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陳胤文訴訟代理人 洪士雯被 上訴人 陳珈婕(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胤睿(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陳淇淇(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上訴人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中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提起一部上訴,嗣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60頁),核其追加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其上有伊父陳義雄【已歿,由繼承人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下稱陳胤睿等3人)承受訴訟】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並未授權陳義雄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詎陳義雄與吳淑卿竟與房仲業者共同串謀,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於民國88年10月30日以1,265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與訴外人林見國,於同年1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見國,陳義雄與吳淑卿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因土地遭盜賣受有系爭土地市價1,265萬元之損害,其2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又陳義雄及吳淑卿亦無保有出售系爭土地價金1,26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如數返還不當利得予伊。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係陳義雄、吳淑卿不法盜賣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造成,故應予塗銷或撤銷。陳義雄及吳淑卿之所為係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以本件請求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抗辯,係違背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184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767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陳胤睿等3人(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吳淑卿應連帶賠償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系爭登記應予塗銷、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中之600萬元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為訴之追加,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萬元(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陳胤睿等3人:系爭土地係父親陳義雄於59年4月間向訴外人
曾瑞陽、陳娥購買,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義雄;因79年間土地與人合建房屋,於分得房屋後,陳義雄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79年間年僅20歲,尚在就讀五專,顯無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係其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上訴人既有交付印鑑證明由陳義雄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可見系爭土地確為陳義雄所有,僅是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實際上亦是由陳義雄管理、使用及收益,故陳義雄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依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8年11月19日即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林見國,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行為事實即已成立,上訴人却遲至106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8年之久,則其行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均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伊等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又時效消滅抗辯屬法律上所賦與之權利,伊為合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要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伊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吳淑卿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惟其於原審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伊毫無關係,上訴人指摘伊與陳義雄共同串謀不法盜賣系爭土地,均無根據。且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故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等語。
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陳義雄之系爭房屋,陳義雄於88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1,265萬元售予林見國,於88年11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見國等,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成交記錄單、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物件個案調查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地產說明書、產權調查、保管條、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士調卷第15至53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49頁)等可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陳義雄、吳淑卿共同不法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等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其等亦無保有系爭土地售出價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因陳義雄已歿,應由其繼承人陳胤睿等3人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第72條、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其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定有明文。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7條立法理由載明:「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1項所由設也。」,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上訴人所有,其上有陳義雄之系爭房屋,陳
義雄於88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1,265萬元售予林見國,於同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與林見國等,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主張陳義雄、吳淑卿共同偽造文書、盜賣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事實,於88年11月19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林見國時,即已成立;縱上訴人不知有侵權行為損害或賠償義務人,依上說明,迄98年11月19日,其10年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迄103年11月19日,其15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乃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調字卷第3頁之原法院收文戳章),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行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0萬元,應屬無據。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可知前開規定為所有人於所有物遭侵奪時,得行使返還或排除、防止侵害之依據,並非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依據。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0萬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所為之抗辯,
乃行使法律上所賦與之權利,難認有違民法第72條所定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或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另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定有明文,可知前開規定係一般人為法律行為時應遵守之原則,並非請求權依據,上訴人據以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尚有誤用。
㈤上訴人前以伊未授權伊父陳義雄出售系爭土地,陳義雄以偽
造文書、冒領印鑑證明等方式,於88年11月出售系爭土地,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笫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陳義雄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885萬5,000元,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於106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以相同事由,起訴請求陳義雄賠償盜賣系爭土地價金1,097萬2,500元,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於107年3月12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復對吳淑卿、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李麗雲、林見國等人,以同上事由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1,500萬元,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上訴人已多次以相同事由提起民事訴訟,均無理由敗訴確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第72條、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5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洪士雯、陳宣晴、黃斌城、江偉哲,及將買賣契約書(公、私契)送鑑定其內筆跡及印章,調查當時買賣帳戶資金流向,買賣契約過戶不合法,應塗銷、撤銷等,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