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徐春松
徐春富徐春發陳春順陳春錢郭徐水妹徐茹芳徐仁棋徐呂瑞琴徐淑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能仁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徐能仁與徐春福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徐能仁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徐春福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上訴人上開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又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0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36萬7,445元(見原審卷第61-7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7,28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110年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價值 (新臺幣/元) 一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4035.17 1/2 徐仁能 107年1月12日 贈與 106年12月13日 5,600 11,298,476 二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1078.15 1/4 徐仁能 107年1月12日 贈與 106年12月13日 5,600 1,509,410 三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101.78 1/8 徐仁能 109年2年18日 贈與 109年2月12日 15,100 192,110 四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578.47 1/2 徐仁能 108年1年31日 贈與 108年1月16日 15,100 4,367,449 總計 17,367,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