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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上訴人 謝宏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次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爲每平方公新臺幣(下同)3萬2,600元,面積爲60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5萬5,600元(計算式:32,600×606=19,755,6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8,83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7萬8,83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