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蔡正義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上 訴 人 林朗成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蔡正義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㈡命上訴人林朗成給付上訴人蔡正義逾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林朗成就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之獲利分配債權於逾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範圍不存在。

三、上開第一項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蔡正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蔡正義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上訴人蔡正義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正義(下稱蔡正義)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朗成(原名林萬熹,後陸續更名為林柏州、林琥霖、林朗成,下稱林朗成)與蔡正義於民國91年6月21日所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之獲利分配債權新臺幣(下同)4,987萬6,061元不存在,為林朗成所否認,則兩造就前揭債權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若未予以確認,蔡正義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蔡正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蔡正義在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林朗成應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3、

5、10、12至16、18至20、22至28所示款項,嗣蔡正義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蔡正義請求林朗成返還前開款項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正義主張:伊與林朗成為合作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下稱○○段)土地,將整併後之○○段土地轉售獲利,與林朗成於9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林朗成提供合適土地供伊參考,兩造共同決定,並由伊籌措資金。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同意並執行之土地開發案之損益及費用,均由兩造平均負擔享有。嗣共同開發之標的即坐落○○段○小段第000、000、000-0、000-2、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收購整併後,於94年6月9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陸續轉售予訴外人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達公司)而獲利,系爭合作契約亦因合作目的達成而終止,兩造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進行損益、費用結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收入為7億0,341萬0,500元,扣除購買及整併系爭土地之支出6億1,614萬2,858元,兩造原可分配之獲利總額為8,726萬7,642元(詳如附表二之編號一所載),林朗成原可分得4,363萬3,821元(下稱系爭獲利分配債權),惟在扣除林朗成預支用於墊付頤達公司股款之3,750萬元後,餘額為613萬3,821元。另林朗成自87年1月起陸續向伊借款,未清償金額共計1,821萬9,644元(各筆借款詳如附表三,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4.4%,嗣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而林朗成依系爭合作契約得請求伊給付之系爭獲利分配債權,因系爭合作契約於94年間結算時,伊對於林朗成之系爭借款債權及所生利息債權,亦已屆清償期,則林朗成依系爭合作契約得請求伊給付之系爭獲利分配債權,以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即結算至94年6月9日止之利息749萬3,459元(各筆借款利息詳如附表三)抵銷後,林朗成依系爭合作契約對伊已無系爭獲利分配債權存在。又林朗成積欠之系爭借款,經伊於105年12月30日催告後,迄今仍未返還,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朗成返還系爭借款,及5年內即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催告期滿後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林朗成就其與蔡正義於91年6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之獲利分配債權4,987萬6,061元不存在;㈡林朗成應給付蔡正義1,821萬9,644元,並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朗成則以:伊對以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作為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結算依據並不爭執,惟兩造並未約定開發系爭土地支出費用應加計利息,再平均分擔;況蔡正義所提出附件6、12、13之銀行貸款利率,均非年息12%,伊豈有可能與蔡正義約定籌措資金支出利息以年息12%計算,另原證12匯款回條下方14.4%等文字亦非伊所書寫,蔡正義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伊開發系爭土地,經蔡正義同意籌措資金,由伊或訴外人楊秀綢名義支付開發費用後,轉售予頤達公司共計獲利7億0,341萬0,500元,扣除以伊及楊秀綢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林朗成抗辯欄之不爭執金額」所載之開發土地支出費用,尚有1億3,558萬6,582元,伊可獲取50%之分配利益,惟伊於94年6月24日,同意自伊可獲取50%之分配利益中提撥15%之分配利益登記於訴外人林川鉦名下,與訴外人蔡名峻共同成立頤達公司,則扣除前揭15%分配利益後,剩餘35%之分配利益4,745萬5,304元(計算式:135,586,582×35%=47,455,304),蔡正義迄今尚未給付。詎蔡正義未依約給付4,745萬5,304元分配利益予伊,竟虛增土地開發費用支出,主張伊可分配取得之4,745萬5,304元均不存在云云,要非可取。至蔡正義主張伊向其借款如附表三所示,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蔡正義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朗成應給付蔡正義520萬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蔡正義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蔡正義並於本院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5、10、12至16、18至20、22至28所示款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正義部分廢棄。㈡確認林朗成就其與蔡正義於91年6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之獲利分配債權4,987萬6,061元不存在。㈢林朗成就原判決命給付蔡正義520萬元部分,應再給付蔡正義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林朗成應再給付蔡正義1,301萬9,644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就前開第㈢、㈣項部分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林朗成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朗成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朗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正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蔡正義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㈠林朗成原名林萬憙,後陸續更名為林柏州、林琥霖、林朗成。

㈡兩造於9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關於兩造合作開發土地之事宜。

㈢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於94年6月9日至00

年00月0日間,陸續轉售頤達公司,共獲利7億0,341萬0,500元。

㈣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並執行之土地

開發案,其損、益均由雙方平均負擔享有;費用亦同。」即兩造各享有利益之計算式為:(獲利7億0,341萬0,500元扣除成本)/2。

五、蔡正義主張兩造共同開發之系爭土地出售予頤達公司,共獲得價金7億0,341萬0,500元,系爭合作契約因合作目的達成而終止,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進行損益、費用結算,扣除購買及整併系爭土地之支出6億1,614萬2,858元,兩造可分配之金額為8,726萬7,642元,林朗成原可分得4,363萬3,821元,惟在扣除林朗成預支用於墊付頤達公司股款之3,750萬元後,餘額為613萬3,821元(詳如附表二)。另林朗成自87年1月起陸續向伊借款,未清償金額共計1,821萬9,644元(各筆借款詳如附表三),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系爭合作契約於94年間結算時,伊對於林朗成之系爭借款債權以及所生利息債權,亦已屆清償期,則系爭借款結算至94年6月9日止之利息749萬3,459元(各筆借款利息詳如附表三)。林朗成依系爭合作契約對伊可請求之分配債權經伊與系爭借款之本息抵銷後,已無可向伊請求之債權存在。又林朗成積欠之系爭借款,經伊於105年12月30日催告後,迄今仍未返還,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朗成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等語;林朗成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進行損益、費用結算後,林朗成可獲分配之金額為何?㈡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借款1,821萬9,644元,及約定年利率12%之利息,暨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無理由?㈢蔡正義請求確認林朗成就系爭合作契約之獲利分配債權4,987萬6,061元不存在,有無理由?㈣蔡正義請求林朗成應給付1,821萬9,644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進行損益、費用結算後,林

朗成可獲分配之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蔡正義主張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7億0,341萬0,500元,扣除購買及整併系爭土地支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費用共計6億1,614萬2,858元,及編號四林朗成預支用於墊付頤達公司股款之3,750萬元後,林朗成可獲分配之金額為613萬3,821元等語,為林朗成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合適開發的土地開發案由甲

