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黃曾欵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被上訴人 黃昱仁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上訴人 黃柏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昱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零伍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昱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元為被上訴人黃昱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昱仁如以新臺幣柒佰零伍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子黃昱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就其中705萬4345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不服,並在本院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有關黃昱仁將上訴人信託登記其名下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黃柏錡,是否致上訴人受損害而衍生之爭執,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黃柏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與黃昱仁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黃昱仁而辦竣信託登記,伊為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及受益人,信託期間為107年12月3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系爭信託契約已於109年3月31日屆期消滅,黃昱仁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給伊,反擅自於同年0月間以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黃柏錡,伊雖於同年5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黃昱仁返還系爭房地,詎黃昱仁仍於同年6月15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柏錡,致伊喪失該房地所有權,顯已違反伊之意思及受託人之權限,黃昱仁處理事務有過失,黃昱仁自黃柏錡處收受之買賣價金1500萬元,於扣除黃昱仁代伊清償貸款之794萬5655元後,黃昱仁尚獲有705萬4345元之不當利益。另黃柏錡身為地政士,明知系爭房地是信託登記黃昱仁名下,竟未主動向伊查明是否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即逕向黃昱仁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移轉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隨即轉售予他人,不法侵害伊原可請求黃昱仁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黃柏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黃昱仁給付705萬4345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黃柏錡賠償705萬4345元本息,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不服,並在本院對黃昱仁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之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黃昱仁應給付上訴人705萬4345元,及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黃柏錡應給付上訴人705萬4345元,及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昱仁抗辯略以:伊與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負有依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3處不動產過戶給伊之義務,惟在等待以上訴人名義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及尋覓買家期間,為免上訴人恣意處分系爭房地,雙方另於107年12月3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由上訴人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2處不動產,信託登記給伊,擔保上訴人會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雙方辦理信託登記所憑契約書,未約定信託期間,而係約定至信託目的完成為止,故應以伊出售系爭房地而取得買賣價金時,始能認為信託目的已完成,至系爭信託契約所載系爭期間,僅為雙方預估之履約期間,未因此限制伊必須在系爭期間內出售系爭房地。縱伊於109年3月31日系爭期間屆滿後,始於同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柏錡,亦不影響伊本可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未受任何損害,伊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亦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伊為出售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代書費、履保費、登記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柏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庭陳述略以:上訴人與黃昱仁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在保全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未限制黃昱仁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時間,系爭信託契約所定系爭期間,非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黃昱仁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履行,惟上訴人未依該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提出給付,不得逕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同法第1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即應將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惟在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前,仍有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且使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利益之必要,信託法乃就此明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然受託人僅有於移轉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與黃昱仁係於107年12月3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私契)、信託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下稱公契),於同年12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昱仁而辦竣信託登記乙節,有系爭信託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31頁,訴字卷第83至88、103至139、179至185、259至279頁),兩造對此並未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42至243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移轉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3處不動產給黃昱仁之義務,系爭信託契約是在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需俟黃昱仁出售系爭房地並取得買賣價金時,信託目的始完成,黃昱仁不受系爭期間之拘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已約明:「二、信託目的:㈠出售或出租信託財產。㈡使用、管理、收益信託財產。三、信託關係人:㈠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為黃曾欵。㈡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黃曾欵…。五、信託期間:㈠信託期間,雙方議定自民國107年12月3日日至109年3月31日止…。六、信託關係消滅事由:㈠信託期間屆滿或信託目的完成為信託關係之消滅。㈡受託人照信託目的出售信託財產時。…」之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5頁),可知上訴人基於前揭信託目的,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昱仁並辦竣信託登記後,黃昱仁即應依其受託人之權限,在系爭期間內處分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俟信託關係消滅時,僅在黃昱仁依約塗銷信託登記及登記返還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即上訴人)前之必要行為(包括了結信託事務、交付並移轉信託財產給歸屬權利人等)範圍內,信託關係視為存續。
⒉雖上訴人與黃昱仁間辦理信託登記所用之公契,與其等合意
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私契),關於信託期間之約定不一致,亦即,系爭信託契約記載信託期間為107年12月3日至109年3月3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公契則就信託期間記載為「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就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記載為「信託目的已完成」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惟斟酌一般不動產登記實務,多有公契與私契約之分,公契通常作為申辦土地登記時之原因證明文件,具物權契約性質,私契則通常為當事人間實際磋商成立之權利義務契約條款,而信託的設定,性質上為私法行為,參酌信託法第62條亦僅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未就信託契約當事人可約定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之類型予以限制,依此,上訴人與黃昱仁間既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另以私契載明信託期間之起迄日期,約定以系爭期間為其等雙方之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且未勾選「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選項(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而明訂應以系爭期間之經過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尊重,契約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
