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上 訴 人 張燕芬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淑惠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參 加 人 黃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862萬5600元本息,於本院前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89、297至299頁),其訴有追加,被上訴人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3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處有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第1筆定存),另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綜合存款方式定期存款200萬元(下稱第2筆定存,與第1筆定存合稱系爭定存)。詎被上訴人原受僱人即參加人未經伊同意,擅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將第1筆定存解約存入系爭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存款,依序轉出205萬4000元購買美林拉丁(現更名貝萊德拉丁美洲)基金、205萬4000元購買景順東協基金、245萬7600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又於96年10月31日將第2筆定存解約,連同系爭帳戶內存款,依序各轉出103萬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富達新興基金(與第1筆定存解約後購買之基金合稱系爭基金)。參加人擅自解約並扣款轉出伊存款計862萬5600元(下稱系爭存款)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仍存有消費寄託關係。縱認伊於96年10月間同意辦理系爭定存解約,並自系爭帳戶內扣取系爭存款,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依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信託契約未訂立書面,應為無效。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存款之利益,亦應予以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62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定存係上訴人同意解約而存入系爭帳戶,伊係依其指示,轉出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兩造間已無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在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下稱系爭交易指示書)上用印,同意遵守伊所制訂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中有關系爭信託契約各項約定,兩造已有書面約定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伊以自己名義代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上訴人雖未提供管理系爭信託契約所需之信託印鑑卡,亦未簽署開戶/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惟上開文件僅為內部作業單位日後管理信託帳戶之用,與系爭信託契約成立與否無涉,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效。縱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伊亦僅需返還系爭存款之代替物即系爭基金。且上訴人確有委任伊代為購買系爭基金,兩造間仍成立委任契約,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伊為其購買系爭基金所支出之必要費用862萬5600元,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2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188、189頁):㈠第1筆定存640萬元係於96年10月24日辦理解約存入系爭帳戶
,並於同日以轉支科目分別轉出205萬4000元購買美林拉丁(現更名為貝萊德拉丁美洲)基金,轉出205萬4000元購買景順東協基金,轉出245萬7600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第2筆定存200萬元於96年10月30日辦理解約,同日以轉支科目分別轉出103萬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及富達新興基金。
㈡上訴人之單據(即存單)遺失、止付、補發(遺失不補發)
申請書(下稱存單遺失不補發申請書)、綜存及ALMA戶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下稱定存解約通知書)、轉帳支出傳票、信託基金交易指示書,其上所載「張燕芬」印文均為真正(惟上訴人爭執「張燕芬」之簽名並非本人所簽)。㈢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
辦理臨櫃存款16萬9900元,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登載於系爭帳戶存摺上。
㈣被上訴人先扣取系爭存款至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存款帳
戶(戶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經營國外信託資金專戶)內,次日被上訴人再至該存款專戶匯出同額之款項至景順東協基金等三家總代理所指定之存款帳戶內申購基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於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31日將系爭定存辦理
解約存入系爭帳戶?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
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並未依被上訴人規定臨櫃辦理定存解約事宜
,亦未同意或授權參加人辦理,參加人向其佯稱為協助伊辦理定存續約事宜,取得伊印章盜蓋於存單遺失不補發申請書、定存解約通知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4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經上訴人同意並授權後,將系爭定存先後於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31日辦理解約存入系爭帳戶等語。經查:
⑴參加人陳稱:上訴人經伊以電話、簡訊遊說後,同意將系爭
