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上 訴 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 理人 張郁姝律師被上 訴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被上訴人減縮反訴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廢棄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被上訴人減縮反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周賢勳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
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105年5月23日協議書),約定三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向訴外人李兆麟買受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之出資額,且被上訴人與周賢勳共同出資32,000,000元部分,由伊貸與其二人,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其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其二人共同簽發面額32,000,000元、伊為受款人之擔保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周賢勳另以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被上訴人與周賢勳陸續共同向伊借款累計44,000,000元。其後周賢勳退出鴻漢公司之經營,將其所有出資額轉讓被上訴人,兩造與周賢勳乃於106年9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106年9月18日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剩餘本金42,000,000元借款債務,周賢勳仍負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提供票保及物保責任。截至提起本件訴訟,伊尚有已發生之利息825,000元,及本金7,700,000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105年5月23日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25,000元,及其中7,70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周賢勳共同向上訴人借款44,000,000元
,未約定負連帶責任,故各負22,000,000元借款債務,但伊已清償本金23,000,000元、利息14,543,288元,至遲於108年10月29日清償22,000,000元借款本息完畢,是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再為清償;退步言,如認伊與周賢勳負連帶責任,因上訴人與周賢勳、訴外人羅如裕於108年1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8年1月3日協議書),免除周賢勳逾本金22,000,000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繼續給付該部分衍生之利息,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塗銷,伊喪失受擔保利益,上訴人請求伊對44,000,000元借款債務負全部責任,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25,000元,及其中7,700,000元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周賢勳於105年5月23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第1條:協
議目的」:「甲(即被上訴人與周賢勳,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於105年5月23日共同出資40,000,000元整向第三人李兆麟承買『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第2條:合作内容」:「甲乙雙方同意為因應上揭公司業務需要,同意合作内容如下:由甲方二人負責共同出資32,000,000元整,乙方負責出資8,000,000元整,甲方二人占80%股份,乙方占20%股份,甲乙雙方共同推舉乙方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或由乙方指定之第三人擔任之。上揭32,000,000元整由乙方出借予甲方二人,甲方按實際借款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每月23日給付乙方,迄借款金額全數清償為止…」被上訴人與周賢勳另就上開消費借貸約定,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周賢勳則先於104年9月23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700,及其上4167建號、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2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項包括:⒈「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擔保由契約當事人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權利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例如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7年9月21日),以為擔保。此有上訴人提出105年5月23日協議書、系爭本票等影本(士林地院卷第26至30、62頁;原審卷第53頁),及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355號上訴人與周賢勳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6355號執行事件)卷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㈡李兆麟為鴻漢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登記出資額1,000,000元
,其於105年7月20日轉讓出資額200,000元予上訴人、400,000元予被上訴人,及400,000元予周賢勳,並於105年7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本院調取鴻漢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同意書等影本(本院卷第89至97頁)可稽。
㈢被上訴人與周賢勳依105年5月23日協議書,陸續共同向上訴
人借款,截至106年9月止,本金餘額44,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㈣周賢勳於106年9月7日轉讓所有鴻漢公司出資額400,000元予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嗣於106年9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本院調取鴻漢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同意書等影本(本院卷第99至105頁)可稽。㈤兩造與周賢勳於106年9月18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趙守文及
