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陳世偉李永堃
參 加 人 蔡明池訴訟代理人 蔡佳機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款,並以參加人蔡明池為連帶保證人,嗣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未還,經伊對蔡明池取得執行名義,遂聲請原法院109年司執助字第43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109年7月28日士院擎109年司執助意字第4337號執行命令,扣押參加人對上訴人在新臺幣(下同)919萬6248元本息額度內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執行命令,竟於同年月11日異議略稱,參加人向其投保,但是目前並無債權可供扣押云云。惟查,參加人既向上訴人投保附表1、2所示投資型人壽保險與人壽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而上開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係參加人所繳納保費所累積現金價值,故參加人對上訴人享有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客體。是上訴人異議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單帳戶價值之債權,訴請: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於109年8月4日分別有附表1所示保單帳戶價值債權與附表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固然向伊投保系爭保險,於109年8月4日分別有附表1、2所示保單帳戶價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然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單帳戶價值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隨時可主張之金錢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只是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之抽象評估基礎,保單帳戶價值只是保單資產價值之抽象評價。系爭保險並無任何應返還或給付應得之人之法定事由發生,且給付或返還對象也未必為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只是保險人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並非保險人之責任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單帳戶價值尚未具體成為一定數額之金錢債權,無從成為扣押標的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陳述同上訴人)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2頁)㈠參加人向上訴人投保附表1、2所示系爭保險,於109年8月4日
分別有附表1、2所示保單帳戶價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見原審卷第125-126、133-194頁保險資料)。
㈡被上訴人以參加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法
院於109年7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同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異議(見原審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321頁)。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對參加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參加人關於系爭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2-307頁)。上訴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遵期異議,否認參加人前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94-295、321頁)。是兩造就參加人對上訴人前揭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關於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單帳戶價值,是否為參加人對上訴人金錢債權,得由執行法院扣押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單帳戶價值為參加人對上訴人金錢債權,得扣押之(見本院卷第302-30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優先債權,得做為返還、償付標的,也得據以質借金錢。
㈡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63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又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益證附表2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惟仍屬要保人就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實質金錢債權。
㈢又按「⒊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所
給付之金額。該金額以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總和給付…」、「⒛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以新臺幣為單位基準,其價值本契約所有投資標的之投資標的總和加上尚未投入投資標的之金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要保人繳費累積達保單帳戶價值而申請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以收到前項書面通知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後之餘額計算違約金,及按未經過日數比例計算未到期之保險成本…」、「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累積有保單帳戶價值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提出申請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帳戶價值之百分之五十」,台灣人壽鑫富發變額萬能壽險第2條第3、20款、第20條第1、3項、第2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39、140、143、144、146頁)。可知投資型人壽保險係以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作為投資標的金額,並以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計算保險金額,堪認保單帳戶價值亦為要保人預繳保費加計投資獲益而積存之價值,並做為解約金之計算基礎;要保人亦可隨時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解約金,並得以提領部分保單帳戶價值金額,或以此向保險人質借金錢,是以附表1保單帳戶價值金額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就其保險費繳納所累積之投資盈餘,亦具有實質上權利,核屬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
㈣上訴人固然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並非要保人對
保險人隨時可主張之金錢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只是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之抽象評估基礎,保單帳戶價值只是保單資產價值之抽象評價。系爭保險並無任何應返還或給付應得之人之法定事由發生,且給付或返還對象也未必為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只是保險人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並非保險人之責任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94-297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陳,顯與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以及台灣人壽鑫富發變額萬能壽險第2條第3、20款、第20條第1、3項、第2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本旨不符;復與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639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不符;則其仍執前詞,主張保單帳戶價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參加人對其金錢債權云云,已無可採。
⑵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提案裁定固稱:「二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三、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四、上開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涉及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之『不喪失價值』,能否以終止契約方法強制執行或應採如何方法強制執行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依提案意旨,亦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財產權,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至於終止保險契約是否為適當執行方法,仍有討論餘地。是上訴人遽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即參加人對其金錢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尚無可採。又系爭執行命令僅為扣押命令性質,尚不涉及系爭保險終止情事,附此說明。
⑶再者,上訴人迄未說明系爭保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121條第3項之事由,導致參加人無權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以上訴人執前開規定主張系爭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不得扣押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亦非可取。
㈤綜上,參加人就系爭保險如附表1、2所示保單帳戶價值與保
單價值準備金,確屬其對於上訴人金錢債權,得為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標的。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1日具狀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㈡);尚無可取。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參加人前開債權存在,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單帳戶價值之債權,訴請:「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於109年8月4日分別有附表1所示保單帳戶價值債權與附表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1:投資型人壽保險保單(新臺幣,下同)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單帳戶價值 (109.8.4) 解約金 1 0000000000 台灣人壽鑫富發變額萬能壽險 106.6.26 蔡明池 蔡明池 劉月桑 1,694,401 同左 2 0000000000 台灣人壽鑫富發變額萬能壽險 106.8.31 蔡明池 劉月桑 蔡明池 2,218,015 同左附表2:人壽保險保單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109.8.4) 解約金 3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91.3.6 蔡明池 蔡佳機 蔡明池 、蔡佳機 1,636,354 同左 4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98.4.23 蔡明池 蔡宜靜 蔡明池 2,226,136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