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林美惠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上訴 人 劉丁綾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陸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訴外人鄭竹芸(原名為鄭月琴)表示有資金需求,遂於94年2月21日至95年10月14日間,透過鄭竹芸向伊及親友借款,伊於附表一A欄位所示日期,將B欄位所示金額(除預扣利息外),自伊設於華南銀行維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匯款予鄭竹芸,鄭竹芸再以附表一E欄位所示日期、金額及給付方式,將伊交付之借款交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一定利息,被上訴人於是依附表二A欄位所示日期、金額及給付方式,將借款利息先匯予鄭竹芸,鄭竹芸再以附表二B欄位所示日期、金額及給付方式將一部分借款利息匯予伊,詎被上訴人自95年9月起不正常支付利息,伊於96年5月22日透過鄭竹芸向被上訴人催討及結算,兩造於電話中確認借款本金540萬元、積欠之利息159萬6,000元,並約定於96年7月10日償還本金540萬元,於96年6月25日償還利息159萬6,000元,被上訴人遂於同日就本金簽發面額540萬元、到期日96年7月10日、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及就利息簽發面額159萬6,000元、到期日96年6月25日、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系爭A、B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鄭竹芸轉交予伊,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然清償日屆至仍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699萬6,000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80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6月12日(本院卷第174、21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9萬6,000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上訴人係將款項匯至鄭竹芸帳戶,故上訴人係與鄭竹芸間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存在於彼等間,與伊無涉。伊舅舅即訴外人林得福因經營職棒簽賭不善,於96年2月間逃匿無蹤,致無法按月給付投資人紅利,伊因擔任林得福之管帳及延攬投資人事項,投資人紛紛要求伊退還投資款,並聯合黑道逼迫伊簽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數10張,上訴人非前揭投資案件之被害人,且長達13年未曾持系爭本票提起民事訴訟,可證系爭本票係伊遭脅迫所簽。又上訴人與鄭竹芸間金錢往來期間,正好與鄭竹芸參加伊經營之職棒簽賭期間相同,係鄭竹芸替上訴人參加投資,伊事後已以60萬元與鄭竹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下列各點經上訴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由本院依相關卷證資料整理如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20至221頁):

㈠、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94年3月7日、94年6月2日、94年6月7日、94年8月11日、95年1月9日、95年7月3日、95年10月14日依序匯款50萬元、30萬元、47萬3,000元、45萬8,200元、45萬元、95萬元、124萬3,000元、50萬元,共計487萬4,200元至鄭竹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竹芸帳戶)(原審卷1第199至203、207、211、215頁)。

㈡、鄭竹芸自94年2月22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期間,自鄭竹芸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及第三人帳戶如附表一編號G.欄位內容所示(原審卷1第200至215頁)。

㈢、被上訴人自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期間,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帳至鄭竹芸帳戶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鄭竹芸自鄭竹芸帳戶再轉帳予上訴人如附表二B欄位所示(原審卷1第202至225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

㈣、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2紙予上訴人(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原審卷1第31頁)。

㈤、被上訴人因與林德福於93年11月至96年11月間共同涉犯龐氏騙局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判決被上訴人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3年金上訴字第799、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詐欺刑事判決,原審卷1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97至1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金額若干?⒈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上訴人匯款予鄭竹芸,鄭竹芸隨即於

當日或之後數日內匯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其頻率甚高且時間密接。再者,比對附表一D欄位與F欄位金額,可知鄭竹芸於94年2月、3月、9月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依序為60萬元、31萬元、50萬元,均大於上訴人於相同月份各匯予鄭竹芸之50萬元、30萬元、45萬元;又鄭竹芸於94年6月、95年1月、95年7月、95年10月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金額依序共計82萬3,000元(26萬3,000元+5萬元+28萬元+15萬元+3萬元)、80萬5,000元(66萬5,000元+2萬元+12萬元)、113萬3,500元(101萬3,500元+3萬元+9萬元)、35萬元,亦達上訴人於相同月份各匯予鄭竹芸93萬1,200元(47萬3,000元+45萬8,200元)、95萬元、124萬3,000元、 50萬元之7至9成不等金額【(82萬3,000元/93萬1,200元)=0.88;(80萬5,000元/95萬元)=0.85;(113萬3,500元/124萬3,000元)=0.91;(35萬元/50萬元)=0.7,小數點後3位4捨5入】,堪認上訴人主張鄭竹芸將伊交予鄭竹芸之款項,大部分均轉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

⒊又依上開三之㈢所示,及比對附表二A、B欄位之關聯性,可知

被上訴人自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期間,每月匯款5萬至60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鄭竹芸帳戶,鄭竹芸則於同日或數日內,轉帳4萬3,500元、4萬5,000元、12萬7,000元、5萬元、10萬元、15萬元不等金額予上訴人,其頻率固定且時間密接,堪認上訴人主張鄭竹芸收到被上訴人逐月交予之款項,隨即將部分款項轉予伊等語,並非虛構。從上開

