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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甘邵文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啟赫公司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基隆市立暖暖高中校舍改建三期工程(契約編號:105A1108,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民國108年7月29日驗收,並於108年8月8日結算完畢。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411萬5,75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共1億3,090萬6,365元(包含第1期至第21期工程估驗款1億2,614萬5,586元、第22期工程保留款331萬9,621元及保固保證金144萬1,158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尾款1,320萬9,385元予啟赫公司。啟赫公司嗣於108年10月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1,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訂立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收受通知,債權讓與已生效。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讓與,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時,系爭工程仍在驗收點交中,該債權尚未發生,其債權讓與自屬無效。系爭工程用途為體育館及活動中心,總價為1億4,037萬4,485元,已付工程款為1億2,946萬5,207元,惟啟赫公司未提出符合調整物價指數之文件佐證,不得請求給付其中之物價調整金額374萬1,265元。

系爭工程雖已完成驗收,然未依約於接水接電後辦理點交及測試設備整體功能性。伊尚未接管系爭工程,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並有諸多未完成事項,應扣除109年修繕費152萬6,247元、110年修繕費188萬1,000元、111年修繕費234萬6,285元、逾期申請使用執照罰款13萬6,000元、未依約取得綠建築合格標章應扣款30萬元,機電設備及大型空調設備瑕疵修護費48萬7,372元、未依約交付點交程序資料、教育訓練及提供操作維護手冊應扣款57萬7,457元、啟赫公司未履約完成設備異常部分之保固金89萬3,624元(為3年期、5年期)。啟赫公司已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則伊得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72、120頁)㈠啟赫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啟赫公司承攬上訴

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8年7月29日驗收,並於108年8月8日結算完畢。

㈡啟赫公司於108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由啟赫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通知上訴人,該函並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因啟赫公司之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足見上開本文約定係禁止啟赫公司將其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部或全部,概括地讓與第三人承受,至於債權讓與者,則不在禁止之列。從而啟赫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屬有效。

㈡上訴人辯稱: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伊之承攬報酬債權,既

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該契約之一部分,並非該契約第20條第10項所約定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自應解為不得轉讓,始符合該契約之真意云云。經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若使其契約即生

效力,恐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1條乃規定,以經債權人同意為限,始使其發生承擔之效力,此為該條之所由設,故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啟赫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訂立「工程債權讓與契

約」,其契約名稱即已載明為「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且其前言載有「雙方就債權讓與,達成協議」等文字,並於第1條約定:「甲方(即啟赫公司)將上述工程款債權新台幣1,000萬元整請求權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第2條則約定:「雙方同意應協同辦理公、認證,甲方或乙方皆得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上述工程業主即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即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1頁),是據此足證啟赫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締約真意為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故被上訴人僅自啟赫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無承擔系爭工程契約。從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於通知上訴人後生效,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仍由啟赫公司為之,被上訴人並無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責任。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則為禁止契約承擔之約定,亦即禁止契約當事人為變更,例外經上訴人同意始得由契約承擔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核與債權讓與並不相同。且綜觀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全文,並無任何關於啟赫公司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之記載,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承擔系爭工程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啟赫公司不得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因啟赫公司之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物價調整款374萬1,265

元,該部分債權未發生,啟赫公司無從讓與該部分債權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⒈按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

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即應依該證明書所列數額結案付款。經查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8日結算時,契約金額為1億4,037萬4,485元、物價調整額為374萬1,265元、結算總價為1億4,411萬5,750元(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從而系爭工程既經監造單位認定驗收合格,並計算物價調整款為374萬1,265元,則上訴人即應給付該物價調整款予啟赫公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目約定:「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⑵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經查上訴人於各期工程估驗完成時,均已計算物價調整款,並於給付各期工程款時一併給付物價調整款,有各期付款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至305頁),則據此足證啟赫公司應已依約提出物價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否則上訴人無從計算並給付物價調整款。上訴人雖於108年11月6日致函訴外人邱永章建築師事務所與啟赫公司,惟依該函說明三所示:「爰上開物調計算方式及貴所勞務契約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3款監造之責任內容,請提供本案每期工程估驗之施工日報表及監造報表前後3日內之進度及本案施工計畫書所核定之施工要徑圖,並同本案每期召開定期或不定期工程督導及建立本工程進度管制表紀錄供檢核暨佐證。」(見原審卷一第443頁),則就上開文字觀察,上訴人之用語既為「貴所」而非「貴公司」,請求補充之資料為監造單位所製作之文書,顯然係針對邱永章建築師事務所為請求,是據此即不能證明啟赫公司並無提出符合物價調整指數之佐證資料。從而上訴人所屬會計室嗣後審認不合乎契約要求,不予核付該物價調整指數款,即與啟赫公司無涉。故上訴人辯稱:啟赫公司未提出相關資料,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物價調整款374萬1,265元,該部分債權未發生,無從讓與云云,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啟赫公司之扣罰款項及未給付之保固

保證金與系爭債權抵銷云云,嗣於本院撤回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10頁),並辯稱:系爭工程雖經驗收完畢,然因系爭工程有瑕疵或啟赫公司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3-1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5條第18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規定,拒絕給付尾款云云。經查:⒈按政府採購法第7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然規定:「機關