周賢勳共同向黃景南所借44,000,000元款項(目前106年9月18日止),由周賢勳所開立的支票如下全部退還周賢勳,改以趙守文所開立的支票取代。另趙守文及周賢勳因此筆借貸所共同開立的本票與周賢勳所提供的房產設定均維持不變,直到完全清償為止。以周賢勳、趙守文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15張支票交還周賢勳,明細如下:」,該退還之支票為:⒈被上訴人發票,周賢勳背書,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19日、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19日,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南京分行(下稱陽信南京分行),受款人均為上訴人,面額均為62,500元之支票共3紙。⒉被上訴人發票,周賢勳背書,發票日106年12月18日,票號000000000,付款人陽信南京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1紙。⒊被上訴人發票,周賢勳背書,未載發票日,票號000000000,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國泰中崙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32,000,000元之支票1紙。⒋周賢勳發票,被上訴人背書,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23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23日,票號依序為A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付款人均為陽信南京分行,受款人均為上訴人,面額均為375,000元之支票4紙。⒌周賢勳發票,被上訴人背書,發票日106年9月30日,票號000000000(106年9月18日協議書誤載為「000000」),付款人陽信南京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125,000元之支票1紙。⒍周賢勳發票,被上訴人背書,發票日106年10月31日,票號000000000(106年9月18日協議書誤載為「000000」),付款人陽信南京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10,000,000元之支票1紙。⒎周賢勳發票,被上訴人背書,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17日、106年10月17日,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付款人均為國泰中崙分行,受款人均為上訴人,面額均為31,250元之支票2紙。⒏周賢勳發票,被上訴人背書,發票日106年9月16日,票號000000000,付款人國泰中崙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500,000元之支票1紙。⒐周賢勳發票、被上訴人背書,發票日106年11月16日,票號000000000,付款人國泰中崙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2,500,000元之支票1紙。此有上訴人提出106年9月18日協議書、支票及簽收字據等影本,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士林地院卷第64至70頁;原審卷第276頁)可稽。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交付上訴人支票及兌現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面額均為550,000元(計算式:本金
44,000,000元x年息15%÷12月),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0月7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2月7日、107年1月7日、107年2月7日、107年3月7日、107年4月7日、107年5月7日、107年6月7日、107年7月7日、107年8月7日、107年9月7日,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國泰世貿分行),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共12紙,用以支付利息,屆期均已兌現。
⒉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面額均為22,000,000元,發票日均為1
07年9月7日,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貿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本金。㈦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換票、交付支票及兌現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以其簽發,面額22,000,000元,發票日107年9月30
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下稱中信西松分行),票號00000之支票1紙,換取上開㈥之⒉所示000000000支票。
⒉被上訴人以其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000元、4,000,000元
、16,000,000元,發票日依序為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31日,付款人均為中信西松分行,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共3紙換取上開㈥之⒉所示000000000支票。
⒊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面額分別為440,000元、550,000元、5
25,000元、475,000元、275,000元、275,000元、275,000元、275,000元、275,000元、275,000元、275,000元、275,000元、275,000元,發票日依序為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31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30日,付款人均為新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新光忠孝分行),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共13紙,用以支付利息,屆期均兌現。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以其簽發,面額2,012,500元(本金
2,000,000元+利息12,500元),發票日107年11月15日,付款人中信西松分行,票號00000之支票1紙換取上開㈦之⒉所示00000支票,屆期兌現,是截至107年11月15日,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42,000,000元。
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以周賢勳為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於107年
10月8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58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於107年11月23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1994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周賢勳給付5,000,000元本息(於聲請狀註明就債權總額32,000,000元之一部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此有本院調取第119942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㈩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以其簽發,面額分別為2,010,000元
(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00元)、2,023,000元(本金2,000,000元+利息23,000元),發票日依序為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20日,付款人均為新光忠孝分行,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2紙換取上開㈦之⒉所示00000支票,屆期兌現,是截至107年12月5日,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40,000,000元;截至107年12月20日,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38,000,000元。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換票,及交付支票、兌現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以其簽發,面額分別為2,500,000元、2,500,000元
、2,500,000元、2,5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發票日依序為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31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30日、108年1月15日,付款人均為陽信南京分行,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共6紙換取上開㈦之⒉所示00000支票。
