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卓吳束汝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曉安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即明。另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故合併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反訴之標的不相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151.62平方公尺)、E(面積3.82平方公尺)部分,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語(下稱拆屋還地本訴)。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D1(面積32.7平方公尺)、E1(面積3.82平方公尺)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就上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等語(下稱地上權反訴)。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核上訴人就拆屋還地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應按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9年10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1頁)之價額計算。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7276元(見原審卷㈠第106頁),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9萬2581元【14萬7276元X(151.62+3.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就地上權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應按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即110年5月18日,見原審卷㈡第97頁)之價額計算,因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於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271元(即公告地價3萬2839元X80%,見本院卷㈢第195頁),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頁、本院卷㈢第197頁),依此計算,地上權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萬9125元【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2萬6271元X10%X15X(32.7+3.82)】,則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利益應為2433萬1706元(2289萬2581元+143萬91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萬9288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