2.3.所示金流過程,兩造均係透過鄭竹芸,由上訴人先交付大額款項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方按月交付數萬元左右之款項予上訴人,核與上訴人主張伊透過鄭竹芸借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透過鄭竹芸交付利息予伊等情相當。且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簽發面額分別為540萬元及159萬6,000元之系爭本票各1紙,其上均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立後交鄭竹芸再轉交予上訴人收執,鄭竹芸未在其後背書(上開三之㈣),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鄭竹芸向伊借款,伊透過鄭竹芸交付本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透過鄭竹芸交予利息等語,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係遭黑道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云云,被上訴人未曾提起刑事告訴,且自始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20至221頁),顯非可採。

⒋再查,證人鄭竹芸到庭結證:上訴人是我堂嫂,被上訴人是

我高中同學;大概從94年開始,被上訴人有跟我家人借款,透過我說她有款項需要並請我幫她借款,她每月會給利息,我手上有些本票是被上訴人簽發給我的,也有簽發給我母親、妹妹,我家人都有借她錢,當時被上訴人透過我跟家人說每月固定給利息。被上訴人透過我跟上訴人說一開始是50萬元借款,後來陸續增加,到了96年總結欠款金額為兩造通過電話後確定的金額,被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2紙(原審卷1第184頁);兩造間借款過程交付借款,當時為了方便,就請上訴人轉給我,我再轉給被上訴人,故利息也是被上訴人轉給我,我再分別轉給家人與上訴人,上訴人的借款都是匯到我華南銀行帳戶(原審卷1第185頁);被上訴人拿到借款時,基於交情,我們沒有開立收據,只有根據我製作的表格,這表格被上訴人也有看過也知道(原審卷1第188頁);基於我跟被上訴人15年以上的同學,交情很好,我家人也相信她,都沒有任何借款收據,因為她中間利息都付得算準時;依我製作的表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最後一筆借款時間為95年10月10日,60萬元;表格所載「1日本金合計」代表借款日期為1日,「美惠帳號華南000000000000」是指被上訴人把利息給我,我再轉給上訴人的帳號,這是紀錄上訴人的帳號;表格右方「魏金英」是被上訴人簽本票前寫的,因為她要確認我母親的名字,我母親叫魏金英等語(原審卷第189頁),並當庭提出其於95年7月5日製作之借貸結算表1紙(下稱系爭表格)以佐(原審卷第193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三之㈣所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及上開2.3.所示兩造間金流情形相符,應可信實。

⒌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沒有金錢往來,

借貸關係存在於鄭竹芸與上訴人間,係鄭竹芸替上訴人參加職棒賭博投資,伊事後已經以60萬元與鄭竹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云云,惟此與證人鄭竹芸之證述不合,已非無疑。再觀系爭表格,其上載明各個出資人為何,非均以鄭竹芸名義出資,且被上訴人為確認鄭竹芸母親姓名而於系爭表格書寫「魏金英」之字跡(原審卷第193頁),益見系爭表格內容為被上訴人知悉確認,被上訴人顯然明知上訴人為出資之貸方,而非藉由鄭竹芸之名義投資。再佐以證人鄭竹芸與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留言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想請教一下關於「柳丁」(即被上訴人)的事,當初你一直拜託我不要告他,因為他是像你們的家人,又是你的好姐妹,說他一定會還款給我,但是這麼多年一直都沒有他的消息,請問他是確定會還款嗎?還是就是擺爛不還了等語(原審卷第119頁),鄭竹芸回覆:這件事其實也困擾我很多年,他說他會還款,但我沒法相信他的能力等語(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表示:那當初你就不應該幫他擔保,希望我不要提告,要我相信你,他會還款等語,鄭竹芸回覆:這件事我不知道應該要怎麼說,我居中間不能給妳承諾;其實我都很懷疑到底錢去哪裡了等語,上訴人表示:他們應該都轉到別的地方了吧,他們從我們身上借走了那麼多的錢,一堆受害者,他們騙走了不少錢,卻選擇逃跑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可知上訴人與鄭竹芸自始至終均係就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事項討論,未提及鄭竹芸以上訴人的資金投資職棒賭博一情,益證鄭竹芸僅係負責為兩造借貸記帳及代兩造交付本金及利息之人。此外,上訴人未列為被上訴人以龐氏騙局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有詐欺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7至132頁),亦無事證可證兩造之金錢往來原因為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經營職棒簽賭,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可採。

⒍綜上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於94年2月至95年10月間,透過鄭

竹芸交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共計699萬6,000元,是否有據?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本金為54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