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1項固然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目固然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5.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⑶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則上訴人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與契約約定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應就其主張得拒絕給付尾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關於送水、送電部分: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8項後段約定:「建築工程應取得建築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及接水接電後,方可支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62頁)。經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處申請送水、送電,於108年9月11日獲得核可,水為原有水源供應,並於9月11日完成供電(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另於108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二第89頁)等情,有邱永章建築師事務所112年4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文宗亦於110年1月14日在原審自陳:系爭工程業已取得使用執照,已接水接電,但未測試等語(原審卷一第403頁)。上訴人嗣後雖辯稱:驗收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僅臨時接水、接電,單項驗收、單點測試,取得使用執照後,承包商應該再總體測試一次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既已獲准送水、送電,並獲核發使用執照,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後仍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詳如後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⑵關於點交部分:①經查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即應認為啟赫公司已依約完成

承攬工作,自得辦理點交程序。邱永章建築師事務所業於108年10月4日致函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業於108年9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已於108年9月17日會同監造單位及啟赫公司到場初步審核點交資料,並於9月23日正式會同啟赫公司辦理現場設備及設施逐一清點,經點交結果現場尚有妥適性欠缺情形,例如活動中心外圍網式欄杆未完成、學校警衛室台電箱外圍景觀尚未施作等,餘項缺失亦於108年9月25日陸續將須調整工項標示告知,惟啟赫公司至108年10月16日尚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則據此足證啟赫公司業已依約與上訴人辦理點交程序,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因有瑕疵而不能點交云云,即不足採。

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8項前段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

後,廠商同意與機關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該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或拖延時,機關同意負責處理,並同意在驗收後20日內處理完畢,否則自行接管。」,中段約定:「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時,機關視同完成點交程序,廠商不負責保管本工程,且機關同意不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但不可歸責機關時,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62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跑道旁地坪積水及破裂、運動跑道隆起龜裂、露台積水、窗框滲漏、活動中心外牆面矽酸鈣板破損、植栽景觀喬木及小灌木已枯萎尚須補植,以及機電設備(含消防設備、中央空調、汙水系統、教學廣播、電信設施及網路系統整合等)及視聽音響工程多項待改善缺失以及未履行保固責任事項,並有多項設備因雷擊損壞云云。然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8項前段約定,自行接管系爭工程,並委由其他廠商改善。

且系爭工程既已於108年7月29日驗收合格,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自108年7月29日即已進入保固階段(見原審卷一第164頁),上訴人應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相關保固責任約定尋求救濟,與啟赫公司得否點交無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復以瑕疵為由拒絕點交並拒絕接管,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8項中段約定,系爭工程即視為完成點交,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惟上訴人以未點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顯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8項中段約定但書之適用。上訴人辯稱:伊未接管系爭工程,係因工程有瑕疵之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應有上開中段約定但書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得抗辯之事由,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業已存在者,始得對抗受讓人,於受通知後始發生之事由,則不在此限。惟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在通知以後行使抗辯權者,應屬可行(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53頁,109年4月修訂版)。經查:

⑴啟赫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0月8日發生

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啟赫公司因逾期申請使用執照,伊代為支出逾期罰款13萬6,000元(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另因啟赫公司未依約取得綠建築合格標章,應扣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機電設備及大型空調設備瑕疵修護費48萬7,372元,未依約交付點交程序資料、教育訓練及提供操作維護手冊應扣款57萬7,457元(見原審卷一第445至455頁),啟赫公司未履約完成設備異常部分之保固金89萬3,624元(為3年期、5年期,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應予扣除等語,核屬於啟赫公司讓與系爭債權前所發生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73-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目約定,據以主張扣除並拒絕付款,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又辯稱:伊於109年支付履約未完成瑕疵修護工程款

152萬6,247元、110年支付修繕費188萬1,000元(亦即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24日與訴外人綠洲園藝企業社、大立土木包工業訂立工程採購契約,見原審卷二第81至87頁)、111年支付修繕費234萬6,285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云云,核屬於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始發生之原因事實,並非於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即已確認有瑕疵並計算其修復金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據此為由扣款並拒絕給付。至於啟赫公司嗣後於110年12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選任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亦為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始發生之事實,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65條規定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尾款。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㈤從而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29日驗收合格,於108年8月8日經結

算總價為1億4,411萬5,750元(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0項前段約定,按結算總價1%計算保固保證金為144萬1,158元(計算式:144,115,750×1%=1,441,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就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啟赫公司於收受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21期工程款後,於108年9月5日致函上訴人,請求將尚未繳納之保固保證金逕由啟赫公司申請退還系爭工程50%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上訴人則於108年10月15日函覆啟赫公司稱:「三、敬請按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內容所列備齊提出之必要文件辦理退還剩餘保留款50%,惟工程保固保證金將依契約相關規定及貴公司108年9月5日暖中字第108090505號函述逕行由該款項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足見上訴人同意啟赫公司關於扣除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故系爭工程尾款之計算,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啟赫公司之第1期至第21期工程款1億2,614萬5,586元、上訴人已退還啟赫公司之第22期保留款331萬9,621元(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啟赫公司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144萬1,158元、啟赫公司因逾期申請使用執照之罰款13萬6,000元、啟赫公司未依約取得綠建築合格標章之扣款30萬元、機電設備及大型空調設備瑕疵修護費48萬7,372元、未依約交付點交程序資料、教育訓練及提供操作維護手冊之扣款57萬7,457元、未履約完成設備異常部分保固金89萬3,624元後,尚餘1,081萬4,932元(計算式:144,115,750-126,145,586-3,319,621-1,441,158-136,000-300,000-487,372-577,457-893,624=10,814,932)。則被上訴人僅就其所受讓之債權金額1,000萬元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得拒絕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被上訴人109年12月4日在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請求自109年12月5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3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