資遣日為103年11月30日,該證明書備註欄第二點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本院重上更一卷1第57至59頁);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以信件告知富昱公司客戶:「本公司原廠長陳聰明與副廠長周英吉因與公司理念不合,已於103年9月30日離職。」(本院重上更一卷1第213頁)。陳聰明等2人於109年7月28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記載:「陳聰明、周英吉係因上訴人違約,而於103年9月22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始遭富昱公司資遣,並於103年9月30日自富昱公司離職。」(本院重上更一卷2第12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契約部分: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向伊保證系爭債務事項,詐騙伊購買富昱公司股份及簽立系爭合約云云,固以王台光於原審102年11月6日到庭陳稱:我們向被上訴人要100年往前3到5年之財務報表,但沒有給我們;被上訴人向我保證富昱公司所有的債務只有第一銀行4000萬元。他說的話我們一定要相信,不相信無法談成生意。我們沒有辦法了解4,000萬元借款的細節,我們只要一深入詢問,被上訴人就說只要合約完畢一切就會告訴我云云(原審卷1第287頁反面、第288頁),以及證人林信呈於新竹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58號詐欺案(下稱續偵案件)104年8月10日訊問中證述:

被上訴人在談的過程中只提到一筆負債約4,000多萬元,沒有提到總負債7、8,000萬元等語(本院重上更一卷1第324頁),以及林信呈於101年10月2日寄送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文棋律師之電子郵件記載:101年1月2日與王台光拜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及富昱公司尚有銀行抵押借款約4,000萬元等語(本院重上卷2第265頁)為憑。然查:

⑴對照證人林信呈於上開證述後,接續證述:議價過程,王台

光沒有主動追問富昱公司確切的負債狀況等語(本院重上更一卷1第324頁),參以被上訴人於續偵案件陳稱:締約過程中,王台光沒有主動問我負債多少,也沒有人問我,是我自己跟王台光說第一銀行負債4,500萬元,還有其他銀行跟租賃公司的債,整個金額王台光沒有問,我也沒回答;正確的數字要看到公司會計上才會正確,因為其他的數字我記不起來,王台光說每家公司都有負債等語(本院重上更一卷1第320至321頁、第32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那時候有說富昱公司有負債,王台光說是小事情,每個公司都有負債,只要是公司借的錢公司就負責,他沒有詢問詳細負債內容、金額,所以簽約時在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簽約前要完成與銀行、租賃公司的授信,簽約後把資料交給他;伊從未向上訴人保證富昱公司負債不超過4,000萬元等語(原審卷1第290頁背面至第231頁),以及於本院到庭陳稱:伊有跟上訴人說詳細要看帳目,上訴人說每家公司都有負債,只要借來是用在公司;因上訴人並未詢問公司負債若干,故伊並未說明負債總額等語(本院重上卷1第119 頁)相符,可見兩造議價過程,被上訴人係主動提及富昱公司對第一銀行負債約4,000萬元左右,但未曾表示無其他負債,且因王台光當下似不在意負債詳情,始未詳細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保證富昱公司之總負債不會超過4,000萬元。

