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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二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2號上 訴 人 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帝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被上訴人 徐鳳麟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名宥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間登記設立,於102年1月間更名耀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間變更登記為現名)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259條第2款、第3款、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3萬7587元本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第221頁反面)。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嗣在本院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涉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以應歸屬上訴人之研究成果申請個人專利,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之爭執,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日另成立新藥開發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係委任或承攬契約性質,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所致生之損害,或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嗣在本院更正主張為:系爭合作契約為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承攬規定,或同法第541條、第544條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

三、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下稱本院前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費用共449萬1733元(下稱甲款項),及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表編號4、5號所示費用共624萬5854元(下稱乙款項,與甲款項共計1073萬7587元,下合稱系爭補助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7、135、138頁),嗣在本院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被上訴人當庭知悉上訴人撤回此部分追加之訴,逾10日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伊表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大)及國防醫學院(與北醫大合稱「系爭2學校」,分開時各稱其名)所執行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嗣111年7月27日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101年度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具有發展遠景,邀伊合作,惟被上訴人事實上無與上訴人分享研究成果之意思,故意詐騙伊於101年8月13日與北醫大及被上訴人簽署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助合約),詐騙伊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甲款項,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原為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嗣展延至102年8月31日止(上開執行期間及展延期間合稱「第1階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1日第1階段期滿後,另對伊誆稱為免將來移轉計畫研究成果及智慧財產權受限,建議不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可由伊獨資研究開發新藥以取得研究成果專屬授權,伊陷於錯誤,口頭答應自102年9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作契約,伊除繼續出資聘僱研究助理前往系爭2學校,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新藥開發實驗外,亦負責支出實驗材料費。詎被上訴人就第1階段計畫,遲未於執行期滿後3個月內交付期末報告給伊,嗣於103年6月23日交付之精簡報告亦為冒用北醫大名義出具之2年期報告內容,與被上訴人向國科會提出之1年期結案報告不同,顯然冒用北醫大名義對伊施詐,伊察覺有異,於103年7月31日召回派至系爭2學校之所有員工,不再繼續協助被上訴人進行研究,被上訴人本應交付伊員工在102年9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下稱第2階段),在系爭2學校進行研究之所有實驗手稿、實驗室會議紀錄及工作成果報告(上開3文件合稱系爭實驗資料)給伊,被上訴人拒不交出系爭實驗資料,顯係以詐欺方式,誘使伊同意成立系爭合作契約;伊因先後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致先後支出系爭補助款,係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如認伊非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約,惟兩造間契約關係是產學合作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第1階段完整報告及第2階段系爭實驗資料給伊,係給付遲延,伊並因其遲延交付工作而受有支出系爭補助款之損害,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過失;前述完整報告及系爭實驗資料,均為伊員工參與系爭計畫第1階段及後續第2階段獨資研究所取得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逕以系爭計畫研究成果及系爭實驗資料,用於申請個人專利或提供其他國科會產學合作計畫進行實驗所用,侵害伊之營業秘密。故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撤銷或解除上開2次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259條第2款、第3款、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73萬758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57號(下稱本院前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後,在本院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等語。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3萬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為參加北醫大與國科會間之系爭計畫,與北醫大簽署系爭補助合約,非受伊詐欺所為,甲款項是上訴人依系爭補助合約交付北醫大使用之經費,亦非受伊詐騙而交付之金錢,並非損害,其不得撤銷或解除其簽署系爭補助合約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在102年8月31日系爭計畫第1階段結案後,想自行研究開發新藥以取得研究成果之專屬授權,不願申請第2年補助,故自同年9月1日起自行派員工至系爭2學校借用實驗室做後續實驗,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員工薪資及所使用之實驗材料費,伊與國防醫學院謝博軒教授僅是基於為上訴人培訓研究人力之初衷,在上訴人員工進行實驗有困難時給予指導,直至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召回全部員工不再繼續做實驗為止。伊在102年9月1日以後未曾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作契約,未取得乙款項,亦無上訴人所稱詐欺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天帝於102年8月31日以後,因另涉刑事案件而行蹤不明,王天帝之母林明融則另涉刑事案件遭羈押,迄103年2月始獲釋,導致伊無從在第1階段執行期滿後3個月內及時向上訴人提出期末報告,縱認伊已給付遲延,亦具不可歸責事由。系爭計畫第1階段研究成果依約應歸屬於北醫大,不可歸屬於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取得之營業秘密,且僅國科會可公開精簡報告,完整報告不予公開,故伊無權交付完整報告給上訴人,伊既已交付精簡報告給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明融,顯已補正完畢,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為本件起訴時,伊已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不得事後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兩造在第2階段既無合作契約關係,伊與謝博軒在學校實驗室進行實驗所得之數據資料,仍應歸屬伊2人受聘任學校取得,不應歸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員工在第2階段並未做出具體研究成果,故伊未交付任何實驗數據資料給上訴人,不構成給付遲延或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上訴人應無民法第92條撤銷權或第254條給付遲延解除權可資行使。兩造間未成立承攬或類似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類推適用民法承攬契約關係為請求之權利,且伊於補正系爭補助合約第9條所約定期末報告後,就契約上義務之履行,自無未盡注意義務情形,上訴人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第2款、第3款、第260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伊賠償1073萬7587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2學校於101年間共同執行系爭計畫,由國科會補助研究經費400萬元,上訴人、北醫大、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共同簽署系爭補助合約,約定上訴人提供配合款88萬8000元補助北醫大,進行系爭計畫之基礎研究及應用技術開發,被上訴人為計畫主持人,計畫執行期間為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嗣展延至102年8月31日止;惟上訴人在102年8月31日以後,未就系爭計畫辦理後續產學合作計畫之簽約、繳費等手續,國科會亦終止補助乙節,有系爭補助合約、經費核定清單、合作企業明細表、北醫大101年9月14日函文所附補助款領據、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計畫延長執行期限之102年5月28日耀亞字第102052801號函文,國科會補助計畫合作研究計畫申請表、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合作企業參與合作申請書、合作企業參與合作計畫意願書、系爭補助合約、國科會計畫展延通知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18頁,卷二第28至74、87至89頁),兩造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3萬7587元本息,為無理由。

