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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被 上訴人 彭啓民

彭學聖

彭南雄

郭彭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撤回,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63頁筆錄),上訴人同意其撤回(見同頁),故前開撤回業已生效。其次,上訴人曾抗辯本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始屬適格,且被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情,已於前開期日撤回上述抗辯(見同頁筆錄),併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原係已過世之彭漢、彭番、彭加福、彭明(下合稱彭漢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1/

6、1/6、1/6。該地前於日本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8日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削除,嗣於光復後浮覆,再與其他土地合併重編為新竹市○○段○○○○○○○○○○地號(下分稱八七九地號土地、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其中八七九、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位於附圖所示新竹市○○段○○地號欄位之550-4⑴、550-6、879-13⑴、879-14、879、879-12⑴之區域;該地既已浮覆,自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且附圖所示550-4⑴、550-6、879-13⑴、879-14區域業已回復登記,僅餘編號879(面積4092.38平方公尺)、編號879-12⑴(面積5677.01平方公尺)區域尚未回復原權利人名義。

彭啓民、彭學聖、彭南雄、郭彭美玲分別為彭漢、彭番、彭加福、彭明再轉繼承人之一,各自與其他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前開應有部分,自得請求確認前開權利存在,並將附圖所示879、879-12⑴區域自現有八七九、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如附表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行水道時,所有權視為消滅,且不待登記即發生效力。土地浮覆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證明權利,經地政機關核准,始回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已浮覆,縱已浮覆,也尚未繼承取得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者,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並未依我國法律登記,原權利人於土地浮覆時已可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21日始起訴,業已罹於時效。何況,八七九與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79、879-12⑴區域,目前做為竹港大橋橋墩與運動公園等設施所用,被上訴人實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未於本院出庭或提出書狀,據其原審陳述略稱:伊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被上訴人已無從主張權利;再參酌其長期未行使權利,亦屬權利失效。其次,被上訴人所主張區域早已興建竹港大橋及運動公園等重要設施,如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將對於社會公益將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且係權利濫用,甚至罹於時效等語。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180、263-264頁)㈠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於日本昭和8年(即民國22年)間遭河

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而抹消所有權登記。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新地登字第1080007469號函之說明二記載,日據時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彭番、彭明、彭加福、彭漢,持分依序為1/6、1/6、1/6、1/2(見原審卷㈠第23-27頁土地謄本、第389頁公函)。

㈡八七九地號土地(面積11213.85平方公尺)及八七九之十二

地號土地(面積26113.92平方公尺),於102年9月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見原審卷㈠第103、105頁土地謄本)。

㈢八七九地號、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關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79地號(40

92.38平方公尺)區域,目前做為竹港大橋橋墩基地,編號879-12⑴地號(5677.01平方公尺),目前做為參加人公共設施用地(見原審卷㈡第143-14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3頁測量位置圖)。

㈣彭啓民、彭學聖、彭南雄、郭彭美玲,分別為彭漢、彭番、

彭加福、彭明再轉繼承人之一:(見原審卷㈠第35-73頁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第197-347頁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卷㈡第265-295頁戶籍謄本。)⑴彭啓民為彭鏡輝之子,彭鏡輝為彭漢之子,彭鏡輝、彭漢均已歿,彭啓民為被繼承人彭漢之再轉繼承人之一。

⑵彭學聖為彭燈亮之子,彭燈亮為彭番之子,彭燈亮、彭番均已歿,彭學聖為被繼承人彭番之再轉繼承人之一。

⑶彭南雄為彭丙珍之子,彭丙珍為彭加福之子,彭丙珍、彭

加福均已歿,彭南雄為被繼承人彭加福之再轉繼承人之一⑷郭彭美玲為彭錫金之女,彭錫金為被繼承人彭明之子,彭

錫金、彭明均已歿,郭彭美玲為被繼承人彭明之再轉繼承人之一。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八七九地號、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79(面積4092.38平方公尺)、879-12⑴(面積5677.01平方公尺)區域之權利人之一;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被上訴人私法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八、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八七九地號與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79、879-12⑴區域之權利人之一?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前開區域之所有權登記?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九、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八七九地號與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79、879-12⑴區域之權利人之一?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後,最高法院迄今均無歧異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見解。是以私有土地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擬制消滅,於土地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權利當然回復。上訴人主張原所有權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證明權利,經地政機關核准,始回復其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16-217頁),顯與前述規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經查,彭啓民就日據時期槺榔段1-1地號土地(下稱舊槺榔段

1-1地號土地)、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測量,該所通知彭啓民代理人、上訴人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政府財政處、新竹市政府地政處、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於108年3月6日至現場會勘並表示意見;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日新地測字第1080001334號公函(下稱108年2月22日通知會勘函)、108年3月15日新地測字第1080001952號函暨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93-394、443-445頁)。可知彭啓民申請測量舊槺榔段1-1、1-2地號土地浮覆狀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遂通知兩造與關係人會勘及表示意見。