⑵依101年8月15日會談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顯示,上訴人之

協商人員楊雯皓一直追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向王台光說明富昱公司負債情形時,被上訴人多次表達:「甲方曾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新台幣4,000萬,我從來沒有保證過」(原審卷2第80頁反面)」、「公司負債我跟他講說,第一銀行清清楚楚,第一銀行2筆,一筆是3000萬,一筆是1500萬,你那筆4000萬也不對」、「我清清楚楚跟他講,第一銀行有4500萬,另外還有租賃公司的,中租迪和還有中租和民」、「有,我有講租賃公司」、「這個除了銀行之外,還有租賃公司的,因為我的帳我沒有詳細的算,沒有去精算,所以我也不曉得現在到底還有多少,因為我每個月都不一樣」、「(楊雯皓說:(下同)您只記得說您有講到大概公司的銀行借款有4000多萬…)4500萬元,我很清楚地講,4500萬」、「我很明確的跟他講有租賃公司」、「對,我沒有提到金額,金額他查帳可以查出來」、「(那你有提到其他銀行還有借款嗎?)其他銀行我現在真的不記得了,我真的不記得了」、「對,你認為說我沒有講清楚,是我有疏忽沒有錯,但你王先生也沒有問我啊」、「我沒有把詳細的金額告訴你們,但是你們也沒有問我,對不對?雙方都有疏忽,雙方都有疏忽嘛!雙方都有疏忽,兩方都有責任」、「(可是我們王董王先生有問你啊,比如說到底有多少借款,你有講了租賃,但你沒有把租賃多少錢那時候再講出來嘛,他有問啊,他怎麼沒有…)我跟你講,我們的會計沒有像你們的會計那麼精光啦」、「(所以你那邊沒有回答嘛,所以王先生有問你啊,沒有沒問你啊,他不是問你說有多少借款,那你說有銀行借款,有租賃借款,但你沒講金額啊)對...沒有講金額沒有錯,對..是我有..」(原審卷2第83至84頁反面),楊雯皓繼而表示:「他(王台光)只是不好逼你說,那你趕快給我立刻查出來,這個老闆不可能當下給你難堪嘛,因為他也知道你可能帳不清楚,你剛剛也講說你帳不清楚你也講不出來,他怎麼讓你逼你立刻給我查出來,沒有查出來我們不要往下談了,他也沒辦法嘛對不對」(原審卷2第84頁反面)),被上訴人回覆:「還有還有...詳細數字不知道,那就表示不只4000多」、「(葉董你當下也應該也可以講說,王先生,銀行借款第一銀行有多少多少,租賃公司有多少,但是我現在不知道金額,是不是你們要來查,那你也沒講嘛?)不是,因為還沒有簽約啊,那時候還沒簽啊」、「不是,簽約過後我就讓你查了啊,那時候我跟你講,你們老闆不會說,你這個公司有賺多少錢?什麼東西我要來買,這個基礎不是在這。」(原審卷2第85頁),是被上訴人確有揭露富昱公司對銀行及租賃公司有負債,但在契約簽訂前,無法明確告知實際負債情形,上訴人雖明知富昱公司之帳目、財務狀況不明,但為免協商破裂,仍決意簽訂系爭合約,之後再進行帳務查核(前開三之㈨),足見富昱公司過往實際財務狀況非上訴人決定併購富昱公司之評估重點,難認被上訴人以保證系爭債務事項之手段,詐欺使上訴人為買受股份之意思表示情事。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向伊保證系爭營收事項,伊方與被上訴人合意以公司盈餘及本益比7倍計算富昱公司為具有2億元以上淨值之公司,並同意以每股2萬元之價格買受富昱公司股份8,000股云云,固以證人林信呈於新竹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58號詐欺案(下稱續偵案件)104年8月10日訊問中證述:被上訴人提到公司去年(即100年)營業額1億2,000萬,毛利至少40%,公司管銷費用15%,說公司一年賺3,000萬元,3,000萬元就是從淨利25%算出來的,後來王台光問富昱公司價值多少,被上訴人提出3億元,王台光說3億元是3,000萬元的10倍,等於EPS的10倍,這樣太高,不可能高於4倍,被上訴人說不然一半,就是7倍,2億1000萬元的價值,最後敲定2億元等語(本院重上更一卷1第324至325頁),及於本院108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證稱:101年1月2日當天很臨時,王台光約我跟其他同事去富昱公司,後來同事參觀工廠,我跟王台光、被上訴人在富昱公司會議室談到王台光跟被上訴人買公司,被上訴人談到公司價值,他說100年公司營收是1億2,大概利潤是40%、管理費是15%,所以淨利就是25%,也就是大概3,000萬左右,被上訴人認為他公司的價值有3億,王台光就說3億是10倍,因為富昱公司股票是不能流動的,所以依一般價值大概是4到5倍,後來被上訴人就說抓中間用7倍來算,大概就是2億1,000萬元,王台光說最高就是2億,不可能再超過,最後確認價值為2億,王台光買8成的股份也就是用1億6,000萬元買等語(本院重上更一卷1第583、589、590頁);王台光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1第288、289頁正反面);林信呈於101年9月10日寄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文棋律師之電子郵件記載:101年1月2日與王台光拜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論及富昱公司價值,富昱公司100年營收約1.2億,毛利40%,扣掉管銷費用15%,淨利約為3,000萬,依淨利3,000萬為基礎,以本益比10倍股價計算,富昱公司價值約3億,經過多方討論後,被上訴人提出取中間值7倍2.1億為富昱公司股價,王台光認為最多不能高於2億,最後雙方以2億確認等語(本院重上號卷2第265頁);王台光於原審102年11月6日到庭陳稱:被上訴人說明100年間營業額約在1億2,000萬元左右,毛利為40%,淨利為25%,1年可以賺到約2,000萬元左右;伊相信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原本說要上訴人以利潤的10倍購買,伊後來決定以利潤4倍,其後以7倍去掉零頭計算,所以每股2萬元計算等語(原審卷1第288、289頁正反面),以及101年8月15日會談錄音譯文(原審卷2第80至103頁反)、系爭合約、上訴人第1期股款匯款水單、富昱公司99年、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富昱公司借款明細表為證(588號卷第16至29頁)等為憑。然查:

⑴依上開三之所示101年8月15日會談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楊

雯皓一直追問富昱公司股份總價2億元之由來,以及被上訴人是如何向王台光說明富昱公司營運狀況,被上訴人當下回覆:「他(王台光)有問我,我說我的毛利是25%到30%」、「25%到35%這個中間,不一定,看有時候東西多,有50%的時候也有啊,也有50%毛利的啊,也有10幾%的啊」、「平均,對,平均,那因為我自己沒有去詳細的計算,所以我也沒有很精確的精算數字出來」、「他(王台光)是問我那你去年賺多少錢?他有這樣問我,那你去年賺多少錢?我說我去年大概2、3000萬有吧」、「我沒有算,因為我感覺到,他說你怎麼證明說你有賺這個錢?我說我買了2部車子啊,買了2部BMW的車子啊,我是這樣跟他這樣講,這個我沒有講一句謊話,這是確確實實就是這樣子」等語(原審卷2第81頁反面、第82頁),可見兩造於101年1月初議價過程,被上訴人雖回答上訴人「富昱公司去年大概有賺2、3000萬元,毛利25%至30%」,非淨利25%,且隨即說明並非精算數據。參以證人林信呈於續偵案件中同時證述:3,000萬最後是誰講出來的不確定,但是是依照被上訴人提供的數字算出來的,後來提到幾倍幾倍都是基於這樣算出來的等語(本院重上更一卷1第324至325頁),且當下無任何財務報告可循,難認被上訴人有表示富昱公司年淨利25%即3,000萬元云云,遑論有保證系爭營收事項。

⑵再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會談過程,否認兩造於101年

初協商價值時,有合意以本益比7倍來計算價值(原審卷2第97頁反面),並堅稱:「我第一次跟王先生談那個3億5000萬,那個案子沒有談成功,後來再來談的時候,我就有講說要2億7000萬,王先生就說沒有那麼多錢啦....討價還價之後就變成2億,這部分是這樣算出來的啊!」、「那時候有王先生在,還有一個李克勤先生和我,三個人在敦南辦公室談的」、「我股票怎麼算我都不知道,所以我就不管多少倍,我這個東西就是要賣2億7千萬」、「那就是討價還價。王先生說你不要這麼貴啦,你給我個機會啦,我們會好好做啦,你年紀這麼大了應該也可以退休了,就這樣講的」、「就大家討價還價就是說那就是2億」、「我說我的機器設備這些加起來就超過2億」、「不能說我講2億5就是2億5,就是有點因為討價還價嘛,所以到最後就是2億,王先生接著問我,他說可以給我多少股份?我說那你要多少股份?他說,那你要多少?我說我最起碼要留20%,他說0K,20%的話,2億的80%就是1億6000萬,我1億6000萬就分三期給」、「2億是我富昱的價值是2億,富昱的價值是2億,那價值包括什麼東西?有形的財產、無形的財產,還有資產這些,扣掉負債,我還沒有講說扣掉負債喔,有形的資產無形的資產加一加3億,專利、這個團隊的know-how這些,我就是要賣2億」(原審卷2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復依證人林信呈於續偵案件之證述:王台光問富昱公司價值多少,被上訴人提出3億元,王台光說3億元是3,000萬元的10倍,等於EPS的10倍,這樣太高,不可能高於4倍,被上訴人說不然一半,就是7倍,2億1000萬元的價值,最後敲定2億元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表述其主觀認定富昱公司之價值出價,未曾以本益比或是其他財務比率作為計算價值之依據,王台光則是對被上訴人之出價,自行根據本益比、每股盈餘(EPS)、淨利等財務比率等理由討價還價,最終兩造同意以富昱公司價值2億元為計算基準。

