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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洪建中

洪建民洪美華洪美珠洪美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上訴人 程光儀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南山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洪建中、洪建民、洪美華、洪美珠、洪美雲(下各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以訴外人吳南山(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8月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吳南山住處),向上訴人告知:「往生後相關喪葬費用均由遺產支付,若有不足,請洪建中、洪建民負責墊付,若有剩餘,則由洪建中、洪建民、洪美華、洪美珠、洪美雲均分」等語,為遺產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經在場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承諾,上訴人與吳南山間已成立遺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因吳南山於109年8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程光儀律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裁定選任為吳南山之遺產管理人,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吳南山間就吳南山遺產存在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吳南山間就吳南山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以吳南山遺產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吳南山間就吳南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為聲明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吳南山之外甥,伊尊稱吳南山為老舅,吳南山為14年5月1日出生,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日常生活雖能自理,然相關探視及照養事務主要由洪建民處理,吳南山因感年事已高,數度提及欲規劃身後事,伊全體乃於109年8月2日上午前往吳南山住處,以錄影方式向吳南山確認其遺產處理方式,吳南山向伊明確表示:「往生後相關喪葬費用均由遺產支付,若有不足,請洪建中、洪建民負責墊付,若有剩餘,則由洪建中、洪建民、洪美華、洪美珠、洪美雲均分」等語,吳南山於伊見證下口述上開遺囑內容,伊為求慎重,遂洽請公證人排定時間到場辦理遺囑公證,並商請吳南山住處里長及鄰居到場擔任見證人,惟公證人未及到場辦理遺囑公證,吳南山已於同年8月6日溘然辭世,然吳南山既已於同年8月2日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遺產贈與之要約,伊在場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為承諾,伊與吳南山已成立遺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否認,爰請求確認伊與吳南山間就吳南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與吳南山間就吳南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存在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事實,僅提出錄影檔案為證,然該錄影檔案既未全程錄音錄影,且前後未連貫,並僅吳南山單獨入鏡,上訴人均未出現於錄影畫面,無法識別在場之人,又錄影畫面顯示吳南山屢屢閃避陳述其所有財產內容,不斷強調「哪來的財產」、「死後不夠用」、「虧損很大」等語,不欲其財產多少予外人知悉,縱認吳南山曾為辦理後事之後剩餘的錢由上訴人均分之陳述內容,核其真意應僅係就「零用金、雜用金」部分為贈與要約之標的,而「零用金、雜用金」所指為何無從得知,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在場,無從就吳南山之贈與意思表示為承諾,另縱認上訴人均在場,錄影檔案顯示上訴人當場未就吳南山之贈與要約為承諾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與吳南山間就吳南山遺產已成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事實,自屬不能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與吳南山間就吳南山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吳南山間就吳南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至74、228頁)㈠吳南山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上訴人為吳南山之外甥(女

) ,此有吳南山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㈡吳南山於109年8月6日死亡,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6

4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吳南山之遺產管理人,有吳南山除戶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裁定可據(見原審卷第31、63頁)。

㈢吳南山於109年8月2日上午在吳南山住處,曾為對話内容如上

訴人110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錄音譯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錄影光碟暨譯文、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據(見原審卷第27、113至123、165、167頁),並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4日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80頁)。

㈣吳南山之遺產為上訴人提出吳南山之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餘

額明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吳南山遺產稅參考清單,詳細如附表一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吳南山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贈與之要約,伊等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承諾,上訴人與吳南山間就吳南山遺產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合意,死因贈與契約因吳南山死亡已生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與吳南山間有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吳南山間就吳南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㈠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

