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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莊月娥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被 上訴人 郭宛陵

郭映均郭英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郭子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美滿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96萬5,470元,其生前出資以郭宛陵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代償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58萬元及民國98年11月至103年2月之房貸144萬3,191元(下依序稱系爭頭期款、系爭房貸,合稱系爭款項),共302萬3,191元而為贈與,害及伊債權之取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先位訴請撤銷許美滿與郭宛陵(下稱許美滿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郭宛陵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訴請撤銷許美滿等2人就系爭款項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郭宛陵應將系爭款項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更正其先位請求內容為:許美滿等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讓與對出賣人請求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之債權準物權行為(下分稱系爭贈與行為、系爭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郭宛陵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許美滿於96年至98年12月間向伊詐得保險費2,096萬5,470元,其明知名下財產有限,竟於98年10月間出資以郭宛陵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將其就系爭房地對出賣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郭宛陵,害及伊債權之取償;倘認許美滿生前僅支付系爭款項,亦屬無償贈與資金予郭宛陵,有害伊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先位求為撤銷許美滿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及命郭宛陵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求為撤銷許美滿等2人間系爭款項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郭宛陵將系爭款項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⒈許美滿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郭宛陵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備位部分:⒈許美滿等2人間就系爭款項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郭宛陵應將系爭款項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郭宛陵係基於其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許美滿間就該房地並不存在贈與關係,且許美滿非前述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將對出賣人得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郭宛陵可言。又系爭頭期款中之70萬元係被上訴人郭英茂即許美滿之夫以其對許美滿之債權70萬元抵付,僅88萬元由許美滿墊付;系爭房貸中之74萬元係郭英茂提領現金後交付許美滿,由其存入郭宛陵之房貸帳戶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繳納,許美滿僅墊付70萬3,191元,嗣郭宛陵就許美滿上開墊付款,業於103年3月間另以系爭房地增貸275萬元,所得款項由許美滿提領266萬元使用,已足額清償,餘額則充作許美滿向郭宛陵之借款,是其等間就系爭款項亦無贈與關係存在。此外,縱認上訴人債權受有侵害,其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訴請許美滿就詐騙伊保險費為損害賠償(案依序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4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06號,下稱前案),許美滿於前案訴訟中之107年2月2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即夫郭英茂、子女郭映均、郭宛陵等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該案一、二審依序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美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40萬元本息、再連帶給付156萬5,470元本息予上訴人確定;郭宛陵於98年10月間與房屋出賣人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土地出賣人盧淑媛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總價808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頭期款158萬元係以許美滿開立之支票2紙給付,另系爭帳戶於98年11月至103年2月匯入共144萬3,191元繳納該期間房貸,至103年3月起再匯入同帳戶繳納房貸之款項則由郭宛陵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至153、165、167頁),並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前案判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支票2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9、139至151、289至315頁、卷二第242、243、275至290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許美滿等2人間於前述時、地無償贈與系爭房地(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下同)或系爭款項,侵害伊債權之取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先位訴請撤銷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備位訴請撤銷渠等間就系爭款項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序請求郭宛陵將系爭房地或系爭款項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又該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⒉查,系爭房地係於98年10月間以郭宛陵為買受人,與出賣人

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起訴時原係針對許美滿「就系爭房地為郭宛陵支付買賣價金」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撤銷,及回復(即返還)該價金予許美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09年8月12日方具狀變更為請求撤銷許美滿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贈與金錢(動產)與贈與不動產所有權二者標的及權利移轉方式顯然有別,尚難視為同一,上訴人至遲於108年8月間知悉並主張許美滿等2人間於98年10月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系爭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見前案二審影印卷一第75至86頁),卻遲至109年8月間始起訴請求撤銷許美滿等2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繼而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為首揭聲明之更正,有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03頁),是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訴請撤銷許美滿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時,顯已逾自行為時起算之10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就該行為之撤銷權應已歸於消滅。

⒊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以郭宛陵為買受人簽立

,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二人間有借名情事,且出賣人知悉上情並承認許美滿對之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而為債權讓與之情形,更遑論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地價金至多僅系爭款項為許美滿所支出(見本院卷第152頁),實難謂系爭房地確為許美滿贈與郭宛陵。

⒋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許美滿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

贈與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命郭宛陵將該房地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前說明,已逾除斥期間,且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起訴時即主張許美滿有為郭宛陵

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害及其債權,聲明撤銷許美滿等2人間就系爭款項所為之贈與及移轉行為,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斯時已知本件有無償贈與系爭款項之撤銷原因,其嗣於原審為前述合法訴之變更,原訴已生撤回之效力,該項請求之狀態難認繼續,則其遲至110年9月14日始追加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許美滿等2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及移轉行為,顯已逾自知悉時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自始主張許美滿為郭宛陵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一部或全部),起訴時既未逾除斥期間,事後變更或追加均不影響撤銷權行使時間之判斷云云,惟上訴人先、備位撤銷之標的顯然有別,應屬不同撤銷權之行使,已如前敘,自應分別判斷其除斥期間之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⒉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許美滿無償贈與郭宛陵,並提出許

美滿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5頁、卷二第242、24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頭期款中88萬元及系爭房貸中70萬3,191元(含許美滿帳戶轉帳部分)為許美滿所墊付,惟否認其餘款項(系爭頭期款中70萬元及系爭房貸中74萬元)為許美滿出資。

而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貸中74萬元係以現金轉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無從證明其實際出資人即為許美滿;且許美滿事後另於103年3月12日至28日自郭宛陵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共266萬元使用,有該帳戶存摺支領憑條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62頁),亦難認許美滿代付之款項於前述範圍內仍有無償贈與郭宛陵之性質。

⒊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許美滿等2人間就系爭款項所為之贈與

及移轉行為,並命郭宛陵返還系爭款項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前說明,亦已逾除斥期間,且同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先位訴請撤銷許美滿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命郭宛陵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訴請撤銷許美滿等2人間就系爭款項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郭宛陵返還系爭款項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