⑶再依上開三之㈣、㈤所示,王台光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曾

商議承買富昱公司8,000股之買賣總價為1億6,000萬元,並由上訴人負責擬定合約,經雙方多次修改及交換意見後,兩造於101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是苟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保證系爭債務及營收事項,且為決定簽訂系爭合約之主要考量,衡諸常情,上訴人當於草擬契約時,將此等保證事項載明於系爭合約內,然觀歷次草約、系爭合約及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新北地院卷第211至218頁、原審卷1第29至3

4、49至54、108至109頁、第211至218頁),均未曾提及或記載系爭債務及營收事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債務及營收事項云云,難以採信。

⑷綜觀系爭合約之約定事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聲明及保

證事項」僅約定:「一、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陳聰明等2人,下同)聲明及保證其就標的股份具有完整之所有權,且任何第三人對於標的股份依法或合約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二、雙方當事人彼此聲明及保證其於簽訂本合約前,業已依各相關法令取得主管機關就其簽訂本合約及完成此次標的股份交易之核准。三、雙方當事人彼此聲明及保證其於簽訂本合約前,業已依相關法令及其公司章程規定,完成必要之公司內部授權程序,取得簽訂本合約及完成此次標的股份交易之授權及核准,且本合約之簽訂與標的股份之交易對雙方當事人均構成合法、有效並具有拘束力之契約義務。四、出賣人等聲明及保證富昱電機於本合約簽訂後壹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經買受人查核確認後,應達成下列目標:㈠營業收入為壹億肆千萬元以上。㈡淨利為貳仟捌佰萬元以上;惟淨利額達到前述金額之八成時,視為本項目標達成。五、出賣人等同意:如前項聲明保證事項未達成者,出賣人等願就前項淨利目標額與實際淨利額之差額,全數以現金補足予買受人,買受人並得逕自本合約第3條第2項之價款中扣除。惟本合約簽訂後因新購設備或新聘員工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支出,經雙方協商同意者,得不計入前項淨利計算之基礎。六、出賣人等同意,出賣人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應自本合約簽訂日起,任職或受僱於富昱電機至少3年;如有違反,視同出賣人等違約。」,顯見被上訴人只就富昱公司自101年4月12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止結算淨利保證達到2,800萬元之8成金額,即2,240萬元(2,800萬元*0.8),佔該年度預估營業收入14,000萬元之16%(2,240萬元÷1億4,000萬元),且就富昱公司之後營收、淨利未有任何保證約定,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證系爭營收事項,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買受股份之意思表示云云,洵非可採。