(一)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成立系爭補助合約、系爭合作契約,得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3萬7587元本息,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應由上訴人就利己之事實先為舉證。

⒉上訴人並非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補助合約,其主張撤銷其簽署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系爭補助合約當時係由董事長曹露明代表上訴人簽署,有該合約之簽名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頁),故上訴人是否受詐騙,應視代表公司簽約之董事長曹露明,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為意思表示而定之。又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被上訴人涉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嫌等刑事告訴,檢察官於105年3月12日作成105年度偵字第50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另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駁回處分書及原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5頁;本院前前審卷第114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原案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

⑵依證人曹露明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證:被上訴人有一個研發案

件,問伊有無意願投資,伊找友人盧姿諭、傅斐霞等人合資,由宥勝公司簽系爭補助合約,負責支付研究案的人事費用,伊及宥勝公司指派之會計、鄭仁義、卜明聖等員工會參與處理該案件,被上訴人不會向宥勝公司申請任何款項,實驗室費用由宥勝公司支付,該研究案有向國科會申請補助400萬元,本應是3年計畫,國科會只補助1年;在伊擔任董事長期間,被上訴人是指導技術與研發,後來伊沒有意願繼續研發該案件,就把股權讓與王天帝,莊立峰等人買走宥勝公司,並更名為曜亞公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33至671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許瑜真證稱:曹露明說要設立宥勝公司,目的是要配合徐鳳麟做後續產品開發合作,伊有出資100萬元,上訴人公司設立後,伊於100年9月15日任職宥勝公司,擔任副研究員,工作內容是進行研究計畫,當時公司沒有實驗室,伊和研究助理張譯文派駐北醫大,另位助理黃筱婷派駐國防醫學院,是曹露明指派伊去北醫大與被上訴人配合做實驗;系爭補助合約是曹露明收到北醫大的通知去簽約的,第1年計畫執行期原是102年5月31日到期,王天帝和林明融想要接手耀亞公司,因上訴人不是系爭補助合約之簽約當事人,王天帝等人於102年4、5月間辦理股權移轉後,要在計畫到期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102年5月31日前來不及變更,故於同年5月28日以耀亞公司負責人王天帝名義,申請展延系爭計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69、371頁),可知證人曹露明係受被上訴人邀約投資開發新藥後,因有投資意願,找包括許瑜真在內之友人籌資成立公司後,再代表上訴人與北醫大簽約合作執行系爭計畫。

⑶又參證人曹露明代表上訴人簽署之系爭補助合約內容,已載

明系爭計畫是國科會與北醫大之產學合作計畫,研究經費由國科會及上訴人按比例出資,共同補助北醫大進行系爭計畫之開發研究,並詳為約定配合款數額依國科會所核定上訴人之負擔補助比例計算、配合款直接交付北醫大規劃與應用,北醫大於執行研究計畫時,有關上訴人補助經費之分配、動支、核銷、變更,及有關計畫之執行期間延長、研究成果及權益分配等所有實質及程序之相關事宜,均應依當時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規定辦理、系爭補助合約經開始執行後,上訴人不得要求歸還費用、研究成果及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北醫大、上訴人欲使用系爭計畫研究成果時,需與北醫大洽談技術移轉事宜及協議雙方間有關合約期間、權利金、衍生利益金等權利義務關係,研發成果之管理、運用及權益分配及程序相關事宜,應依北醫大制訂之研究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辦法辦理、上訴人欲使用北醫大之名稱、標章及研究成果時,需依北醫大制訂之產學合作計畫實施辦法辦理,上訴人應付給北醫大之授權金及衍生利益金由雙方另訂契約為之、被上訴人為計畫主持人,負有依合約第9條交付期末報告予上訴人之義務等合約細節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1至16頁),系爭補助合約復查無有關上訴人需另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或經濟上利益之約定,足認曹露明係因有意願投資系爭計畫,始籌資成立上訴人公司,並代表上訴人與北醫大磋商系爭補助合約之契約條款後,始經三方簽署系爭補助合約,倘非如此,上訴人與北醫大間應無就上開合作細節事項做如此詳盡約定之可能。準此,曹露明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補助合約,自非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所為。

⑷至上訴人簽署系爭補助合約後,雖陸續由被上訴人面試員工

,再由上訴人僱用該員工並派遣至系爭2學校擔任研究助理乙情,業據證人許瑜真證詞:董事長曹露明指派伊去北醫大擔任副研究員,是負責協調上訴人、北醫大、國防醫學院及被上訴人間之聯絡窗口,由上訴人給付薪資,曹露明聘用研究助理時,就告知研究助理是要分別去北醫大或國防醫學院的實驗室工作,在實驗室的工作是由各該實驗室的老師謝博軒、被上訴人分別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397頁)、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黃筱婷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薪資,謝博軒是伊在國防醫學院的主管,被上訴人、謝博軒與上訴人一起合作,伊的實驗報告或工作報告都是交給被上訴人或謝博軒,由他們2人負責跟上訴人報告,伊有事都聯絡許瑜真,伊只負責做實驗,所需設備是由國防醫學院提供,支出款項發票是由另一位助理鄭晨婷負責,並無被上訴人以伊為人頭向上訴人詐領人事費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19至621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吳建忠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是上訴人員工,上訴人派伊參與系爭計畫,伊不跟公司領錢要跟誰領錢,參與系爭計畫之人,有些是公司付錢,有些是從國科會補助款項來支付薪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631頁),顯見上訴人是在同意與國科會共同出資補助北醫大所執行系爭計畫之情況下,始由曹露明代表上訴人聘僱人力及指派工作,縱當時被上訴人有參與面試員工及事後指示上訴人派至北醫大之員工進行實驗之行為,亦是在系爭補助合約已成立後,被上訴人基於計畫主持人地位協助上訴人聘僱適合實驗室人力之結果,亦無從反推認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露明於101年8月13日代表公司同意簽署系爭補助合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騙所為。

