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莊侑諳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上訴人 李建洲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支付不動產買賣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而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抵銷抗辯(本院卷179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手搖飲料店,伊將出資額1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卻遲未依約辦理開設手搖飲料店事宜。嗣上訴人告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則合稱系爭房地)欲出售,希望伊購買後無償出借,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伊應允並於109年2月15日與出賣人郭家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680萬元,其中頭期款68萬元由伊之前交付之投資款100萬元中抵扣,伊於109年3月5日匯款78萬5,000元(第3期完稅款72萬元、房地產登記費用6萬5,000元)至信託專戶,伊再於109年3月16日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540萬元。伊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嗣伊因需資金週轉,而發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2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詎上訴人置之不理,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第597條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553元。㈢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權狀正本返還予伊(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郭家偉以總價金6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伊已給付簽約款68萬元,郭家偉遂移轉系爭房地由伊占有使用,嗣因伊之信用問題,僅能向金融機構貸得400餘萬元,不足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被上訴人始提議由其出名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並於109年2月15日由兩造與郭家偉表達以借名登記方式另簽訂買賣契約。嗣兩造於111年間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始否認前揭借名登記關係,要求伊搬離系爭房地。如法院認為無借名登記時,則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頭期款68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結算至本案宣判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並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25至2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與郭家偉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以總價68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嗣支付第三期完稅款72萬元、第四期尾款540萬元及繳納系爭房地稅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地產權點交書、匯款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13至21頁、31至45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堪予採信。
⒊證人即出賣人郭家偉雖於原審結證:伊確定出售之對象係上
訴人,因上訴人事後僅能貸得400萬元,銀行信用不足,伊遂建議上訴人找家人或男友當人頭辦理銀行貸款等語(原審卷160至163頁)。查第1份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固為上訴人,然事後因上訴人之銀行信用欠佳,無法核貸540萬元,證人郭家偉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完稅款72萬元、第四期尾款(即銀行貸款)540萬元及繳納系爭房地稅款,顯然該第2份買賣契約已取代第1份買賣契約,自難認上訴人仍為買受人。再則,倘被上訴人僅係辦理銀行貸款之「人頭」,則第三期完稅款72萬元、系爭房地各項稅款,甚至銀行貸款之清償,理應由上訴人負擔,殊無由被上訴人清償之理?顯見被上訴人係依約履行其簽訂之第2份買賣契約,證人郭家偉證述被上訴人僅係辦理銀行貸款之人頭一節,核與上開事實不符,其此部分證詞,難以採信。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均由伊占有使用,並繳付水電
及瓦斯費等支出,伊為真正房屋所有權人云云,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當時兩造之感情尚未生裂痕,被上訴人基於感情因素而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並由上訴人繳交水電、瓦斯等費用,尚無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自難僅以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或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天然氣費等使用房屋之必要支出,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進而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有利認定。
是上訴人此之抗辯,殊非可採。
⒌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詢問
被上訴人為何要出售房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稱:「就賣給我們家人」(原審卷209頁),並非向被上訴人質疑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質疑:「那你有那麼多間房子要賣為什麼一定要賣我的」、「你那麼多間房子要賣你就是在為難我」、「你買了那麼多房子土地,然後不順就怪我這間房子那也很奇怪呀」,被上訴人則回答:「這間沒有增值空間了」,上訴人答稱:「那你就賣掉就好啦」(原審卷209頁),適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決定是否出賣之權利,被上訴人雖擁有其他不動產,但認系爭房地日後已無增值空間,乃決定欲出售系爭房地,至為明確。是由兩造間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⒍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自難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由被上訴人繳納買賣契約之第三期款72萬元、第四期款銀行貸款540萬元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各項稅款,是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洵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無償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係基於當時兩
造為男女朋友之感情基礎,堪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維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參諸另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已針對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發生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153頁),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稱「...讓我們平靜的分開...」,足認雙方情誼確已告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意再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同意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一節,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17日寄發桃園中壢東興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上訴人於111年3月20日前搬遷系爭房地,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月18日投遞上訴人居住地,有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證(原審卷47至51頁、7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即於111年3月21日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文件之現占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即系爭房地權狀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無償出借予上訴人占有使用,當時代書將權狀交給伊時,因上訴人在旁邊,伊順手將權狀等文件交予上訴人保管等情(原審卷98頁),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權狀之成立寄託契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文件。被上訴人已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權狀(原審卷47至5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1年3月21日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0
3.2元,土地面積合計為8,02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52,而系爭房屋之111年課稅現值為44萬1,500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1年5月10日桃稅壢字第1117416267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在卷相佐(原審卷23至25頁、79至84頁),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總價為53萬2,967元(計算式:7,503.28,020152/100,000+441,500=532,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面臨馬路,並有便利超商、飲料店、醫院、大型賣場等(原審卷103至107頁),往來交通及生活機能,皆屬便利、良好。又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供自身住宅,非供商業用途,所受利益程度亦有限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價值之年息8%為適當,故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53元(計算式:532,9678%12=3,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53元,為有理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伊給付頭期款68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免給付68萬元義務,自應返還此不當得利,伊以之與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本件判決宣示日(即112年6月14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抵銷等語(本院卷180頁)。經查:
⒈上訴人給付頭期款68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67頁),被上訴人雖稱伊因欲共同開設手搖飲料店而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係以其中68萬元繳付頭期款,屬於伊所有資金,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是其主張68萬元為其個人所有資金一節,即難採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8萬元不當得利,即屬可採。⒉上訴人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本件判決宣示之112年6月14日止
(計14個月又25日),按月應給付3,553元不當得利,合計為5萬2,703元(計算式:3,55314+3,55325/30=52,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其以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於5萬2,703元範圍內為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自112年6月15日(即本判決宣示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53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第597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53元。㈢上訴人應將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計5萬2,703元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本院判決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物件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8020 李建洲 100000分之152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狀正本 9樓:44.14 陽台:3.13 雨遮:1.40 李建洲 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狀正本 27.84 李建洲 367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狀正本 527.15 李建洲 100000分之2151 5 桃園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狀正本 22181.18 李建洲 100000分之20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