(按即林朗成)、乙(按即蔡正義)雙方共同決定,惟由乙方負責資金之籌措……」、第4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並執行之土地開發案,其損、益均由雙方平均負擔享有,費用亦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及證人即系爭合作契約見證人許献進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7號給付分配利益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系爭合作契約係伊撰擬,伊係依兩造陳述的內容來完成系爭合作契約。當時兩造提到由林朗成找土地,蔡正義負責籌措開發土地所需資金,蔡正義有提到很多資金是向私人借貸,會有利息成本,蔡正義說利息就按照林朗成向其借貸之利息算,一人負擔一半,林朗成也有同意。當天因為兩造說的很長,伊用手寫,所以只有註記費用一人一半,沒有區分利息和費用之差別;蔡正義有提到因為他負責籌措資金,所以由蔡正義負責記帳及保管帳冊。伊寫完後有逐條唸給兩造聽,兩造聽完都沒有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可知兩造約定由林朗成找尋合適土地,蔡正義則負責籌措資金以支應收購整併土地開發所需費用,蔡正義執行土地開發案之損、益及費用(包括向他人借貸之資金所衍生之利息),均由兩造平均負擔享有,利息則按林朗成向蔡正義借貸之利息計算。

⒉茲就蔡正義主張支出如附表二編號一㈠至㈤所示各項費用,是否屬購買及整併系爭土地所需費用,分別論述如下:

⑴蔡正義主張伊購買及整併系爭土地分別支出如附表二編號

一之㈠1、3、5,㈡1、3、4、5,㈢2,㈣1,㈤1、4、6所示之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使用補償金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協議書、支票、收據、支票、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本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96號民事裁定、支票、匯款回條、本行支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銀行收據、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款書、板信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出售國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收據、支票、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39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8頁至第126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卷㈡第20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5頁〕,並為林朗成所不爭執。是蔡正義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⑵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㈠2部分,蔡正義主張其支付91年3月至92

年7月之租金,共計261萬9,139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情,已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見原審卷㈠第41頁至第54頁〕,林朗成雖以蔡正義未提出92年5月份繳付租金之單據,而否認蔡正義有支出92年5月租金14萬1,862元。惟林朗成於原審已表示不爭執蔡正義有支出92年5月租金14萬1,862元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254頁〕,則林朗成事後再為爭執,且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自難憑採。從而,蔡正義主張其自91年3月起至92年7月,共給付261萬9,139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⑶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㈠4部分,蔡正義主張其為系爭000地號土

地分別於:①92年4月22日至92年9月23日支出書狀、登記、謄本、規費、契稅、代書費等費用共計20萬5,865元;②92年12月23日支出土地移轉代書費、規費、印花稅等費用共計35萬6,155元;③94年5月10日支出轉貸設定費20萬2,200元;④94年7月10日支出內容變更登記費5,260元;⑤94年8月31日支出土地鑑界費2萬1,040元、增加設定費1萬2,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作業費用明細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證明書、支票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99頁〕,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於00年0月0日出賣予頤達公司,此有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賣主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興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歷年稅款收據及其他認有必要之證件等),全部齊備蓋章交付甲方(按即買主頤達公司)或承辦登記之代書以憑辦理……。」、第4條(關於各項稅款及費用負擔事項)約定:「㈠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如地價稅至過戶日止概由乙方負責繳清……。㈡有關買賣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繳清。㈢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全部由甲方負責……。」等語可知,瑞成興公司出賣系爭000地號土地予頤達公司,瑞成興公司僅需負擔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頤達公司之前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土地增值稅,及申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其他認有必要之證件之費用。而觀蔡正義所主張92年4月22日至92年9月23日支出之各項費用20萬5,865元係為楊秀綢所支出,無法證明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交易有何關連;另92年12月23日支出之費用35萬6,155元中,僅其中之申請謄本費160元、代刻印章50元應由瑞成興公司負擔,其餘移轉登記等費用均不應由瑞成興公司負擔;94年5月10日支出轉貸設定費20萬2,200元係有關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費用,與瑞成興公司無涉;94年7月10日支出內容變更登記費5,260元,及94年8月31日支出土地鑑界費2萬1,040元、增加設定費1萬2,360元,蔡正義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交易有何關連,並應由瑞成興公司負擔。是本院認蔡正義此部分之主張於210元(計算式:160+50=210)之範圍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則為無理由。

⑷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㈠6部分,蔡正義主張其為籌措資金分別

向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北市一信)貸款,共支付利息38萬4,381元之情,固據其提出利息收據、繳息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至第113頁〕,惟林朗成否認前開利息之支出與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有關,蔡正義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北市一信貸款之款項係用於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則蔡正義主張其因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共支出貸款利息38萬4,381元,並無可採。

⑸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㈠7部分,按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

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每年11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4年6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頤達公司,斯時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則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予頤達公司之前之地價稅,依前揭買賣契約第4條㈠之約定,應由賣方負擔,則蔡正義主張支出系爭000地號土地93年地價稅34萬4,708元、94年1月至7月地價稅20萬0,150元(計算式:343,114×7/12=200,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94年8月至12月地價稅則由頤達公司負擔),共計54萬4,858元(計算式:344,708+200,150=544,858),為可採信。

⑹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㈡2部分,蔡正義主張其共支付如支出明

細表所列費用共21萬4,356元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固據其提出暫支款收據、支票、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2頁至第145頁〕,惟林朗成否認前開收據、估價單私文書之真正,且前揭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有關,蔡正義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與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有關,則蔡正義主張其因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共支出此部分費用21萬4,356元,亦無可採。

⑺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㈡6部分,蔡正義主張其共支付板信商業

銀行承諾費共124萬4,000元之情,雖據其提出放款繳息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73頁〕,惟林朗成否認與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有關,蔡正義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與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有關,則蔡正義主張其因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支出此部分費用124萬4,000元,尚無可採。

⑻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㈡7部分,蔡正義主張其為籌措資金向板

信商業銀行貸款,共支付利息240萬2,945元之情,固據其提出放款繳息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4頁至第179頁〕,惟林朗成否認前開利息之支出與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有關,蔡正義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貸款之款項係用於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則蔡正義主張其因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共支出貸款利息240萬2,945元,並無可採。

