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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吳明俊

吳伊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被 上訴人 莊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吳伊雯(下稱其名)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吳明俊(下稱其名)所有。其訴之聲明同一

,僅係就上開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即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於審理時,自應受被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吳明俊之債權人,前經法院判決吳明俊

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87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為父女關係,於前案一審判決日(即109年12月29日)後,基於詐害伊系爭債權之故意,於110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伊雯,吳明俊因此陷於清償不能,害及伊之權利。惟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僅製造價金給付之金流,吳明俊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無償,縱令有償,吳伊雯亦知悉吳明俊之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備位依同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吳伊雯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吳明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吳伊雯,並依買賣關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伊雯,仍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並未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縱令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吳伊雯亦不知吳明俊之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吳伊雯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吳明俊有系爭債權,上訴人為父女關係,吳明俊於110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伊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無償行為或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訴請吳明俊履行契約,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吳明俊應給付被上訴人1,287萬元,及被上訴人以429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吳明俊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吳明俊之上訴,及判命吳明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其中1,137萬元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全案於110年11月8日確定等情,有卷附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6至42、344至352、422頁),足見吳明俊對被上訴人所負履行契約債務,於被上訴人109年間訴請給付時即已屆清償期。而吳明俊在109年間名下財產總額雖有1,635萬6,110元,惟其中1,336萬8,360元為對不同公司之投資額(下稱公司投資),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23頁),且其於偵查中自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個人名下尚有800多萬元公司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對於其名下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乙節,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堪認吳明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債務,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

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上有二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7年2月13日登記,抵押權人為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擔保債權總額為1,584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於109年4月8日登記,抵押權人為吳明俊之兄即訴外人吳明田(下稱其名),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下稱吳明田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6至65頁)。而陽信銀行之借款在111年5月4日本金餘額為673萬2,138元,有陽信銀行函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2頁),吳明田抵押權則因係無償設定,業經法院判決撤銷,及吳明田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確定等情,有卷附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佐(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6、本院卷第163至169、193頁)。堪認吳明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110年1月22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僅陽信銀行之借款。又吳明俊於偵查中自承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陽信銀行之貸款餘額為7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而系爭不動產在110年5月之交易價值為1,804萬5,335元(鑑定價),有吳元興建築師事所函及鑑定報告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8頁),與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日即110年1月22日僅相距約4個月,其價值應無太大之變動,自得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時之市值參考,再扣除750萬元之陽信銀行貸款後,系爭不動產於110年請1月22日之價值約為1,054萬元,吳伊雯僅以670萬元購得,即與市價顯不相當。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吳伊雯未給付價金,僅吳明俊以自有資金製造金流,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云云。惟查:

⑴吳伊雯分別於110年2月2日及同年月26日自其開設於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各以行動自轉方式轉帳250萬元、220萬元(下各稱2月2日、2月26日款),並註記為阿爸買房,有卷附富邦銀行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76頁),於110年2月3日自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滙款210萬元予吳明俊,亦有永豐銀行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58、471頁)。

⑵吳明俊於91年12月間以吳伊雯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人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生效日期為91年12月12日,每期(年繳)保險費為24萬4,600元,於103年9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吳伊雯(下稱系爭保單),106年至110年應繳之保費,均自吳伊雯富邦銀行帳戶扣款。而吳伊雯於110年2月26日以系爭保單向富邦人壽借款220萬元等情,有南山人壽函及檢附之保單明細表、保單借款明細表、保費繳納一覽表、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8至54頁),且吳伊雯在南山人壽撥款至其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於當日將款項(即2月26日款)轉滙予吳明俊(見原審卷一第476頁),則吳伊雯抗辯以系爭保單借款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即屬有據。又系爭保單在103年9月間即已變更要保人為吳伊雯,然吳明俊係於107年1月間始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書、股權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4至46頁),而負擔給付生活費、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吳明俊為脫產以避免清償對其所負之債務,而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吳伊雯,系爭保單借款為吳明俊之資金云云,並無可取。

⑶吳伊雯永豐銀行帳戶在110年2月3日之帳戶餘額為226萬7,335

元,該款項依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應係出售永固-KY所得,而吳明俊於同日代理吳伊雯匯出210萬元,匯費為40元,餘額為16萬7,295元(計算式:2,267,335-2,100,000-40=167,295元),有歷史交易明細、滙款交易憑單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71頁、卷二第34至36頁),其中210萬元「存摺備註」欄所示「吳明俊」,係指該筆款項匯款收款人為吳明俊等情,亦有永豐銀行之覆函足參(見原審卷二第43頁)。該款項與富邦銀行帳戶2月2日款合計為460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完稅款及價金支付表簽收之450萬元相近(見原審卷一第428、434頁),且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永豐銀行帳戶係供吳明俊買賣股票之用,則上訴人抗辯永豐銀行之款項係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即非無憑。又該款項既係吳明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可取得之買賣價金,吳明俊當有處分權,故被上訴人以吳明俊於匯款交易憑單註記「支付他行之股票交割款」為由,主張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吳明俊之資金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吳伊雯亦有支付買賣價金予吳明俊之實,自難僅以2月2日款其中230萬元係吳明俊於110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轉入,即遽予推論上訴人刻意製造買賣金流,系爭所有權之移轉為無償。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無償,並不可採,上訴人聲請傳喚承辦代書,核無必要,其餘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如何轉入或轉出,亦與吳伊雯有無支付價金之認定無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非無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吳伊雯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有據。

㈢吳明俊在前案一審宣判(即109年12月29日)後,旋於110年1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與市價顯不相當對價出賣予吳伊雯,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已如前㈡⒈所述,其復自吳伊雯取得670萬元之價金,然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却僅扣得合計不及5萬元之存款(見原審卷一第490至499頁),堪認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隱匿財產,以規避被上訴人之强制執行。又吳伊雯於111年11月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稱: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知道另案一審判決吳明俊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並可假執行,亦知悉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有1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其因毀損債權等經士林地檢署於112年2月6日提起公訴,亦有卷附起訴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堪認其於買賣時亦知吳明俊之行為損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其於112年3月30日在本院翻異改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不知法院判決吳明俊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於吳明俊土地被拍賣時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不可採。從而,吳伊雯對於其以不相當之對價買賣系爭不動產而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乙情,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伊雯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吳伊雯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鄉 ○○ 465-48 310.78 全部 2 宜蘭縣 ○○鄉 ○○ 465-64 1,961.74 63分之1 3 宜蘭縣 ○○鄉 ○○ 465-65 1,095.21 63分之1 4 宜蘭縣 ○○鄉 ○○ 465-66 1,282.42 63分之1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188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 1層:109.93 2層:100.26 3層:84.09 地下層:89.63 陽台:29.13 屋頂突出物:9.00 全部 備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