⑸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詐欺上訴人為簽署系爭補助合約之意思

表示,業如前述,上訴人即無民法第92條撤銷權可資行使,故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撤銷其簽署系爭補助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生效。

⒉上訴人未證明於102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合作契約

,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主張撤銷成立該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⑴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在102年8月31日以後,未就系爭計畫辦

理後續產學合作計畫之簽約、繳費等手續,國科會議終止補助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上訴人亦自認:102年9月1日以後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僅本件兩造,沒有北醫大,也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第二階段的進行期間依據實際的工作狀況而定,事先沒有約定進行期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堪認北醫大在102年9月1日以後,即未以學校名義參與此後新藥開發研究,且無任何書面契約條款可供認定兩造於102年9月1日所成立系爭合作契約之第2階段研究開發內容需達到何等成果、研究經費如何規劃應用、技術如何移轉、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提出何等勞務內容,及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等事項。惟觀之證人許瑜真證稱:上訴人想要自己研發,不申請國科會產學合作計畫,未提出系爭計畫第2年申請,系爭計畫沒辦法執行,102年9月時上訴人另規劃找侯珈禎博士來主持公司與北醫大間另簽產學合作計畫及後續技術移轉事宜,但在公司內部籌備,還未開始跟北醫大洽談合作前,侯珈禎博士在同年10月離職,該合作想法即擱置,之後林明融和葉枚耕因為連惠心禁藥事件被收押,伊在公司未再看到王天帝,不知上述原規劃由侯珈禎與北醫大合作之產學計畫結果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證人吳建忠證稱:最後1年國科會就不付錢,變成由上訴人支付全部人事費用,伊聽被上訴人講,上訴人要支付整個計畫,但後來錢沒有全部進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31頁),及經證人即系爭計畫共同主持人謝博軒證稱:102年8月31日後,第2年計畫沒有繼續,系爭計畫只有1年,很多動物實驗還沒做到,兩造有在談論要不要延續做系爭計畫的內容,伊有就自己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計畫延伸事項,進行後續實驗,動物實驗及細胞實驗所需耗材,是請廠商送貨並開發票給實驗室,發票由單一窗口許瑜真負責報帳,很多實驗所用耗材發票,經許瑜真拿去向上訴人報帳,上訴人不願付錢;上訴人無進行動物實驗之研究能量,伊與上訴人間無業務往來,是基於人力培訓角度,讓上訴人員工進入實驗室,該人力加入可以讓動物實驗繼續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是基於取得新藥專屬授權之目的,決定不申請國科會補助,獨力派遣員工至系爭2學校進行實驗,伊有時候會協助指導上訴人員工進行實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固無明顯出入;惟參佐被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8日下午1時5分以電郵寄送謝博軒之信件予許瑜真,要求許瑜真盡快將謝博軒建請上訴人代為徵才、補足黃筱婷離職後職缺、補充研究助理2位並於6月起薪與進用,以利後續研究工作推展等內容之人力需求函,轉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天帝核示乙事,有被上訴人與許瑜真間上開103年4月8日電郵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09至611頁),顯見被上訴人在102年9月1日以後,實際上確有借重上訴人所僱用人力進行實驗之需求;併參佐證人許瑜真已證稱:上訴人員工在第2階段需借助被上訴人及謝博軒之學生帶領,方可進入實驗室或使用實驗室之昂貴器材及設備,實驗所生廢棄物亦需由上開2校學生代為處理乙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是依被上訴人願容留上訴人員工在系爭2學校實驗室進行實驗,及由被上訴人及謝博軒就實驗內容對上訴人員工為指示或指導,且經許瑜真檢具第2階段支出之實驗材料費用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後,曾獲上訴人同意支付部分費用等一切客觀情狀,足見兩造係已合意成立系爭合作契約。至被上訴人所辯:102年9月1日以後,伊僅代替上訴人培訓做實驗人力,並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作契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上訴人所提支出乙款項單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國防

醫學院105年2月18日函覆系爭計畫研究成果均由計畫主持人處置,相關疑義由計畫主持人徐鳳麟教授統一回覆與澄清等語、北醫大於104年11月12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非系爭計畫發起單位,無權要求該校向國科會申請第2年合作計畫之執行,系爭計畫於102年8月31日屆至,該院無於系爭計畫期間屆至後繼續執行第2年合作計畫之法律依據;系爭計畫所有研發成果皆歸該校所有,上訴人無任何請求權,該校無義務提供系爭計畫任何資料、報告或數據上訴人等語之律師函(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17至326頁,卷二第228至2

31、252至254頁),上訴人105年12月2日委請律師向科技部告知有關被上訴人偽冒該部名義交付系爭計畫2年成果報告乙事之函文、科技部105年12月19日函請北醫大釐清該院與合作廠商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2年期計畫成果報告與該部補助計畫之關連、檢討該校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機制等內容之函文(見原審卷三第74至76頁);上訴人員工之人事資料表、工作報表、在職工作說明書、黃筱婷回函及上訴人員工職務移交程序單(見本院前前審卷第34至98、144至206頁,前審卷第95頁);上訴人102年1月9日及同年6月26日之營運計畫書,及許瑜真與吳明蓉、黃筱婷、鄭晨庭、謝博軒、被上訴人等間之102年9月1日起電郵往來內容、由林明融於103年6月23日代理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計畫精簡報告所同時代理上訴人簽署之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北醫大103年9月2日北醫校研字第1030002730號函、上訴人員工之人事資料及工作報表、在職工作說明書、上訴人與員工間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員工職務移交程序單等件(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6頁;本院前審卷第239至2

