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羅謙瀠律師被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林俊宏律師林佳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其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於民國107年間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整併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7日簽訂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C220(石碇彭山段)」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14萬7,28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95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主張系爭款項已由工程款轉為保管款,爰追加依保管款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因系爭款項遭其債權人扣押,而將聲明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於下列14件執行命令均撤銷後給付系爭款項本息: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5月16日北院義87民執全天字第1077號(下稱107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㈡臺北地院111年3月11日北院忠111司執酉字第28376號(下稱28376號)執行命令;㈢臺北地院106年5月1日北院忠106司執酉字第42752號執行命令;㈣臺北地院107年11月23日北院忠執酉字第42752號執行命令;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4月15日及109年4月29日新北院109司執助凌字第2173號執行命令;㈥新北地院112年1月7日新北院111司執助凌字第8961號執行命令;㈦新北地院111年12月2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凌字第8961號執行命令;㈧臺北地院102年1月11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㈨臺北地院102年1月16日北院木102司執全精字第32號執行命令;㈩臺北地院102年1月25日北院木102司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02年7月24日北院木102司執全精字第32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03年6月20日北院木102司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112年9月12日112新北院英司執助字第8651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112年9月12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凌字第137245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因系爭款項遭扣押而無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兩造已就清償方法達成於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後始為給付之協議,被上訴人並曾承認債務,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00年0月間與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共同承攬國工局之「北宜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泉安公司將其中「橋樑深礎式基樁工程」、「橋樑墩柱開挖坡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長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暐公司)、昊鼎工程有限公司。嗣泉安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倒閉,長暐公司認伊應概括承受泉安公司之債務,遂聲請臺北地院對伊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扣押命令在2,114萬7,280元範圍內扣押伊對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國工局第三工程處則以87年6月22日國工三(87)工字第2689號函(下稱2689號函)告知伊於系爭扣押命令撤銷前,無法給付第17期估驗計價款中之系爭款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约,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伊於87年5、6月間開立系爭工程第17期估驗款總額3,226萬5,36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已撥付扣除系爭款項之餘額1,111萬8,080元,系爭款項既已完成請款手續,即由工程款轉爲保管款,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且被上訴人曾於兩造間95年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事件(下稱91號仲裁事件)進行中承認對伊負有系爭款項債務,兩造並已依2689號函達成系爭扣押命令撤銷後始為清償之協議,系爭扣押命令迄未經撤銷,伊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有違誠信原則。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14萬7,28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及聲明之更正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執行命令均撤銷後,給付上訴人2,114萬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一般規範4.1條及主文第4條明訂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確實計算,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瑕疵修補義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系爭款項為第17期估驗計價款,屬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於00年0月間伊批准給付時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雖因系爭扣押命令需予以保留,惟上訴人仍得向伊起訴請求,或由他人代位請求,故2年時效期間應自87年6月起算,至遲亦應於系爭工程9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時,或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提付仲裁(即91號仲裁事件)時起算2年,上訴人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兩造未就系爭款項之清償方法達成協議,伊未承認債務,亦未與上訴人成立保管契約,上訴人所為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與泉安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於84年4月17日與國工局簽訂系爭契約(包括國工局80年10月訂定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嗣長暐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對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2,114萬7,280元。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期間為87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第17期估驗計價款共計3,226萬5,360元,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完成請款手續,扣除遭扣押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22日前給付其餘1,111萬8,080元;系爭工程整體於9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並於95年6月30日保固期滿等情,有系爭契約節本及一般規範、2689號函、第17期工程估驗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卷二第155至272、285至312頁,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1077號卷,核閱卷附系爭扣押命令(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保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後給付2,114萬7,280元本息(其餘請求權基礎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58頁),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款項屬工程款,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主文立合約人欄載明業主為國工局、承包商
