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楊淑妃律師
黃旭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羅元秀律師被上訴人 謝宏泓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林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詹奕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小段4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餘謝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之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以系爭40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始為適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參加人為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塗銷國有登記後,究否由被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繼承,伊無從置喙,縱經本院判決,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為管理機關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如經法院判決非屬國有土地,應為被上訴人及謝番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即無從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受有不利益。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原審聲請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段○○○小段295地號土地(登記番號為198,日治時期原登記面積2250系)原為訴外人謝番所有,於大正5年3月15日將上開土地已成為河川敷地部分,分割出○○○○○○小段295-1地號(登記番號822,日治時期登記面積1150系),並將表題部閉鎖,僅保留業主權,其後復於大正8年4月8日、大正9年2月3日,再將上開295地號土地已成為河川敷地部分,分割出○○○段○○○小段295-1地號(登記番號分別為914、958,日治時期登記面積分別為255系、111系),是上開295地號土地面積僅餘734系即711.92平方公尺,於昭和9年8月20日因全部成為河川敷地,表題部閉鎖,僅保留業主權。伊為日治時期上開295、295-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謝番之繼承人,前開土地於光復後浮覆,部分編為○○○○小段445、712、712-1、408地號土地,部分浮覆但尚未編列地號,部分尚未浮覆,其中445、7
12、712-1地號土地已當然回復為伊及其餘謝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已侵害伊及謝番之其餘繼承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其餘謝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等情。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餘謝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淡水河之河川區域,並為堤防設施用地,迄今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用,自日治時期辦理抹消登記至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依法仍屬尚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銷塗國有登記。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於國有土地,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與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國有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自無保護之必要。另系爭土地自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被上訴人即已回復其所有權,惟被上訴人遲至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縱使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系爭土地經參加人自78年間起占用施作堤防工程,並於84年1月10日施築堤防竣工迄今已逾20餘年,現仍供堤防及防汛設施等公共用途使用,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系爭土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又伊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參加人占用施作堤防後,再依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字第09600052320號函令,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足以推定行政機關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且係以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主張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迄今仍位於河川區域,並未脫離水道狀態,遇下雨或氾期,即被河水淹沒,物理上尚未浮覆,且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至系爭土地雖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新地號並經國家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土地係因沈沒成為國有土地,並非因浮覆而成為國有土地,且系爭土地係因交通水利用地而編定地籍並登記,並非因浮覆而編定地籍並登記。是士林地政事務所僅係為地籍管理需要,進行地籍清理作業,公告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並非公告系爭土地已構成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再者,地政機關並非水利主管機關,依法本無判斷土地是否已脫離水道狀態之權責,亦無劃定及公告河川區域之權限,故士林地政事務所使用浮覆一詞,自無認定構成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事實或效力。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採核准回復說,是被上訴人應先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在未回復所有權登記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而請求上訴人為塗銷登記。另系爭土地為堤防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國有,縱有被上訴人主張該登記有塗銷登記為私有之原因,亦因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限制而仍不得為塗銷登記,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應屬無據。縱認系爭土地已因浮覆而成為得請求回復所有權之不動產,然該土地自日治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辦竣削除登記後,至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浮覆後,被上訴人自公告時起即可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返還請求權即回復原狀請求權,卻遲至110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段○○○○段295地號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謝番所有,系爭土地係由前開295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5年及大正8年分割出之一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與戶籍謄本、地籍圖對照圖、土地登記謄本、謝番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129頁、第142頁、第308頁),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122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且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爭執,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當然回復為伊及謝番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已侵害伊及謝番之其餘繼承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㈢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㈣中華民國有無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㈤被上訴人請求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其餘謝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當
然回復其所有權?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且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再者,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
⒈臺北市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前經臺北市政府水利機關及地政機
關於77年會同聯測竣事後,以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4月30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08652號函、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及公告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政府前揭公告所附「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之範圍。又系爭土地係由原295地號分割出,部分浮覆,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2頁)。嗣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公告為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目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用等情,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9頁)。
顯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雖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惟系爭土地嗣後物理上確已浮覆,始經臺北市政府水利機關及地政機關於77年會同聯測竣事後,臺北市政府並以前開公告揭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用迄今,並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又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則依前揭說明,原土地所有人謝番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謝番於系爭土地浮覆時業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謝番之繼承人亦分別於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為國有之前後陸續死亡,此有謝番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40頁至第126頁),自應由謝番之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謝番之其餘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採核准回復說,被上訴人應先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在未回復所有權登記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堤防設施,迄未經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為水道之一部分,只要遇到颱風汛期或豪雨都可能淹沒於水面下,物理上未浮覆,仍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項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現雖為河川區域內,仍無礙其為所有權之客體,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至系爭土地雖未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仍為水道之一部分,並於颱風汛期或豪雨時均可能淹沒於水面下,惟此為偶發狀況,且於淹水退去後,仍回復為浮覆地。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復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卻未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上訴人另辯稱縱使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系爭土地經參加人自78年間起占用施作堤防工程,並於84年1月10日施築堤防竣工迄今已逾20餘年,現仍供堤防及防汛設施等公共用途使用,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系爭土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云云。惟查,上訴人及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曾由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等情事,核與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已難認被上訴人無起訴之利益。況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番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亦與系爭土地經參加人占用施作堤防工程,並於84年1月10日施築堤防竣工迄今已逾20餘年,現仍供堤防及防汛設施等公共用途使用無涉。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有無罹於15
年之時效而消滅?另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及謝番之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始遭受妨害,是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起訴狀之原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自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被上訴人已回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遲至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尚乏依據。
㈣中華民國有無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第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辯稱伊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參加人占用施作堤防後,再依行政院函令,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408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足以推定行政機關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且係以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主張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人乙節,已如前述,顯見參加人係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居,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為他主占有,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為自主占有,復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人;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之土地,經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顯見中華民國在此之前,並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是中華民國自無從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者,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不動產之取得時效完成後,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其取得者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取得所有權,是以上訴人抗辯中華民國已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其餘謝番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⒈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現為謝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已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及謝番其餘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前引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登記。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堤防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國有,縱有被上訴人主張該登記有塗銷登記為私有之原因,亦因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限制而仍不得為塗銷登記,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據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
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原為謝番所私有,並非公有土地,被上訴人基於謝番繼承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不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限制。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顯係誤解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及適用範圍,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餘謝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