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被上訴人 郭國強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逾「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編號五所示土地面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規定,而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豬、郭日、郭約、郭雀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浮覆前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於郭豬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郭豬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土地浮覆於附表「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參加人、上訴人(浮覆前後對應之地號、面積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浮覆前土地合稱系爭番地,如單指其一逕稱其番號),而系爭登記已妨害其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且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上訴人自有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自無庸以郭豬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豬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即當然回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原為伊之先祖郭豬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因成為河川或坍沒於水道而視為消滅辦理抹消登記。嗣土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及分割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所示,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19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惟系爭土地浮覆後,郭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並由伊與郭豬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顯已妨害伊與郭豬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第1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556、557、676地號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河川區域,依法屬於未浮覆之土地;另737地號土地與217-3番地面積相差83平方公尺,顯不具同一性,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登記。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核准後,始回復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或郭豬其餘之繼承人均未申請,自無從回復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惟其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除與上訴人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充:伊自78年間起即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下稱系爭堤防工程)而占有556、557、676地號土地,而該堤防並持續使用迄今,足認伊自始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該等土地,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中華民國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郭日、郭豬、郭約、郭雀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1/4。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或坍沒於水道而視為消滅,其土地登記均經抹消。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重新編列並分割新增地號,且均登記為國有,而其中556、557、676地號土地現以參加人為管理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郭日、郭豬、郭約、郭雀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4,嗣因成為河川或坍沒於水道而視為消滅,其土地登記均經抹消(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嗣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8日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函公告將於78年6月30日施作系爭堤防工程(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於78年8月9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再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見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已改制為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已改制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於91年8月27日以北市地測三字第09130515600號函附「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陳報地政局核備,地政局於91年8月30日以北市地一字第09132451900號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於核對原圖簿資料無誤後依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60號影卷【下稱460號影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69頁),士林地政所則於91年9月18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地籍圖縮圖」(見460號影卷66頁至第67頁),嗣234番地經編定為556、557地號土地,55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676地號土地,217-1番地號經編定為670地號土地、217-3番地經編定為737地號土地。士林地政所再以96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1923800號函就556、55
7、676地號等土地辦理公告,於96年12月17日將556、557、676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見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另以96年12月5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2001200號函就670、737地號等土地辦理公告,並於96年12月29日將670、737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見460號影卷第58頁至第65頁),又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且依該函文公告之附圖即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9號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556、557、676地號土地均為堤防用地,並位屬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等情,有前開相關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土地應已全部浮覆而回復原狀。
⒊上訴人雖辯稱556、557、676地號土地尚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而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556、557、676地號土地業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並經登記為國有,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土地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為「可通運之水道」之狀態,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亦不因臺北市政府有無公告將該等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737地號土地與217-3番地是否具有同一性?⒈經查,737地號土地係位於臺北市社子島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流失土地,士林地政所於91年公告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其浮覆前土地位置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為準,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係依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等方式測量而來。浮覆後面積計算,係由士林地政所務所提供浮覆前地籍清理清冊、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等相關資料辦理清理作業,再由土地開發總隊參照士林地政所提供之坍沒前1/1200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1/500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套繪,再以該地段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地號調製地籍圖並重新計算面積等情,有士林地政所109年12月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24777號函(下稱109年12月22日函)及土地開發總隊同年月2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970209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⒉次查,有關浮覆前217-3番地之分割沿革,前經士林地政所於
另案函覆稱浮覆前217-3番地土地登記簿共有2次記載,其一為40年分割自同段217-2番地(下稱217-3⑴番地),其二為59年分割自同段217番地(下稱217-3⑵番地)等情,有該所107年9月21日北市土地測字第1076011950號函文與其附件即217番地分割沿革圖影本可佐(下稱107年9月21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至第116頁)。又同段217-4番地、217-5番地均未有登記簿之記載,而其地籍圖及相對位置,與217-3⑴番地較為相符,而重測前地籍圖上註記217-4番地及217-5番地範圍圖面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及480平方公尺,但因相關測量案件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故無原案可稽,嗣經士林地政所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217-3⑴番地與重測後737地號土地範圍約略一致等情,亦有士林地政所109年12月22日函及110年2月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0700225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是綜觀前開登記、分割及測量等前後經過,足證浮覆後之737地號土地與浮覆前217-3⑴番地應具有同一性無訛。
⒊再查,觀諸浮覆前217-3⑴番地土地登記總簿影本,於36年7月
1日登記面積僅為38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44頁),而依前述「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載原地籍圖面積計算為447平方公尺,浮覆後面積則為46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且於96年12月29日經以737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登記面積亦為469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光特板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列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2頁),則217-3⑴地號土地浮覆前後登記面積差異計83平方公尺(計算式:469-386),嗣經士林地政所比對重測前人工登記簿與地籍圖,日據時期217番地分割為217-2番地與217-3⑴番地,分割前原本217-2番地登記面積582平方公尺,分割後之217-2番地登記面積為194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約100平方公尺,217-3⑴番地登記面積為386平方公尺(士林地政所誤繕為388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約480平方公尺等情,有前述士林地政所107年9月21日函及附件(217番地分割沿革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而日據時期217-2番地之形狀為三角形,此觀卷附之地籍圖影本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34頁、第135頁),而士林地政所就此研析係認:「似計算217-2地號三角形坵形面積時計算錯誤漏未除2,致兩筆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等語,亦據士林地政所107年9月21日函文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可知日據時期分割後217-2番地為三角形,其計算方式應為「底高2」,但當時誤以「底高」方式計算其面積為194平方公尺,漏未除以2,以致於將分割前217-2番地面積582平方公尺扣除該194平方公尺之餘額388平方公尺作為新增217-3⑴番地之面積,造成分割後217-2番地面積較地籍圖面積減少,而相鄰之217-3⑴番地面積較地籍圖面積增加,準此,217-3⑴番地經重新編列為73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雖然增加83平方公尺,惟仍不影響浮覆前217-3⑴番地與浮覆後737地號土地之同一性。從而,上訴人以土地浮覆前後面積不同為由否認同一性云云,要無可採。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第1次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郭豬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
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被上訴人及郭豬之其餘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毋需經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豬之繼承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以及編號5所示737地號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於法應屬有據。至於737地號土地面積超出386平方公尺部分,於浮覆前並非郭豬所有,浮覆後亦不得回復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云云,則屬無據。
⒊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已於79年間已浮覆,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迄至111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於斯時始因系爭登記而受妨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1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戳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㈣中華民國是否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556、557
、676地號土地所有權?⒈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此參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且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
⒉經查,556、557、676地號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以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及郭豬之其餘繼承人對556、557、6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再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參加人抗辯556、557、676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以及編號5所示土地(即737地號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附表編號 浮覆前地號 浮覆後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第一次登記日 期 登記原 因 所有人 管理人 1 ○○郡○○庄○○○段○○○○段234番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38㎡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參加人 2 同上 同小段557地號土地 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小段676地號土地(自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郡○○庄○○○段○○○○段217-1番地 同小段670地號土地 681㎡ 96年12月29日 同上 同上 上訴人 5 ○○郡○○庄○○○段○○○○段217-3番地 同小段737地號土地 46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