定存解約以辦理申購系爭基金之投資交易,而系爭交易指示書之印文是伊與上訴人確認後,在上訴人公司內,當著上訴人同事游美蘭面前蓋用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第262頁反面、第265頁,本院重上卷㈡第168頁、更一審卷㈠第112頁),證人即上訴人同事游美蘭證稱:參加人有到伊公司拿一些定存的資料交伊轉交給上訴人,因為參加人要求上訴人補印章前會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把印章放在伊這邊,如果參加人來的話可以交給對方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作業襄理林素蓮亦證稱:伊於事後曾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亦未否認曾申購系爭基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參諸存單遺失不補發申請書、定存解約通知書及系爭交易指示書上所蓋之「張燕芬」印文均為真正,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等印文係遭盜蓋,佐以上訴人自承每月均會收受被上訴人寄交之綜合月結單及系爭帳戶存摺始終由其本人保管,且於97年3月12日委請游美蘭臨櫃辦理存款16萬9900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4頁、第264頁反面,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2至23頁),再輔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帳戶存摺臚列系爭定存解約後轉入、轉出及購買系爭基金名稱、金額等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7至12頁),上訴人每月收受綜合月結單,及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期間藉由補摺及臨櫃存款方式,當可輕易查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定存解約至購買系爭基金之流程。至證人游美蘭證稱:伊受上訴人請託協助辦理定存事宜,將定存印章甚至存摺交予參加人處理,而參加人僅稱協助辦理定存事宜,伊不知情參加人蓋用上訴人印章將系爭定存解約後,轉出購買系爭基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123、264頁),核與前揭參加人、證人林素蓮之供陳內容不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定存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先後於96年10月24日、同月31日辦理定存解約存入系爭帳戶等語,應非虛妄。
⑵上訴人以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後,參加人於96年11月1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以下是資金nt640萬元在定存到期後,轉規劃之產品,目前已有nt336,040之收益了,預計放到明年1月底前出場,另外的nt200萬元之部分,因較慢規劃,所以之後再補Email給您」等語,向上訴人報告投資收益情形及預計出脫了結計畫;上訴人旋於翌(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希望委託對的人即可…希望你幫我方規劃,也感謝游組長能認識你…勞駕您以我方的利益為考量,應該在一年內都不會動到此筆金額,只要利息高,至於請盡量不用到保險,因為我不想圖利自己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充其量僅能表示上訴人對於投資收益所得暫無規劃,並指示參加人就保險投資部分暫勿處分;參加人於同日再覆以:「…至於保險的部分,將連同這次的資金一起出場,就如我一開始說的,在明年一月前會全部獲利了結,屆時相信會有很不錯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益見上訴人確實知悉參加人已代其將系爭定存解約並扣款購買系爭基金一事。上訴人擷取其於96年11月2日回覆黃金燕之電子郵件記載:「應該在一年內都不會動到此筆金額,只要利息高,至於請盡量不要用到保險,因為我不想圖利自己」等語,而認其已明白表示不會動到系爭定存,沒有解約意思云云,尚乏其據。
⑶上訴人復主張上開寄予參加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尚有:「抱歉
我擔心有筆誤!強調一次,我個人的立場,熱心我感謝!上一封信我只有感謝提到利息,我不想投資我誠實說我很累晚了!補充幾句是想說規劃我也沒有時間看,僅此謝謝!錢只要按照現在定存之利息即可謝謝!內容我實在無法看下去我很忙碌謝謝!」等語(下稱系爭追加文字,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且係以「反彈IP法」方式即在電子郵件寄出同時,並以自己另一信箱為密件副本收受人,待開啟密件副本,加註系爭追加文字後寄出云云(見本院重上卷㈠第39至4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兩造各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原始記錄檔案結果,被上訴人提出之郵件檔案經開啟後,確實無系爭追加文字內容,上訴人主張有加註系爭追加文字之電子郵件檔案則無法開啟(見原審卷㈠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銀行理財襄理之潘宇鴻(原名潘國隆)亦證稱:伊不記得上訴人有否將其與參加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轉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上訴人復未就其確有以「反彈IP法」方式寄發含有系爭追加文字之電子郵件予參加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⑷上訴人雖援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交易指示書(見原審卷㈠第49
頁),主張其未在系爭交易指示書上「自動扣款顯示」欄內勾選,未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款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有關規範兩造間系爭帳戶消費寄託關係之開戶總約定書關於存匯款約定事項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2條提款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取款須以支票〔如為支票存款戶〕或取款憑條〔如為活期/活期儲蓄存款戶/定期性存款戶〕加蓋立約人留存貴行之簽章式樣及/或提示存摺及/或取 款密碼,經貴行核驗無誤後辦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 第188頁),足徵上訴人非必以提出書面方式始得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縱上訴人未於系爭交易指示書上「自動扣款顯示」欄勾選,亦僅能說明其未以系爭交易指示書授權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款購買系爭基金,無從推認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款轉出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⑸至上開存單遺失不補發申請書、定存解約通知書及系爭交易
指示書等私文書之簽名,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上訴人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7頁,本院重上卷㈡第250至252頁),然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參加人盜蓋其印章於上開私文書,業如前述,不論參加人是否代行上訴人簽署姓名,均無足影響上開私文書真正,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定存解約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自無再為筆跡鑑定之必要。⒊是以,上訴人有於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31日將系爭定存辦理解約存入系爭帳戶乙節,洵堪認定。