62、305至313、605至611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及卷二第95頁),各僅能證明兩造102年9月1日成立系爭合作契約以後之實驗進行情形、上訴人事後發函要求北醫大、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實驗資料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積極欺罔行為,致陷於錯誤因而簽署系爭合作契約之情事,亦堪認定。

⑶另上訴人提出之智慧財產局102年10月28日核駁審定書、再審

查理由書、104年10月14日核准審定書、證書號數0000000號專利公報(見原審卷三第42至50頁;本院重上卷第260至273頁),係有關北醫大偕同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國立清華大學,於99年1月26日起以「蕨素化合物用於治療糖尿病及肥胖之用途」申請專利之准駁紀錄,該專利權人為上開3校,且申請專利時間早於系爭計畫起始日期(101年8月16日),參佐證人即國科會生技醫藥國家型科技計畫產業化辦公室專案經理(下稱國科會生技辦公室專案經理)李泰鋒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國科會從82年就開始一個大型的「生技製藥國家型科技計畫」,下面有很多小計畫,被上訴人是其中一個小計畫的主持人,伊從92年開始輔導被上訴人將其研究成果產業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堪認上開北醫大等3所學校申請專利之研究計畫內容,並非上訴人所參與系爭計畫或事後於102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作研究之計畫內容;又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產蕨類植物抗胰島肥大改善骨質疏鬆活性成分之研究」計畫案摘要(計畫編號:NSC000-0000-B000-000-MY2,研究人員:徐鳳麟)、「探討脂肪細胞第二型環氧合酶媒介訊息傳導在肥胖相關脂肪之功能異常中所扮演的角色」計畫案摘要(計畫編號:NSC000-0000-B000-000-MY3,研究人員:謝博軒)之內容(見本院重上卷第274至281頁),各為系爭2學校於101年度與國科會間之其他產學合作計畫,亦與系爭計畫(計畫編號:NSC000-0000-B000-000-CC1)不同,此觀上訴人提出其搜尋所得之上述另2件國科會計畫案題目、計畫系統編號、計畫主持人、中文摘要等記載即明(見本院前前審卷第274至281頁)。是本院僅憑上開專利申請審核及其他國科會計畫摘要等證據,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在102年9月1日以後所成立系爭合作契約,是受被上訴人積極欺罔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

⑷準此,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在保護表意者意思表

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自需與上訴人形成意思之過程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其決議成立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受被上訴人積極欺罔行為所致,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法律行為,亦無民法第92條撤銷權可資行使,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撤銷其所為成立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⒊從而,上訴人簽署系爭補助合約及成立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

表示,既非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自無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餘地,業如前述,故關於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乙事,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2意思表示云云,自非有據,均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據此而主張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3萬7587元云云,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既無詐欺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補助款,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且該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23日交付系爭計畫第1階段精簡報告

給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明融,被上訴人提出契約當事人甲方欄記載「臺北醫學大學、代表人:徐鳳麟」、乙方欄記載上訴人名稱之保密合約1份供雙方簽署,由被上訴在甲方代表人姓名後方簽名用印、林明融代表上訴人在乙方蓋用公司大小章,及在代表人王天帝姓名後方註明「林明融代收」字樣之事實,業經證人許瑜真證稱: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成果報告是被上訴人整理的資料,伊不清楚撰寫過程,系爭保密合約非伊繕打,是國科會橋接計畫辦公室提供的版本;原本103年6月23日是被上訴人要交上開精簡報告及保密合約給林明融,他們有約時間見面,但葉枚耕與林明融遲到,而被上訴人要先離開去參加一個審查會議,便在離開前交代伊去借用一個會議室,被上訴人於辦公室內,在保密合約上簽名用印後,將保密合約及前述精簡報告交給伊,說林明融會跟伊聯絡,要伊將林明融等2人帶至會議室,將保密合約及精簡報告交給林明融;伊拿到這份文件之後,被上訴人離開,葉枚耕和林明融到北醫大後,伊帶他們2人去教研大樓7樓會議室,伊在會議室內將保密合約及精簡報告交給林明融簽名用印,葉枚耕有翻閱精簡報告,沒有多久,葉枚耕和林明融就帶著精簡報告離開,保密合約有1式2份,1份由林明融帶走,1份伊交給被上訴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並有系爭保密合約及上述精簡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31頁,卷二第102至11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堪認屬實。

⒊又證人即前揭國科會生技辦公室專案經理李泰鋒另證稱:被

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打電話向伊表示計畫合作廠商向其索要產學合作結案報告,因上訴人是重組新的經營團隊,非單純更名,伊不知新公司有無繼承原宥勝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建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保密合約,被上訴人詢問有無保密合約範本;保密合約有很多種範本,伊辦公室統一採用系爭保密合約的格式,甲方一定會寫上所有權的單位名字,代表人再寫上技術團隊代表;被上訴人是北醫大所聘教授,被上訴人於職務上發明之技術,所有權歸屬學校,伊便在保密合約繕打北醫大之代表人為「徐鳳麟」,表示被上訴人為技術團隊代表,非指被上訴人為校長,一般在技術移轉領域,不會將代表人列為校長,代表人是指技術團隊代表;保密合約不能拿掉北醫大名稱,因為所有研發成果屬於北醫大,必須在保密合約內強調北醫大的身分,伊係以電郵將保密合約寄給被上訴人參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6、288至29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僅是就證人李泰鋒在系爭保密合約甲方欄所繕打之計畫主持人姓名位置簽名蓋章以示系爭計畫由其主持之意,並由證人許瑜真代理將系爭計畫精簡報告及被上訴人已簽名之系爭保密合約,交付給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明融簽署,俾約束上訴人在取得上開精簡報告後同負保密責任,被上訴人主觀上應不具冒用北醫大名義對外行騙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北醫大校長,冒用北醫大代表人名義交付系爭保密合約給其,是對其施用詐術云云,應屬無據。