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準此,死因贈與契約既為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則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又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17號判決參照)。另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與吳南山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已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云云,固提出吳南山於109年8月2日上午之談話錄影檔案光碟及如附表二所示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5、113至123頁)。然查,上訴人所提上開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內容,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錄影檔案光碟播放內容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之情,有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75頁),而檢視錄影檔案與譯文內容,係先由在場人(上訴人主張為洪美雲)陳述:「那因為他們找我喔,先幫你就說,你口述您想要怎麼樣子做,然後我會幫忙用文字書面寫下來,然後我們再找律師來看我們寫的東西是不是符合這個法律用語,然後律師呢,他也會幫我們找公證,這樣子都做完了以後,這一份遺囑就變成一個有效的遺囑」、「那這個遺囑立下來之後,你也不用擔心說立了就不能改,以後如果你覺得你還有什麼東西需要補充的,還一樣可以再把它加進來,走一樣的程序就好,只是重新還要再公證就可以,所以說,現在的話我就想要問你一些問題,然後是照著寫遺囑裡面的東西來,這樣子可以嗎?」,吳南山回答:「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接續對話則為在場人詢問吳南山個人資料、指定遺囑執行人、遺產如何處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3至123頁),有該譯文可據。而洪美珠曾於109年8月2日下午以電子郵件與公證人陳幼麟連繫,詢問辦理吳南山遺囑公證事宜,告知吳南山遺囑內容大致為吳南山後事由吳南山遺產支應,如有不足,由洪建中、洪建民負責,如扣除處理後事所需費用後仍有剩餘遺產,則平均贈與上訴人,並指定洪建民為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第123頁),洪美珠並陸續於同年8月3日至同年8月5日間提供吳南山、遺囑見證人個人資料與身分證件予公證人(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公證人於同年8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所製作遺囑、公證書及繼承系統表予洪美珠確認(見本院卷第139至159頁)之情,則有上述電子郵件可稽。由此可見,錄影檔案光碟所紀錄吳南山於同年8月2日上午所為陳述,係吳南山應在場人告知,其為協助吳南山製作公證遺囑,由吳南山口述遺囑內容,以便委請律師製作遺囑並公證,而於吳南山為陳述後,由洪美珠與公證人連繫遺囑公證事宜,可見吳南山於同年8月2日所為陳述,其陳述真意僅係對遺囑內容表示意見,預備為遺囑之法律行為,非欲與上訴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進而對上訴人為死因贈與之要約,亦即吳南山所為上開陳述,並無欲發生死因贈與契約效果之主觀意思存在,實難認其所為陳述為死因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㈢再者,吳南山遺產內容係如附表一所示,而依上訴人所提上

開錄影檔案光碟及附表二譯文內容所示,吳南山就在場人所詢問:「那接下來,就是你留下來的遺產」問題,則分別陳述:「呵呵呵,我哪裡來的財產,連一個住的都沒有」、「想法是普通人一般人的觀念,就是由父傳子,子傳孫,一代一代傳下去,不過這個是,不算是常常,這個是零用錢、雜用金,用完了可能不夠用,死後不夠用,你要想這點」、「那我把所有金錢,都花掉了,還缺少一點點,這個我已經死了,沒有辦法負責,怎麼辦啊」、「剩下的錢啊,可能也是寥寥無幾」、「現在物價什麼東西都漲,人工也漲,什麼工都漲,這個一點點的,要用這麼多方面的錢,可能啊,要虧損很大」、「把費用盡量節省下來,不要讓他虧欠,就是第一點」、「第二點,萬一啊,如果缺少一點點,只好用他們兄弟幫忙一點忙,當作慈善,這樣子」、「喔,有剩啊,由他們負責人平均分配,送給他們」、「講出他名字啊,就是幫忙我做這件事,所有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吳南山所為上開陳述內容,不僅對其財產避而不談,對於在場人所分別詢問或確認:「第三點,如果錢有剩」、「他們負責人是誰,要講名字出來」、「幫你立遺囑的人嗎」、「幫忙做事的啦」、「喔,幫忙做事,就是」、「辦理後事的人啦」、「是這樣子嗎?就是我們現在房裡頭幫你見證的這五個人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則為:「喔,有剩啊,由他們負責人平均分配,送給他們」、「講出他名字啊,就是幫忙我做這件事,所有的人」、「嘿」、「包含在內,但這個希望不多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回覆,僅以負責人、就是幫忙我做這件事的所有的人、包含在內等語含糊回應,明顯未明確特定辦理其後事辦理後剩餘金錢所贈與對象,吳南山更對在場人詢問:「那如果說辦理之後,還有剩餘的錢,就由洪建民、洪建中、洪美華、洪美珠跟洪美雲均分,平均分」、「對厚?」等語,僅為:「ㄞ,對」、「ㄞ」之回應(見原審卷第122、123頁),然不僅該剩餘的錢由上訴人平分陳述內容,係在場人所陳述,非吳南山所為,且吳南山對於在場人詢問該問題僅為「ㄞ,對」、「ㄞ」等語回覆,無積極答覆作為,審視對話當時情境,核其真意,吳南山僅在回覆在場人所詢遺囑確認內容,既非為死因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對在場人所為死因贈與之要約引誘而為要約,上訴人自亦無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㈣況且,依上訴人所提上開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內容所示,在