⒉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面額分別為181,250元、162,500元、1
31,250元、100,000元、68,750元、37,500元,發票日依序為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31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31日,付款人均為陽信南京分行,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共6紙,用以支付利息,屆期兌現。⒊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面額1,018,750元,發票日108年3月4
日,付款人陽信南京分行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8,750元。
上訴人、周賢勳及羅如裕於108年1月3日簽訂協議書,於第1
條第1項記載:周賢勳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17日、105年5月23日、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依序為950萬元、3,2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現欠依序為350萬元、2,6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清償日依序為106年11月16日、106年9月20日、106年7月31日、106年12月18日。第1條第2項約定:「上開借款經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周賢勳、下同)雙方協議後,甲方同意逾42,000,000元之部分,免除乙方之返還責任。」第2條「清償條件」約定:「⒈丙方(即羅如裕,下同)同意依本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時程,為乙方償還10,000,000元整予甲方。⒉甲方應撤回對乙方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2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第3條「債務免除」約定:「甲方同意於丙方代乙方依本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償還10,000,000元後,就所餘32,000,000元之欠款,免除乙方逾12,000,000元以上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乙方最高仍需負12,000,000元整之清償責任,逾12,000,000元整之部分,與乙方無涉)。」第4條約定:羅如裕應於簽立108年1月3日協議書時,以現金支付上訴人1,000,000元;於周賢勳收到撤回強制執行及塗銷查封登記之法院文書後3日內支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於6個月內支付上訴人8,000,000元。第5條第2項約定羅如裕給付上開尾款8,000,000元同時,上訴人應交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應備文件。嗣羅如裕依約於108年1月3日代償1,00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撤回第11994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是截至108年1月3日,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37,000,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108年1月3日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43至51頁)可稽。
上開之⒈所示000000000支票屆期兌現,是截至108年1月15日,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34,000,000元。
羅如裕於108年1月16日依108年1月3日協議書,代償1,000,00
0元予上訴人,是截至108年1月16日,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33,000,000元。
羅如裕於108年2月18日依108年1月3日協議書,代償8,000,00
0元予上訴人,是截至108年2月18日,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25,000,000元。上訴人則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周賢勳與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判決書影本(原審卷第171至189頁)可稽。
上訴人以上開㈨所示107年度司票字第15849號裁定及系爭本票
為執行名義,於108年2月18日聲請執行法院以第1635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周賢勳給付5,000,000元本息(於聲請狀註明就債權總額32,000,000元之一部執行)。因周賢勳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羅如裕,執行法院未能查封登記。嗣因執行無果,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原審卷第171至189、265、267頁),及本院調取第16355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上開之⒊所示支票屆期兌現,是截至108年3月4日,借款本金
餘額為24,000,0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換票,及交付支票、兌現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面額均為18,750元,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3月31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30日,付款人均為新光忠孝分行,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4紙,用以支付利息,屆期兌現。
⒉因上開清償本金事實,被上訴人以其簽發,面額1,500,000
元,發票日108年7月31日,付款人新光忠孝分行,票號000000000之支票1紙,換取上開之⒈所示000000000支票。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換票,及交付支票、兌現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面額分別為31,250元、18,750元、37,
500元、75,000元、93,75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發票日依序為108年3月30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30日、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29日,付款人均為新光忠孝分行,票號依序為G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11紙,用以支付利息,屆期兌現。
⒉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面額分別為3,500,000元、1,000,000
元、7,500,000元、12,000,000元,發票日依序為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30日、108年8月31日、109年3月30日,付款人均為新光忠孝分行,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4紙,換取上開之⒈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嗣000000000、0000000支票屆期兌現。是截至108年4月30日,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20,500,000元;截至108年5月30日,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19,500,0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換票、交付支票及兌現情形如下,此
有上訴人自認(原審卷第121頁)可稽:⒈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面額均為93,750元,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8月31日、108年9月30日,付款人均為新光忠孝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利息,屆期兌現。
