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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90號被上訴人 王祈文(即陳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博(即陳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陶靜雯(即陳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羅容璧(即陳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王少寓(即陳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王映之(即陳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褚育顯(即褚平源之承受訴訟人)

褚育麟(即褚平源之承受訴訟人)

褚玫蘭(即褚平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邵世南等間請求酌定地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祈文、陶靜雯、羅容璧、王少寓、王映之、王彥博為被上訴人陳惠美之承受訴訟人;褚育顯、褚育麟、褚玫蘭為被上訴人褚平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陳惠美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王俊德及子女王祈文、王彥驊、王彥智、王彥博,後因王俊德、王彥驊、王彥智分別於113年3月13日、113年6月3日、114年1月6日死亡,王彥驊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陶靜雯、王彥智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羅容璧及子女王少寓、王映之,其等均無抛棄繼承情事,有戶籍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423至443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2、173至179頁),是王祈文、陶靜雯、羅容璧、王少寓、王映之、王彥博為被上訴人陳惠美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又被上訴人褚平源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子女褚育顯、褚育麟、褚玫蘭為法定繼承人,其等均無抛棄繼承情事,有戶籍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181、375至379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4、171頁),然迄未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酌定地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