⑼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㈡8部分,蔡正義主張其為系爭000、000-

0地號土地分別於:①94年7月10日支出書狀、登記、謄本、規費、契稅、代書費等費用共計48萬8,601元;②94年8月31日支出土地鑑界費1萬4,040元、土地合併費1萬5,280元乙節,蔡正義提出作業費用明細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支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0頁至第196頁〕,惟94年7月10日支出之48萬8,601元係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合併登記等費用,依頤達公司與楊秀綢所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㈢約定,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全部由頤達公司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0頁〕;至有關抵押權設定及合併登記之相關費用,與瑞成興公司無涉。另94年8月31日支出土地鑑界費1萬4,040元、土地合併費1萬5,280元,蔡正義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有何關連,並應由楊秀綢負擔,是蔡正義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⑽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㈢1部分,蔡正義主張其為系爭000-0地號

土地分別於94年7月10日支出設定費各1萬2,800元、5,260元,95年10月31日支出過戶費1萬3,584元,並提出作業費用明細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支票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至第210頁〕,惟上開之設定費蔡正義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有何關連,並應由楊秀綢負擔;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依頤達公司與楊秀綢所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㈢約定,應由頤達公司負擔〔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24頁〕,是蔡正義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⑾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㈢3部分,按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

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每年11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於95年10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頤達公司,依買賣契約第4條㈠約定,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予頤達公司之前之地價稅應由賣方負擔,則蔡正義主張於94年12月1日支出系爭000-0地號土地94年地價稅1萬1,184元〔見原審卷㈠第216頁、第217頁〕,為可採信。

⑿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㈣2部分,蔡正義主張其為系爭000-0地號

土地於94年8月31日分別支出抵押權塗銷登記費各5,860元、2,024元,土地移轉登記費1萬5,280元,並提出作業費用明細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支票等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14頁〕。惟查,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源公司)係於95年10月4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頤達公司之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蔡正義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費、土地移轉登記費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有何關連,並應由樹源公司負擔,是蔡正義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⒀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㈤2部分,蔡正義主張其為○○段土地分別

於:①92年10月28日支出李賜共建築師預支○○街設計費100萬元;②92年12月17日支出測量建築線申請費、土地複丈費1萬4,000元;③92年12月22日支出第1期設計監造酬金8萬5,775元;④94年7月22日支出第2期設計監造酬金2萬1,204元;⑤95年3月9日支出測量費4,800元;⑥95年5月30日支出房屋稅5,923元,並提出其他支出明細表、匯款回條、請款單、統一發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合作金庫三興支庫送金簿副存根、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憑〔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7頁〕,惟兩造係為合作開發○○段土地,並將整併後之○○段土地轉售獲利,蔡正義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建築師設計費、測量建築線申請費、土地複丈費、設計監造酬金、測量費、房屋稅等費用與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有何關連,並應由林朗成負擔,是蔡正義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⒁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㈤3部分〔見原審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

〕,蔡正義並未舉證證明91年7月1日至39年5月31日期間支付劉先生薪資共計162萬元與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有何關連,是蔡正義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⒂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㈤5部分〔見原審卷㈡第64頁至第68頁

〕,蔡正義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4年7月10日、94年10月10日及95年1月10日共支付劉榮富2萬5,000元與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有何關連,是蔡正義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⒃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㈤7、8部分〔見原審卷㈡第76頁至第122頁〕

,蔡正義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有何關連,是蔡正義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⒄蔡正義另主張其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㈠至㈤所示各筆款項支

出應加計如「利息費用」欄所示之利息云云。查,依證人許献進前開證述可知,兩造固有約定蔡正義負責籌措開發土地所需資金中向私人借貸部分,按林朗成向蔡正義借貸之利息算,且一人負擔一半,惟蔡正義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所支出費用中,自有資金及向私人借貸資金各為何,則蔡正義關於支出費用部分請求加計利息,自屬無據。⒅綜上,蔡正義因系爭合作契約所支出費用共計為5億6,852萬2,03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⒊林朗成可獲分配之金額為何?

⑴蔡正義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為7億0,341萬0,500元,另支

出費用為5億6,852萬2,03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進行損益、費用結算後之獲利金額為1億3,488萬8,468元(計算式:703,410,500-568,522,032=134,888,468),兩造各可分配金額為6,744萬4,234元(計算式:134,888,468÷2=67,444,234)。是林朗成對蔡正義有6,744萬4,234元之系爭獲利分配債權。⑵蔡正義主張林朗成自系爭獲利分配債權預支而用於墊付頤

達公司股款之3,750萬元,應自系爭獲利分配債權扣除,惟林朗成否認蔡正義已給付3,75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280頁背頁〕。查,蔡正義主張林朗成自系爭獲利分配債權預支用於墊付頤達公司股款3,750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北市一信存摺內頁、北市一信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協議書、林川鉦對蔡名峻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㈢狀(繫屬案號: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6號,下稱另案訴訟)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觀諸前開協議書記載:「雙方(按即甲方蔡名峻、乙方林川鉦)茲就買賣後記標的土地、出資設立『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授權事宜,達成協議內容如下:一、……2.本案乙方售地所得轉換為投資新公司之股款6000萬元,實際為見證人蔡正義先生支付予林柏州(按即林朗成,即林川鉦之父)先生共同開發○○案之報酬。3.蔡正義(即蔡名峻之父)、林柏州共同開發○○案之獲利結算後,倘與林川鉦所佔股款6000萬元之差額,雙方同意多退少補……。三、1.…上開流程款項之籌措、付款、過戶、收款及轉投資新公司並換算其股份比例佔15%(資本額預定為新台幣4億元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及林川鉦於另案訴訟之前開民事準備㈢狀自承:「四、……縱令林川鉦該15%權益經約定僅值6000萬元……此6000萬元並非全部投入頤達公司……原告(按即林川鉦)第一階段出資僅175萬元,期間陸續增資至3750萬元,最後投入最終實際轉入頤達公司林川鉦之出資部分仍僅有3900萬元,尚餘2100萬元並未實際投入……㈠林川鉦權益本有6000萬元,但在頤達公司結束前,最終卻以3900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蔡名峻與林川鉦約定共同成立頤達公司,林川鉦投資之股款為6,000萬元,並由蔡正義將林朗成自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所得報酬轉支付為林川鉦所投資之股款,且蔡正義自林朗成因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所可獲取報酬已支付3,750萬元作為林川鉦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自系爭獲利分配債權預支用於墊付頤達公司之股款3,75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

⑶從而,林朗成就系爭獲利分配債權尚可請求蔡正義分配之

金額為2,994萬4,234元(計算式:67,444,234-37,500,000=29,944,234)。

㈡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借款1,821萬9,644元,

及約定年利率12%之利息,暨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無理由?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而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及執票人已交付借款予發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本金部分:

⑴編號1借款400萬元、編號2借款100萬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於87年1月18日向其借款400萬元,並由林朗成配偶童燕卿簽發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擔保;另於87年1月2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要求伊匯款至趙添豪帳戶內;林朗成就前開2筆借款並交付由東豐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豐泰公司)簽發,發票日為87年12月13日、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嗣於90年3月5日另交付由東豐泰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1年3月5日、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以換回前揭500萬元之支票云云,並提出上開支票4紙、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5頁至第177頁〕;林朗成並不爭執童燕卿有簽發上開2紙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惟否認係因借貸所簽發,另辯稱匯入趙添豪帳戶之100萬元並非借款,東豐泰公司簽發之500萬元支票亦非借款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頁、第208頁至第209頁〕。查蔡正義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持有前揭支票係因林朗成向其借款之擔保,及林朗成向其借貸並指定匯入趙添豪帳戶之事實。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500萬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⑵編號3借款150萬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於90年3月6日向其借款150萬元,要求伊匯款至東豐泰公司帳戶內,並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78頁〕,惟為林朗成所否認〔見原審卷㈢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09頁〕。查蔡正義所舉前開匯款回條僅能證明有匯款至東豐泰公司帳戶內之事實,並不能用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法律關係。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150萬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⑶編號4借款30萬元、編號17借款30萬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分別於90年9月26日、91年8月29日向其借款各30萬元,並交付由東豐泰公司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並提出前開支票、借據各1紙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79頁、第198頁〕,林朗成不爭執有向蔡正義為前開借貸,惟辯稱已連同00年0月間之另筆20萬元借款,於92年7月底前一併還清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10頁、第226頁、第227頁〕,為蔡正義所否認,林朗成自應就其有清償6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林朗成所提上開支票存根並不能用以證明其有清償前揭借款60萬元,嗣於本院再為否認有向蔡正義為上揭借貸,並無可採。是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其分別借款30萬元、30萬元,並請求返還,為有理由。⑷編號5借款20萬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於90年9月9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匯款至林朗成帳戶內之情,已據其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80頁〕,林朗成否認該筆款項是借款,並辯稱該筆款項是土地開發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頁背頁〕,則蔡正義應就其所匯款20萬元係林朗成向其借貸,而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蔡正義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20萬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⑸編號6借款30萬元、編號7借款100萬元、編號8借款50萬元、編號9借款80萬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時間,分別向其借款30萬元、100萬元、50萬元、80萬元之情,已據其借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81頁至第185頁〕,林朗成否認前開款項是借款,辯稱是作為土地開發費用,且其中100萬元是蔡正義應支付開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開發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3年1月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20050600號函及支票存根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13頁背頁,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至第51頁〕。然蔡正義所提出前開借據均已載明係林朗成向蔡正義之借貸,並未記載借款之用途,縱林朗成向蔡正義借貸前揭款項是用於支付土地開發費用,林朗成亦未能證明其所稱之土地開發費用與蔡正義有關,並應由蔡正義負擔。是林朗成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蔡正義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⑹編號10借款200萬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於93年5月4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並依林朗成指示匯款至黃惠寬帳戶內之情,已據其提出中國農

民銀行匯款回條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86頁至第188頁〕,林朗成否認前開匯款與其有關,並辯稱伊並不認識黃惠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頁背頁〕,則蔡正義應就其所匯款項200萬元係林朗成向其借貸,並依林朗成指示匯款至黃惠寬帳戶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蔡正義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200萬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⑺編號11借款100萬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於93年7月1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林朗成並轉借給李圳森之情,已據其提出借據、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至第190頁〕,林朗成否認前開款項是借款,辯稱是為了處理○○街合併案的佣金及土地開發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3頁背頁,本院卷第210頁〕。然依蔡正義所提前開借據記載「茲借壹佰萬元整借予李圳森、借款人:林柏州」等語可知,係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100萬元再轉借給李圳森。是蔡正義主張前開100萬元是兩造間之借款,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100萬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⑻編號12借款15萬元、編號13借款20萬元、編號14借款15萬元、編號15借款15萬元、編號16借款15萬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李圳森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14、15、16所示時間各向其借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由林朗成擔保返還,及林朗成於編號13所示時間向其借款20萬元再轉借及贈送給李圳森之情,已據其提出借據、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1頁至第197頁〕,林朗成是其向蔡正義所為借款,辯稱是蔡正義匯給李圳森,其中編號12、13是為了○○街合併案的土地開發費用,編號14、15、16部分伊不清楚匯款原因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3頁背頁至第114頁〕。查,觀諸蔡正義所提前開93年8月12日、93年9月10日借據分別記載「李圳森八月份預支新台幣拾伍萬元整」、「李圳森九月份預支新台幣拾伍萬元整。另贈送搬遷傢俱費新台幣伍萬元整」等語可知,係李圳森向蔡正義預支93年8月及9月份費用,並非李圳森向蔡正義而由林朗成擔保返還,或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20萬元再轉借及贈送給李圳森;至其餘款項之匯款回條亦無法用以證明係李圳森向蔡正義而由林朗成擔保返還。是蔡正義此部分請求林朗成返還,為無理由。

