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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周子懷法定代理人 周志誠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上訴人 周麗華

周麗惠周麗娟周蔚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叁仟伍佰零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總財產如附表所示,其土地按起訴時當年度之公告現值、房屋按當年度之課稅現值計算,財產總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億9,150萬6,500元(見原審卷第52至70、82至85、88頁),被上訴人所占派下權比例為4∕281(原審卷第172至200頁),訴訟標的價額為984萬3,509元(計算式:691,506,500×4∕281=9,843,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第二、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9萬8,515元、14萬7,772元、14萬7,772元。被上訴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見原審卷第30、140頁)及上訴人所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0萬2,331元(見本院卷第13、165頁),均有不足,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294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4萬5,441元,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土地或房屋) 面積 (㎡)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或公告現值 交易價值 (新臺幣) 1 ○○區○○段○小段359地號 436 全部 439,000 191,404,000 2 ○○區○○段○小段384地號 235 全部 793,000 186,355,000 3 ○○區○○段○小段386地號 207 全部 439,000 90,873,000 4 ○○區○○段○小段310地號 39,644 15600/0000000 1,095,000 170,820,000 5 ○○區○○段○小段399地號 81 全部 235,000 19,035,000 6 ○○區○○段○小段400地號 82 全部 235,000 19,270,000 7 ○○區○○段○小段859地號 93 全部 145,000 13,485,000 8 ○○區○○街191巷10號 87 全部 73,600 73,600 9 ○○區○○街191巷12號 108 全部 101,100 101,100 10 ○○區○○○路二段213巷18號 117 全部 89,800 89,800 總計 691,506,5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