為泉安公司及上訴人,第1條至第3條分別約定:「工程名稱: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石碇彭山段)」、「工程地點:台北縣」、「工程概述:石碇彭山段橋涵工程、路工工程、隧道工程等」(見本院卷一69頁),可知國工局係為興建北宜高速公路,而將其中石碇至彭山段之橋涵工程、路工工程、隧道工程發包予泉安公司及上訴人施作。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投標書中所列及合約變更書所載為準。」(見本院卷一69頁),一般規範4.1並約定:「合約書旨在規定承包商按照合約條款執行所必須完成之全部工程及完工後之維護,除另有規定外,所有為完成合約工程及維護所需之材料及作業等,均視同已包括於合約各相關工作項目單價內,國工局不另給付。」(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可知系爭工程承包商即上訴人之義務係完成工作,業主即國工局於工作完成時依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給付報酬,且已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亦即係以工程完成數量計價,而非將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材料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另觀一般規範5.1:「合約之監督執行由國工局及(或)工程司負責。」、6.1 ⑴:「所有取土(料)區之材料,須經工程司之取樣、試驗、及認可,始可採用。…」、8.1 ⑵b :「工程司負責審查承包商之施工基本計畫,以決定承包商作業使用方法與設備是否能依照合約要求完成工程。工程施工基本計畫經審查核准後始得實施。」(見原審卷二第191、219、244頁),以及5.35:「工程司須決定何項工程需要連續檢查,且該項工程需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在場時方可進行。」、5.37⑵:「工程司於初驗時,若發現任何工程之全部或部份不合格以致不能接受時,可按下列方式處理:⑴全部或部份工程尺寸、數量、或使用材料、或工程品質有缺陷時,即為初驗不合格,承包商應即自費改正、修理或修復至工程司認為合格之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14、217頁),可知上訴人係於國工局及其指派之工程司監督下施工,施作過程可要求檢查,初驗時發現完成之工程有缺陷,可要求上訴人自費改正或採取其他修復方法,足見系爭契約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又依一般規範5.20⑵:「在工程經國工局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養護期內,若發現因承包商使用不符合合約規範之材料及由於品質不良所產生之任何工程缺陷,承包商應於接獲國工局通知之次日起15天內開始更換、修理或採取其他之補救方法,並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否則國工局得另覓其他承包商改善,所需費用在承包商應得款項中扣抵或履約保證金項下支付。」、9.2(7)j:「上述估驗款所包括之一切材料及工程,於付款後即為國工局之財產。但本規定不得視為付款後,即解除承包商對所有材料及工程,或修復任何受損害之工程所應負之責任,亦不得視為承包商可放棄履行合約所有項目之義務。」(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4、266頁),即系爭工程承包商負有修復瑕疵義務,核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相同。綜上以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甚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一般規範7.10:「除另有規定外,合約簽訂後工地範圍內現有或承包商提供經估驗付款後之任何材料、物品、結構物或工程,其產權均為國工局所有」、7.27:「國工局對任何已完成或部份完成之工程,於估驗付款後,即有權取得其所有權及使用權」、9.2 ⑺j :「上述估驗款所包括之一切材料及工程,於付款後即為國工局之財產」等約定(見原審卷二第231、242、266頁),其提供之材料及完成之工程於被上訴人付款後始移轉所有權,系爭契約應屬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91號仲裁判斷亦同此認定云云。惟上開條款僅係兩造特別約定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交付前,被上訴人就已估驗付款部分提前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契約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兼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至於91號仲裁判斷雖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自備材料施作,完工驗收後交付隧道、橋樑予被上訴人為由,認系爭契約係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88頁),惟91號仲裁判斷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款項,有上訴人108年7月1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且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可知承攬契約本即包含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就工程實務而言,承攬人基於其專業以及對上下游供應市場之熟稔,通常較能迅速以適當價格取得所需材料、控制材料品質,以利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故承攬契約常見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之情形,自不得僅以施工所需材料係由上訴人提供,以及工作完成後需交付被上訴人,即認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91號仲裁判斷所為前揭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⒉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款項為系爭工程第17期估驗計價款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即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又被上訴人係於89年9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接管工程並逐離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一般規範8.10⑺就被上訴人接管及逐離承包商之情形既已特別規定:「在接管及逐離承包商之後,國工局無須再依合約付給承包商任何款項,需待工程完工與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國工局其他一切開支之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價款。...」(見原審卷二第254頁),自應優先適用;而系爭工程係於9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95年6月30日保固期滿,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2日逐離上訴人後,係依一般規範8.10⑺於90年間進行工程評值、製作工程結算統計表,兩造並曾於94年10月20日召開磋商會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統計表及94年10月27日函附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47頁),堪認被上訴人逐離上訴人後,係至95年6月30日始符合一般規範8.10⑺所定工程完工、養護期滿、工程司核定並簽證費用總額之要件,而得請求剩餘價款。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95年6月30日保固期滿後即得行使系爭款項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於97年6月30日完成,上訴人迄至110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依2689號函達成系爭扣押命令撤銷後始
