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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林家祥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被上訴人 鍾采婕(即許兆鎧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鍾翊庭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兆鎧於附表1所示時間簽立借據8紙,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雙方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計算,伊並交付各該借款予許兆鎧,計新臺幣(下同)13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許兆鎧另開立與各該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8紙及交付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惟許兆鎧就系爭借款債務均未清償。嗣許兆鎧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許兆鎧之遺產範圍內,返還附表1所示系爭借款本金計1315萬元及利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兆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315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兆鎧之遺產範圍内給付上訴人1315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許兆鎧之印文固為真正,惟係他人所盜蓋;又觀之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均有上訴人、見證人之簽名,惟均未見許兆鎧簽名其上,且借據亦無記載還款時間,佐以系爭本票為全新、號碼連續,顯非許兆鎧附表1所示時間分次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應係臨訟偽造。另上訴人稱許兆鎧附表1所示借款之交付地點、方式,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交付時間,均與證人陳柏豪所證不同,可知並無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況上訴人僅以取得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方式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未以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且於許兆鎧未清償任何先前借款時即陸續再出借款項,均與常情不符。系爭借款應係許兆鎧之家人因許兆鎧車禍突逝,不甘其遺產由其與前妻鍾翊庭所生、年幼之伊繼承,遂推由許兆鎧之姊之男友即上訴人虛設債權,許兆鎧實際上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借款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226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除就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為舉證外,尚需證明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四、查被上訴人為許兆鎧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頁),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第1頁)。又上訴人主張許兆鎧於附表1所示時間簽立系爭借據及同額本票,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315萬元等語,雖經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各8紙為證(原審司促卷第13至第28頁),並經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許兆鎧」印章之真正(本院卷第124、1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應推定系爭借據及本票為真正。然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被上訴人已抗辯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許兆鎧」之印文均遭盜蓋,許兆鎧並無借款之事實,更無取得任何借款等語。本院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之借款日期分別如附表1所示,觀諸系爭8筆借款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間前後歷經4年之時間,各筆借款之日期均不相同,然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則完全相同,且本票號碼皆為連續或僅相隔一號,且系爭借據8紙除內容編排、格式同一外,各張借據文字記載之位置均極相近、見證人均為陳柏豪,實與一般分次借款之社會交易常情不同。再觀諸系爭借據之借用人欄位均僅蓋有許兆鎧之印文,而未有許兆鎧之簽名,且借用人欄位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亦均空白,然反觀系爭借據貸與人欄位,上訴人則均詳細記載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原審司促卷第13至第2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與許兆鎧原本並不認識,許兆鎧因有資金需求,始經他人介紹向伊借款,伊不知許兆鎧之資金用途及財務狀況等語(原審卷第37頁);衡以上訴人在105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前後共計4年期間,陸續借予許兆鎧共計高達1315萬元之借款,上訴人既與許兆鎧不相識,亦不知許兆鎧借款資金之實際用途與財務狀況,為確保借款人許兆鎧身分之真實性及未來債權實現之需求,按理自應要求許兆鎧書寫與上訴人所書寫相同項目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以確保未來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時,得以循債務人許兆鎧之正確資料向其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利息,豈有僅容借款人許兆鎧每次在借據上只蓋有印文1枚,即同意陸續借款高達千餘萬元之理。是以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實性,非無疑義。

㈡、又系爭借據第3條雖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即許兆鎧)親收點訖」等語(原審司促卷第13至第20頁),且經證人陳柏豪見證。然參酌證人陳柏豪到庭證稱:「(問:聲證1上所載的見證人是否是你?若是,請說明借款的過程?)都是我,借錢的過程是上訴人及許兆鎧他們先談好要借款的金額,然後談好後要交錢,是約在竹崎交流道交錢,我是跟著許兆鎧過去」、「(問:你是否認識上訴人?若是,認識的原因為何?) 認識。我跟上訴人是線上遊戲認識的,於101年認識,認識大概八九年快十年。」、「(問:八次看到上訴人交付前給許兆鎧,錢是什麼狀態?)10萬元為一疊,我們有點幾疊,我沒有看到上訴人用什麼東西裝錢過來。」、「(問:八次借款在場時,有無聽聞上訴人與許兆鎧談論許兆鎧借款後之返還時間?)我沒有聽到上訴人說要還款的時間,也沒有聽上訴人跟許兆鎧何時要給付利息及利息多少錢。」、「(問:從第二次106年4月18日以後的借款,上訴人及許兆鎧見面交付借款時,有無提到前面的借款要如何返還?)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至131頁)。惟上訴人則於110年11月12日先稱:「(問:見證人陳柏豪與上訴人及許兆鎧有何關係?)見證人是許兆鎧的朋友,是陳柏豪帶許兆鎧來找上訴人借錢的」、「(問:本件各張借據借款的時間,是否為借據所載的日期,為許兆鎧共分八次前往上訴人處所,向上訴人借款)是」等語(原審卷第39頁);復於110年12月2日陳稱:

「(問:上訴人是否認識在場的證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玩遊戲認識的,認識很久了,應該有5年了,我不太記得。」、「(問:這些錢的狀態如何?)綁的跟散的都有。」、「(問:上訴人是為了利息,才陸續借錢給許兆鎧,每次借錢時有無說要何時給付?)我們都是每年年底12月1號到30號收款,利息是年息5%,聲證1的第一筆借款我105年11月4日借,我當場有說12月會收利息,沒有說要收多少,這要另外算。」、「(問:為何借據的借錢期間都沒有寫到期日?)我們有還款日,但是不會寫在借據上面,還款日沒有一定,主要是有抵押品的東西,借款的還款日我們會另外用電話或訊息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5頁),與證人陳柏豪所述其與上訴人認識期間、交付借款之現金外觀狀態、借款時上訴人有無告知許兆鎧需返還利息等節,均不一致,已難認證人陳柏豪、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許兆鎧一情為真。

㈢、況系爭借款金額計1315萬元,每次借款金額均高達100、200萬元,數目甚鉅,於常人出借如此金額款項時,理應有銀行提領資料,然上訴人卻僅稱其以放貸為業,平常就有現金,無法提出款項提領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第218至219頁)。佐以上訴人既自承:「(問:對於許兆鎧的財物狀況清楚嗎?)不清楚,我們不需要了解借款人的財務狀況。我放款給他是要賺利息錢,不需要了解財務狀況,而且他有抵押品給我。」、「(問:陸續借款好幾筆沒有還,有還利息嗎?)沒有還本金,只有還第一筆、第二筆的利息,107年6月18日以後的借款就沒有還。」、「(問:第三筆以後,利息及借款都沒有還,既然有權狀要供借款的擔保,為何沒有要求許兆鎧以權狀所載的不動來清償債務?)我們一邊電催,許兆鎧又在陸續拿其他權狀來跟我借款,所以我才又再借款給許兆鎧。」等語(原審卷第133頁、第135至136頁),表示其因賺取利息才會放款給許兆鎧,然其亦稱許兆鎧沒有清償本金,只有給付前二筆借款的利息等語,卻未能提出收取利息之證明。且倘上訴人真以放貸資金為業並貸與系爭借款,理應較一般貸與人出借款項更為嚴格謹慎,豈能如其所述毋須瞭解許兆鎧之財務狀況,並容認許兆鎧僅給付前二筆之借款利息,於尚未清償前二筆本金計270萬元之情形下,非但未如一般人積極請求返還借款或要求以擔保品取償,甚且後續仍出借90萬元、220萬元、175萬元、280萬元、115萬元、165萬元等計1045萬元之鉅額款項,於此均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交易經驗法則,難認上訴人確有實際交付系爭借款予許兆鎧。上訴人雖又稱因伊有取得附表2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才繼續借款給許兆鎧云云,並提出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21頁)。惟上訴人縱取得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但依其所稱其於許兆鎧未繳納利息、返還借款時,並未就該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或要求許兆鎧以該不動產抵償,亦未以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意即上訴人均未有任何以之擔保系爭借款之保全行為,亦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債權保全方式相悖。另佐以上訴人尚參與許兆鎧及其家人之家庭聚餐一節,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且有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41頁),足認上訴人與許兆鎧及其家人有相當情誼,非其所稱係為借款才由陳柏豪介紹而認識許兆鎧,更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乃許兆鎧之姊之男友,並未實際出借或交付系爭借款予許兆鎧等語,非屬無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及本票製作之外觀,及其內文所載與相關事證(含是否分次借款、分次開立本票及交付借款情事)檢核之結果,再佐以上訴人陳述成立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經過與證人陳伯豪所證不符等節,堪認已經提出確切之反證,足以推翻系爭借據及本票推定為真正之效力,且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交付任何借款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無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徒憑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許兆鎧印文為真正,而謂許兆鎧與伊成立131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云云,尚非可取,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兆鎧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315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附表1:編號 本金 借款時間 (即利息起算日) 應返還之利息 1 150萬元 105年11月4日 從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120萬元 106年4月18日 3 90萬元 106年10月3日 4 220萬元 107年6月18日 5 175萬元 107年12月13日 6 280萬元 108年3月8日 7 115萬元 108年7月4日 8 165萬元 108年11月27日附表2: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2500 許兆鎧 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692 許兆鎧 1/2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5812 許兆鎧 1/2 4 嘉義縣○○鄉○○○段00○號 (即坐落編號1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建物) 462.62 許兆鎧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