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張庭輝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正任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 年度重建字第47號卷,下稱三重簡易卷,第15頁),嗣於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依兩造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兩造間租賃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系爭租約第6條並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返還被上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及第12條約定:「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詎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則伊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0年10月2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即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4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0年12月20日起,按月給付4萬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㈡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之違約金。㈢上訴人應賠償律師費用4萬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不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人,因需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6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19日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三重建議庭卷第23頁至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已於110年10月19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暨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經兩造洽訂為1年,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有系爭租約可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32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乙節,有郵局存證信函足考(見三重簡易庭卷第43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8頁),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系爭租約期限於110年10月19日屆至而消滅。
次查,上訴人並不否認自系爭租賃關係消滅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43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一併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0月19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應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即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
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決無異議」(見三重簡易庭卷第33頁)。查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僅受有相當租金收益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請求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其所受損害甚微,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查: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
⒉查系爭租約第6條係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將系爭房
屋遷空交還予被上訴人,若未按時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第12條另約定: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此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上訴人賠償(見三重簡易庭卷第34頁),是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能遵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有違約情事者,上訴人除應給付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外,如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仍須依第12條約定賠償其損失,則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顯非預先約定一定之損害賠償總金額,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⒊茲審酌上訴人延遲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節,已影響被上訴
人規劃該房屋後續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除原可收取之租金外,尚包括系爭房屋可為其他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併參以被上訴人為收回系爭房屋,過程中仍有耗費相當勞力、時間,暨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以原定租金1倍計算即每月4萬5千元之違約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受損害甚微,以為違約金酌減之事由云云,恐有誤會。
㈣再者,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見三重簡易庭卷第34頁)。查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屬違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4 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0日(見三重簡易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2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0 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4萬5,000元之違約金,暨賠償律師費用4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租額,終止系爭租約所為之主張、答辯,因被上訴人擇一有利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不另審酌,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