⑸依上開三之㈠所示,富昱公司自69年設立迄至101年,營運超過30年之久,乃國內照明產業之先驅,並取得室內照明燈具相關專利。再依上開三之㈡所示,以及證人林信呈於新竹地檢102年度他字第640號案件(下稱640號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王台光有投資台灣新照明公司,這是一家比較新的公司,王台光本來打算自己蓋工廠或另外買一間工廠,我當時扮演顧問的角色,就建議王台光建廠不如買一間市場上比較好的工廠,王台光才會開始考慮,並決定要買富昱公司;富昱公司的產品屬於高單價商品,比較可以與市場有所區隔,王台光與被上訴人才開始接觸;王台光與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合約1年前左右有見過面,王台光有去參觀被上訴人工廠,後來經過1年,王台光有興趣購買,並請我聯繫富昱公司負責人,接著雙方很快速就進入簽約等語(重上更一卷第548至549頁、原審卷2第23頁),以及王台光在640號偵查案件以告訴代表人身份陳稱:每間公司都有評估投資的團隊,投資前都會與評估團隊討論,做全面性的評估後,確認可以投資才會決定投資;當時上訴人投資照明產業,我也有經營照明、燈具等公司;我大約在4年前(即99年間)買了台灣新照明公司的旭光牌商標,並開始經營旭光牌相關產品,但當時我買了品牌,沒有工廠,因為富昱公司在這個行業已經30年,頗有名氣,故我與富昱公司的負責人聯絡,由林信呈幫我引見富昱公司的負責人;被上訴人在簽約前沒有提供富昱公司負債資料供我查詢,我的團隊主要是對富昱公司工廠的外觀顯象、結果及正在進行的營運作評估,當時都認為這間公司是一間正常營運的公司;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財務資料供我查證,上訴人沒有查證富昱公司負債情形,因為我為了台灣新照明公司的旭光牌,需要有一個工廠,加上富昱公司在這個行業30年,相當有名氣,且被上訴人告訴我如果提供財務報表給我看過後,我不買富昱公司,他就會有重大危機,我覺得很有道理,因此才會願意在簽約完之後才請被上訴人拿財務報表給我,因為我真的很相信他等語(重上更一卷第545、548頁),於原審陳述:上訴人就富昱公司財務狀況沒有辦法進行評估,但急於要有一家如富昱公司的工廠,所以就進行簽約;富昱公司淨利是上訴人以每股2萬元購買富昱公司股份主要原因之一,還包括富昱公司專利、團隊技術、營業額、地理環境、客戶都是重要因素,這些事項我們會從外面側面、電話了解等語(原審卷1第288頁反面、第292頁),以及上開三之㈢所示王台光於100年間曾至富昱公司廠房參觀生產線、廠房、機器設備、生產流程等情。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係因空有旭光品牌,卻欠缺生產工廠拓展照明事業,經林信呈推薦從事照明產業已30年、工廠及生產線完備、專業度高,產品具有優勢性之富昱公司,上訴人再歷經約1年觀察、評估富昱公司之營運狀況,認為富昱公司符合其營運需求,始在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完整會計簿冊供其查核之狀況下,急切與被上訴人協商及討價還價後,決定以每股2萬元收購8,000股份。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簽約前即知悉其係高價(溢價)購買富昱公司一情(原審卷1第288頁反面),益徵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決定投資,並無受詐欺之情事。

4.上訴人另主張:伊委請薛佩雙在101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富昱公司近3年財務報表(98~100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公司組織圖、主要經營團隊人員介紹(職稱、學經歷、年資)、專利名稱及證號、101年度銷貨及財務預測、主要產品成本表等件,但被上訴人不願意提供任何資料,消極隱匿富昱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詐欺伊簽約,違反誠信云云,提出上開三之㈣所示之101年1月5日電子郵件,以及證人薛佩雙於新竹地檢105年度調續字第1號證述(本院更二卷2第54至57頁)為憑。被上訴人則抗辯:當時沒有用電子郵件回覆,是電話或當面回覆薛佩雙,數日後,上訴人即派員工取走96年度至99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等公司營運資料等語(原審卷1第220頁、本院更二卷1第325頁),並提出富昱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98年度及97年度、99年度及98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影本為憑(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77頁)。經查,證人薛佩雙證述:我那時候一直要這些公司的資料,至於誰有給我,我忘記了,但是我那時候沒有完成一份完整的報告。我000年0月00日出國,然後就放年假,年假回來我就離職,把電腦及物品交還公司,我不知道我有無收到這些資料等語(本院更二卷2第54至57頁),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拒絕交付上開96年至99年報告。衡以系爭合約標的價額高達1億6,000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台光為業強公司、台灣新照明等多家企業之經營者(上開三之㈡、原審卷一第63至67頁),又自承本件有委請投資團隊調查、瞭解並進行全面性評估,再斟酌上訴人在101年1月5日後未有重複向被上訴人索取文件資料之舉,堪推定被上訴人應已提供上述財務資料,上訴人始會與被上訴人進入商議、草約擬定(上開三之㈤)、議定及簽約階段。再者,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因涉及營業秘密,故無法全面提供富昱公司財務、產品等資料,亦無法全盤揭露富昱公司之財務狀況,業如前述(上開2之⑵所示)。衡諸公司併購案中進行財務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即由收購方委託第三方顧問公司向被收購方要求提出財務資料清單,並要求被收購方提供足夠的資料文件以供查證,乃普遍被使用之查核手段,故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交付全部會計資料供其查核時,仍同意簽立系爭合約,亦未於系爭合約中就富昱公司之營收及負債為任何擔保約定,上訴人顯應自行承擔未進行財務盡職調查所生風險,上訴人入主富昱公司,有權查核財會資料後,始主張被上訴人隱匿富昱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詐欺伊且違反誠信云云,當屬無據。

5.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詐欺使上訴人為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富昱公司股份及給付股款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已受領之第1 期股款4,3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陳聰明等2人於103年9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無不合:

⒈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合約簽訂日後滿

一年之日,由出賣人等轉讓標的股份中貳仟陸佰伍拾股予買受人,買受人則依照附件一之付款明細表,給付出賣人等伍仟參佰萬元整。」、第9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規定之情事,未違約方得以書面方式通知違約方要求其於十五日內改善。如違約方逾期仍未改善,未違約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請求違約方給付相當買賣總價金百分之十的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未違約方受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新北地院卷第17至18頁)。依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之付款明細、轉讓股數,被上訴人與陳聰明等2人各自負擔應移轉之股份數予上訴人,並各自享有該部分價款債權,是其3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及權利義務關係均各別獨立,彼此間不存在不可分或連帶關係。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陳聰明等2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情事,以及得否行使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終止權、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自可各別予以認定及行使。

⒉經查,系爭合約於101年4月12日簽立,簽立後滿一年之日為1

02年4月12日,是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12日給付原判決附表所示第2期價款予被上訴人及陳聰明等2人。然上訴人逾期未給付,陳聰明等2人於103年9月3日限期催告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則陳聰明等2人於103年9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開三之),並無不合,上訴人與陳聰明等2人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即於103年9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則存續。

⒊上訴人抗辯:陳聰明等2人未任滿3年期間,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6項規定,不能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固約定陳聰明等2人自簽約日(即101年4月12日)起任職或受僱富昱公司至少3年,如有違反,視同違約。然觀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6條第1項約定目的,係確保上訴人主入富昱公司後3年內,富昱公司仍保有專業人才,以利上訴人營運工廠及拓展事業。且比對上開兩項約款,可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須繼續聘雇之專業人員共有5位,僅有陳聰明等2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享有收受價金之權利,以及保證任職3年之義務,其餘專業人員均無保證任職3年之約定。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陳聰明等2人沒有參與協商議價,卻共同簽立系爭合約,是因為被上訴人說陳聰明等2人是重要員工,要對他們獎勵、鼓勵等語(原審卷1第288頁反面),以及上開三之㈥所示,被上訴人於簽約前特意將其名下股份1,500股、500股移轉予陳聰明、周英吉等情相互勾稽,可知上訴人係以給付陳聰明等2人價金之方式,確保陳聰明等2人願意於經營者變更為上訴人後,仍願意留任富昱公司至少3年,故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陳聰明等2人應任職滿一定期間之義務,與陳聰明等2人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至3項約定,向上訴人收受價金,二者具有對價性。依上開三之㈦、㈧、、所示,系爭合約於101年4月12日簽立後,陳聰明等2人已於101年4月13日移轉第一階段股份數予上訴人並繼續任職廠長、副廠長直至103年9月30日方離職,期間超過2年,上訴人逾期(即102年4月12日)未給付第二期價金,嗣經陳聰明等2人催告後仍拒不給付,陳聰明等2人於103年9月24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離職,自無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可採。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因陳聰明等2人提前於103年9月30日離職,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且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查陳聰明等2人於103年9月24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陳聰明等2人係於終止後,始自富昱公司離職,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主張陳聰明等2人於103年9月30日離職,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且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本院重上更一卷1第177、194至197頁),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價金4,320萬元及遲延利息,委不可採。

叁、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於系爭合約簽訂後3個月內出具金額4,240萬元、保證期間1年之銀行保證函,伊於101年9月7日以律師函送達上訴人,函催其履行上開義務,上訴人迄未提出,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請求上訴人出具上開保證函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一次發回前本院以682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682號判決後發回,第二次發回前本院以重上更一第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重上更一48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發回本院更審。反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既經伊合法撤銷或解除而無效,伊無需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出具銀行保證函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反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買受人同意於本合約簽訂日後參個月內,出具金額為伍仟參佰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乙份交付出賣人等收執,以作為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履約擔保」(新北地院卷第17頁)。查援引本訴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合約之買受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合約,均不可採,且上訴人與陳聰明等2人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雖於103年9月24日終止,惟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仍存續,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不爭執其尚未給付第2、3期價金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出具銀行保證函作為第2、3期買賣價金之擔保,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可得分受之價金為1億2800萬元,占總價金1億6000萬元之80%,是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出具金額4240萬元(5300萬元×80%)之銀行保證函予被上訴人,應屬正當。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本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20萬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同一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以反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出具金額為4,24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反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