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宥宏律師
林隆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顧鵬志等間給付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H、I部分建物後返還土地,並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以3,754萬7,813元向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並附帶請求給付價購前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其主張價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委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為3,754萬7,813元乙節,已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7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4萬7,8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3,660元,上訴人僅繳納34萬0,740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2,920元(計算式:513,660-340,740=172,920),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