結算時無意見云云,固提出系爭A本票為憑,然系爭本票僅係擔保上訴人於到期日清償債務之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且證人鄭竹芸到庭結證:我不記得系爭本票金額是多少錢,系爭本票的本金與利息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85頁),自難以系爭A本票票面金額逕認兩造間實際借款之本金數額。且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本金額仍應以上訴人實際有交予被上訴人之借貸款項為據,被上訴人預扣利息之金額自非借貸本金,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借貸本金為540萬元云云,顯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鄭竹芸將上訴人交付之借款10萬8,200元、14萬5,000元、15萬元用以直接清償被上訴人對鄭竹芸家人之利息債務,以及將上訴人交付之借款14萬4,426元用以替被上訴人買東西,視為被上訴人已收取上開款項云云,然上訴人自始未能說明此等款項實際交付日期,且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鄭竹芸到庭結證時亦無證述此等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10萬8,200元、14萬5,000元、15萬元、14萬4,426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非有據。是依附表一D欄位、F欄位所示,鄭竹芸實際為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僅有附表一G欄位所示之各筆款項,共計436萬1,500元。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利息53.2萬元,自95年9月

起開始不正常支付利息,兩造協議就95年9月起至96年5月底止之利息以159萬6,000元計算云云(本院卷第174、198頁),固提出系爭B本票為憑,惟依上開1.所示,自難以系爭B本票票面金額逕認上訴人實際得請求之利息金額。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表格記載如本金為540萬元,其每月利息為53.2萬元(27.7萬元+5萬元+16萬元+4.5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第138頁),換算週年利率為118%【(53.2萬÷540萬元)×12月×100%,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顯然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上訴人就該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⒊依附表一G欄位所示兩造成立之借貸關係,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範圍:

⑴兩造截至95年8月31日止之借款本金共計401萬1,500元,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上訴人於95年9月可請求給付利息6萬 6,858元(401萬1,500元×20%÷12),惟依附表二B欄位所示,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22日分別給付利息8萬元、19萬2,000元,共計27萬2,000元(8萬元+19萬2,000元),可見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9月份利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95年9月份利息云云,顯不可採。

⑵兩造截至95年9月30日止之借款本金共計401萬1,500元,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上訴人於95年10月可請求給付利息6萬6,858元(401萬1,500元×20%÷12),惟依附表二B欄位所示,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給付利息15萬元,可見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0月份利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95年10月份利息云云,顯不可採。

⑶兩造截至95年10月31日止之借款本金共計436萬1,500元,按

週年利率20%計算,自95年11月1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上訴人可請求給付利息3萬8,238元【436萬1,500元×20%÷(16天/365天)】,惟依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給付利息4萬5,000元,可見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1月1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

⑷兩造截至95年11月17日止之借款本金共計436萬1,500元,按

週年利率20%計算,自95年11月17日起至系爭B本票到期日即96年6月25日止,共計222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53萬550元【436萬1,500元×20%÷(222天/365天)】。

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本金436萬1,500元及利息53萬550元。至於被上訴人任意給付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部分,僅涉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問題,本院無從任作主張,逕以之抵充本金,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是否有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2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A本票擔保借款本金之清償,堪認兩造約定以系爭A本票所載到期日96年7月10日為本金清償日,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借款本金436萬1,500元,自96年7月1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萬1,500元,及自109年6月12日(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53萬0,550元,依民法第207條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計算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就此加計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萬2,050元(436萬1,500元+53萬550元),及其中436萬1,500元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並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一

