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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李芳謀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參 加 人 國家教育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林崇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6,879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3頁、327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分別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8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裁定,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原法院答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至6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