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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二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7號上 訴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被 上訴人 陳青侒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2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1所示之45筆土地及7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審(下稱更二審)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所示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4頁、第25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與訴外人王金菊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將伊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王金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王金菊復於98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伊已於99年4月1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5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王金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王金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而生終止效力,惟王金菊仍於同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所仲介之訴外人陳碧琴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嗣於101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在原法院成立調解(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3號,下稱系爭調解),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400萬元之仲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然系爭報酬非屬王金菊因信託關係消滅而處理信託善後事務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王金菊為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經該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446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併入同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在7,037萬9,727元本息範圍內,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爰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金菊與伊於9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由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約定委託期間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仲介報酬以成交總價4%計算。系爭信託契約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上訴人於清償對王金菊所負債務前,不得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應於102年9月16日即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之日始告消滅,伊於系爭信託登記期間內,仲介陳碧琴與王金菊於99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而取得系爭報酬債權,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67條準用第49條規定,伊得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更二審減縮上訴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更一卷㈠第130-132頁、第383-384頁、第636頁):

㈠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與王金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以上

訴人為委託人暨受益人,王金菊為受託人,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含系爭土地)信託予王金菊,授權王金菊於信託期間得處分該不動產,並於同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嗣於98年9月30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有信託登記申請書及系爭信託契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30頁)。

㈡王金菊於98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

被上訴人仲介出售附表1所示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約定仲介報酬以成交總價4%計算,如有超出底價部分,悉歸被上訴人所有,委託期間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有系爭委託契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4頁)。

㈢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王金菊表示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已於99年4月22日送達王金菊,有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33頁)。

㈣王金菊與被上訴人仲介之陳碧琴於99年5月28日就附表1所示

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5億3,192元,嗣王金菊與陳碧琴於99年6月20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影本可憑(見本院重上更一卷㈠第581-583頁、第607頁)。

㈤王金菊於99年6月5日簽發如附表3所示本票2紙,用以支付被

上訴人之仲介報酬,嗣王金菊因與陳碧琴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遂拒絕兌付附表3所示之本票,並向原法院簡易庭聲請調解,請求酌減居間報酬(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3號),其後王金菊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8頁)。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王金菊為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44661號),惟因王金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經該院於102年8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

爭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狀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頁)。

㈧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16日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239-25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非不動產仲介經紀人,無不動產經紀條例第19條規定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之適用:

⒈按「不動產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經紀業,

係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4款、第16條本文、第17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伊

從事土地仲介已相當久,並無仲介經紀相關執照,伊屬傳統掮客;當初伊係經由友人認識王金菊之配偶宋明福,宋明福拜託伊幫忙處理新店土地(含系爭土地),並表示土地信託在王金菊名下,請伊幫忙介紹;於洽談過程中聊及上訴人積欠宋明福金錢,但伊不清楚宋明福為何要以王金菊為信託名義人之原因,因民間常有先生用太太之名義,所以伊認為此情很尋常,且伊有看到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王金菊名下,王金菊有權利處分,伊始放心幫忙仲介;伊認為買賣金額相當大,覺得公證對伊比較有保障,伊提議去公證,公證當日伊第一次見到王金菊,之前委託伊幫忙介紹買家、洽談報酬條件者係宋明福,當時伊與宋明福談定之委託底價為每坪7萬元,賣價剛好為每坪7萬元,伊報酬為成交總價4%,若有超過底價部分則全數歸伊所有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96-98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屬個人執業之傳統土地掮客,未取得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資格,亦未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準此,被上訴人既不具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格,且係為自己執行仲介業務,未專任於任一經紀業者,核與前揭不動產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自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超出底價部分,悉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

㈡系爭信託契約非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

、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4、信託期間: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共計10年。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本公定契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堪認王金菊依約於信託期間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必非於上訴人不依約清償債務後,始得處分系爭土地,核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僅於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時,始得出賣擔保物取償之情形有別,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云云,即無可採。

㈢系爭報酬債權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上訴人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信託契約之記載,上訴人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見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且系爭信託契約非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已如前開㈡所述,則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業經王金菊於99年4月22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認系爭信託契約業於99年4月2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係信託讓與擔保性質,於王金菊受清償前,上訴人不得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故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於99年4月22日經伊合法終止

,王金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逾越權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仲介之買方陳碧琴,致生系爭報酬債權,且違反信託目的,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權利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委託人終止信託契約,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即應將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惟在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前,仍有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且使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利益之必要,信託法第66條乃就此明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且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登記塗銷前,雖僅有於移轉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然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自不得以其內部約定對抗信賴信託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受託人逾越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而於登記處理信託事務範圍內,對善意第三人負擔債務者,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⑵查系爭信託契約經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合法終止,惟系爭土

地於102年9月16日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㈦),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與王金菊間信託關係,於99年4月22日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迄至102年9月16日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前,仍視為存續。參諸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則依系爭信託登記之外觀,堪認受託人王金菊在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前,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不得以上訴人與王金菊間內部約定對抗信賴信託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得而知系爭信託契約業經上訴人合