⒊其次,上訴人與配偶黃建治、兒子黃昱仁及第三人黃必鑒,
於107年11月8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係約定「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至3樓:目前房地及座落基地登記於黃曾欵名下,黃曾欵應幫助並配合乙方(即黃昱仁)將租賃及設立公司情形予以排除,俟1年後符合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配合乙方以上述優惠稅率辦理過戶(不論登記原因為何)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乙方得概括承受三間房屋剩餘之借款)」,第2條第2項則約定:
「裕民街72巷31號1、2、3樓於未過戶與乙方前,其收益仍歸甲方收取且應用於繳納上述3間房屋之借款,而此3間房屋於過戶乙方前之借款則由甲方負責清償(如有不足部分始由乙方補足)」之事實,固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42至243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固堪信實。然則,系爭協議書之上述約定,既是關於上訴人應先排除系爭房地上原有之租賃關係,俟1年經過,於符合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始由上訴人以上述優惠稅率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黃昱仁或其指定人,且在系爭房地未移轉予黃昱仁或其指定人之前,系爭房地收益仍歸上訴人取得且應用於繳納該房地之借款之內容,顯與上訴人與黃昱仁事後於107年12月3日合意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受託人黃昱仁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應在系爭期間內依信託目的出售、出租、管理系爭房地,或為使用收益,且利益歸屬於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約定,未臻一致;參以系爭信託契約未有任何與系爭協議書相同或類似約定之記載,亦未將系爭協議書引作信託契約附件,此觀上揭系爭信託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內容即明,顯見上訴人與黃昱仁間成立信託關係之目的,實與其等間另合意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無關。則黃昱仁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之成立,是在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云云,難謂有據。至兩造另因系爭協議書約定效力所生爭執,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受理繫屬,與本件無直接關涉,亦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系爭信託契約已明訂如上述之信託期間,依上說明,
其等間信託關係即於109年3月31日信託期間屆滿時消滅,於信託關係消滅後,黃昱仁依系爭信託契約所享有之受託人權限亦歸於消滅,自須依上訴人即信託契約歸屬權利人之指示,將其依系爭信託契約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或將信託財產利益返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辯:黃昱仁不受系爭期間之拘束,系爭信託契約不因系爭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應無足取。
(二)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其與黃昱仁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屆期消滅後,因獲
悉黃昱仁於109年0月間與黃柏錡簽約買賣系爭房地情事,於同年5月15日委由劉鑫成律師,發函通知黃昱仁勿將信託財產出售與他人,並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房地乙情,有劉鑫成律師與黃昱仁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3至164頁),上訴人顯然反對黃昱仁於信託關係消滅後繼續處分系爭房地,並已指示黃昱仁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登記返還給其,黃昱仁不爭執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形式真正(見原審訴字卷第194頁),足見黃昱仁確有於109年5月15日收受前揭律師函,自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對於信託財產歸屬狀況之指示內容,卻仍收受黃柏錡所交付買賣價金,及於同年6月15日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柏錡,此觀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黃柏錡匯款回條聯所載內容即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3至15、273至277頁),顯已致黃昱仁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債務成為給付不能,除黃柏錡所付買賣價金一部係由履約專戶匯入上訴人之華泰銀行中和分行放款專戶而清償上訴人之原有房貸(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故未由黃昱仁取得該部分金錢利益外,黃昱仁迄未將其餘價金705萬4345元交付上訴人,復仍辯稱: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協議書過戶系爭房地給伊,應於伊出售系爭房地並取得買賣價金後,信託目的始完成等語,足見黃昱仁迄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仍係以上開價金705萬4345元為己所有之意思持有該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侵害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主張黃昱仁出賣價金1500萬元扣除代為清償之貸款數額後,黃昱仁尚獲有705萬4345元之不當利益等語,自足採信。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昱仁如數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黃昱仁為擇一判決勝訴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此外,黃昱仁在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期間內,於已知悉上訴人
表明不同意其出售系爭房地,並已指示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之情況下,仍執意處分系爭房地,顯未依上訴人(信託契約權益歸屬人)之指示行事,濫用其權限,應認已違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則其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仍恣意出售系爭房地予黃柏錡而致產生之相關稅賦、代書費用或地政規費等支出,縱認屬實,亦不能認為係在系爭信託契約視為存續期間內之了結信託事務必要支出,況黃昱仁迄本院辯論終結時, 仍未舉證其有有何支出必要費用情形,其空言上訴人只能請求伊給付以本件請求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云云,自無足採。
(三)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權利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第1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信託契約所定信託目的,包括出售信託財產在內,業如前述,是黃柏錡於109年4月12日向黃昱仁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時,雖因系爭信託契約已逾系爭期間致發生信託關係消滅之效果,惟此乃上訴人與黃昱仁間之內部約定,依當時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公示資料登記外觀,黃昱仁仍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有卷附109年4月20日所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至185頁),是斟酌信託專簿上並無系爭期間之記載,縱黃柏錡向地政機關查詢該信託專簿內容,亦難於知悉上訴人與黃昱仁間約定之信託期間已於109年3月31日屆滿情事,衡情黃昱仁亦未必主動向黃柏錡告知系爭信託契約已屆期消滅,上訴人復未舉證黃柏錡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昱仁是在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刻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情,要不得僅以黃柏錡具地政士身分,逕推論黃柏錡是在上訴人與黃昱仁間信託關係消滅後仍故意與黃昱仁進行系爭房地買賣交易行為,故縱黃昱仁在本件信託關係消滅後所為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黃柏錡之舉措,係違背上訴人指示、濫用受託人權限之結果,亦係上訴人依其與黃昱仁間內部約定求償之問題,黃昱仁上開所為,對於信賴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黃柏錡而言,仍未逸脫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範疇,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黃昱仁間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對抗黃柏錡。準此,黃柏錡信賴信託登記內容,與黃昱仁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行為,無從認為是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黃柏錡應賠償705萬4345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黃昱仁給付不當得利705萬4345元部分,為有理由;惟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黃柏錡如數賠償損害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昱仁給付705萬4345元,及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見原審訴字卷第5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即請求黃柏錡賠償損害)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及黃昱仁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既無庸審酌,即不在主文另為准駁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裕民段 692 161.10 1/4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8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層鋼混凝土造 1層: 89.23 平臺: 19.25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