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上訴人 陳嘉隆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段○○○小段23、22-1、22-2、23-3、23-4、23-5、23-6、23-7地號,及○○○段○○○○小段9、11、13、14、15、
3、4、6、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被繼承人陳石富(於民國48年2月12日死亡)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陳石富應有部分皆為3/27,系爭土地於日據昭和8年2月28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嗣於76年間浮覆而已畫於河川線範圍外,並於94年11月21日新增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卻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後分割出如附表所示「現在地號欄」同段1122-2、1122-3、1122-5、1122-6、1122-7、1122-8、1122-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所在並經新竹地政事務所會勘重測後暫編如附表所示「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下稱系爭土地),依法系爭土地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由伊為繼承人之一,且未逾越15年時效,上訴人不法登記為國有而侵害伊所有權應塗銷登記,俾利伊等辦理繼承所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至四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27分之3範圍內,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應不適格,因被上訴人自承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欲回復其所有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然地政機關尚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被上訴人仍非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原為陳石富等8人所共有,既經抹消登記,浮覆後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已經浮覆出現,縱若浮覆,亦未證明與系爭土地具有關聯性;換言之,被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存在,否則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退步言之,縱肯認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滅失後再度浮覆時,陳石富等8人對於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陳石富等8人僅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卻從未依照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則依最高法院諸多判決意旨,應可認被上訴人源於陳石富本於土地所有權而得主張之權利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浮覆,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於斯時起可行使,早已逾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石富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陳石富應有部分皆為3/27,系爭土地於日據昭和8年2月28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又系爭土地浮覆後已於94年11月21日以新增地號新竹市○○段0000地號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後分割出同段1122-2、1122-3、1122-5、1122-6、1122-7、1122-8、1122-9地號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7至539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新竹市○○段土地流失及浮覆沿革表、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9至267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新地測字第1100000906號函暨其所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7、23至237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所在即為如附表、附圖一至四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屬於當然回復?㈢系爭土地浮覆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存在?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當事人應屬適格,且有權利保護必要:
查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對上訴人主張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妨害除去之物上請求權,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被上訴人當事人即應屬適格,自無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所繼承者為系爭地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被上訴人基於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應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不可採。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屬當然回復,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一性存在: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定。再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系爭○○○小段23、22-2、23-3、23-4、23-5、23-6、23-7地號土地及○○○○小段9、11、13、14、15、3、
4、6、7、2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鍾各春、鍾泉春、鍾燕春、陳石富、彭奕棠、吳欽河、林窓秀、林水鏡等8人,其中陳石富應有部分為3/27,有土地謄本(即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9至247頁)可佐,又系爭土地分別於22年2月16日(昭和8年2月16日)(○○○小段23、23-3、23-6、23-7地號),22年2月28日(昭和8年2月28日)(就○○○小段22-2、23-4、23-5地號),22年2月27日(昭和8年2月27日)(○○○○小段9、11、
13、14、15、3、4、6、7、22-1地號)流失成為河川敷地,但其後已在76年間浮覆並已畫出河川線範圍外,有前開土地謄本及「新竹市○○段土地流失及浮覆沿革」表(見原審卷一第39至267頁)可稽。系爭土地浮覆後所在經新竹市地○○○○○○○○○○地○○○○○○○○○000○○○○○○○○地段地號如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復有土地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7頁)可憑。依上,系爭土地流失浮覆經編為現今地段地號如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其二者之地號對應則詳如新竹市○○段土地流失及浮覆沿革表,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即附圖一至四,見原審卷一第31至37頁)可佐,足認系爭土地號及面積均應如附圖一至四「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所載。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經抹消登記後,再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於法即屬有據。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人民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況依前揭說明,並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原為陳石富等8人所共有,既
經抹消登記,浮覆後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已經浮覆出現,縱若浮覆,亦未證明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存在,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無從認定即為本件浮覆地等情,惟經原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係使用如何之方法、技術將之套繪在最新的地籍圖上,並繪製完成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即附圖一至四)等節,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3日以新地測字第1100000906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浮覆後現位於○○段647-6、1122、1122-2、1122-3、1122-5、1122-7、1122-8、1122-9地號等8筆土地部分位置,浮覆地測量,係依相同比例尺圖籍套繪日據時期地籍圖與重測前後圖籍套疊並計算原登記面積後繪製位置圖,再以暫編土地編號繪製及計算面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頁),堪認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又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吳泗濱、林秀卿、林月卿等3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浮覆為原因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8年5月30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8月25日會同上訴人、上開申請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工務處等人表示意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整合相關圖資及河川水利區域後,繪製浮覆測量位置圖乙節,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新地測字第1100001193號函暨其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