場人雖曾詢問吳南山:「等哪一天往生之後,剩下的部分,你有什麼想法,你要把剩下不管多還是少,在辦完這個所有的事情之後,剩下的這個錢,你有什麼想法,要給誰?」內容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17頁),然吳南山僅回覆:「想法是普通人一般人的觀念,就是由父傳子,子傳孫,一代一代傳下去,不過這個是,不算是常常,這個是零用錢、雜用金,用完了可能不夠用,死後不夠用,你要想這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仍未具體陳述其將來遺產贈與對象,並於在場人告知:「那我們現在寫這個東西的話,只是就是做一個備份」、「那因為是遺囑,是一個法律文件,所以上面要註明的是要名字,雖然我們曉得,子傳,父傳子,子傳孫,但是在法律上面來講,你還是要有註明是給誰,然後你要給他百分之多少,或是怎樣,這樣子的一個方式」等語,強調所詢問吳南山有關將來遺產歸屬意願,僅是作為製作遺囑使用,吳南山方為:「那我把所有金錢,都花掉了,還缺少一點點,這個我已經死了,沒有辦法負責,怎麼辦啊」、「剩下的錢啊,可能也是寥寥無幾」、「喔,有剩啊,由他們負責人平均分配,送給他們」、「講出他名字啊,就是幫忙我做這件事,所有的人」、「嘿」、「包含在內,但這個希望不多啦」、「ㄞ,對」、「ㄞ」等語陳述內容,更可確認吳南山所為上開陳述,明顯非為對在場人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而僅為確認其將來所為遺囑內容之行為,是上訴人以吳南山曾為上開陳述,即據此主張其等與吳南山間就吳南山之遺產已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實未有據。

㈤上訴人雖以按洪美雲與吳南山間之對話內容觀之,吳南山所

陳述「零用錢、雜用金」即為吳南山之遺產,且吳南山曾將銀行存摺交由上訴人查明餘額以便辦理遺囑公證,更於109年7月27日將名下股票售出,同年7月29日完成交割入帳後,即於同年8月2日要約上訴人至吳南山住處交代遺產處理事宜,如吳南山無贈與遺產之要約,倘該要約未得到上訴人承諾,洪美珠不可能自做主張連繫公證人製作遺囑內容,可見吳南山已就遺產為死因贈與云云。然查,縱認吳南山所為陳述「零用錢、雜用金」確為吳南山之遺產全部,然吳南山同年8月2日所為陳述既僅在對其將來所為遺囑內容表示意見,預備為遺囑之法律行為,洪美珠與公證人連繫製作公證遺囑、公證書,自僅在協助吳南山為準備公證遺囑事宜,吳南山縱為遺囑公證事宜而出售股票、查詢帳戶餘額,仍僅在準備遺囑公證事宜,與死因贈與契約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已與吳南山於遺囑公證前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仍未能證明。再者,檢視上開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內容所示,吳南山實未明確陳述遺產全部贈與上訴人內容,而洪美珠以電子郵件與公證人陳幼麟連繫遺囑內容是否符合吳南山真意,吳南山於為公證遺囑時是否將為與同年8月2日所為陳述內容相同之遺囑內容,實未可知。況且縱認洪美珠寄送予公證人陳幼麟有關吳南山遺囑內容及陳幼麟所製作遺囑內容確符合吳南山真意,然吳南山於同年8月2日所為陳述僅在確認遺囑內容,非為死因贈與要約,且該遺囑仍未經吳南山依據公證遺囑程序完成遺囑之法律行為,則上訴人以洪美珠與公證人陳幼麟已連繫吳南山遺囑內容為由,主張吳南山已與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仍未有據。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此外,再審酌上訴人除僅提出上開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內容

為證外,證人即協助吳南山買賣股票之證券營業員蘇秀密證述:吳南山未提及為何要出清全部股票,伊亦未詢問吳南山原因,吳南山亦未告知百年後要如何處理遺產或股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證人即公證人陳幼麟證述:

吳南山遺囑沒有公證,請求辦理遺囑公證的人不確定,都是E-mail往來,吳南山遺囑前置作業已經完成,但要伊到現場透過遺囑人表達其意思,才能確認遺囑內容,伊僅跟聯絡人確認遺囑內容為何,伊不記得有與吳南山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證人蘇秀密、陳幼麟證詞均無從證明吳南山贈與遺產予上訴人事實,其等證詞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上訴人所舉證據,實無從證明上訴人已與吳南山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與吳南山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存在死因贈與契約,自未可採。從而,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與吳南山間就吳南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吳南山間就吳南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一:

