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楊政雄律師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被 上訴人 謝美莎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01-3番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謝黃氏滿所有,於民國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嗣因浮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其地號),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因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謝黃氏滿於33年7月22日死亡,伊為謝黃氏滿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即為伊及謝黃氏滿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伊該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謝黃氏滿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暨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謝黃氏滿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單獨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其當事人不適格;且被上訴人之聲明未特定謝黃氏滿之繼承人為何,應無確認利益;伊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及其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而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明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則縱系爭土地「物理上」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符合土地法「法律上浮覆」之要件,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謝黃氏滿原有,其所有權不當然回復;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即難認已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倘認其所權已當然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或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即得為請求,其遲至110年7月30日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時效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固為謝黃氏滿之繼承人之一,惟不當然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有諸多瑕疵,亦無從特定其主張共有權利範圍;又土地原所有權人死亡前該土地尚未浮覆者,因請求權之主體已消滅,其繼承人自無從於日後浮覆時承繼該項請求權,更遑論斯時系爭番地因日治時期舊河川法第2、3條及不動產登記法第21條之3規定塗銷登記,謝黃氏滿於光復前死亡時尚未有中華民國土地法之適用。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未以謝黃氏滿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非屬適法,況被上訴人未特定謝黃氏滿之繼承人為何,亦欠缺確認利益。000地號土地尚未發生法律上浮覆,無從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縱認000地號土地已發生法律上浮覆且被上訴人得請求該土地所有權利,惟應以79年或91年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其遲至110年7月30日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再者,中華民國自79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0、481、514頁):㈠系爭番地登記為謝黃氏滿所有,於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年)3月27日辦理抹消登記。
㈡經濟部於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核定社子島防潮堤新
堤線,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公告,系爭番地至少於79年3月6日已發生物理上浮覆。
㈢000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在土地標示部辦理第1次登記,於
96年12月29日在土地所有權部,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000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在土地標示部辦理第1次登記,於96年12月17日在土地所有權部,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參加人。
㈣謝黃氏滿於33年7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黃氏滿之繼承人之一。
㈤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係屬同一。
以上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第10頁、被繼承人謝黃氏滿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謝海燕(即謝黃氏滿之子)、謝慶揚(即謝海燕之子)除戶謄本、被上訴人(即謝慶揚之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8、30至34、36至45、322至342頁),且查無謝海燕、謝慶揚之繼承人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13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4494號函、原法院111年7月19日士院擎家恩111年度查詢字第5號函足按(見本院卷第421、46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謝黃氏滿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暨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核屬當事人適格,且有確認利益:
⒈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伊公同共有,對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單獨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足採。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謝黃氏滿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浮覆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特定謝黃氏滿之其他繼承人,逕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㈡系爭土地曾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謝黃氏滿之所有權僅擬制消滅,公告浮覆後,原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土地法10條第2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之情形不同。故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且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謝黃氏滿所有,於21年(即日
據時期昭和7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謝黃氏滿於33年7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黃氏滿之繼承人之一。嗣經濟部於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核定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線,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公告,系爭番地至少於79年3月6日已發生物理上浮覆;又系爭番地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二者係屬同一,000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在土地標示部辦理第1次登記,於96年12月29日在土地所有權部,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000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在土地標示部辦理第1次登記,於96年12月17日在土地所有權部,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參加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不因曾經坍沒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即喪失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理消滅,自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後,謝黃氏滿之原所有權,無待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或申請核准,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黃氏滿所有,並由謝黃氏滿之繼承人繼承所有權。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已成為國有土地,縱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謝黃氏滿原有,其所有權不當然回復,且謝黃氏滿於系爭土地浮覆前已死亡,請求權之主體已消滅,其死亡時尚無土地法之適用,其繼承人自無從於日後浮覆時承繼該項請求權云云,均不足採。
⒊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亦已當然回復,上訴人執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云云,顯增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所規定;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謝黃氏滿所有,於21年(即日
據時期昭和7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謝黃氏滿於33年7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黃氏滿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自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黃氏滿所有,並由謝黃氏滿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依繼承之法則取得所有權,然渠等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嗣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000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7日登記為國有等節,均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乃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登記為國有」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依上說明,應認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謝黃氏滿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年6日物理上浮覆時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即得為請求,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及參加人復抗辯:中華民國自79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
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謝黃氏滿所有,於21年3月27日辦理抹消登記,嗣於79年3月6日浮覆後經編為系爭土地,因權屬未定,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11月28日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有上開辦事處函及其所據之財政部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足徵中華民國並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謝黃氏滿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