3至466頁),足徵系爭土地業經各相關權責機關提出意見,並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參酌舊地籍圖及水利機關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等相關圖資,比對日據時期地籍圖中未坍沒土地之圖形與現使用地籍圖中位置相同圖形相似處,將2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依據舊地籍圖之圖形及面積套繪於現使用之地籍圖,暫編土地編號及計算面積而繪製成附圖一至四,是附圖之繪製,已經地政機關先行比對書面資料,確認系爭土地確屬日據時期存在嗣後經閉鎖之土地後,再參照日據時期及現行地籍圖、河川管制線位置圖,並至現場查勘地形地貌,互為比對後,以科學方法按比例尺套繪圖面並換算面積,以確認系爭土地浮覆之位置及面積,堪認系爭土地浮覆後確為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一至四所示,應屬明確,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空言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之範圍與附圖標示之土地無法確認其具有同一性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依土地法第12條、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欲回復其所有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然地政機關尚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被上訴人仍非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觀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明。查系爭土地曾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嗣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等情,業已詳述於前,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石富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土地補辦登記程序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上開辦法並非土地法所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是以浮覆後土地權利歸屬,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處理;又所謂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且新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公告亦非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而為,自無適用土地法第57條關於「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規定之餘地,則政府就系爭土地既未為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逕自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不得執此錯誤登記,對抗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該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亦不因之消滅。則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
土地,如附圖一至四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
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後,其所有權僅為法律上擬制其消滅,並非物理上滅失,是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為陳石富所遺之財產,現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為陳石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土地應為被上訴人及其餘陳石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屬明確,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猶顯無稽,不足憑採。
⒉惟被上訴人已當然回復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僅為○○段1122、112
2-2、1122-3、1122-5、1122-6、1122-7、1122-8、1122-9地號等8筆土地之部分土地,仍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所有權之塗銷,是被上訴人自得為陳石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一至四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
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陳石富所遺之財產,現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即應為被上訴人及其餘陳石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至屬明確。
⒉又系爭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
第255頁),並登記以中華民國所有,且於95年8月29日自母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1122-2、1122-3、1122-9地號土地,其後再對同段1122-3地號土地另為分割出同段1122-5、1122-6、1122-7、1122-8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7頁),是系爭土地浮覆後之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仍應以母地即分割前之○○段1122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準。承前,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浮覆後既為被上訴人及其餘陳石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登記為國有而不法妨害其所有權,而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之管理處分機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應有部分27分之3之範圍內,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⒊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因流失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年間為閉鎖登記,嗣後雖已浮覆,惟既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陳石富或其繼承人所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後係自其母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1122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方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仍應以其母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日期為準,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時,始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自彼時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之109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184頁),未逾15年時效期間。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浮覆之事實狀態發生於00年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云云,尚無可採。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應有部分27分之3之範圍內,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一至四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27分之3之範圍內,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附表編號 申請浮覆地號 現在地號 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 指界面積(㎡) 1 新竹市○○○段○○○小段(以下均同)23 新竹市○○段(以下均同)1122-3 新竹市○○段(以下均同)1122-3 1.11 1122-5 1122-5(2) 2329.81 1122-3 1122-3⑴ 3266.24 1122 1122 192.91 2 22-2 1122-5 1122-5(9) 931.81 1122-3 1122-3 0.52 1122 1122⑽ 350.97 3 23-3 1122-3 1122-3⑿ 93.05 1122-5 1122-5⑸ 195.69 1122-3 1122-3⒆ 609.17 4 23-4 1122-5 1122-5⑵ 22.25 1122-3 1122-3 2184.74 1122 1122⑸ 157.41 5 23-5 1122-3 1122-3⑷ 1.89 1122 1122⑹ 2294.21 1122-3 1122-3⒄ 442.57 6 23-6 1122-5 1122-5⑹ 335.06 7 23-7 1122-3 1122-3⒅ 568.07 1122-5 1122-5⑻ 723.83 8 新竹市○○○段○○○○小段(以下均同)9 1122-3 1122-3⒇ 745.07 1122 1122 1091.51 1122 1122⑷ 3600.6 1122-9 1122-9⑴ 236.54 9 11 1122-9 1122-9 12.02 1122-7 1122-7 46.39 1122-7 1122-7⑵ 1606.74 1122-3 1122-3 20391.75 1122-6 1122-6⑶ 168.05 1122-6 1122-6⑴ 23.46 1122-6 1122-6 13.42 1122-8 1122-8 148.41 10 13 1122-3 1122-3 924.95 1122-6 1122-6⑸ 1859.18 1122-3 1122-3⑻ 32.95 11 14 1122-3 1122-3 1223.64 12 15 1122-3 1122-3 1126.39 13 3 1122-2 1122-2⑴ 1575.96 1122-2 1122-2⑵ 19.95 14 4 1122-2 1122-2⑶ 760.78 15 6 1122 1122⑴ 159.67 16 7 1122 1122⑵ 781.83 17 新竹市○○○段○○○小段22-1 1122 1122⑶ 1084.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