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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黎錦標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被 上 訴人 黎宗男

黎宗鑫黎宗智黎新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舊地號泰山鄉

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86番)、703地號(即舊地號泰山鄉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86-1番)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黎清水所有,借用黎阿義名義登記為所有人。黎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大房黎木生、二房黎守英、三房黎阿義、四房黎阿樹、五房黎阿知、六房黎坤生、七房黎常連,七房之代表依序於民國42年、50年間簽立鬮分合約證書(下稱42年鬮分書)、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下稱50年協議),載明系爭土地為黎清水之財產,由七房各分得1/7;及七房應共同負擔土地稅捐,並協議系爭土地之分管方式,而由其他各房各就其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各與三房黎阿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成立分管契約。黎阿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黎有福、黎富雄、上訴人黎錦標(下合稱黎錦標等3人)於85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惟仍由各房依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之內容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詎黎錦標等3人明知其等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竟未經其他各房同意,於93年8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2,9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徐炎堯,於95年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分得4,316萬6,666元(129,500,000元×1/3≒43,166,666元)。又被上訴人分別為大房、二房之繼承人之一,且已受讓所屬房份其餘繼承人對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借名物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前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因其出售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且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出售非屬該房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益等情,爰依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黎宗男(即大房繼承人黎木生房下之黎綢再轉繼承人)308萬3,333元,黎宗鑫及黎宗智(即大房繼承人黎木生房下之黎有德再轉繼承人)308萬3,333元,及黎新發(即二房繼承人黎守英之再轉繼承人)616萬6,6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父黎阿義固以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與各房繼

承人分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分管契約,惟伊並非上開契約之簽署人,亦無事後承認之行為,自難認兩造已有合意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是黎阿義於71年12月5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即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借名物返還請求權,其遲至10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黎清水所有,並借用黎阿義之

名義登記產權,黎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大房黎木生、二房黎守英、三房黎阿義、四房黎阿樹、五房黎阿知、六房黎坤生、七房黎常連。嗣七房之代表依序簽立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分別載明系爭土地為黎清水之財產,由七房各分得1/7,及七房應共同負擔土地稅捐,並協議系爭土地之分管方式,而由其餘各房各就其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與三房黎阿義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分管契約。又黎阿義於71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黎錦標等3人,已於85年12月19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3。其後,黎錦標等3人於93年8月12日以1億2,9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徐炎堯,並於95年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分得價金4,316萬6,666元;另被上訴人分別為大房、二房之繼承人之一,各房繼承人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情,有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至59頁、原審卷第32至72、169至185、188至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9、230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黎錦標等3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

,致伊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已無從請求返還借名物,而陷於給付不能,並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伊等所受損害或返還該不當利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如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故於有前開但書情形,借名登記契約之一方死亡者,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借名登記關係於死亡開始時即當然由繼承人承受,並無另立契約或得其承諾之必要。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其被繼承人即大房代表黎綢、黎有德及二房黎

守英與三房黎阿義前會同其餘各房代表,共同簽立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就各房分割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與黎阿義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分管契約屬實(見本院卷第230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出名人黎阿義於71年間死亡而消滅云云,惟稽諸42年鬮分書記載:「…我兄弟竊思欲効張公九世同居但水源遠而派別樹大而枝分理所必然…相議不如自此分家即將先人遺下及自己建置財產物業家屋器具及農具什物等項一切在內暨作七大房均分即日告祖拈鬮為定美惡相兼至公無私各憑幸福此係各分各管斷不能翻異一日立規千年謹守…七大房所分之額開列于左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八六番一山林…同所八六番一田…以上土地持分長次三四五六七房各應得七分之壹…批明八六番…黎阿義之名義長次四五六七房要分得名義者無償買賣贈與不得異言」(見調解卷第27至29、34、35頁);及50年協議記載:「立協議書人黎守英等拾人今經彼此商議之結果,同意將後記之不動產分配如後開該不動產之權利人現雖已登記為黎阿義等人之名義但實係全體共有之祖宗遺業茲因各已分家獨立生活為謀日後各人使用之方便與免發生糾紛等情故特立此協議書自分配之後各管己業永無異言…第三條:坐落泰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陸捌之壹地號(應係捌陸之壹之誤,即703地號土地)之土地分與黎守英等5人以田坎為界經拈鬮之結果分配如後…第四條:坐落泰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捌陸地號之土地(即695地號土地)分與黎金塗等四人以田坎為界經拈鬮之結果分配如後…第六條:坐落麻竹坑陸捌之壹地號 (應為捌陸之壹之誤,即703地號土地)及捌陸地號土地(即695地號土地)應繳之各項稅款由黎守英等七人分擔之…各負擔柒分之壹」(見調解卷第41、43、44至46頁),可知系爭土地原屬黎清水遺留之祖產,其在世時即借名登記於黎阿義名下,嗣黎清水死亡後,其各房繼承人復簽立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除約定分割遺產外,各房繼承人並藉此與黎阿義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分管契約,並分別強調「一日立規千年謹守」、「永無異言」,可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乃著重於分家後仍傳承原親族世代同居之信任關係,故存有上開永久遵守之明文,已難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將因當事人一房死亡而消滅。