⒉被上訴人以其簽發,面額7,500,000元,發票日108年10月31
日,付款人新光忠孝分行,票號000000000之支票1紙,換取上開之⒉所示000000000支票。
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清償上開之⒉所示支票款(即本金)4,000,000元,是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15,500,0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清償上開之⒉所示支票款(即本金
)3,500,000元,是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12,000,00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交付其簽發,面額均為68,750元(
本金11,000,000元×15%÷12月÷2,下同),發票日分別為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31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31日,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面額82,788元,發票日109年4月30日,票號0000000,付款人均為國泰中崙分行之支票共8紙,用以支付利息,屆期兌現。
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清償、換票、交付支票及兌現情形
如下,此有上訴人提出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士林地院卷第
72、74頁)可稽:⒈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面額均為68,750元,發票日分別為109
年9月30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28日,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付款人均為國泰中崙分行之支票共6紙,用以支付利息,屆期兌現。
⒉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面額825,000元(本金11,000,000元×1
5%÷2,下同),發票日110年2月28日,票號0000000,付款人國泰中崙分行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利息。⒊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面額11,000,000元,發票日110年2月2
8日,票號0000000,付款人國泰中崙分行之支票1紙,換取上開之⒉所示000000000支票。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清償本金1,000,000元,是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11,000,000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交付其簽發,面額137,500元,發票
日110年3月31日,票號000000000(被上訴人誤載為000000000),付款人中信西松分行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利息,屆期兌現。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雯慧(英文名:Amy)與上訴人間互傳簡訊之影本(士林地院卷第76至82頁)、中信銀行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484號函(原審卷第225、227頁),及上訴人之自認(原審卷第273頁)可稽。
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換票、交付支票情形如下,此有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雯慧(英文名:Amy)與上訴人間互傳簡訊、支票等影本(士林地院卷第82至106頁)可稽:
⒈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面額均為68,750元,發票日分別為110
年3月31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28日,票號依序為000000000至0000000;面額157,500元,發票日111年6月31日,票號000000000;面額163,125元,發票日111年9月30日,票號000000000;面額450,000元,發票日111年12月31日,票號000000000,付款人均為新光忠孝分行之支票共15紙,用以支付利息,但上訴人事後發現被上訴人於票號處均蓋「作廢」章。
⒉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面額11,000,000元,發票日111年2月2
8日,票號000000000,付款人新光忠孝分行之支票1紙,換取上開之⒊所示0000000支票,但上訴人事後發現被上訴人於票號處蓋「作廢」章。
⒊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面額825,000元,發票日111年2月28日
,票號000000000,付款人新光忠孝分行之支票1紙,換取上開之⒉所示支票,但上訴人事後發現被上訴人於票號處蓋「作廢」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清償上開之⒈所示000000000支票款(即利息)68,750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清償上開之⒈所示000000000支票款(即利息)68,750元。
上訴人與周賢勳於110年6月16日簽訂和解書(下稱110年6月1
6日和解書),於第1條「債務範圍」第1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周賢勳,下同)雙方及羅如裕108年1月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乙方尚未償還甲方之借款為……12,000,000元整。」、第2條「清償條件及付款時程」第1項約定:「乙方(即周賢勳,下同)同意於本和解書簽訂之當日,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3,300,000元至下列甲方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以國內金融機構為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予甲方。」、第3條「債務免除」第1項約定:「乙方依前條第1項給付甲方3,300,000元後,就第1條第1項…債務金額扣除3,300,000元後,所餘…款項,甲方同意免除乙方之清償責任。」、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依本和解書第1條之借款向另一共同借款人趙守文…求償時,若收回金額逾6,600,000元以上,甲方願將超過部分(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之半數金額無條件撥付乙方。」周賢勳依約給付3,300,000元,是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7,700,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110年6月16日和解書影本(原審卷第149至157頁)及證人周賢勳之證詞(原審卷第143頁)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周賢勳依105年5月23日協議書,陸
續共同向伊借用44,000,000元,約定對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周賢勳各負22,000,000元借款債務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項);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第2項),及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均為民法第272條後段所指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連帶債務。
⒊觀諸前開之㈠所示105年5月23日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與周