⑼編號18借款9萬0,958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於91年9月23日向其借款9萬0,958元作為負擔基金會損失之處理費用,並提出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傳真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9頁〕,林朗成則否認有借貸關係,辯稱該筆款項是蔡正義在○○路合作案應負擔之修繕費用,並非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頁、第210頁〕。則蔡正義應就其所給付予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之修繕費用9萬0,958元係林朗成應負擔之費用,並由林朗成向其借貸用以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蔡正義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9萬0,958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⑽編號19借款60萬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於91年9月25日向其借款60萬元作為○○○路案之保證金,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0頁至第201頁〕,林朗成則否認有借貸關係,辯稱兩造在○○○路之土地開發案需支付律師見證費10萬元及地上簽約金50萬元,此應由蔡正義支付,並非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0頁正、背頁〕。則蔡正義應就其所匯款項60萬元係林朗成向其借貸,並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乙事,負舉證之責,惟蔡正義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60萬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⑾編號20借款20萬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於91年10月8日向其借款20萬元作為臺北市信義區黎和段土地案之簽約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2頁〕,林朗成則否認有借貸關係,辯稱兩造在臺北市信義區黎和段土地之合作案需支付訴外人朱治平20萬元,並非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0頁背頁〕。查,觀諸蔡正義所提出之收據已載明「林朗成收到投資臺北市○○段(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簽約金20萬元」等語,而非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20萬元,則蔡正義應就其所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20萬元作為臺北市信義區黎和段土地案之簽約金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蔡正義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60萬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⑿編號21借款100萬元部分: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正義主張林朗成於92年1月9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作為支付工程款及律師費用,並提出借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03頁〕,林朗成則辯稱伊已清償此筆款項等語,並提出還款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234頁、第405頁〕。查,林朗成辯稱其已清償向蔡正義之借款100萬元之情,已據林朗成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發票日期92年7月3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觀諸該支票存根記載「還建築師(按即蔡正義)」,而依臺灣土地銀行所提供前揭支票之正、背頁所載,該紙支票係由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示兌領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11年6月10日信義字第1110001614號函檢付之支票之正、背頁,及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世貿字第112000076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369頁)。又樹源公司係由蔡正義之子蔡名峻所設立,此有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頁)。蔡正義不爭執前揭支票係以樹源公司名義提示兌領,惟主張兩造在該段期間不是只有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該筆款項是否與其他合作案或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有關,無法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41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蔡正義應舉證證明其向林朗成收受上開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並非作為清償100萬元借款之用,而是作為支付其他合作案之費用。惟蔡正義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林朗成辯稱其已清償此筆100萬元借款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從而,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100萬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⒀編號22借款50萬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於92年2月20日向其借款50萬元作為臺北市○○街土地案之簽約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4頁〕,林朗成則否認有借貸關係〔見原審卷㈢第114頁、210頁背頁〕。查,觀諸蔡正義所提出之收據已載明「林朗成收到伍拾萬元簽訂○○街0號簽約金」等語,而非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50萬元作為○○街0號之簽約金,則蔡正義應就其所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50萬元作為○○街土地案之簽約金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蔡正義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50萬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⒁編號23借款160萬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於92年7月30日向其借款160萬元作為臺北市○○○路土地案之地上物款,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5頁〕,林朗成則否認有借貸關係,辯稱兩造在臺北市信義區黎和段土地之合作案需再支付訴外人朱治平300萬元,由伊先墊付140萬元,其餘之160萬元則由蔡正義支付,故此筆160萬元並非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頁、210頁背頁〕。查,觀諸蔡正義所提出之收據已載明「林朗成收到○○○路地上物款160萬元」等語,而非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160萬元,並作為支付○○○路地上物之用,則林朗成向蔡正義收受之160萬元究竟係林朗成代蔡正義轉交,或係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160萬元,並作為支付○○○路地上物之用,而與蔡正義成立借貸法律關係,蔡正義應負舉證之責,惟蔡正義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60萬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⒂編號24借款2萬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於92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2萬元作為○○路作業費,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6頁〕,林朗成則否認有借貸關係,辯稱此筆2萬元係用於兩造在○○路之土地開發案之土地開發金,並非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頁、210頁背頁〕。查,觀諸蔡正義所提出之收據已載明「林朗成收到○○路作業費2萬元」等語,而非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2萬元作為支付○○路作業費用,則蔡正義應就林朗成向其借款2萬元,並作為支付○○路作業費之用,而與蔡正義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蔡正義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2萬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⒃編號25借款13萬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於93年6月4日向其借款13萬元為妙華寺施作欄杆,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7頁〕,林朗成則否認有借貸關係,辯稱妙華寺的欄杆修繕費用26萬元,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半,故蔡正義將13萬元匯款給伊,並非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頁、210頁背頁至第211頁〕。查,林朗成既否認有借貸關係,蔡正義即應就其匯款給林朗成之13萬元,與林朗成間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蔡正義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13萬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⒄編號26借款12萬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於92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12萬元作為雜支費用,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8頁〕,林朗成則否認有借貸關係,辯稱此筆12萬元係作為土地開發金,並非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頁〕。查,觀諸蔡正義所提出之收據已載明「林朗成收到雜支12萬元」等語,而非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12萬元作為雜支費用,則蔡正義應就林朗成向其借款12萬元作為雜支費用,而與蔡正義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蔡正義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12萬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⒅編號27借款20萬0,980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以其子林川鉦名義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向一信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560萬元,由林川鉦提出作為入股頤達公司之股款,前開貸款之利息自94年8月19日起至95年10月26日止,共計20萬0,980元,則由蔡正義借款予林朗成並為林川鉦繳納,並提出繳息收據、本金到期及繳息通知單、放款利息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09頁至第217頁〕,林朗成則否認有借貸關係,辯稱此筆貸款是蔡正義向銀行調度資金所衍生之利息,應由蔡正義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頁正、背頁〕。查,依繳息收據、本金到期及繳息通知單、放款利息收據所載,蔡正義所稱向一信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560萬元之人為林川鉦,縱蔡正義有為林川鉦繳納前開貸款之利息,林朗成既否認其有向蔡正義借款用來繳付林川鉦繳納前開貸款之利息,則蔡正義應就林朗成向其借款20萬0,980元用來繳付林川鉦繳納前開貸款之利息,而與蔡正義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蔡正義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20萬0,980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⒆編號28借款5萬7,706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要求以其子林川鉦名義入股頤達公司,衍生股份轉讓之證交稅5萬7,706元,由蔡正義借款予林朗成為林川鉦墊付繳納,並提出股份轉讓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18頁至第221頁〕,林朗成則辯稱伊並未受讓頤達公司股份,此項證交稅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頁背頁〕。查,依蔡正義主張頤達公司之受讓人為林川鉦,縱蔡正義有為林川鉦繳納前開證交稅,林朗成既否認其有向蔡正義借款用來繳付前開證交稅,則蔡正義應就林朗成向其借款5萬7,706元用來繳付林川鉦應負擔之前開證交稅,而與蔡正義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蔡正義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其借款5萬7,706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⒇綜上,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共有本金420萬元(計算式:30

0,000+300,000+1,000,000+500,000+800,000+1,000,000+300,000=4,200,000)尚未清償。

⒉利息部分:

蔡正義另主張林朗成前開借款應按約定利率12%計算至94年6月9日之利息云云,並提出原證12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上有年利率14.4%之記載及林柏州之簽名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2頁〕;林柏州則否認有與蔡正義約定借款之利率為12%或14.4%,亦否認前開匯款回條上「林柏州」之簽名係其本人之親自簽名〔見原審卷㈢第113頁正、背頁〕。則蔡正義應就兩造間之借貸有約定年利率為12%,及前開匯款回條上「林柏州」之簽名係林朗成本人之親自簽名乙節,負舉證之責。查:

⑴證人許献進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7號給付分配利益事

件中雖證稱: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兩造有約定蔡正義負責籌措開發土地所需資金中向私人借貸部分,按林朗成向蔡正義借貸之利息算,且一人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惟證人許献進亦同時證稱:當時並沒有提到計算利息費用之確切利率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是證人許献進前揭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借貸有約定年利率為12%或14.4%。另觀蔡正義所舉前開支票及借據〔見原審卷㈡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89頁、第198頁〕,並無任何利息約定之記載,蔡正義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借貸有約定年利率為12%,及前開匯款回條上「林柏州」之簽名係林朗成本人之親自簽名,則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前開借款應按約定利率12%計算,尚屬無據。

