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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被 上訴 人 蔡淑燕(即楊金立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龍(即楊金立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棻(即楊金立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璋(即楊金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收受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判決,於113年6月21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3萬3,8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萬0,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6萬0,408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