⒋此外,上訴人依系爭補助合約第4條約定支付配合款88萬8000

元予北醫大,及支付其在第1、2階段分別派遣至系爭2學校之員工薪資(即附表編號2、4號部分),暨付費清償上開2階段所用部分實驗材料費用(即附表編號3、5號部分),雖有支出單據可參,然上訴人前開支出,應是為履行上開2契約所分別提出之給付,目的在分攤系爭計畫研究經費或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日以後之研究案經費,均不能認為是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生之損害。加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事實。

⒌綜上,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成立上開2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上訴人支出之系爭補助款均是依約提出給付,非受被上訴人詐騙所致損害,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3萬7587元本息云云,應無可取。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第260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共1073萬7587元本息云云,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同一給付云云,均為無理由。

(一)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二者不可混為一談。而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應可為本件之依據。

(二)系爭補助合約及系爭合作契約均為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⒈上訴人與北醫大、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補助合約,及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單獨成立之系爭合作契約,為2個不同法律行為,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是基於補助北醫大與國科會間之系爭計畫研究經費,而簽署系爭補助合約,且依簽約時國科會所頒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案經本會核定後,由本會與計畫執行機構簽訂補助合約,與計畫主持人簽訂計畫執行同意書,並由計畫執行機構另與合作企業簽訂合作契約及相關技術移轉授權合約」(見本院前前審卷第104頁),足認系爭補助合約性質應為產學合作之無名契約。稽之系爭補助合約內容,除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北醫大)及計畫主持人(即被上訴人)如欲將研究成果於國內外發表者,應於發表日30日前書面告知乙方(即上訴人)」、第9條約定「甲方計畫主持人應於執行期滿3個月内提出期末報告送交乙方」,係與被上訴人有關外,其餘均為有關上訴人與北醫大間權利義務事項之約定,業如前述,顯見系爭補助合約重在上訴人與北醫大間權利義務之履行,被上訴人為北醫大所聘教授,擔任系爭計畫主持人,應係北醫大之履行輔助人,協助北醫大進行系爭計畫開發研究,北醫大依系爭補助合約所為給付屬繼續性勞務給付性質;至系爭補助合約第9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執行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提出期末報告乙份予上訴人之約定,核與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向上訴人報告處理事務顛末之義務相當,堪予認定。

⒉又兩造於102年9月1日以後成立系爭合作契約,兩造未簽立書

面契約,第2階段進行期間依據實際的工作狀況而定,事先沒有約定進行期間,性質屬雙方合作研究開發新藥之無名契約乙事,此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又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始終未以書面契約條款約明被上訴人應提出何等勞務給付內容、第2階段研究成果及智慧財產權誰屬、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等事項,證人謝博軒則是因參與被上訴人之研究案,負責進行與被上訴人研究案相關之動物實驗及細胞實驗,而同意容留上訴人員工在其實驗室繼續進行實驗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所負勞務給付為繼續性給付。另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起,係以按月支付派至系爭2學校之員工薪資、按證人許瑜真檢具上訴人員工在系爭2學校進行實驗所使用材料費用之統一發票所為請款內容,分別支付各實驗材料費用給廠商,上開金錢支出用途,係在補助被上訴人在102年9月1日以後進行研究案之人力及實驗所用經費等情,有員工薪資單及實驗材料費用明細表及支出單據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至326頁),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不爭執上開支出單據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併參上訴人陳稱:兩造在第2階段有合作開發關係,為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的新藥開發規劃曾經提出3份計劃書,表明由被上訴人規劃,由上訴人出資出人一起完成新藥開發的研究,當時沒有締結任何書面契約,就是新藥開發研究成果要歸屬兩造共同享有權利,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承攬或委任關係,因為有要完成作業;第2階段所支付人事費及材料費,沒有任何金錢進北醫大或被上訴人帳戶;伊員工在系爭2學校實驗室繼續工作至103年7月31日,其後兩造未繼續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卷二第159頁),顯見上訴人在102年9月1日以後所支出之員工薪資及實驗材料費用,具有隨著時間經過而陸續增加給付數額之繼續性給付性質,且被上訴人在此同時就其主導之新藥開發研究案繼續進行研究時,應依系爭合作契約負擔指示、指導上訴人員工進行實驗之義務,被上訴人在此階段應提出之給付,則為繼續性勞務給付,謝博軒則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等情,亦堪認定。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助合約、系爭合作契約所負義

務,性質上均為產學合作之無名契約,並均具有由契約當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特性,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合先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補助合約、系爭合作契約,均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其依同法第259條第2、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3萬7587元以回復原狀云云,為無理由。⒈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

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倘因契約違反情事嚴重至有賦予契約解消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契約解除並不合法,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回復原狀。

⒉查,上訴人主張與北醫大間存在之系爭補助合約、與被上訴

人間存在之系爭合作契約,均為繼續性契約,北醫大、被上訴人依上開2合約應分別提出之給付,均為繼續性勞務給付,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依上說明,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上訴人應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茲因系爭補助合約關於契約之約定解消方式,僅有以第11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而不履行該合約時,他方得於經書面定15日期限催告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方可另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該合約,同條第2項則為契約當事人雙方於系爭計畫不能達預期之效果時,可以書面同意終止合約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顯未賦予上訴人可單方解除系爭補助合約之權利;且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於102年9月1日成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另有約定若被上訴人未在一定期間內交付系爭實驗資料給上訴人,可由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之權利。是本件除有符合法定解除權事由外,上訴人應不得逕予單方解除系爭補助合約及系爭合作契約。