為清償之協議,系爭扣押命令迄未經撤銷,其無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被上訴人曾於91號仲裁事件中多次承認債務,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①觀諸2689號函之內容,僅係國工局通知上訴人第17期估驗計
價款扣除保留款、預付款後,應付金額為3,226萬5,360元,其依系爭扣押命令保留系爭款項,俟扣押命令撤銷後再行撥付,故實付金額為1,111萬8,080元(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並非就系爭款項之清償方式與上訴人另為協議,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款項達成系爭扣押命令撤銷後始為清償之協議,難以採信。
②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
,已依第118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138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裁定意旨參照)。長暐公司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87年5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款項,迄未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並經本院調取1077號卷核閱確認無誤;依前揭說明,1077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非上訴人,該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被上訴人雖因系爭扣押命令而不得向上訴人為清償,然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以達中斷時效之效果,系爭扣押命令並不構成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上訴人以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銷為由,主張其無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於系爭扣押命令撤銷時始屆至云云,亦屬無據。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1號仲裁事件曾以97年12月25日答
辯狀、98年1月19日聲請狀承認債務,再於98年1月21日仲裁詢問會承認債務,時效應自98年1月21日重行起算(見本院卷二第529頁)。惟上開時間均在本件時效完成後,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經查,上訴人於91號仲裁事件中,原請求範圍包括系爭款項,嗣減縮該項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88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2月25日答辯狀僅記載「...工程司係依法院命令執行保留估驗款,並無不法扣款」(見本院卷一第197頁),98年1月19日聲請狀亦僅記載聲請仲裁庭函詢臺北地院系爭扣押命令是否已經撤銷,以證明被上訴人仍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拘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仲裁詢問會中亦僅陳稱:「長暐扣款的部分...如果對國工局而言,撤銷命令(即指系爭扣押命令)還是有效的話,我們也沒有辦法返還扣押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是被上訴人於91號仲裁事件中,以書狀或言詞所為前揭陳述,僅係就上訴人原請求給付系爭款項部分提出答辯,說明其無法給付之理由,尚難認其已知時效完成而仍承認系爭債務,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2689號函表示系爭扣押命令撤銷後
即會撥付系爭款項,於91號仲裁事件亦陳稱因系爭扣押命令未撤銷而無法給付,致其誤信而撤回請求,卻又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曾於91號仲裁事件請求給付系爭款項,顯見其知悉於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銷之情況下,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另觀上訴人提出之98年1月21日仲裁詢問會筆錄,主任仲裁人曾就上訴人撤回請求系爭款項部分,詢問上訴人是否會影響其可扣抵之損害賠償額,亦即闡明請上訴人審酌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是否會影響其權利,上訴人則明確表示:「...我們有請求權,但是我們認為這個部分我們應該透過法院去進行...我們會透過法院的程序去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足見上訴人當時係經審慎評估後始撤回該部分之仲裁請求,並非被上訴人以何不正當手段誤導上訴人,且上訴人確實知悉其應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又上訴人之債權人王耀彬曾對兩造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第17期估驗款2,114萬7,280元(即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則於該案抗辯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王耀彬無確認利益,法院審理後認其抗辯可採,而駁回王耀彬該部分之訴,有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3至641頁),可知上訴人於該案亦自承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因而獲有利判決。上訴人既自行決定撤回仲裁請求,並遲至110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怠於行使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㈡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保管契約關係,上訴人無權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上訴人係以其已開立系爭工程第17期估驗款總額3,226萬5,360元之統一發票完成請款,被上訴人已撥付扣除系爭款項之餘額1,111萬8,080元,系爭款項既已完成請款手續,即由工程款轉爲保管款,被上訴人之2689號函亦表明於系爭扣押命令撤銷後即行撥付,另依「中央政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遭法院扣押之應付款項屬保管款性質為由,主張兩造間成立保管契約關係,其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2689號函以及91號仲裁事件中之陳述為要約,兩造於98年1月21日仲裁庭中合意成立保管契約(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查,2689號函僅係通知上訴人國工局依系爭扣押命令保留系爭款項,故第17期估驗計價款應付金額為1,111萬8,080元之旨,被上訴人於91號仲裁事件中所為陳述,亦僅係表明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給付系爭款項,業如前述,依其內容觀之,均僅係單純陳述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並無另與上訴人成立保管契約之意思,自難認屬要約;另觀98年1月21日仲裁詢問會筆錄,被上訴人亦僅重申無法於系爭扣押命令仍有效力之情況下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則表示要依法院程序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88頁),難認兩造有達成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之合意;至於上訴人所舉「中央政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見本院卷一第429至525頁),僅涉及機關內部會計帳務處理,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保管契約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保管契約,其得據以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洵屬無據。兩造既未成立保管契約,其請求權時效為何、清償期為何、上訴人之保管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命令均撤銷後,給付2,114萬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保管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