項目 金額/出資額 出處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016元 原審卷第67頁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8,549元 原審卷第69頁 本院卷第87頁 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萬2,514元 原審卷第71頁 本院卷第87頁 中華郵政儲金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45萬1,795元 原審卷第73頁 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523萬0,578元 吳南山生前於109年8月4日自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款220萬元予洪美華,俾便由洪美華按月代為支付吳南山安養費用或聘僱外勞費用,該筆匯款尚未支用,應由洪美華返還,故此部分應再加計220萬元債權。 原審卷第75、155、157頁、本院卷第175頁(存款包括「投資」欄編號①④⑤⑥⑦⑨股票交割款)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6萬7,099元 原審卷第77至81頁 820萬元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01萬8,000元 原審卷第83至87頁 88萬3,632元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萬5,382.12元× 28.44(起訴時匯率)=43萬7,467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卷第88至91頁 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46元 本院卷第90頁 投資 ①第一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24萬6,894元 原審卷第129至130、169、155、157、173頁(編號①④⑤⑥⑦⑨股票已交割,交割款已存入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②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6,420元 ③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1萬2,100元 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5萬7,500元 ⑤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萬9,460元 ⑥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10萬元 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萬5,976元 ⑧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4,820元 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54萬0,720元 ⑩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2萬7,250元