⒊承上,系爭補助合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計畫執行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交付期末報告給上訴人,未明訂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報告類型為何,且依109年5月25日修正前系爭作業要點第22條第3項規定:「計畫主持人對產學合作計畫之精簡報告、完整報告及研發成果實際運用績效登錄等內容,應負完全責任,如因涉及專利、技術移轉案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而不宜對外公開者,勿列入精簡報告,原則上由國科會公開精簡報告,完整報告不予公開」(見本院前前審卷第107頁),參佐系爭補助合約已約定研究成果及智慧財產權全部歸屬於北醫大所有,上訴人如欲利用前開研究成果,須與北醫大洽談技術移轉及協議雙方權利義務,北醫大對研發成果收入分配比例,以不低於國科會出資比率(81.83%)為原則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可知系爭計畫屬未辦理先期技術移轉,僅由國科會公開精簡報告,但不公開完整報告之計畫類型;而本院函請國科會、北醫大提供系爭計畫完整報告,國科會表示:不同意提供完整報告,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2點(於109年5月25日修正後始移列為第18條)規定,原則上會公開精簡報告,完整報告不予公開等語,北醫大表示:來函要求提供資料為系爭計畫之原始紀錄,如提供調閱,恐讓上訴人間接得知該院之研發成果及相關實驗細節,不便提供等情,有國科會111年8月11日函文及北醫大111年9月12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243至244頁),顯見系爭計畫完整報告應不在被上訴人可直接交付上訴人之列。又系爭補助合約執行期間為101年6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含延展期間在內),上訴人在102年8月31日以後,未就系爭計畫辦理後續產學合作計畫之簽約、繳費等手續,國科會亦終止補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堪認上訴人與北醫大間系爭補助合約法律關係,已因該契約執行期間屆滿而消滅;參佐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3日交付精簡報告給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明融,效力及於本人,兩造對此並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堪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有遲延給付但已履行,其逾期給付並已經上訴人受領。茲因系爭補助合約並無另關於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之期末報告後仍可解除契約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至16頁),上訴人亦未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補助合約時,有因其他法定原因而得解除契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精簡報告後,猶再以被上訴人遲延提出期末報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補助合約云云,應屬無據。

⒋此外,兩造於102年9月1日成立之系爭合作契約,亦為繼續性

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提出繼續性勞務給付,且兩造此際未另約定如被上訴人未在一定期間內交付系爭實驗資料給上訴人時,可由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之權利,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時,有因其他法定原因而得解除契約之情事,故本院斟酌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及兩造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情形,爰認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應僅能類推適用法定終止的規定終止契約,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上訴人逕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於102年9月1日所成立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各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作為分別解除系爭補助合約、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云云,既均不生合法解除效力,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回復原狀之責,故上訴人依上開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73萬7587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四)再者,本院既認定上訴人所成立系爭補助合約、系爭合作契約,均為產學合作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準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於103年6月23日始依系爭補助合約第9條約定交付精簡報告給其,且自系爭合作契約關係於103年7月31日解消後,迄未交付系爭實驗資料給其,具有承攬人遲延交付工作性質,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3萬7587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60條規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等,求為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73萬7587元本息之判決,均為無理由。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9條、第53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補助合約及系爭合作契約均為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在系爭補助合約、系爭合作契約各自存續期間,分別支出系爭補助款共1073萬7587元本息,均未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同意成立系爭補助合約、系爭合作契約之行為,而自上訴人處直接取得任何金錢或其他經濟上利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因履行系爭補助合約、系爭合作契約之故,自上訴人處受領任何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上訴人逕謂被上訴人於履行上開2契約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均負有抽象注意義務云云,尚有誤會。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0條、第544條亦有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遲延交付精簡報告給上訴人乙事係可歸責於

其,惟查,被上訴人固因受限國科會制訂之修正前系爭計畫要點第22條規定,無權直接交付系爭計畫完整報告予上訴人,故完整報告應不在上訴人可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期末報告之列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可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出完整報告,惟仍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無權交付完整報告予上訴人之事實,推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計畫第1階段結案後遵期交付精簡報告。準此,被上訴人既非不可於系爭計畫執行期滿後3個月內交付精簡報告予上訴人,以履行依系爭補助合約第9條所生義務,惟被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23日始提出精簡報告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明融,顯已給付遲延。至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天帝於102年9月1日後另涉刑事案件而行蹤不明,王天帝之母林明融另涉刑事案件遭羈押,迄103年2月始獲釋,導致伊無從在第1階段執行期滿後3個月內及時提出期末報告予上訴人,故上開給付遲延應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並未舉證王天帝於第1階段結案後3個月內確屬行蹤不明而致無法代表上訴人收受信件文書之情形;依國科會112年4月12日函文,亦見系爭計畫結案報告是於102年4月25日繳交,並於同年12月13日進行結案報告審查會議,該案件於計畫執行結束後未再更新成果報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則被上訴人既早於102年4月25日即繳交結案報告給國科會,至遲於同年12月13日時亦完成結案報告審查,衡情被上訴人當時應是處於可隨時向上訴人提出期末報告以報告顛末之狀態;況參證人即時任上訴人監察人之馬永昌既於上訴人自訴許瑜真犯業務侵占罪案件中,證稱:伊為上訴人之監察人,實驗室為了趕研究的實驗進度,很多材料的採購是由許瑜真負責核銷,由伊監察、審核撥付款項,所以請款單到的時候伊認為是必須的實驗材料,為了時效伊先代理簽核撥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天帝縱於102年9月1日因所在不明而致無法代表公司收受精簡報告乙情,被上訴人亦非不能將上開精簡報告直接交付予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監察人馬永昌代收,或以書面加密書面方式郵寄至上訴人營業處所,而履行系爭補助合約第9條約定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捨此而不會,猶遲至103年6月23日始交付精簡報告予上訴人代理人林明融,並無正當理由,應為給付遲延,且其遲延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伊遲於103年6月23日始交付精簡報告給上訴人,係不可歸責事由所致云云,應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否認於102年9月1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作契約,