㈢佐參上訴人同房份另一繼承人黎富雄(即上訴人之兄)於97年12

月13日曾與其他各房代表就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之所有土地(含其他借名登記於他房名下之土地)簽立3份分配協議書,重申同意依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之內容履行,並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下稱第1442號)事件審理中承認上開各文書之真正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及黎富雄於1442號事件中之陳述可稽(見第1442號補字卷第64至69頁、卷一第17頁正反面),且被上訴人主張黎阿義死亡後,黎富雄亦繼續向大房、七房收取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所載黎清水另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應分攤地價稅,亦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稅費繳款書為憑(見1442號卷一第71至73頁)。另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7號行政訴訟中,亦自陳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所列部分土地迄仍由各房實際分管中,有其於該案所提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75至278頁)。綜合觀之,堪認各房繼承人於黎阿義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仍繼續按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分配情形使用、收益相關土地,並分攤稅款,未因黎阿義之死亡而有所改變。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情事,洵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黎阿義死亡而消滅,並無可取。且該項法律關係於黎阿義死亡後,已由其繼承人依法當然繼受,上訴人另抗辯其非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之簽署人,應不受其拘束云云,亦無足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並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倘借名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前述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應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未經其他各房同意,逕與黎有福、黎富雄出售系爭土地,各自分得價金4,316萬6,666元等情,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分別為大房、二房之繼承人之一,各房繼承人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等已各自受讓所屬房份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起訴狀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因其出售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黎宗男308萬3,333元,黎宗鑫及黎宗智308萬3,333元,及黎新發616萬6,667元(計算式:分別詳如附表一至三「請求金額」欄所示),核屬有據。

㈤又本件請求權應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開始起算,上訴人

係於110年2月5日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對上訴人為前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調解卷第90頁),自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伊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並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前述給付,既屬有理,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黎宗男308萬3,333元、黎宗鑫及黎宗智308萬3,333元、黎新發616萬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附表一:大房繼承人黎綢之繼承、債權讓與情形及請求金額繼承人 繼承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情形 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卷證所在 請求金額 黎宗男、姚黎雪英、徐春油、黎明輝、徐秀貞、徐家莉、徐琇琴 由黎宗男受讓其餘繼承人之債權讓與 士司調卷第20、70-71頁 308萬3,333元(計算式:上訴人分得價金4,316萬6,666元×大房應有部分1/7×黎綢所占房份比例1/2=308萬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二:大房繼承人黎有德之繼承、債權讓與情形及請求金額繼承人 繼承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情形 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卷證所在 請求金額 黎宗鑫、黎宗智、黎王秀、黎銧宸、黎保達、黎承旻、蔡月華、黎世偉、黎宗嶠、黎文鈴 由黎宗鑫、黎宗智共同受讓其餘繼承人之債權讓與 士司調卷第22、72、73頁 308萬3,333元(計算式:上訴人分得價金4,316萬6,666元×大房應有部分1/7×黎有德所占房份比例1/2=308萬3,333)

附表三:二房之繼承人、債權讓與情形及請求金額繼承人 繼承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情形 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卷證所在 請求金額 黎新發、傅黎月嬌、黎新建、黎新龍、黎月雲、黎松鑫、梁黎蕋 由黎新發受讓其餘繼承人之債權讓與 士司調卷第24頁、原審卷第150、152至158頁 616萬6,667元(計算式:上訴人分得價金4,316萬6,666元×二房應有部分1/7=616萬6,667)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