附表二109年8月2日吳南山談話內容 在場人女1、在場人女2、在場男、吳南山。 備註 錄音譯文(上) 在場女1:那因為他們找我喔,先幫你就說,你口述您 想要怎麼樣子做,然後我會幫忙用文字書面 寫下來,然後我們再找律師來看我們寫的東 西是不是符合這個法律用語,然後律師呢, 他也會幫我們找公證,這樣子都做完了以後 ,這一份遺囑就變成一個有效的遺囑。 吳南山:喔 在場女1:那這個遺囑立下來之後,你也不用擔心說立 了就不能改,以後如果你覺得你還有什麼東 西需要補充的,還一樣可以再把它加進來, 走一樣的程序就好,只是重新還要再公證就 可以,所以說,現在的話我就想要問你一些 問題,然後是照著寫遺囑裡面的東西來,這 樣子可以嗎? 吳南山:好,可以。 在場女1:好,那我先要問你一件事,就是你叫什麼名 字。 吳南山:我本人啊,我姓吳名吳南山。 在場女1:吳南山,那你今年幾歲,你哪一年出生。 吳南山:民國5年5月26。 在場女1:好,那你現在清楚你講的內容,對不對。 吳南山:正確。 在場女1:好,謝謝,那接下來我們要做的是說,除了 你之外,還要有三個人做為當場做一個見證 ,所以呢,現在我們當場有洪美珠、洪建民 、洪建中、我洪美雲,還有洪美華我們五個 人,就是見證你現在說的話。 吳南山:好,對。 在場女1:那第一件事就是,我們要寫遺囑這件事的話 ,要包括幾樣,其中一樣就是說,這個遺囑 要由誰來幫你做執行,剛才那個洪美珠有說 過,就是遺囑要有一個執行人,你要指定誰 來幫你執行? 吳南山:喔,好像是負責人就對了。 在場女1:ㄟ對對對。 吳南山:負責人你們這幾個人喔,每個人都可以擔當 大任,不過,要選哪一個,我想要由你們來 選。 在場女2:我們推選是不是? 吳南山:對。 在場女1:我們推選一個人來執行就可以。 吳南山:你們要選誰就選誰。 在場女2:阿舅,哪我建議你喔,因為呢,我們的爸爸 媽媽,那時候整個後事的處理的話,洪建民 做最多,所以呢,他對這方面比較熟悉,那 像我做過遺囑的公證,我比較熟悉我負責, 然後呢這個執行人的話,因為他做過很多次 ,幫我爸媽做過嘛,所以他有經驗,那我會 覺得推薦洪建民來做這個遺囑的執行人,對 老舅你來講的話是最好的。 吳南山:好,其他人同意,我贊成。 在場女1:沒問題。 在場女2:同意。 在場女1:那接下來,就是你留下來的遺產。 吳南山:呵呵呵,我哪裡來的財產,連一個住的都沒 有。 在場女1:不管多或少都是有,多少會有一些,所以.. ..。 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錄音譯文(下) 在場女1:等哪一天往生之後,剩下的部分,你有什麼 想法,你要把這個剩下不管多還是少,在辦 完這個所有的事情以後,剩下的這個錢,你 有什麼想法,要給誰? 吳南山:想法是普通人一般人的觀念,就是由父傳子 ,子傳孫,一代一代傳下去,不過這個是, 不算是常常,這個是零用錢、雜用金,用完 了可能不夠用,死後不夠用,你要想這點。 在場女1:夠不夠用沒關係,等到事情發生的時候再說 。 吳南山:好。 在場女1:那我們現在寫這個東西的話,只是就是做一 個備份。 吳南山:嗯。 在場女1:那因為是遺囑,是一個法律文件,所以上面 要註明的是要名字,雖然我們曉得,子傳, 父傳子,子傳孫,但是在法律上面來講,你 還是要有註明是給誰,然後你給他百分之多 少,或是怎樣,這樣子的一個方式。 吳南山:那我請問一下。 在場女1:嘿。 吳南山:那我把所有金錢,都花掉了,還缺少一點點 ,這個我已經死了,沒有辦法負責,怎麼辦 啊。 在場女1:呃!如果說有不足的部分,就是在辦理後面 事情不夠的,建中跟建民會幫你。 吳南山:喔,哈哈哈,謝謝,謝謝。 在場女1:你放心,這部分你放心。 吳南山:謝謝。 在場女1:那我們現在講的是說,如果你還有剩的話, 你剩下來這些錢,你要怎麼處理? 吳南山:剩下的錢啊,可能也是寥寥無幾。 在場女1:就你的心意嘛。 吳南山:就我心裡想的阿。 在場女1:嘿。 吳南山:現在物價什麼東西都漲,人工也漲,什麼工 都漲,這個一點點的,要用這麼多方面的錢 ,可能啊,要虧損很大。 在場女1:阿舅,你不用擔心說,你現在的錢不夠用這 個問題,剛才已經講,如果說真的不夠用的 話,建民跟建中會負責,所以不夠用這件事 ,你不用考慮。 吳南山:喔。 在場女1:我們現在講的是說,如果,如果有剩下,有 剩下的話,那剩下來的這些,你有什麼想法 ,你要給誰?因為遺產的給予,遺囑是要明 文的,所以你必須講出名字來。 吳南山:喔,好好好好,呃,這些可能我不太好開口 。 在場女2:沒關係,我們家兄弟姐妹或者說其他的人, 我們都沒問題。 在場女1:我們只是幫你做事。 在場女2:就是,你想怎麼做就怎麼做,你不要擔心我 們其他的問題。 吳南山:把費用盡量節省下來,不要讓他虧欠,就是 第一點。 在場女1:好。 吳南山:第二點,萬一啊,如果缺少一點點,只好用 他們兄弟幫忙一點忙,當作慈善,這樣子。 在場女1:呵呵呵,嗯,好,那第三。 吳南山:蛤? 在場女1:第三點,如果錢有剩。 吳南山:喔,有剩啊,由他們負責人平均分配,送給 他們。 在場女1:他們負責人是誰,要講出名字出來。 吳南山:講出他名字啊,就是幫我做這件事,所有的 人。 在場女1:幫你立遺囑的人嗎? 吳南山:嘿。 在場女2:幫忙做事的啦。 在場女1:喔,幫忙做事,就是。 在場男:辦理後事的人啦。 在場女1:是這樣子嗎?就是我們現在房裡頭幫你見證 的這五個人嗎? 吳南山:包含在內,但這個希望不多啦。 在場女1:那,還有什麼要,阿舅,現在講的是說,如 果有剩錢或者沒有剩錢嘛厚,那我重覆一遍 ,你剛所講的,就是,呃,往生後所有的事 情,都由你的錢裡面去支付,如果支付不足 的部分,會由洪建中跟洪建民幫忙把它付那 個不足款。 吳南山:呃,不夠了。 在場女1:那如果說辦理之後,還有剩餘的錢,就由洪 建民、洪建中、洪美華、洪美珠跟洪美雲均 分,平均分。 吳南山:ㄞ,對 在場女1:對厚? 吳南山:ㄞ(點頭) 在場女1:好,那接下來要問的是說,那你自己本身.. .。 見原審卷第117、119、121、123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