不負交付系爭實驗資料給上訴人之契約上義務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就所稱在102年9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期間,派遣員工至系爭2學校,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實驗後,其員工有做出系爭實驗資料等語,業據提出員工工作執行月報表、在職工作說明書及黃筱婷函文為憑,可認上訴人主張員工吳建忠、黃志強、陳尹蒨、趙貞如、吳明蓉、鄭晨婷等人,各有在工作執行報表或在職工作說明書內,向公司報告其等在系爭2學校進行實驗之情形之情形,黃筱婷亦於離職後發函向上訴人說明在103年2月離職前,已將所有工作報告及實驗紀錄本,交接給許瑜真及當時新進助理吳明蓉及謝博軒教授,由許瑜真協助辦理離職手續,工作紀錄實驗手稿及成果報告均為實驗室之財產及擁有之物品,伊無任何工作報告及實驗手稿可以提供之情形無疑(見本院前前審卷第144至203、204至206、207頁),併觀證人謝博軒證稱:伊在102年8月31日以後延續系爭計畫進行實驗,未做出具體研究成果,因為動物實驗及細胞實驗需要長時間進行,調整劑量或實驗條件,參與實驗人員也都要經過訓練才能讓實驗品質穩定,第2年研究的前半年還在測試條件及做人員訓練階段,等到下半年開始要做大量動物實驗或細胞實驗時,上訴人沒有補充人力,有些人離職後沒有補人力進來,因為做一批研究需要上百隻動物,人力若不足,實驗無法進行,上訴人不願支付實驗期間所需耗材款項,廠商被欠錢太多,就不願意繼續提供耗材給實驗室,導致實驗幾乎做不下去;第2階段期間,上訴人員工在國防醫學院實驗室之研究是細胞實驗,如果細胞實驗有篩出17種衍生化合物,該17種衍生化合物也只可用來繼續做動物實驗,根本看不出來已經有做到動物實驗階段,沒有做動物實驗就不會出現該17種衍生化合物對老鼠之毒性及對肥胖鼠、糖尿病鼠之治療效果產生的數據,況當時因人力異動、經費短缺,伊不確定動物實驗到底有無做完,根本不確定有無17種衍生化合物的研究成果出現;上訴人員工吳明蓉所寫102年11月11日至同月17日之工作執行週報表,有記載「第一批小鼠試驗開始…」,看起來那時是在做初期動物實驗,投藥是指伊等從細胞實驗篩選出候選化合物,投藥給公鼠做實驗,這只是初步實驗,不知道那週投藥之後,老鼠反應如何,到底實驗數據需不需要修正?可不可以使用?到底有無做出可用的試驗結果?這些都是問題,如果有實驗結果,吳明蓉應會在實驗紀錄本寫下實驗結果,但從吳明蓉週報表沒有看到關於實驗結果之紀錄;吳明蓉所寫102年12月23日至同月29日週報表,是寫給上訴人,從上開週報看來,有4批老鼠進行投藥,會有該4批老鼠的實驗數據出來,是否為成果還有疑問,故伊在系爭計畫所作實驗結果及就該計畫於102年8月31日以後延續進行之實驗,根本不可能用在其他國科會計畫或論文發表或申請專利;上訴人員工因離職而從伊的實驗室離開,該員工所做實驗紀錄當然要留在伊實驗室內,動物檢體使用過即不能重複使用,故不予留存,未使用之動物檢體在實驗室內冰存超過3個月後,蛋白質已裂解致無法繼續使用;上訴人員工有將在國防醫學院實驗室內進行之細胞實驗及動物實驗數據,燒錄成光碟而輾轉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8頁),及證人許瑜真證稱:103年8月上訴人員工離職後,要清空實驗室還給國防醫學院,被上訴人叫伊去國防醫學院實驗室現場,協助謝教授進行實驗紀錄簿的交接,叫伊觀看趙沛璇、陳伊蒨、吳明蓉與謝教授之間的交接過程,上開3名員工要把紀錄簿及實驗手稿留在國防醫學院的實驗室,留給謝教授,那是要讓國防醫學院實驗室留存的資料,伊等不能帶走,該3名離職員工也拿了3張光碟片(1名員工提供1張光碟片,3人共3張),要伊轉交給被上訴人,光碟片內容是什麼伊不清楚,伊後來將三張光碟轉交給被上訴人;交接時,沒有交接成果報告,伊印象中鄭晨婷、黃筱婷早就離職,不屬於伊所觀看辦理交接的那3名離職員工,鄭晨婷、黃筱婷及上開3名離職員工的紀錄簿和實驗手稿都未曾交給伊收執;第2年上訴人與北醫大未另簽產學合作契約,原先因執行系爭計畫而指派到系爭2學校之研究助理,繼續留在各自派遣地點做實驗,伊仍擔任聯繫窗口,國防醫學院的2位研究助理沒有參與系爭計畫第1年工作,且當時無計畫主持人,該2位助理就留在謝博軒老師實驗室、派遣到北醫大的助理就留在被上訴人的實驗室,繼續做實驗;因上訴人與學校間沒有合約,研究助理無進出系爭2學校之權限,必須跟著學生一起進入實驗室,研究助理也沒有使用貴重儀器及設備的權限,要拜託學生協助讓他使用那些貴重儀器及設備,至於只能在學校實驗室使用的危險藥物及廢棄物的清理,都是請實驗室的學生協助處理,整個實驗很沒效率;伊將之前在系爭計畫執行期間經北醫大實驗室合成出來的一些化合物,交給國防醫學院的研究助理去篩選活性,令其等習慣實驗進行方式;印象中103年4月至6月有作一批老鼠實驗,因謝博軒曾因國防醫學院有2位助理離職,需要人力替補做4月至6月之老鼠實驗,向上訴人索討人力,但上訴人未回補任何助理給謝博軒;103年6、7月上訴人召集伊及派駐系爭2學校之研究助理回公司開會,上訴人在會議中說沒有辦法繼續支持做賠錢的計畫,要伊及研究助理改去參加生技展,對外宣傳公司營業;103年7月時上訴人要伊及研究助理歸建公司,伊等才離開學校,第2階段所做實驗就中斷,有一批動物實驗沒有繼續做,實驗已中斷就沒有研究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392至至394頁),可知上訴人所舉證據,雖未能證明至被上訴人或謝博軒在系爭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已研發出具體新藥研究成果之事實,惟就其所稱其員工在系爭2學校進行實驗時,確實有累積做成實驗數據資料,留存在系爭2學校實驗室內,尚未經被上訴人將上開實驗資料交給上訴人知悉之事實,並非子虛,亦堪採信。