法終止,非善意信賴系爭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報酬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亦陳稱:伊並未接獲上訴人或王金菊通知系爭信託契約已經終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背面),則依系爭信託登記之外觀,被上訴人本無從知悉系爭信託契約已為終止之事。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結陳稱:伊有帶很多人至現場察看系爭土地,主要看土地坐落位置及周圍環境,系爭土地上雖有廠房,但廠房相當老舊,因委賣標的為土地,且上訴人當時在使用廠房,故伊沒有進入廠房察看,伊於訴訟中始知悉上訴人與王金菊間信託契約已經終止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98頁、第258頁),參以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王金菊委賣之標的為附表1所示45筆土地(含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曾帶同買方至現場察看系爭土地,但因王金菊委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且上訴人當時仍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故被上訴人並未進入廠房內察看,亦未曾與上訴人接洽,實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可得而知系爭信託契約已經終止之事實。參諸陳碧琴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第95號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仲介伊購買系爭土地,在簽訂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表示賣方有一點點問題,還在研究土地問題,因無明確時間,伊表示無法等待,伊尚會投資其他地方,後來宋明福(即王金菊之夫)致電予伊相約在咖啡廳見面,宋明福稱因地主無法交屋,可能要解除買賣契約,伊有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答覆,此時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伊與宋明福第2次或第3次見面始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㈠第603頁),可知陳碧琴係與王金菊簽訂買賣契約後,經宋明福告知地主可能無法交付土地,方與王金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其迄至該時仍未發現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事,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係於本件訴訟始知悉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事,伊善意信賴王金菊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等語,應屬可信。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既經伊於99年4月22日合法終止

,王金菊僅有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必要範圍內,為伊利益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其竟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予陳碧琴,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報酬,顯違反信託目的,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云云。惟查,觀諸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1項規定」。依此可知所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係指受託人在信託契約授權範圍內所為符合信託本旨、為達成信託目的,就信託財產所為管理處分(出售或設定負擔)所生之債權,倘受託人非基於信託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債權,即難認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與王金菊間信託關係於99年4月22日至102年9月16日期間仍視為存續,且王金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王金菊與陳碧琴於99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報酬債權,自可認係因王金菊依系爭信託契約處理信託事務(即出售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縱王金菊逾越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然系爭信託登記斯時既未辦理塗銷,則王金菊所為出售信託財產之行為,對於善意信賴系爭信託登記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而言,仍應認屬處理信託事務,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王金菊間內部終止信託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⑸準此,王金菊雖違反其與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然被上訴人

因善意信賴王金菊得於信託期間處分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而仲介陳碧琴與王金菊買賣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報酬債權,且被上訴人非不動產仲介經紀人,並無不動產經紀條例第19條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之適用,系爭委託契約所為超出底價部分悉歸被上訴人所有之約定,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此取得之系爭報酬,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上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信託法第49條及第67條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報酬債權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被上訴人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雖於102年9月16日因信託關係消滅而塗銷王金菊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依前開信託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追及原屬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而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王金菊,屬對人之執行名義,且系爭土地已非信託財產,非系爭債權憑證執行之客體云云,難以採憑。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1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335 209.71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6地號 2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14 344.28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15地號 3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4 47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2地號 4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2 206.1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3地號 5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60 13.53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4地號 6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55 263.8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5地號 7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3 212.03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6地號 8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61 56.97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9地號 9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53 12.01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0地號 10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54 296.9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1地號 11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23 301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地號 12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59 130.52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2地號 13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22 88.69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地號 14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63 286.15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1地號 15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0 1149.03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地號 16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57 296.31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1地號 17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64 14.59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2地號 18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58 52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4地號 19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56 627.58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5地號 20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9 149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地號 21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6 302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2地號 22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00 194.32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4地號 23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7 715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5地號 24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45 436.25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8地號 25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8 67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9地號 26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48 0.8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0地號 27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59 28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地號 28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60 560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1地號 29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63 1120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2地號 30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25 864.37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3地號 31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26 1940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4地號 32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70 490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5地號 33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68 873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地號 34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67 2400.02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2地號 35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65 142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3地號 36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86 2618.2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地號 37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94 22.0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1號 38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5 435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7地號 39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1 1233.03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8地號 40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62 81.58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299地號 41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52 117.96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300地號 42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47 37.05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301地號 43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27 301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3地號 44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29 3.81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2地號 45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69 433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2地號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81 新北市新店區安泰段1225、1226、1227、1230、1231、1270地號 ----------------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 一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1351.31 合 計:1351.31 防空避難室 71.05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325建號 2 78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1666.5 合 計:1666.5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28建號 3 783 新北市新店區安泰段1230、1231、1234、1235、1236、1256、1257、1258、1259、1263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l :3210.22 樓層2 : 360.72 防空避難室: 370.8 合 計:3941.7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29建號 4 78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 93.34 樓層2: 93.34 合 計:186.68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30建號 5 35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 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 :251.57 樓層2 : 97.75 地下一層:257.14 合 計:606.46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2431建號 6 353 新北市新店區安泰段454、455、462、1226、1227、1230~1233、1258、1260、1263、1265~1270、1286地號 ----------------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 增建部分 一層 第一層增建:1028.2 合 計:1028.2 全部1分之1 備考 7 846 新北市新店區安泰段1226、1227、1230、1258、1263、1268、1269、1270地號 ----------------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 增建部分 1樓層:803.5 合 計:803.5 全部 備考附表2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55 263.8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5地號 2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54 296.9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1地號 3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59 130.52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2地號 4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63 286.15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1地號 5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0 1149.03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地號 6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57 296.31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1地號 7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64 14.59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2地號 8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58 52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4地號 9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56 627.58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5地號 10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6 302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2地號 11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59 28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地號 12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25 864.37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3地號 13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70 490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5地號 14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31 1233.03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8地號 15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462 81.58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299地號 16 新北市 新店區 安泰 1227 301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3地號附表3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9年6月5日 21,270,00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CH496907 2 99年6月5日 92,770,000元 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CH496908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