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楊東翰
楊嘉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 訴 人 楊建和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上訴人。查本件原審被告楊東翰、楊嘉麟(下稱楊東翰等2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辯稱原審判決賠償金額計算有誤(見本院卷第23頁),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楊建和,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參照),是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07萬9308元本息,另備位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各返還不當得利2507萬9308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故未就其備位之訴續為審酌,經楊東翰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楊建和,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即隨同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建和為楊東翰等2人之父,渠3人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挖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並圖謀免除電費之支出,乃採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竊電期間」欄所示期間,由楊建和以不知情第三人之名義承租如附表一「礦產地址」欄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再從鄰近伊所有之變壓器及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60至150平方毫米不等PVC電線進入系爭房屋,並接上控制開關箱,以竊取電能供系爭房屋內之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楊東翰等2人則負責安裝挖礦機及接通所竊取之電能,並不定期至系爭房屋檢查挖礦機之運作是否正常,視挖礦機機體損壞情況而更換新機體(下稱系爭竊電行為),嗣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遭警方持搜索票查獲上情。而上訴人共同違規用電行為造成電錶計量失準,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渠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竊電金額」欄合計2507萬9308元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各返還所受利益2507萬9308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7萬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楊建和應給付被上訴人2507萬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楊嘉麟應給付被上訴人2507萬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楊東翰應給付被上訴人2507萬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楊東翰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楊建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僅楊建和一人實施系爭竊電行為,楊東翰等2人均有正當工作與薪資收入,僅在楊建和竊電行為既遂完成後,應其要求而在假日到系爭房屋幫忙作設備檢視與維修,不知楊建和乃繞過電錶偷接電能使用。楊東翰等2人在偵查中自白竊電係遭警方誤導及驚嚇所為,不與楊建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觀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8號另案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未將楊東翰等2人列為共同被告即明,依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楊東翰等2人於本案自不應負賠償責任。楊東翰等2人並無不法利得,且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事件)業已撤銷關於楊東翰等2人之沒收處罰。縱認伊應負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應以本案刑事事件所認定之竊電期間為準,且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14至315、351頁):㈠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礦產地址」欄所示房屋,經被上訴人
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於109年2月11、11、11、13日到場檢查用電,查獲有未經電錶直接引線使用之事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
㈡楊建和為楊東翰等2人之父,楊建和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
由挖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比特幣、萊特幣),並免除因挖礦機運轉所生之大筆電費支出,以此獲取利益,與楊東翰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自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由楊建和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等房屋,由楊建和將供電電源私自接入房屋內再接上控制開關箱,供虛擬貨幣挖礦機、排風機等機具使用;楊東翰等2人則於前開期間內,依楊建和之指示,不定期至上開地點檢查機具運作是否正常,並視前開挖礦機機體損壞之情況予以更換新機體;上訴人以前開方式持續竊取電力共約27萬7056度,相當於未繳電費112萬7,618元,嗣於108年10月23日遭警方查獲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工具,及追徵渠3人112萬7618元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該案上訴過程中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付該未繳電費112萬7,618元,已先行匯款70萬元;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將上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5月(得易科罰金)、7月,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工具,及追徵渠3人42萬7618元犯罪所得,全案並告確定(下稱前案刑事事件,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㈢被上訴人就前案刑事事件所生電費損害,以楊建和、房屋出