賢勳共同向上訴人借款,雖未使用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清償責任,或負連帶債務之契約文字,但依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與周賢勳於「借款金額全部清償」之前,應按月給付利息,已寓有各負全部借款返還責任之意思。又105年5月23日協議書預定被上訴人與周賢勳共同借款32,000,000元,而被上訴人與周賢勳於同日共同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履行返還借款債務,依前開⒉說明,其二人係連帶負32,000,000元之票款債務,益徵其二人有就全部借款債務各負清償責任之意思。再查,證人周賢勳在原審證稱:因要買鴻漢公司,所以簽署105年5月23日協議書,伊跟被上訴人共同連帶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與被上訴人之前有投資其他公司,合作模式都是共同連帶借款,伊或被上訴人都要負責還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39、140頁)。
參以前開之㈤,被上訴人與周賢勳在106年9月18日之前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支票,均由被上訴人與周賢勳互為發票人或背書人,其中大額票款總計遠逾44,000,000元,依前開⒉說明,其二人係連帶負給付票款債務等事實。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於106年9月18日協議書簽訂之前,被上訴人與周賢勳就系爭借款44,000,000元全部,約定對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取。從而,依前開之㈥至㈧、㈩至、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以前,系爭借款尚有本金債權7,700,000元及利息債權825,000元未獲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105年5月23日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25,000元,及其中7,700,000元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依前開之㈣、㈤,周賢勳於106年9月7日轉讓其所有鴻漢公司
之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兩造與周賢勳就此簽訂106年9月18日協議書,揆之該協議書之內容,三方係約明被上訴人繼續依105年5月23日協議書所定條件,負本金42,000,000元借款債務全部之清償責任,周賢勳則免除借款人責任,改以系爭本票,於面額32,000,000元範圍內,擔保被上訴人履行清償借款本息債務,及以系爭抵押權,於最高限額10,000,000元範圍內,擔保周賢勳履行系爭本票票款給付義務。核與周賢勳證述:伊要退出鴻漢公司合作案,跟兩造商談後簽訂106年9月18日協議書,約定伊退出經營,被上訴人承擔所有借款債務,伊則不負借款債務,並取回之前簽發或背書的票據,但因怕被上訴人還不出錢,故伊繼續以系爭房地抵押擔保等語相符。再參以前開之㈥至㈧、㈩、、、至,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30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簽發支票及清償借款本息情形,被上訴人係以負全部借款清償責任之意思為之,未曾爭執僅負半數債務等事實,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44,000,000元全部,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作之初,伊即一次簽發多張利息支票給上訴人,供其到期提示兌領利息,過程中兩造未進行匯算,上訴人乃接續提示兌現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簽發利息支票,發票日係逐月記載,顯然係支付特定月份之利息,且被上訴人本身計算已清償之本金金額毫無困難,如其認為僅負本金22,000,000元借款債務,當無在該部分本金清償完畢後,仍繼續清償其餘本金及利息之理,是此抗辯顯然無稽。
㈢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7年9月13日交付利息支票,其中發票
日108年1月3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支票面額均為275,000元(見前開之㈦),係按本金44,000,000元之利息利率年息15%計算月息550,000元之半數,表示伊只就本金22,000,000元負清償責任,經上訴人受領,故上訴人明示同意伊只負上開範圍內之清償責任;依前開之,本金餘額12,000,000元,按年息15%計算,每月利息150,000元,但依前開之,伊自109年3月起每月僅清償利息68,750元,可見兩造就伊僅負系爭借款債務半數之清償責任有共識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同時交付前開之㈦之⒈所示00000本金支票,供伊於107年9月30日兌領本金22,000,000元,故被上訴人係以108年1月1日之本金餘額將會是22,000,000元為前提,而交付上述108年1月3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利息支票等語,合於事證。況查,上訴人受領上開利息支票,未達當時本金餘額按年息15%計算之每月利息額,僅堪推論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一部清償,尚難逕認上訴人有免除其餘利息債務意思,遑論免除逾22,000,000元本金債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稽。
㈣被上訴人抗辯:本院認定伊與周賢勳負連帶責任,惟上訴人
免除周賢勳22,000,000元借款債務(見前開之),伊卻須繼續清償該免除部分衍生之利息,但無法向周賢勳求償,顯然不公;上訴人與周賢勳達成和解而撤回執行(見前開之),不顧伊之借款債務所受擔保利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依前開之㈡論斷,兩造與周賢勳於106年9月18日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所負本金42,000,000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不變,周賢勳則免除借款人責任,改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提供擔保,是周賢勳係擔保被上訴人履行借款返還責任,周賢勳履行其擔保責任時,係發生要否適用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問題,換言之,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最終應負責之人,並無向周賢勳求償餘地,亦不因上訴人未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或實行系爭抵押權,並完全受償,而利益受損,故被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105年5月23日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25,000元,及其中7,700,000元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僅負2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5,414,793元
利息債務,至遲於108年10月29日全部清償完畢,但伊實際清償本金23,000,000元、利息14,412,03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款項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97,245元,及其中7,591,406元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33、96頁)起;其餘2,405,839元自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原審卷第127、13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82,194元,及其中7,591,406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其餘2,690,788元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第二審減縮,經上訴人同意,減縮部分訴訟脫離繫屬,見本院卷第275頁,爰不贅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援用本訴之主張等語。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並為附條件之
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援用本院於本訴之論斷,被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借款本金及
利息債務,上訴人並無溢收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97,245元,及其中7,591,406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其餘2,405,839元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