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周子懷法定代理人 周志誠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上訴人 周麗華
周麗惠周麗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蔚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周炳煌(下稱其名)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周炳煌於民國98年5月1日死亡,伊願共同承擔祭祀,每年均依上訴人之通知參加上訴人所舉辦之回祖厝祭祖、聚餐等(下合稱祭祀活動),並自行於娘家祭祀周家祖先,因繼承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已列於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名冊,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詎上訴人於107年變更管理人後,新任管理人周誌成否認伊為派下員,除要求伊拋棄派下權,並拒絕伊參與上訴人舉辦的祭祀活動,致伊之派下權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設立且訂有規約之祭祀公業,伊之派下員繼承資格,應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以伊之規約定之。而伊之規約訂定僅冠周姓之男性繼承人,無男性繼承人時,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周姓者,始得為派下員;另伊108年之派下員大會亦決議女性繼承人不得為派下員(下稱系爭決議)。周炳煌之派下權由其子即訴外人周國禎、周國凱(下各稱其名)繼承,被上訴人為周炳煌之女,不得繼承為伊派下員。又被上訴人並未供奉武功堂上歷代祖先牌位,無共同承擔祭祀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周炳煌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其於98年5月1日繼承周炳煌對上訴人之派下權,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私法上之派下員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主張周炳煌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周炳煌於98年5月1日死亡,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及周國禎、周國凱均列入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上訴人自108年拒絕被上訴行使派下權、參與被上訴人之祭祖活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9、330、356、35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且訂有規約之祭祀公業,亦有卷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函及檢附之規約足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得否繼承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取得派下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明定。又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5條規定定其繼承之派下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判參照)。又該條例第5條所稱共同承擔祭祀者,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解釋,係指具有參與祭祀公業活動及共同承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見原審卷第344頁)。
㈡周炳煌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98年5月1日死亡,依上開說
明,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定其繼承之派下員。上訴人辯稱應適用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以其規約定之,或內政部對於「派下權」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辯稱基於私權自理原則,優先依其規約定或系爭決議定之云云,容有誤解。被上訴人為周炳煌之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已為上訴人列為派下現員名冊編號第173至176之派下員,及列於派下系統表等情,有大安區公所函及檢附之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系統表足參(見原審卷第210、231、251頁)。而上訴人於規約第2條訂定:「本公業係為祖先周子懷,並於每年春冬農曆元月十三日、冬至前二日為祭典日」、第3條訂定祭祀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祠堂內(見本院卷第81、83頁),派下員不須負擔祭祀費用,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應認被上訴人只要於每年祭典日至祠堂參加上訴人祭祀,客觀上即可認有共同承擔祭祀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周誌成擔任管理人前,每年均依上訴人之通知參加上訴人舉辦之祭祀活動,有其提出105、107、108年冬至祭祖派下員大會通知及信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78至28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參與上訴人舉辦每年舉辦之祭祖活動。被上訴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並實際參與上訴人祭祀活動,有共同承擔祭祀之實,則主張因繼承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辯稱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其108年2月17日之監察人會
議決議(下稱監察人會議),提出武功堂牌位照片及供奉地點供其勘驗認定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本院卷第75頁)。惟上訴人之規約並無訂定繼承人共同承擔祭祀之方式,而監察人會議有關派下員繼承問題之議案,決議參考勝福公有關女子如需繼承,要有祭祀之事實,並提供武功堂祖先牌位照片為憑及同意本公業派員會勘拍照之規定,制定新規約(見原審卷第323頁),非上訴人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定其共同承擔祭祀之標準。且此係被上訴人繼承後所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