租人即訴外人呂葉寶琴為被告,訴請渠2人應各給付1266萬4017元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楊建和應給付183萬888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08號判決楊建和應再給付864萬866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全案並告確定(下稱前案民事事件,見原審卷第44至57頁)。㈣上訴人因系爭竊電行為及其他房屋之竊電行為,業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認定本次起訴之竊電行為與前案刑事事件之竊電行為應全數論以一接續行為,既經前案刑事事件判決確定,本次起訴之竊電行為自為既判力所及,因而判決渠3人免訴,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工具,及追徵渠3人4212萬8725元犯罪所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案刑事事件將上開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工具,及追徵楊建和4212萬8725元犯罪所得,暨將其餘上訴駁回,全案並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02至105、180至192頁)。
㈤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礦產地址」欄所示房屋外面之用電線
路上私接電線之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106瓩、91瓩、157瓩、127瓩,其臨時用電電價各為每度平均4.07元(編號1至3房屋)、2.49元(編號4房屋),追償電費按每日用電24小時、以臨時用電電價1.6倍計算;倘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計算方法即為用電設備容量×24小時×4.07元或2.49元×1.6倍×用電日數(見原審卷第34至42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計算模式,僅爭執用電日數,見原審卷第3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就系爭竊電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⒉經查:
⑴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非法所不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楊建和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礦機「挖礦
」取得虛擬貨幣,並免除電費之支出,以此獲取利益,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由楊建和以不知情之第三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再從鄰近被上訴人所有之變壓器及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60至150平方毫米不等PVC電線進入系爭房屋,並接上控制開關箱,以竊取被上訴人之電能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楊東翰等2人則負責安裝挖礦機及接通所竊取之電能,並不定期至系爭房屋檢查挖礦機之運作是否正常,視前開挖礦機機體損壞情況更換新機體,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遭警方持搜索票查獲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本案刑事事件偵、審程序中均坦認不諱(相關卷證頁碼詳如附件所示),核與訴外人林忠毅、林炳煥於本案刑事事件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433至439頁)、訴外人鄭吉良於本案刑事事件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59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代保管條(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67至19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245至257頁)、用電實地調查書暨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原審卷第26至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379至41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165號卷第313至346頁)等件可稽,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⑶由上可知,本件係由楊建和委託水電人員私自連接未經電錶
之電線進入系爭房屋,再由楊東翰等2人負責安裝各地點之挖礦機及接通電能,以竊取電能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是渠3人顯係利用私接電線之行為,遂行其後竊取電能以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之目的,渠3人所為,於共同竊電以侵害被上訴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因上訴人以上開私接電線、連通挖礦機運作之方式遭竊之全部電能,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均屬行為共通而與有原因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須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⒊上訴人雖辯稱如下:
⑴關於楊東翰等2人辯稱渠等於本案刑事事件所為坦承犯罪之供述係遭警方誤導及驚嚇部分:
查楊東翰等2人於本案刑事事件偵、審程序中從未抗辯渠等前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衡諸本件係於109年2月11、13日遭警方持搜索票查獲(參不爭執事項㈠),迄至本案刑事事件於本院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見該案卷第375頁),已經歷約2年之久,楊東翰等2人不但有委任王勝彥律師為辯護人,更有充分時間可以冷靜衡量其中利弊得失,以決定是否繼續坦承犯罪,抑或於審判程序中向法院陳明係遭警方不當取供、並更易為無罪答辯;況楊東翰等2人前另有涉及其他相同模式之竊電行為,業經前案刑事事件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上訴人共同犯竊盜罪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㈡),可見楊東翰等2人並非第1次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對於刑事訴訟流程及違犯竊盜罪責之輕重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自無可能於本案刑事事件猶故意為不實自白、刻意陷己於莫須有罪嫌之理,是楊東翰等2人事後空言渠等坦承犯罪之供述係遭警方誤導及驚嚇云云,尚乏具體事證證明,難予採信。⑵關於上訴人辯稱楊東翰等2人係於楊建和竊電行為既遂完成後
,應楊建和要求而在假日到系爭房屋幫忙作設備檢視與維修,不知楊建和乃繞過電錶偷接電能,並非共同參與系爭竊電行為部分:
依楊嘉麟於本案刑事事件偵查中自承:伊和楊東翰做維修,楊建和做水電跟承租;挖礦機是網路上買的,平均1台1萬2千元;在查獲的12個地點都有竊電,每個地方竊電作法都一樣,看外面電纜線夠不夠粗,伊就直接從最近的地方拉近房子內的方式接,通常會有4條線,伊會將其中3條220伏特線撥開,再接3條線進入房子內,都是用鑽孔方式來穿牆,接進來就會接到伊電盤,就會有電;實際處理私接電線的人是視同上訴人請水電人員接的,礦場是伊3人所經營;在臺灣挖礦無法賺到錢,有新的機器可以賺到錢,但新的機器1台要20幾萬元;挖礦機使用的電能均為竊取而來的,電錶所計算到的度數並不包含挖礦機使用的電能等語(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302至311頁)。經核與楊東翰於本案刑事事件偵查中陳明:主要是伊跟楊嘉麟做礦場維護,視同上訴人做水電及承租廠房;是林忠毅、林炳煥提議找視同上訴人做虛擬貨幣礦場,視同上訴人再找伊跟楊嘉麟;這12個礦場都是沒有經過電錶直接從台電的電纜線接3條線進來;伊係將挖礦機跟電源接在一起,外面接進來的電線會接到伊自己的變電箱,變電箱後面有插座,伊接到插座後開啟網路就可以運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315至326頁)。且楊東翰上開供承內容更提及:是林忠毅跟伊提議要竊電,他說因為收支不平衡,電費繳太多,他聽說有人會竊電來做,就建議伊也這樣做,大約是107年4、5月講的,他當時只有跟伊講,後來視同上訴人、楊嘉麟都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318至319頁),顯見上訴人於計畫竊電前,已先共同謀議分工,由楊建和負責找人頭承租房屋、聯絡水電人員將未經電錶之電線連接進入系爭房屋,再由楊東翰等2人於私接電線上負責安裝挖礦機及接通電能,並不定期前往維修機具,乃屬具有貫穿因果關係之連貫性行為,係相互協力、配合而完成系爭竊電行為,自不得將各階段單獨割裂而予以分別評價,否則楊建和單純委請水電人員拉電線進屋之動作尚不致造成電能之損耗,更須楊東翰等2人將電線接通挖礦機並使之運作才能夠使用電能,是上訴人辯以楊東翰等2人並非共同參與系爭竊電行為云云,自不足採。⑶關於上訴人辯稱本案刑事事件最終判決僅追徵楊建和犯罪所
得,可見楊東翰等2人並未獲不法利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
按民事訴訟本於獨立審判,自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查本案刑事事件係認定楊建和為主謀,另審酌楊東翰等2人年約20餘歲、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收入3萬元至6萬元、未婚等身分就業背景,如就楊東翰等2人一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達4212萬8725元,渠2人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顯屬過苛,故僅就楊建和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楊東翰等2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情(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
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依上訴人前揭於本案刑事事件所供述之內容,可見楊東翰等2人一開始即與楊建和謀議分工,並實際負責連接私接電線與挖礦機,並使之運轉耗用電能,就系爭竊電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上訴人始終未曾明確說明使用該等挖礦機盜取電能後之利得係如何分配,自應係共同支配、處分相關利得,不具備明顯主、從關係,乃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本院並不受本案刑事事件認定結果之拘束。又本案刑事事件僅認為就楊東翰等2人一併諭知沒收或追徵相當於電費之價額顯屬過苛,並非認定其非屬共同違犯竊電罪之犯罪行為人,無從僅因本案刑事事件最終未沒收或追徵楊東翰等2人之犯罪所得,即認其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⑷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事件僅以楊建和及房屋
出租人為被告,於本件竟將楊東翰等2人亦併同列為被告,違反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部分: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竊電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自應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對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正當。至於被上訴人就前案民事事件所生損害是否提起訴訟、對何人提起訴訟、主張若干範圍之損害,本為其處分權之選擇,縱上訴人於前案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上訴人僅將楊建和列為訴訟上之求償對象,亦與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無違,無從逕以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訴訟起訴對象之選擇結果,反推被上訴人已概括拋棄對於未起訴之人之一切求償權,此與是否適用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㈡系爭竊電行為之竊電期間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⒈按「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電業管制機關經濟部即據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就違規用電之認定及賠償基準等,制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予以規範。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電動機之容量,如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馬力為準;如係以瓧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瓧數所得之商為準」、「其合計尾數不及1千伏安者,概進整為1千伏安,每1仟伏安視作一瓱(KW)」、第44條本文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八、於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再依被上訴人奉經濟部核定實施之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第3章表燈用電之適用範圍為:㈠住宅之用電㈡其他非生產性質用電場所之電燈、小型器具及動力,合計容量未滿100瓧者。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屋為住宅,故以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電用電年平均每度為4.07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為營業用電,則依高壓用電計算為每度2.49元(見原審卷第42頁)。
⒉揆諸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
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賠償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損害,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是上訴人因私接電線至挖礦機等行為而使電錶計量失準,顯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之違規用電情形,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於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從而被上訴人援引上開電業相關規範所制訂之計算標準,對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短收電費之損失(計算方法參不爭執事項㈤),即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主張自查獲日起均回溯1年作為本件竊電
期間、追償電費金額為2507萬9308元(見原審卷第16、34至40頁);然上開電業相關規範既係明定追償電費時須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可認電業者於追償時仍應考慮個案具體情形而合理推估違規用電期間,以符合比例原則,非謂必以上開規範所定之最高數額為追償標準;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竊電期間依本案刑事事件所認定之結果為準,伊有重新計算過,但伊無特別代理權,無法減縮起訴聲明或部分撤回,但被上訴人的意思是主張1730萬5695元即可,其餘請依法斟酌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本院卷第84頁)。經查:
⑴楊嘉麟於本案刑事事件偵查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
屋係分別於108年1月底、107年8月初、108年1月初、108年1月開始竊電等語(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304至310頁);楊東翰及楊建和則稱:是楊嘉麟在作帳,以其講的時間為準(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320、338頁);楊建和再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是108年9月中開始竊電,剛租的時候沒有使用,實際開始是差不多9月中開始等語(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480頁)。
⑵而本案刑事事件經綜合上情,並參酌前案刑事事件係於108年
10月23日查獲(參不爭執事項㈡),且無其他證據足認上訴人在前案遭查獲後,除單純未搬走或移除挖礦機等機具外,仍有繼續接通電能而竊電之行為,因此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竊電期間詳如附表二「竊電期間」欄所示。
⑶參諸上訴人並不爭執本案刑事事件所認定之竊電期間(見本
院卷第50頁),且被上訴人亦改以上開竊電期間作為其求償金額計算之基礎,並稱除刑事判決外,並無其他事證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4、52頁),是以本案刑事事件所認定之各該竊電期間(截止日均計算至108年10月23日)、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計算方法,其結果為如附表二「竊電金額」欄所示、總金額為1731萬7839元,而被上訴人僅主張1730萬5695元(見本院卷第84頁),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⒋又上訴人另以民法第218條規定抗辯應減輕渠等賠償金額云云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共同為系爭竊電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短收電費之損害,業經本案刑事事件判決認定屬實,本院亦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之損害乃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核與民法第218條規定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之減輕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短收電費損害1730萬56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所提起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毋庸續為審酌其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30萬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建和自110年9月2日、楊東翰自110年9月13日、楊嘉麟自110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94、88、9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變更,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法):
編號 礦場地址 竊 電 期 間 計費日數 每日用電度數 電費平均單價 竊 電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8年2月初至109年2月11日查獲日 365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06 瓩× 24小時=2,544 4.07元 4.07×1.6×92萬8,560度=604萬6,783元 2 新北市○○區○○○○000○0號2樓 107年8月初至上開查獲日 365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91瓩× 24小時=2,184 4.07元 4.07×1.6×79萬7,160度=519萬1,106元 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08年1月初至上開查獲日 365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57瓩× 24小時=3,768 4.07元 4.07×1.6×137萬5,320度=895萬6,084元 4 新北市○○區○地○○00○00號2樓 108年2月初至109年2月13日查獲日 365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27瓩× 24小時=3,048 2.49元 2.49×1.6×111萬2,520+45萬3,055度=488萬5,335元 合計 2,507萬9,308元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法):
編號 礦場地址 竊 電 期 間 計費日數 每日用電度數 電費平均單價 竊 電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8年2月1日至108年10月23日 265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06 瓩× 24小時=2,544 4.07元 4.07×1.6×265×2,544=4390萬130元 2 新北市○○區○○○○000○0號2樓 107年8月1日至108年10月23日 449日 (超過365日上限,以365日計)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91瓩× 24小時=2,184 4.07元 4.07×1.6×365×2,184=519萬1106元 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22日 296日 (應統一計算至108年10月23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57瓩× 24小時=3,768 4.07元 4.07×1.6×296×3,768=726萬3016元 4 新北市○○區○地○○00○00號2樓 108年9月15日至108年10月22日 39日 (應統一計算至108年10月23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27瓩× 24小時=3,048 2.49元 2.49×1.6×39×3,048=47萬3587元 合計 以上合計:1731萬7839元 被上訴人僅主張1730萬5695元附件(上訴人於本案刑事事件自白犯罪之卷證出處):
卷證出處 楊建和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33至41、329至339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第31至34頁,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卷第47、58頁,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813號卷第90頁,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卷第123至124、186至187頁。 楊東翰 偵字第3551號卷第17至25、315至326頁,偵字第9165號卷第71至75、453至455頁、士林地院審易字卷第47、58頁、士林地院易字卷第90頁、本院上易卷第123至124、186至187頁。 楊嘉麟 偵字第3551號卷第53至57、301至311頁,偵字第9165號卷第49至53、453-455頁,士林地院審易字卷第47、58頁、士林地院易字卷第90頁、本院上易卷第123至124、186至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