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徐春松
徐春富徐春發陳春順陳春錢郭徐水妹徐茹芳徐仁棋徐呂瑞琴徐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上訴人 徐仁能(兼徐春福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被上訴人 徐吳安妹(即徐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徐秋蓮(即徐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徐仁興(即徐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徐秋燕(即徐春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徐春福於上訴人民國111年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後之同年月17日死亡,由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徐仁能(下稱徐仁能),及徐吳安妹、徐秋蓮、徐仁興、徐秋燕(下稱徐吳安妹等4人,與徐仁能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且為徐仁能、徐秋蓮、徐秋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9-71、73-85、120、1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徐春松、徐春富、徐春發、陳春順、陳春錢、郭徐水妹、徐茹芳、徐仁棋、徐呂瑞琴、徐淑娟(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徐春福、徐仁能間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徐仁能應塗銷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徐春福所有。㈢徐春福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4、5頁)。嗣因徐春福於本件上訴後死亡,上訴人乃將上開聲明㈠變更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春福與徐仁能間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將上開聲明㈢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春福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52頁),除就請求對象因徐春福死亡而有所變更外,其餘請求並無不同,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徐吳安妹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徐二妹(已歿)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徐二妹與長姐即訴外人徐阿妹(已歿)分析家產,於56年4月8日簽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因客語發音之故,將徐二妹誤載為「徐義妹」),徐二妹依約可分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春福名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徐二妹另於同日與徐春福簽訂土地與房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徐春福將上述土地與○○○之房屋上2間、豬欄上2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售予徐二妹,徐二妹已於立約當日將3萬元交付徐春福收訖,徐春福亦將上述土地、房屋點交徐二妹耕作與使用。惟伊等近日發現徐春福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徐仁能,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一半(如附表三所示),應屬徐二妹已價購取得之財產,徐春福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贈與之無償行為後,其資力已不足賠償伊等因該無償行為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又徐春福於105年8月8日曾向徐春富表示要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即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已拋棄時效利益,是徐春福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嗣徐春福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權利義務,伊等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春福與徐仁能間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徐仁能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徐春福所有;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徐仁能、徐秋蓮、徐秋燕:伊等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
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究為土地之應有部分或特定範圍,尚有未明,應非有效成立之契約,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有效,徐二妹自契約成立之56年4月8日起即得請求徐春福為土地之移轉登記,然迄徐二妹93年8月30日死亡之日止,未曾請求,是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徐春福亦未以契約承認該債權,不符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該請求權既因時效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其餘被上訴人則未以書狀或到庭為何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如壹、一、所述,其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春福與徐仁能間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
㈢徐仁能應塗銷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徐春福所有。
㈣被上訴人應就徐春福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徐仁能、徐秋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㈠關於附表三所示土地地號之沿革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
號1所示土地)重測前為○○鄉○○○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見原審卷第61頁)。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
號2所示土地)重測前為○○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見原審卷第63頁)。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
號3所示土地)重測前為○○鄉○○○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見原審卷第65頁)。⒋附表二編號4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
號4所示土地)重測前為○○鄉○○○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見原審卷第71頁)。㈡徐春福於50年2月7日取得上述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2,於50年11月15日取得上述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如附表一所示,嗣由徐仁能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見原審卷第46、49、52、56、61、63、65、
71、211-289頁)。㈢上訴人為徐二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7、333-349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徐二妹與徐春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徐二妹已交付買賣價金,徐春福亦將系爭土地點交徐二妹耕作,徐春福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約移轉登記予徐二妹,詎徐春福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徐仁能,而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屬徐二妹已價購取得之土地,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1、301頁、本院卷第121、332頁),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春福與徐仁能間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徐仁能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徐春福所有;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徐春福與徐仁能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無償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徐春福所有,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已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頁),而暫且不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形式真正之抗辯是否可採,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真正且有效,惟徐二妹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該契約訂立之日即56年4月8日起,即得請求徐春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下稱系爭請求權),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考,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22頁),故系爭請求權之15年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71年4月8日期間屆滿,惟迄徐二妹於93年8月30日死亡前(見原審卷第17頁),仍未向徐春福行使上述請求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325-327頁、本院卷第422頁),依前揭規定,徐二妹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徐二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雖繼承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及其權利、義務,惟亦繼承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效果,則其等嗣於110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徐仁能、徐春福均抗辯上訴人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行使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劉鳳滿等事證,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有效等情(見本院卷第319頁),應認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陳稱系爭請求權之時效,於105年8月8日因徐春福與
徐春富一同坐車時,徐春富表示要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徐春福表示只要徐二妹之繼承人一起為登記,其就辦理移轉登記,已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效力,時效重行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20頁),惟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上訴人自陳徐春福向徐春富為前述承認債務行為時,僅其二
人在場,其等以徐春福事後與劉鳳滿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譯文之關鍵對話結果,劉鳳滿問徐春福「阿富哥說你曾說過什麼大家一起來登記就好是嗎?」,徐春福答稱說過是說過,是「ㄧㄢˇㄏㄡˋ的事(客語發音)」,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同上卷第261頁),徐秋蓮當庭亦稱我爸爸說的是客家話的「延後」等語,上訴人則自陳是延後的意思,聽起來是故意拖延的意思等語(見同上卷第261頁),是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之對話內容,可見徐春福縱曾對徐春富表示只要徐二妹之繼承人一起為登記,其就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亦係在敷衍、拖延徐春富之意,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⒊再者,上訴人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請求權,乃繼
承取得之遺產,性質上係屬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觀其前述上訴聲明第4項即明,則上訴人主張徐春福於系爭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關於系爭請求權之債務,自應與徐二妹之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該契約始能成立,惟依上訴人前揭所述,縱認徐春福向徐春富為承認債務之表示,既未對全體繼承人為之,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以契約承認債務之餘地。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徐春福於系爭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效力,或已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均非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裁判要旨供參)。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欲保全之債權乃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系爭請求權,已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頁),惟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足以認定。
㈣復按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系爭請求權,已如前述,而系爭請求權之內容為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春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核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經本院就此請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雖稱因徐春福贈與系爭土地行為,已造成其財產不足以賠償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然上訴人既未轉換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依上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徐春福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徐仁能回復原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本
院撤銷徐春福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不得請求徐仁能將上開土地回復為徐春福所有,則被上訴人尚無從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取得上開土地之處分權,自無從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徐仁能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徐春福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以變更之訴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春福與徐仁能間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變更之訴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一: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徐春福 50年2月7日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8055 1/2 2 徐春福 50年2月7日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1077 1/2 3 徐春福 50年11月15日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1042 1/4 4 徐春福 50年11月15日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1385 1/4附表二: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權利 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1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分割自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徐仁能 107年1月12日 贈與 106年12月13日 2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徐仁能 107年1月12日 贈與 106年12月13日 3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分割自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徐仁能 109年2月18日 贈與 109年2月12日 4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分割自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徐仁能 108年1月31日 贈與 108年1月16日附表三:
編號 重測後地號 權利 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徐仁能 107年1月12日 贈與 106年12月13日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徐仁能 107年1月12日 贈與 106年12月13日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 徐仁能 109年2月18日 贈與 109年2月12日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徐仁能 108年1月31日 贈與 10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