㈢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新地登字第1100002792號函

回覆原法院:「說明三、查旨揭地號(指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浮覆後現位於本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879、879-12地號部分。就本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26日分割自同段550-4地號,…另就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26日分割自同段879-13地號,…隨函檢送前開地號標示部公務用謄本、公告資料及附圖一複丈申請案資料供參」等語,並有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即本判決附圖)、108年2月22日通知會勘函、關係人意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9-150、183、349-367頁)。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專業地政測量與繪圖機關,其測繪資料具有公信力,足堪信為正確。依上開圖面,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確已浮覆,位置與面積如附圖所示新竹市○○段○○地號欄位之550-4⑴、550-6、879-13⑴、879-14、879、879-12⑴之區域。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已浮覆,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套繪製做之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其正確性與精密度均有疑慮云云(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實無可採。

㈣再其次,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關於附圖所示550-4⑴、550-6

、879-13⑴、879-14區域(依序分割出新竹市竹港段550-8、550-10、879-15、879-16地號),上訴人已同意且已辦理分割及返還登記,此有上訴人所屬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新竹市政府公告及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

91、395-405、409、411、415、417頁)。益證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確已完全浮覆,且上訴人已將部分浮覆區域返還登記部分予權利人。

㈤綜上,八七九與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79(面積

4092.38平方公尺)、879-12⑴(面積5677.01平方公尺)區域,均屬於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所浮覆區域。又彭啓民、彭學聖、彭南雄、郭彭美玲,分別為彭漢(應有部分1/2)、彭番(應有部分1/6)、彭加福(應有部分1/6)、彭明(應有部分1/6)之再轉繼承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㈣),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前開應有部分係由彭啓民、彭學聖、彭南雄、郭彭美玲分別與其他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彭啓民、彭學聖、彭南雄、郭彭美玲基於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權利,分別提附表第㈠至㈣項確認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十、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關於附圖所示879、879-12⑴區域所有權登記方面: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公同共有。

㈡經查,八七九與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79、879-

12⑴之區域,由被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其次,八七九、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權受有妨害,請求自八七九、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879(面積4092.38平方公尺)區域與879-12⑴(面積5677.01平方公尺)區域,並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如附表第㈤項聲明),亦符合前開規定。

㈢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日據時期成為河川、水道並經塗銷登記之土地,嗣於光復後浮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登記前,屬於未登記土地,直至八七九、八七九之十二地號於102年9月9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國有(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參加人主張享有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尚與前開浮覆、登記過程不符,洵非可取,先予說明。其次,前述第一次登記完成時,被上訴人權利始遭受該件登記之妨害,旋於109年12月21日起訴(見原審卷㈠第9頁),顯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一節(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尚無可採。

㈣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非權利人所獲得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不宜遽認權利人行使權利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經查:

⑴八七九與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79、879-

12⑴區域,原屬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面積合計9769.39平方公尺,以11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03、105頁土地謄本),價值達3712萬3682元,顯非面積狹小或欠缺價值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確認公同共有權利(應有部分)存在、並塗銷上訴人所有權登記,核屬依法主張權利。

⑵至於附圖所示編號879區域,目前做為竹港大橋橋墩基地

,編號879-12⑴地號,目前做為參加人公共設施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㈢),核屬上訴人、參加人得否繼續使用土地之另一糾葛,尚不得與本件確認所有權及塗銷登記事件混為一談。是上訴人以前開區域已建有公共設施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原審卷㈡第223-225頁);亦無可取。(上訴人表示勝訴後不會改變土地使用現狀,亦不會請求拆除地上公共設施,其所有權行使仍受到限制,見原審卷㈡第138頁、193頁、263頁、本院卷第234頁,併此說明。)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八七九、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分割

出如附圖所示879(面積4092.38平方公尺)區域與879-12⑴(面積5677.01平方公尺)區域,並塗銷上訴人前開所有權登記,合於規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如附表所示各項聲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

㈠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竹港段使

用地號」編號879地號,面積409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竹港段使用地號」編號879-12⑴地號,面積567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彭啓民及其餘彭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竹港段使

用地號」編號879地號,面積409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竹港段使用地號」編號879-12⑴地號,面567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彭學聖及其餘彭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竹港段使

用地號」編號879地號,面積409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竹港段使用地號」編號879-12⑴地號,面積567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彭南雄及其餘彭加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竹港段使

用地號」編號879地號,面積409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竹港段使用地號」編號879-12⑴地號,面積567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為被上訴人郭彭美玲及其餘彭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竹

港段使用地號」編號879地號,面積4092.38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竹港段使用地號」編號879-12⑴地號,面積5677.01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02年9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