㈡系爭信託契約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⒈按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業務,就信託契約之
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信託業法第3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因信託契約為信託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及信託行為之依據,為使信託當事人間權
益關係明確,而強制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其應記載之事項。 準此,銀行兼營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契約,倘未以書面訂定 並記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伊未留存信託印鑑,並未辦理開立信託帳戶手
續,縱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為伊購買基金,系爭信託契約未以書面訂立而無效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6年間關於信託帳戶開戶程序為簽署系爭申請書
、留存印鑑卡,並交付系爭總約定書,再依系爭交易指示書購買基金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重上卷㈠第79頁反面、第80頁、更二審卷㈠第153、171、179頁、更三審卷㈡第45頁)。依系爭總約定書關於「Ⅱ信託帳戶約定事項」中所載「壹、各信託共同適用條款(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及「貳、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所載各項內容,已就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身分、信託目的、信託資金之投資範圍、信託存續期間及契約效力、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信託資金運用、變更及異動之指示、交易費用及信託報酬、信託收益分配之時期及方法、受託人責任、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等事項詳為規範(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99至202頁),另依系爭交易指示書約定上訴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及申購之基金投資標的、幣別、信託金額、申請手續費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9、50頁),足見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交易指示書內容,即屬兩造間關於系爭信託契約權利義務之規範。
⑵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總約定書並無設計簽名欄位,亦未經上訴
人簽章情事(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98頁)。系爭交易指示書載有:「願遵守本行開戶總約定書各項約定條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50頁),但既未記載系爭總約定書相關條款內容,尚難僅憑系爭交易指示書遽認上訴人已明悉並同意將系爭總約定書條款納入系爭信託契約之書面文件。再依系爭申請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即委託人)向貴行申請辦理金錢信託業務,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慎閱讀貴行開戶總約定書(約定書版本:ICB0707)」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可見被上訴人有意藉由上訴人簽署系爭申請書表達其已審閱系爭總約定書條款,並將系爭總約定書條款納入系爭信託契約之內。被上訴人雖抗辯:參加人已交付系爭總約定書與游美蘭轉交上訴人,依系爭交易指示書內容即已符合書面要式要件云云,並舉參加人之證述為憑。然參加人係陳述:伊係持系爭總約定書與系爭交易指示書與游美蘭見面,待蓋用游美蘭所交付之上訴人印章在系爭交易指示書後,將系爭總約定書交予游美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53頁、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可知參加人交付系爭總約定書予游美蘭時,上訴人並未在場,證人游美蘭亦否認交付系爭總約定書與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反面),則上訴人既未簽署系爭申請書,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將系爭總約定書條款納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分,則系爭信託契約即因欠缺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要件,而為無效,尚難僅以系爭交易指示書,認已符合系爭信託契約之書面要式要件。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總約定書條款內容,屬公開資訊,上訴人可至網頁或向客服人員索取而知悉云云,惟被上訴人在網站公告或在客服人員處置放系爭總約定書內容,與上訴人確有審閱並同意將系爭總約定書條款納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究屬二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準此,系爭信託契約未以書面訂定並記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項,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應認為無效。㈢兩造就購買系爭基金有無委任關係存在?⒈按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同法第528條規定自明。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24日及同月31日委請
伊申購系爭基金,並提出系爭交易指示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9、50頁)。經查:
⑴依系爭交易指示書記載:「委託人兼本契約受益人(指上訴
