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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上訴人 陳嘉隆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8行法官「邱育佩」之記載,應更正為「羅立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