A.上訴人主張借款日期 B.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 C.上訴人匯款予鄭竹芸之日期 D.上訴人匯款予鄭竹芸之金額 E.上訴人主張鄭竹芸代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日期、金額及方式 F.鄭竹芸帳戶轉帳之金流情形 G.本院認定兩造間借款日期及金額 94年2月20日 50萬元 (未扣利息) 94年2月21日 50萬元 94年2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 94年2月22日:鄭竹芸轉帳支出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1第200頁;本院卷第185頁)。 94年2月22日 50萬元 94年3月1日 30萬元 (未扣利息) 94年3月7日 30萬元 94年3月7日:匯款31萬元予被上訴人。 94年3月7日:鄭竹芸轉帳31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1第201頁)。 94年3月7日 30萬元 94年6月1日 100萬元 (含預扣利息2萬7,000元、4萬1,200元) 94年6月2日 47萬3,000元 94年6月3日:匯款26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 94年6月3日:鄭竹芸轉帳26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1第202頁)。 94年6月3日 26萬3,000元 94年6月6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 94年6月6日:鄭竹芸轉帳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1第202頁)。 94年6月6日 5萬元 94年6月7日 45萬8,200元 94年6月7日:匯款28萬元予被上訴人。 94年6月7日:鄭竹芸轉帳2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1第202頁)。 94年6月7日 28萬元 94年6月9日:匯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 94年6月9日:鄭竹芸轉帳1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1第202頁)。 94年6月9日 15萬元 94年6月13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 94年6月13日:鄭竹芸轉帳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1第202頁)。 94年6月13日 5萬元 94年6月15日: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 94年6月15日:鄭竹芸轉帳3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1第202頁)。 94年6月15日 3萬元 上訴人指示鄭竹芸將上訴人交付之借款10萬8,200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鄭竹芸家人之利息債務,視為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借款。 日期不明且無證據。 不成立。 94年9月5日 50萬元 (含預扣利息5萬元) 94年8月11日 45萬元 94年8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 94年8月12日:鄭竹芸轉帳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1第203頁)。 94年8月12日 45萬元 95年1月10日 100萬元 (含預扣利息5萬元) 95年1月9日 95萬元 95年1月10日:匯款66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95年1月10日:鄭竹芸轉帳66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1第207頁)。 95年1月10日 66萬5,000元 95年1月10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2萬元至指定帳戶。 95年1月10日:鄭竹芸轉帳2萬元至第三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1第207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95年1月10日 2萬元 95年1月10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2萬元至指定帳戶 95年1月10日:鄭竹芸轉帳12萬元至第三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1第207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95年1月10日 12萬元 被上訴人指示鄭竹芸將上訴人交付之借款14萬5,000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鄭竹芸家人之利息債務,視為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借款。 日期不明且無證據。 不成立。 95年7月1日 150萬元 (含預扣利息25萬7,000元) 95年7月3日 124萬3,000元 95年7月3日:匯款101萬3,500元予被上訴人。 95年7月3日:鄭竹芸轉帳101萬3,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1第211頁)。 95年7月3日 101萬3,500元 95年7月10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 95年7月10日:鄭竹芸轉帳3萬元至第三人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1第211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95年7月10日 3萬元 95年7月10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9萬元至指定帳戶。 95年7月10日:鄭竹芸轉帳9萬元至第三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1第211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95年7月10日 9萬元 被上訴人指示鄭竹芸將上訴人交付之借款14萬4,426元,支付被上訴人之購物費用,視為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借款。 日期不明且無證據。 不成立。 95年10月10日 60萬元 (含預扣利息10萬元) 95年10月14日 50萬元 95年10月16日:匯款35萬元予被上訴人。 95年10月16日:鄭竹芸轉帳3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1第215頁)。 95年10月16日 35萬元 被上訴人指示鄭竹芸將上訴人交付之借款15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鄭竹芸家人之利息債務,視為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借款。 日期不明且無證據。 不成立。 合計 540萬元 略 487萬4,200元 略 略 436萬1,500元附表二

A.被上訴人匯款予鄭竹芸 B.鄭竹芸匯款予上訴人 日期 金額 方式 日期 金額 方式 94年7月20日 38萬5,000元 被上訴人帳戶至鄭竹芸帳戶(原審卷1第203頁)。 94年7月20日 4萬3,500元 鄭竹芸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原審卷1第203頁)。 94年8月31日 50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4頁)。 94年8月31日 12萬7,000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4頁)。 94年10月14日 5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5頁)。 94年10月19日 4萬5,000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5頁)。 94年11月1日 39萬2,000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5頁)。 94年11月1日 12萬7,000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5頁)。 94年11月21日 80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5頁)。 94年11月21日 4萬5,000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5頁)。 94年11月30日 50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6頁)。 94年12月1日 12萬7,000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6頁)。 94年12月5日 11萬7,000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6頁)。 94年12月5日 5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6頁)。 95年1月2日 60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7頁)。 95年1月2日 12萬7,000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7頁)。 95年2月6日 50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8頁)。 95年2月6日 17萬7,000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8頁)。 95年2月10日 20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8頁)。 95年2月10日 10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8頁)。 95年3月6日 5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8頁)。 95年3月6日 5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8頁)。 95年3月8日 60萬5,000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9頁)。 95年3月10日 10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9頁)。 95年4月3日 19萬2,000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9頁)。 95年4月3日 12萬7,000元 同上(原審卷1第209頁)。 95年5月8日 10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0頁)。 95年5月10日 10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0頁)。 95年7月20日 20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1頁)。 95年7月20日 4萬5,000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1頁)。 95年8月2日 25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2頁)。 95年8月2日 27萬7,000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2頁)。 95年8月7日 10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2頁)。 95年8月7日 5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2頁)。 95年8月10日 22萬8,600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2頁)。 95年8月10日 10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2頁)。 95年9月20日 20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3頁)。 95年9月20日 8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3頁)。 95年9月22日 20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3頁)。 95年9月22日 19萬2,000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4頁)。 95年10月12日 22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5頁)。 95年10月12日 15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5頁)。 95年11月16日 4萬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6頁)。 95年11月20日 4萬5,000元 同上(原審卷1第216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