人)茲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申請表列之信託投資…」,其中96年10月24日交易指示書記載申購標的包括美林拉丁基金(申購金額:200萬元整)、景順東協基金(申購金額:200萬元)、富達新興基金(申購金額:240萬元);同年月31日交易指示書記載申購標的為美林拉丁基金(申購金額:100萬元)、富達新興基金(申購金額:100萬元)等旨,核其性質為委託申購系爭基金。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交易指示書上蓋用「張燕芬」之印文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私文書真正,即作成該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可見上訴人以系爭交易指示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購買系爭基金事務,被上訴人則依系爭交易指示書購買系爭基金允為處理購買基金之事務,兩造間就處理購買系爭基金事務之委任契約已然成立。又委任契約係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其效力亦不因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欠缺法定要件無效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處理申購系爭基金事務無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交易指示書上之印文係系爭帳戶留存之
印鑑,依系爭交易指示書欄位左側用印欄位記載:「請蓋用信託印鑑」及被上訴人提供信託帳戶開戶作業流程圖(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79頁),須蓋用與信託帳戶印鑑卡相同之印章始足表徵伊有指示購買系爭基金之意思云云。惟兩造已合法成立申購系爭基金之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且系爭信託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無提供「信託印鑑」之必要,縱系爭交易指示書欄位左側有記載上開事項,仍無妨礙申購系爭基金委任關係之成立,尚難謂兩造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未指示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基金之意思云云,亦難憑採。⒊從而,兩造就購買系爭基金事務存在委任關係乙節,足堪審
認。㈣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2萬5600
元,有無理由?⒈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此係受任人得向委任人「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倘委任人無正當理由不為預付,受任人得不為事務之處理,無庸負遲延責任;或受任人得俟處理事務完畢後,請求委任人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非謂有委任契約存在,受任人即得由所保管之委任人金錢中逕自取得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本件上訴人固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解約存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成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申購系爭基金之委任契約,惟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仍須經上訴人之合法授權,被上訴人方得依其授權提取帳戶內之存款,不得僅因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即謂被上訴人即得任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供處理委任申購系爭基金之事務。
⒉再者,被上訴人代為申購系爭基金所須支出之款項,兩造係
透過系爭信託契約方式,由被上訴人自特定金錢中提領。然系爭信託契約,因上訴人未簽署系爭申請書,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將系爭總約定書條款納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致使該契約因欠缺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為無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無效之系爭信託契約,取得自系爭帳戶內提取系爭存款之權利。另稽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總約定書僅係未經上訴人簽名之範本(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4至202頁),且上訴人未簽署系爭申請書、未於系爭交易指示書上「自動扣款顯示」欄勾選,復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系爭總約定書之條款,自不能以兩造間有購買系爭基金基金之委任契約,及系爭交易指示書所蓋「張燕芬」印文為真正,及上訴人可輕易查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定存解約至購買系爭基金流程,未為反對意思等情事,即遽認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可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存款申購基金,並屬系爭總約定書關於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所稱之「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無從依無效之系爭信託契約,取得自系爭帳
戶內提取系爭存款之權利,亦不得因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即謂被上訴人得任意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供處理委任申購系爭基金之事務,復未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權限,得逕提取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則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即862萬5600元,自屬有據。又本件既已依上訴人先位請求權基礎(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862萬5600元,上訴人依備位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2萬5600元,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㈤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有匯出與系爭存款同額之862萬5600元至景順東協基金等三家總代理所指定之存款帳戶內申購系爭基金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該862萬5600元核屬被上訴人因處理購買系爭基金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辯稱: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伊為其購買系爭基金所支出之必要費用862萬5600元,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應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得先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2萬5600元,惟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2萬5600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從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