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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邵李敏子(即邵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邵明子(即邵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邵明玉(即邵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邵明月(即邵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邵世卿(即邵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周曼華(即邵世樂之承受訴訟人)

邵稚評(即邵世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梁淑卿等間請求酌定地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邵李敏子、邵明子、邵明玉、邵明月、邵世卿為上訴人邵永華之承受訴訟人;周曼華、邵稚評為上訴人邵世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邵永華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邵李敏子及子女邵明月、邵明子、邵明玉、邵世卿,其等均無抛棄繼承情事,有戶籍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413至421頁、本院卷二第167頁);上訴人邵世樂於111年9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周曼華及養女邵稚評,均無抛棄繼承情事,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163頁)。茲因邵李敏子、邵明月、邵明子、邵明玉、邵世卿、周曼華、邵稚評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酌定地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