⒊承上,兩造成立系爭合作契約時,雖未明定被上訴人應將第2

階段期間進行實驗所得之系爭實驗資料,悉數交付上訴人取得之約定,已如前述,且解釋上系爭實驗資料非屬民法第541條所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之類型,上訴人固無從逕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實驗資料;惟審酌被上訴人係運用上訴人在系爭合作契約期間提出之人力、物力資源,在上開契約期間內繼續進行新藥開發研究案,被上訴人亦有指示上訴人員工在系爭2學校實驗內進行與系爭計畫延伸事項有關之實驗,亦如前述,參佐民法第540條係考量受任人既受委任人之委任,處理某項事務,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此皆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事之意旨所特設之規定,此關其立法理由即明。從而,依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委由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告知第2年之成果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非不能認為係在催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系爭合作契約執行事項之顛末,被上訴人受其催告後,迄未交付系爭實驗資料予上訴人,自非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就其報告履行契約顛末義務之履行有遲延情事,顯然違反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應有具體輕過失,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因被上訴人遲不交付系爭實驗資料給其,係就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有過失等語,尚屬有據。

⒋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過失,如確實受有損

害,固非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償。然則,上訴人在系爭補助合約、系爭合作契約各自存續期間,先後支出之系爭補助款共1073萬7587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配合款88萬8000元,為上訴人依系爭補助合約第3條約定應直接交付北醫大規劃與應用之補助經費,編號2及編號4之研究人員薪資,均為上訴人在上開2契約期間內,分別因指派員工至系爭2學校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實驗而應按月支付給員工之薪資,編號3及編號5之實驗材料費用,亦均為上訴人在上開2契約期間內,先後依據許瑜真檢具之實驗材料費用請款發票,分別支付給廠商之費用款項,均未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取得等情,業如前述。核之上訴人所支出金錢之性質,均為上訴人依約履行而應提出之給付內容,並非因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助合約第9條約定或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履行義務有過失所致生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逕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錢。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所支出系爭補助款,均為因被上訴

人履行系爭補助合約、系爭合作契約有過失而致生之損害,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3萬7587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三)而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是無論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仍得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在系爭補助合約、系爭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先後支出之系爭補助款,既均不屬上開2契約給付遲延所致生之損害,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亦無從逕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是上訴人據此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073萬7587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四)末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三者。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0條、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在系爭計畫第1階段所為研究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

依約應歸屬於北醫大,非由上訴人取得,業如前述,參佐上訴人非僱用或出資聘請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計畫研究或開發之人,本無從依營業秘密法第5條規定主張取得被上訴人在系爭計畫第1階段研究或開發之實驗內容或研究成果。縱被上訴人未交付完整報告給上訴人,亦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之侵害營業秘密情形,上訴人逕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款項云云,應無可取。

⒉又兩造在102年9月1日成立系爭合作契約時,並未約明在此期

間內之被上訴人研究開發所得成果應悉歸上訴人獨得,亦如前述,參諸營業秘密法第5條規定,如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合作契約期間進行研究案所得之研究成果,具有營業秘密性質,至多認為是兩造共有。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已做出具體之研究成果,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實未能證明其已因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而可獲得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權利(即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至上訴人所舉智慧財產局102年10月28日核駁審定書、再審查理由書、104年10月14日核准審定書、證書號數0000000號專利公報、臺灣產蕨類植物抗胰島肥大改善骨質疏鬆活性成分之研究計畫案摘要(計畫編號:NSC000-0000-B000-000-MY2,研究人員:徐鳳麟)、「探討脂肪細胞第二型環氧合酶媒介訊息傳導在肥胖相關脂肪之功能異常中所扮演的角色」計畫案摘要(計畫編號:NSC000-0000-B000-000-MY3,研究人員:謝博軒)等件(見原審卷三第42至50頁;本院重上卷第260至273、274至281頁),均未登記被上訴人為專利權人,且依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外觀,亦不能認為與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有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經其同意而逕使用系爭實驗資料申請取得個人專利,或被上訴人及謝博軒擅自將系爭實驗資料用於其他國科會產學合作計畫使用,均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云云,應無足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則

上訴人徑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073萬7587元本息云云,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3款、第260條,類推適用第502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3萬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左列款項支出時期 1 配合款88萬8000元 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第1階段)左列金額合計449萬1733元(即甲款項) 2 研究人員薪資345萬2726元 3 實驗材料費15萬1007元 4 研究人員薪資447萬2444元 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第2階段)左列金額合計624萬5854元(即乙款項) 5 實驗材料費177萬3410元 合計 1073萬758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