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陳文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李思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貳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410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241頁)。經查:
㈠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附表1所示新臺幣(下同
)156萬元之利息債權(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債權範圍內之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469萬元本息債權(利息部分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21萬元債權不存在,⑶系爭執行程序就上開債權範圍內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9頁)。
㈡上訴聲明第2項⑴、⑵部分:
該部分訴訟標的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0萬元(計算式:469萬元+21萬元=490萬元)。
㈢上訴聲明第2項⑶部分:
該部分訴訟標的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憑異議權,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上訴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經由上訴人異議權之行使,排除被上訴人該部分執行請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同於上開債權本金數額。
㈣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⑴、⑵與同項聲明⑶就排除系爭執行
程序之利益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則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⑴、⑵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265元,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5萬1,099元(見本院卷第25頁),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3,16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編號 執 行 名 義 本金債權 計 息 期 間 利率 ⒈ 原法院96年執字第8507號債權憑證(95年度促字第7204號支付命令) 469萬元 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⒉ 原法院96年執字第8506號債權憑證(95年度促字第76506號支付命令) 21萬元 6% ⒊ 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26172號債權憑證(93年度票字第5084號民事裁定) 60萬元 9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35萬元 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