⑵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查,蔡正義所舉前開支票及借據並無清償期之約定,則依前開規定,林朗成自受蔡正義催告清償借款而未清償時,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蔡正義係於105年12月30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2393號存證信函催告林朗成於文到7日內清償借款,並於106年1月6日送達,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23頁至第232頁〕。則蔡正義至多僅能請求其催告林朗成清償而林朗成未為清償時,林朗成始應負遲延責任。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前開借款應計算至94年6月9日借款利息,尚乏依據。

⒊蔡正義於本院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5、10、12至16、18至20

、22至28所示款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正義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5、10、12至16、18至20、22至28所示款項,林朗成係受益人,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蔡正義受有損害。是蔡正義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5、10、12至16、18至20、22至28所示款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蔡正義請求確認林朗成就系爭合作契約之獲利分配債權4,987

萬6,061元不存在,有無理由?承前所述,林朗成就系爭獲利分配債權尚可請求蔡正義分配之金額為2,994萬4,234元,且蔡正義就前開借款並無結算至94年6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749萬3,459元可供抵銷。是蔡正義請求確認林朗成就系爭合作契約之獲利分配債權於逾2,994萬4,234元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蔡正義請求林朗成應給付1,821萬9,644元本息,有無理由?

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共有本金42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已如前㈡所述。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未定有清償期,蔡正義於105年12月30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2393號存證信函催告林朗成於文到7日內清償借款,並於106年1月6日送達之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23頁至第232頁〕,亦為林朗成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95頁背頁〕。是林朗成應於蔡正義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林朗成返還借款屆滿1個月,始負遲延責任,則蔡正義請求林朗成給付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從而,蔡正義請求林朗成給付420萬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蔡正義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林朗成就系爭合作契約之獲利分配債權於逾2,994萬4,234元範圍不存在;㈡林朗成應給付蔡正義420萬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㈠部分,駁回蔡正義之請求,及㈡部分,判命林朗成應給付蔡正義逾420萬元之本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㈡部分命林朗成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蔡正義敗訴之諭知,並駁回金錢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蔡正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蔡正義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一:

編號 蔡正義主張 林朗成抗辯 一 開發土地售出價金 價金(新臺幣) 證據 理由 不爭執金額 (新臺幣) 1 出售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 2億0,041萬2,50 0元 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原證二】 不爭執 2億0,041萬2,50 0元 2 出售○○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 4億8,614萬3,01 9元 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原證三】 不爭執 4億8,614萬3,01 9元 3 出售○○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929萬0,500元 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原證四】 不爭執 929萬0,500元 4 出售○○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756萬4,481元 原審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原證五】 不爭執 756萬4,481元 總價金(A) 7億0,341萬0,50 0元 7億0,341萬0,50 0元附表二:

編號 蔡正義主張 林朗成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一 開發土地支出費用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利息費用 (新臺幣) 證據【起訴狀原證六附件】 理由 原審不爭執金額(新臺幣) ㈠○○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1 國產局使用補償金 974萬0,968元 312萬0,246元 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9頁【附件1】 原審不爭執支付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74萬0,968元 。 974萬0,968元 974萬0,968元 2 國產局租金支出 261萬9,139元 79萬6,387元 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54頁【附件2】 國產局租金支付明細表,並無92年5月份租金支出單據,否認此筆租金支出,其餘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261萬9,139元扣除92年5月租金14萬1,862元,應為247萬7,277元。 247萬7,277元 261萬9,139元 3 ○○街25巷0號(嵇黃雲蓮)補貼款 1,000萬元 144萬5,260元 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62頁【附件3】 地上物補貼明細表所示○○街25巷0號建物補貼費用1,000萬元不爭執。 1,000萬元 1,000萬元 4 土地登記、設定與變更等作業費 80萬2,880元 11萬7,060元 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99頁【附件4】 系爭000地號土地已於00年0月0日出售移轉予頤達公司,該表所列94年7月10日、8月31日所示支出費用 ,林朗成否認單據形式上真正,且完全與本件無涉〔原審卷㈢第291頁〕 0 210元 5 土地購入總價款 1億2,263萬9,740元 307萬1,122元 原審卷㈠第100 頁至第103頁【附件5】 1億2,263萬9,7 40元 1億2,263萬9,74 0元 6 利息支出 542萬8,735元 38萬4,381元 原審卷㈠第104 頁至第113頁【附件6】 利息支出明細表所示貸款利息均與本件無涉,蔡正義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利息收據,林朗成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與本件無涉。 0 0 7 其他支出 54萬4,858元 2萬1,646元 原審卷㈠第114 頁至第116頁【附件7】 其他支出明細表所示地價稅支出,惟000地號土地已於00年0月0日出售移轉予頤達公司,蔡正義該表所列94年11月30日地價稅支出,亦與本件無涉。 0 54萬4,858元 小計 1億5,177萬6,320元 8,956,102元 1億4,554萬4,96 9元 ㈡○○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 1 ○○街25巷4號與27巷3號補貼款(徐四平等5人) 800萬元 184萬0,110元 原審卷㈠第117 頁至第130頁【附件8】 支付地上物使用權人800萬元不爭執。 800萬元 800萬元 2 其他支出 21萬4,356元 5,066元 原審卷㈠第131 頁至第145頁【附件9】 其他支出明細表所附單據,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與本件無涉 。 0 0 3 租金支出 253萬5,135元 17萬4,226元 原審卷㈠第146 頁至第153頁【附件10】 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249頁) 253萬5,135元 253萬5,135元 4 假扣押、強制執行費 32萬8,920元 18萬9,541元 原審卷㈠第154 頁至第165頁【附件11】 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明細表所示金額32萬8,920元,不爭執。 32萬8,920元 32萬8,920元 5 土地購入總價款 3億8,320萬6,125元 32萬4,198元 原審卷㈠第166 頁至第169頁【附件12】 不爭執〔原審卷㈢第279頁背頁〕 3億8,320萬6,1 25元 3億8,320萬6,12 5元 6 板信承諾費 124萬4,000元 0 原審卷㈠第171 頁至第173頁【附件13】 不否認單據形式上真正,惟均非本件系爭土地支出費用。 0 0 7 利息支出 240萬2,945元 0 原審卷㈠第174 頁至第179頁【附件14】 不否認單據形式上真正,惟均非本件系爭土地支出費用。 0 0 8 土地登記、設定與變更等作業費 51萬7,921元 0 原審卷㈠第180 頁至第210頁【附件15】 均非本件系爭土地支出費用。 0 0 小計 3億9,844萬9,402元 253萬3,141元 3億9,407萬0,1 80元 ㈢○○段○小段000-2地號土地 1 土地登記、設定與變更等作業費 3萬1,644元 0 原審卷㈠第197 頁至第210頁【附件16】 均非本件系爭土地支出費用。 0 0 2 土地購入總價款 439萬0,645元 10萬9,950元 原審卷㈠第211 頁至第215頁【附件17】 不爭執。 〔原審卷㈢第279頁 〕 439萬0,645元 439萬0,645元 3 其他支出 1萬1,184元 0 原審卷㈠第216 頁至第217頁【附件18】 系爭土地已出售移轉登記予頤達公司,非本件系爭土地之支出費用。 0 1萬1,184元 小計 443萬3,473元 10萬9,950元 440萬1,829元 ㈣○○段○小段000-3地號土地 1 土地購入總價款 596萬2,763元 5,045元 原審卷㈠第218 頁至第220頁【附件20】 不爭執。 〔原審卷㈢第279頁背頁〕 596萬2,763元 596萬2,763元 2 土地登記、設定與變更等作業費 23,180元 0 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7頁【附件22】 與本件無涉。 0 0 小計 598萬5,943元 5,045元 596萬2,763元 ㈤其他關聯性支出 1 租金支出 2萬2,345元 1,323元 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48頁【附件23】 000-1地號土地租金所示金額2萬2,345元,不爭執。 2萬2,345元 2萬2,345元 2 其他支出 113萬1,702元 21萬1,184元 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7頁【附件24】 均非本件系爭土地支出之費用,否認單據形式上真正。 0 0 3 顧問費(劉顧問) 162萬0,000元 39萬2,410元 原審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附件25】 係支付劉先生,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費用支出,否認單據形式上真正。 0 0 4 顧問費(林顧問)元 12萬元 1萬4,035元 原審卷㈡第60頁至第63頁【附件26】 顧問費所示金額12萬元,不爭執。 12萬元 12萬元 5 顧問費(劉榮富代書) 2萬5,000元 0 原審卷㈡第64頁至第68頁【附件27】 均為系爭土地出售予頤達公司之費用支出 ,與本件無涉。 0 0 6 ○○街27巷1號(嵇黃蓮芳)補貼款 1,840萬元 0 原審卷㈡第69頁至第75頁【附件28】 334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金,共計支付地上物使用權人1,840萬元,不爭執。 1,840萬元 1,840萬元 7 林朗成建議共同開支明細 1,480萬1,050元 337萬4,667元 原審卷㈡第76頁至第103頁【附件29】 均否認,並否認單據形式上真正。 0 0 8 豐耕公司(91-93年度開支) 241萬3,472元 53萬6,376元 原審卷㈡第104 頁至第122頁【附件30】 係開發○○街土地之費用支出,與本件無涉。 0 0 小計 3,853萬3,569元 452萬9,995元 1,854萬2,345元 二 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總費用(B)〔即㈠+㈡+㈢+㈣+㈤ 〕 6億1,531萬2,940元 5億6,852萬2,03 2元 三 可分配獲利金額(C) (計算式:A-B=C) 8,809萬7,560元 1億3,488萬8,46 8元 四 兩造各自可分配金額(D) (計算式:C÷2=D) 4,404萬8,780元 林朗成原可取得之分配利益為50%。惟林朗成於94年6月24日 ,同意以其可取得之50%獲利,提撥15%之分配利益登記予訴外人林川鉦名下,與訴外人蔡名峻共同成立頤達公司,則扣除15%分配利益後,剩餘35%之分配利益,蔡正義迄今尚未給付予林朗成。 6,744萬4,234元 五 林朗成預先將獲利充作頤達公司股款(E) 3,750萬元 林朗成同意提撥15%之分配利益登記予訴外人林川鉦名下,與訴外人蔡名峻共同成立頤達公司,與蔡正義應分配取得之35%分配利益無涉,乃蔡正義重複扣減3,750萬元。 0 3,750萬元 六 林朗成尚可分配之利潤(F) (計算式:D-E=F) 654萬8,780元 2,994萬4,234元(計算式: 67,444,234- 37,500,000= 29,944,234)附表三:

編號 蔡正義主張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利息(計算至94年6月9日) 摘要 說明 1 87年1月18日 400萬元 354萬6,740元 87年1月18日到期票2張共計400萬元。 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400萬元,並由林朗成之配偶童燕卿開立支票〔原審卷㈡第175頁 〕擔保返還。 0 2 87年1月22日 100萬元 88萬5,370元 林朗成借款並要求匯款至趙添豪帳戶 1.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100萬元,並指定於87年1月22日匯出給趙添豪,蔡正義以楊秀綢名義匯款〔原審卷㈡第 175、176頁)。 2.林朗成已於借據上簽名,其另主張不認識趙添豪或其他法律關係,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3.林朗成於90年3月5日以91年3月5日到期之500萬元支票換票〔原審卷㈡第177頁,原先87年12月31日之支票已經包括上述87年1月18日之400萬及該100萬元之債務,自已經承認該債務〕,延後清償期。 4.林朗成既已於借據上簽名,另主張其他法律關係,應負舉證之責。 0 3 90年3月6日 150萬元 76萬6,849元 林朗成借款並要求匯款至東豐泰公司 1.林朗成已於借據中本金與利息計算之記載處簽名〔原審卷㈡第178頁〕,亦未否認收受款項,其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其舉證證明。 2.年利率14.4%並非高利貸。 0 4 90年9月26日 30萬元 13萬3,249元 90年10月10日到期票1張計30萬元 1.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30萬元 ,並由林朗成之配偶童燕卿經營之東豐泰公司開立此支票交付蔡正義擔保還款〔原 審卷㈡第179頁〕,惟至今尚未返還。 2.林朗成抗辯已經兌現,應由其舉證。 30萬元 5 91年9月9日 20萬元 6萬5,951元 匯款給林朗成 林朗成已經簽名於用以表明已收受該款之匯款單〔原審卷㈡ 第180頁〕,可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林朗成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其舉證證明。 0 6 91年9月10日 30萬元 9萬8,827元 借款給林朗成 林朗成已經簽名於借據〔原審卷㈡第181頁〕,亦表示收受該款項,其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簽署借據,應由其舉證證明 。 30萬元 7 92年12月31日 100萬元 17萬2,603元 暫借款 同上〔原審卷㈡第182頁〕 100萬元 8 93年1月15日 50萬元 8萬3,836元 暫借款 同上〔原審卷㈡第183頁〕 50萬元 9 93年4月16日 80萬元 11萬0,203元 暫借款 (現金50萬元+匯款30萬元) 同上〔原審卷㈡第184頁〕 80萬元 10 93年5月4日 200萬元 26萬3,671元 林朗成借款並要求匯款至黃惠寬帳戶(3張匯款單 ) 1.蔡正義於93年5月4日經由楊秀綢將林朗成借貸之款項匯至林朗成指定之人(70萬元 +70萬元+60萬元=200萬元)〔原審卷㈡第186頁至第188 頁〕。 2.林朗成已經簽名於借據上 〔原審卷㈡第185頁〕,且不否認蔡正義已經提出此款項。 3.借據中計載「出售房屋後還清」,無法證明林朗成抗辯借據即是土地開發費用之憑據,林朗成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其舉證證明。 0 11 93年7月12日 100萬元 10萬9,151元 林朗成借款並轉借予李圳森。 1.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100萬元,以出借予李圳森,蔡正義僅以配偶楊秀綢名義匯款予林朗成指定之李圳森〔原審卷㈡第189頁至第190頁〕 ,並由蔡正義持有借據。 2.林朗成以自已名義向蔡正義借款,既不否認蔡正義已經提出此款項,蔡正義經林朗成指示將款項匯予何人無礙於借貸關係之成立。至於林朗成抗辯係其他土地開發支出之法律關係,應由林朗成負舉證之責。 100萬元 12 93年8月12日 15萬元 1萬4,844元 由林朗成借款並預支予李圳森。 1.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15萬元 ,再預支予李圳森。再以配偶楊秀綢名義匯款予林朗成指定之李圳森〔原審卷㈡第192頁〕。 2.林朗成本人亦簽名於借據上〔原審卷㈡第191頁〕,其既不否認蔡正義已經提出此款項,蔡正義與林朗成自已經成立借貸關係,林朗成抗辯係其他土地開發支出之法律關係,應由林朗成負舉證之責。 0 13 93年9月7日 20萬元 1萬8,082元 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並將款項轉借及贈送予李圳森。 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20萬元,以預支及贈與予李圳森(蔡正義委由楊秀綢將款項於93年9月7日直接匯給林朗成指定之李圳森〔原審卷㈡第194頁〕 ,並於93年9月10日補作借據 ,由林朗成本人簽名於借據上 〔原審卷㈡第193頁〕,其既不否認蔡正義已經提出此款項 ,蔡正義與林朗成自已經成立借貸關係,林朗成抗辯係其他土地開發支出之法律關係,應由林朗成負舉證之責。 0 14 93年10月12日 15萬元 1萬1,836元 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再轉借給李圳森。 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並指定匯款予李圳森,蔡正義遂委由楊秀綢匯款予李圳森〔原審卷㈡ 第195頁〕。 0 15 93年11月11日 15萬元 1萬0,356元 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再轉借給李圳森。 同上〔原審卷㈡第196頁〕 0 16 93年11月30日 15萬元 9,419元 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再轉借給李圳森。 同上〔原審卷㈡第197頁〕 0 17 91年8月29日 30萬元 10萬0,110元 林朗成借款作為開發作業費 林朗成已經簽名於借據〔原審 卷㈡第198頁〕,且不否認收到款項,其主張係其進行土地開發之原因而借貸,並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且若其係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林朗成舉證。 30萬元 18 91年9月23日 9萬0,958元 2萬9,575元 林朗成借款作為基金會損失處理費 林朗成已經簽名於確定借貸關係之傳真信函〔原審卷㈡第19 9頁〕,且不否認收到款項,因林朗成之○○路開發與蔡正義無關,其主張並非借貸,應由其舉證。 0 19 91年9月25日 60萬元 19萬4,696元 蔡正義借款給林朗成供其作為○○○路案保證金 林朗成並未否認收到款項60萬元,且有匯款單據為憑〔原審 卷㈡第200頁〕,縱使○○○路並非其開發案,無礙於借貸關係之成立,且其如以其他法律關係抗辯,應負舉證之責。 0 20 91年10月8日 20萬元 6萬4,044元 林朗成借款作為黎和段土地簽約金(協議書、本票及收據共4張) 林朗成已經簽名於借據〔原審 卷㈡第202頁〕,且不否認收到款項,其主張係其進行土地開發須給付簽約金云云,惟該信義段土地與蔡正義無涉,並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且若其係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林朗成舉證。 0 21 92年1月9日 100萬元 28萬9,644元 林朗成借款作為工程款及律師費 林朗成已經簽名於借據〔原審 卷㈡第203頁〕,且不否認收到款項,其主張係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其舉證。 0 22 92年2月20日 50萬元 13萬7,918元 林朗成借款作為○○街簽約金 林朗成已經簽名於借據〔原審 卷㈡第204頁〕,且不否認收到款項,惟該○○街土地開發與蔡正義無涉,其主張係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其舉證。 0 23 92年7月30日 160萬元 35萬7,173元 林朗成借款作為○○○路地上物款 林朗成已經簽名於借據〔原審 卷㈡第205頁〕,且不否認收到款項,其主張係其進行信義段土地開發須給付讓渡金云云 ,惟該信義段土地開發與蔡正義無涉,並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且若其係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林朗成舉證。 0 24 92年12月24日 2萬元 3,498元 林朗成借款作為○○路作業費 林朗成已經簽名於借據〔原審 卷㈡第206頁〕,且不否認收到款項(且金額為2萬元,並非20萬元),其主張係其進行○○路土地開發須給付土地開發金云云,惟該○○路土地開發與蔡正義無涉,並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且若其係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林朗成舉證。 0 25 93年6月4日 13萬元 1萬5,814元 林朗成借款為妙法寺做欄杆 林朗成既不否認收到款項〔原 審卷㈡第207頁〕,其主張係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或雙方另有約定,應由其舉證。 0 26 94年7月5日 12萬元 0 林朗成借款作為雜支 林朗成已經簽名於借據〔原審 卷㈡第208頁〕,且不否認收到款項,其主張係其進行土地開發須給付土地開發金云云,並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且若其係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其舉證。 0 27 94年8月19日至95年10月26日 20萬0,980元 0 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為林川鉦繳納貸款之利息 1.林朗成以其子林川鉦名義,將○○段○小段000-2地號土地抵押取得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560萬元,貸款之利息則向蔡正義借款為林川鉦繳納〔原審卷㈡第21 0頁至第217頁〕。 2.林朗成既未否認蔡正義已經提供資金,且不否認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名義人為其子林川鉦,繳息收據亦無法看出係為原證1合作契約開發案之需求而繳納,林朗成主張蔡正義係因其他法律關係支出款項,自應由其舉證。 0 28 95年10月17日 5萬7,706元 0 證交稅支出(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為林川鉦繳納) 林朗成因其子林川鉦入股頤達公司,向蔡正義借款為其子林川鉦墊付證交稅,林朗成自應返還借款〔原審卷㈡第218頁至第221頁〕。 0 總計 1,821萬9,644元 749萬3,459元 42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